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击的巨人兵长打艾伦:判决书-保险公司诉酒店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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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8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宋德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显玲

被告:王占强。

委托代理人:陈一辉。

委托代理人:黎清秀。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王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225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3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显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一辉、黎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称:20081225日晚上10许,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员工赵世涛、邓乾、陆勇入住东莞市沙田镇嘉豪酒店,之前将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桂L15586,发动机号码为8B176607的黑色现代汽车依嘉豪酒店保安的指引,停靠于酒店门口的停车场,之后三人办理了入住手续。29日早三人准备离开酒店时发现车已丢失,于是报警,以及报告原告。据该酒店保安称,该车是早上530分左右,在酒店停车场被4个开车持枪抢劫的人抢走的。该车是华润水泥(田阳)公司于2008715购买的,同日华润水泥(田阳)公司向原告购买《神州车保系列保险单》,其中包括“全车抢盗损失险”。2009526,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2009619,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76,628.67元。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原告自理赔后,取得其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的员工赵世涛、邓乾、陆勇入住嘉豪酒店,该酒店负有保管其财物免受损失的义务,但嘉豪酒店未尽其保管的责任,致使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的桂L15586的车失窃,其对此负有全部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占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628.67元。

被告王占强辩称:一、涉案车辆停放的地点并非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沙田镇嘉豪酒店(属于沙田镇行政管辖)停车场而是属于厚街镇行政管辖的公共地方,这表明涉案车辆并未停放在被告酒店控制的停车场,而系开阔无管理的公共地段。二、被告员工在涉案车辆被抢后立刻通知了公安部门以及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员工赵世涛、邓乾、陆勇,尽到了事发即时的通知及救助义务。三、被告与涉案车辆的控制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1.被告经营的只是一间小旅店,并不具备大型宾馆提供停车场的条件,被告事实上也没有专用停车场,本案涉案车辆停放地点为公共地段。显然,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属于国家规划的建筑物与道路的规划隔离段,该位置属于国家所有,除非得到有权机关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使用,涉案车辆的三控制人私自将其车辆乱停放造成车辆丢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既未与涉案车辆的三控制人形成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告与涉案车辆的三控制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四、原告以涉案车辆的三控制人在被告处消费即有责任保障车辆的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1.涉案车辆的丢失并非被告采取欺诈、故意隐匿服务瑕疵等手段造成的,而是因为他人盗抢所导致的侵害,涉案车辆丢失与宾馆服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责任并非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有直接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涉案车辆的丢失损失的直接过错并不在经营者一方,而往往在第三人。3.顾客开车去旅店消费,保管顾客车辆并非旅店的法定义务。4.被告也不存在对顾客车辆承担保管的附随义务。五、被告已尽到了善意注意的义务。被告在涉案车辆抢劫事件时尽到了最大力度的阻碍,在抢劫发生后进行了必要的通知及救助,已经尽到了作为酒店应有的义务,而公共安全的防范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酒店的保安不是警察,不能将警察的义务强加于酒店的保安;酒店的保安义务更多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不能保证管理范围内的财产和人身利益不受任何损害,而只能降低这种风险,被告作为善良管理人,已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到了注意义务。综上,首先,涉案车辆的三控制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保管涉案车辆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对涉案车辆被抢没有过错;再次,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作为酒店最大的妥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桂L15586,发动机号为8B1776607,系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所有。20081025日下午,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的员工邓乾、陆勇及赵世清驾驶涉案车辆从广西贵港前往东莞,约于当晚21时到达东莞市沙田镇,三人吃完饭后,约于22时到东莞市沙田镇嘉豪酒店住宿,在该酒店保安员潘年作指引下,三人将车辆停于酒店门口的空地上,然后入住该酒店。大约2230分,三人又返回到涉案车辆(车牌:桂L15586)取相机充电器。20081226日凌晨5左右,在酒店门口值班的保安员常文平发现一台银白色吉普车开到了离酒店大门口不远的右侧,就走过去准备询问,此时,从该银白色吉普车副驾驶下来一人用手枪对着他的头并要求其抱头蹲地,同时,有人将涉案车辆(车牌:桂L15586)启动,并驾离现场,银白色车辆和来人也逃离现场。之后,该保安员常文平便立刻通知酒店保安队长和经理,并与酒店经理、保安队长开车去追涉案车辆,同时报警,但未能追上。

另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车牌:桂L15586)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包括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800元,投保期限为2008716零时至2009715日二十四时止。2009526,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索赔,原告于2009619向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176,628.67元,2009814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另,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旧机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涉案车辆(车牌:桂L15586)在评估基准日20081226的价值为173,660元。被告对该《旧机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不含税价156,239元作为评估起价,按照使用年限15年,已使用五个月折旧计算,价值应该为151,899.34元。

另查明,被告酒店有安排保安员看守停放车辆,2008122523时到12267时是由被告保安员常文平值班看守。

以上事实有赔款收据、权益转让证明书、询问笔录、保险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保险机动车辆查勘资料、现场照片、广西百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被盗桂L15586号车的电脑查询单、广东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报警回执、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机动车辆被盗抢险出险索赔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桂L15586被抢车原车钥匙两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车的神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车辆(车牌:桂L15586)在被告酒店处被抢一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向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求偿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案涉车辆是否负有保管义务。二、被告有无尽到其保管义务。

焦点一、被告对案涉车辆是否负有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酒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员工赵世涛、邓乾、陆勇驾车到被告酒店住宿,是酒店的消费者,与该酒店形成消费合同法律关系,其三人在被告酒店保安员的指引下,将车停放在酒店指定的位置,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涉案车辆的保管关系。但此种车辆保管关系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基于双方存在的消费合同关系,被告酒店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产生,系酒店与旅客之间的住宿消费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酒店提供该保管服务,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非意味着酒店与消费者之间在消费合同之外又约定成立保管合同。

焦点二、被告有无尽到其保管义务。依照焦点一论述,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是基于原、被告消费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对于被告而言,该附随的保管义务,应当是作为一般酒店能够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事前的预防、事中的应对和事后的救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酒店在派其保安员引导涉案车辆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上之后有派专门的保安员值班看守涉案车辆,被告酒店已经部署了相关的预防措施。在发生涉案车辆被抢事件的当晚,抢劫涉案车辆的犯罪嫌疑人驾车一来到酒店门口时,正在值班的被告酒店保安常文平就走了过去准备进行询问,但被犯罪嫌疑人用枪指着脑袋,并被要求抱头蹲地,在该种情形下,被告酒店保安作为一般的社会保安人士只能以保证自身安全为先,放弃抵抗,故被告酒店保安在应对犯罪嫌疑人时并无过错。在犯罪嫌疑人抢劫车辆之后,被告酒店保安在脱离犯罪嫌疑人控制范围后,立即报告了其上级,并且被告酒店经理与其保安主管也立即驾车去追,在追的同时也进行了报警,履行了事后的救济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酒店已经履行了其在合理范围内应承担的保管义务,对于涉案车辆的被抢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被抢的经济损失176,628.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阳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