连城诀血刀老祖: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9 14:49:21

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张玉群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假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可以结案。笔者认为这样的原则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该原则模糊了调解和判决的界限。“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判决应该遵循的原则,而调解本身就包括对那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诉讼效果。调解制度的精髓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诉讼双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就不能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而不能生效。

 

  第二,该原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在某些事实和责任界限不清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若是自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可以生效。这样的规定无异于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第三,该原则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最主要的价值之一就是效率和经济。而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下进行调解,势必要求法院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进行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某些民事关系复杂的案件更是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导致双方当事人最后为了打一场官司,经历很多年的情况出现。这样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诉讼的经济和效率,而且有些时候,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之后反而可能更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该原则作为法院的调解原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中规定调解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毫无必要的,取消此项原则,即可以克服上述缺陷。但也应当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应配套地在法律上重新构建对“调解协议”无效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来源:《江苏经济报》20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