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介绍模板: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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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4)
  •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 【颁布时间】2004年09月02日
  • 【生效时间】2004年10月05日
  • 【全  文】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