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新维加斯终级版:“醉驾未必入刑”,司法应直面民意忧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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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未必入刑”,司法应直面民意忧虑

2011年05月12日08:07南方网社论我要评论(0) 字号:T|T

刑法修正案(八)本月初正式实施,其中“醉驾入刑”似乎成为了最热闹的话题。从时间上看,各地陆续查获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其程序也即将进入公诉阶段。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修正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可以想见,当公众看到“醉驾不一定入刑”这样的标题,不可避免地会有种种忧虑,这个貌似平白生出来的“不一定”,让人们对之前国家立法严惩醉驾的信心,有一定程度的消解甚至是崩塌。再者,依据人们朴素的司法感受,太多的不确定性就意味着更大可操作空间,把这种并非平白生出的忧虑,植根于对司法公正的整体不信任,不仅变得可以理解,而且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和直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醉驾“不一定”入刑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定义,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但书条款,这也是此次最高院副院长张军“醉驾不一定入刑”的依凭所在。而从基础的法理学看法观之,刑法总则不仅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分则起着确定无疑的指导意义。

也就是说,刑法总则关于社会危害性的条款,应当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各项罪名,而不论分则罪名中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描述。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也有观点认为在讨论醉驾问题时应当引入危险犯这一刑法学说分类,其与行为犯的区别在于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已然存在危险。至于情节是恶劣还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醉酒驾驶当事人明知醉酒、依然放任交通危险发生时,已然有了起码的清晰判断。所以,醉驾一律“入刑”(即“处拘役,并处罚金”),亦有其合乎法理的解释逻辑。

当然,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的衔接问题上一直存在问题和争议,分则条款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时有时无,导致在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上存在困难。即便是以本次“醉驾入刑”的问题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中,醉驾之后是有“情节恶劣”字样的,但在正式公布实施时去掉了“情节恶劣”的限制,应当如何看待这种变化?这是否被看做是立法者的一种态度表达?在全国人大关于修正案的说明性文字中,“醉驾入刑”被归类到“呼应民意,加大惩处力度”的考量视角,如果以此进行判断,应当倾向于认为“一律入刑”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更何况,“醉驾入刑”有“拘役并处罚金”这样具体的刑罚细节做保障,不必过分担心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必须看到,关于“醉驾入刑”问题,“一律”还是“不一定”的争论,虽然涉及法理学术,但却有深厚的现实原因为其营造讨论氛围。尽管有诸如“醉驾肇事,逃逸会否成风”的不必要担心(因为依据修正案规定,醉驾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面临“择其重罪处罚”的刑法对待),但忧虑还是主要围绕“司法能否公正地执行”这一心结来展开的。现在被拿出来说事的“不一定”论,会否加剧司法操作中的不确定性?在民众以往不那么美好的种种司法体验作用下,甚至不惜藉此进行某些诛心推断———“不一定”论是在为特权醉驾以及富豪、明星醉驾“解套”。这样的担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且司法执行过程中的蝇营狗苟和猥琐不堪,让这种担心从“合理”上升为“必要”。更何况,在刑法修正案讨论过程中,确曾有不少代表委员为公职人员醉驾寻求例外的解释思路,表示一旦“入刑”公务员就面临开除公职,太过严厉云云。法律的施行,如果无法实现一律平等的主体承担,而是存在区别对待的可能,则一定是对法治精神本身的叛离,这也是公众在“醉驾入刑”问题上的最大纠结。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进入实然执行状态,关于“醉驾入刑”的讨论,注定会走过“醉驾该不该入刑”这样的应然纠缠,进入包括如何判定醉驾、由谁来判定以及取证过程能否公正透明在内的诸多具体司法操作程式的细节讨论。立法从来只是法治的最基础开始,而法律公正的达至需要执法、司法等配套过程的细节化贯彻。“醉驾入刑”的司法准备,一定是一个动态的执行流程,需要很多工作的严苛细化,以回应公众的所有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