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色要塞下载:“局长杀副局”案终审为何改判死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8 23:27:05
4年前,时任广东省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的宣雄在办公室将副局长陈振华杀死。案件经一、二审,宣雄均被判死刑,去年死刑复核时认定宣雄有自首情节,发回重审,最终,此案改判死缓,缓期两年执行。…[详细]
到底,这起“官杀官”案有何曲折离奇?最终改判死缓的法律依据何在?
了解个中缘由也就理解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量刑差别和现状。
本案被告受审。
2011-04-28 第 1640 期
今日话题
改判发生在死刑核准环节
本案在死刑核准环节被发回重审:
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院以后,平均每年大概有10%的死刑案件会走以上流程,其余的则在最高院核准死刑之后执行。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自首情节的认定其实在每个环节都是一样,一审、二审同样都认定了被告有自首情节。
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是,2006年12月,宣雄听到有人议论副局长陈振华将要接替他当局长,认 为是陈振华抢占其职位,遂心怀不满,并产生杀害陈振华的念头。2007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宣雄看见陈振华在办公室内值班,便取出扳手藏在身上进入陈振 华的办公室,乘陈振华不备用扳手猛击陈振华的头部,陈振华倒地后,他又用扳手打击陈振华的头面部数下致其不能动弹,接着用裁纸刀将陈振华双手手腕的血管割 断。随后,宣雄用报纸将裁纸刀和扳手包裹起来,离开现场。 当天上午10时51分,宣雄在亲属陪同下来到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详细]
死刑核准:可杀可不杀一律不杀,避免冤案,保障被告权利
2007年1月,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之后,死刑案件都必须要经过最高法核准,这样做有利于防止冤案发生。根据最高 法透露的数据,2007年,未获得核准的死刑案件率是15%,随着下级法院办案水平的进步,2010年11月,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接受《中 国日报》(英文版)专访时透露,三年多来的平均死刑未核准率已经降到了10%。…[详细]
尽管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在最高法,但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严打开始,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权 被下放到地方高院,据统计,2007年之前,有80%的死刑案件都由地方高院来核准,有时候二审和核准甚至混在一起,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要高于判处 死缓的人数。更为严重的是,直到2006年下半年,所有死刑的二审才规定必须开庭审理,此前大量的死刑二审都用了书面审理的方式,没有了抗辩双方在法庭上 的对抗,正义就没有了保障。
不过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方式也有利有弊:优点在于,合议庭由三位法官组成,他们会分别调阅卷宗,并且在两名法官同时在 场的情况下提讯被告人。而最高法在核准时一般也不会直接改判,他们会将案件发回重审。缺点也很明显——整个过程是内部的、封闭的,尽管会考虑辩方律师的意 见,但是实际上控辩双方都无从参与,也无从监督了。…[详细]
总之,近年来,特别是2007年以后,“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成为原则,死刑也在逐步减少,这也是本案改判的大背景。
不判死刑之明规则,本案并不符合
最高法不核准死刑主要依据以下三个原因:1.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程序违法;3.量刑不当。前两项很好理解,就算不是最高法,中院、高院在一审二审中,如果发现这些问题,都不会判死刑,问题在于量刑。到底哪些因素影响着死刑的量刑呢?
刑法规定中有三种情况绝不会判处死刑
刑法明确了不会判处死刑的有两种情况: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另外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认定有这三种情况,是肯定不会被判死刑。…[详细]
本案在一审、二审中对被告的精神鉴定都明确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
本案的被告既不是未成年又不是怀孕妇女,所以明确地不判死刑就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一条。在一审、二审中,这也是焦点所在。但是,两次的司法鉴定都认为被告人虽然有轻度抑郁症,但是在案发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详细]
不判“斩立决”之潜规则:是否“罪大恶极”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 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是说,死刑分两种,一种是死缓,一种是“斩立决”。但是,“如果”、“可以”其实 都很模糊,“罪行极其严重”也很难量化。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除非罪大恶极,一般不判处极刑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8条)
2.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011年5月1日期将正式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3.实施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杀人相比显然要轻,处刑上要有所区别。
4.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5.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三条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1999]217号)
6.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也是关键。
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9.对共同犯罪中有几个主犯的,应该找出最主要主犯,对次要主犯从轻量刑。
(以上四条出自《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
10.对新生婴儿的母亲不执行死刑,这条在我国法律中并无规定,但是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中的规定。在量刑中,除非犯罪情况极其恶劣,否则对新生婴儿的母亲也不会判处死刑。
11.对刚满十八岁的成年人,除非犯罪情况极其恶劣,否则也尽量不判处死刑,因为其心智与未成年人可能差别不大。
(以上两条是司法实践中的默认规则)…[详细]
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熊选国08年做客央视节目也提到了在量刑上原则上不核准死刑的情况比较多:“如果被告人有法定 的从轻减轻情节,自首立功的,一般这个是不执行死刑的,我说的是一般不执行死刑。对于婚姻家庭民间纠纷引发的这些恶性案件,像杀人案件,还有一个因为被害 人有重大过错引发的这些案件,还有一种案件,就是被告人积极赔偿,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这些案件是要慎用死刑,就是慎重使用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在把握上 一般是这么把握的。”…[详细]
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罪大恶极”
一般而言,“罪大恶极”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大”要求客观方面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恶极”要求主观方面恶性极大、人性危险性大。…[详细]
法官有着自由裁量权,所以对于犯罪者的行为是否“罪大恶极”到足够判处死刑,一直都是一个法律焦点。
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拒绝了“积极赔偿”并且不愿意谅解被告
一审判决后,宣雄家属筹集35万元赔偿款,交至法院。二审中,宣雄辩护人以宣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的理由,要求从轻 判决。但被害人家属不接受这笔赔偿,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对宣雄的行为亦不愿谅解。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依据不足, 不予采纳。这和药家鑫案件中,张妙家人的态度相似。…[详细]
最后改判的关键其实是在犯罪动机,这决定了本案被告是否“罪大恶极”
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一审、二审虽然都认定了被告有自首情节,但是也都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所以都判处了死刑。
其实,无论一审、二审还是最高法的核准,对于被告人的罪行,都提到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区别在于,一 审、二审多了“动机卑劣、情节严重”字样。而在死刑核准阶段,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正是从动机上提出了抗议,认为被告人杀害被害人是为了阻止副职接替职位不符 合常理,他认为“从作案的时间、地点、工具的选择以及作案后的表现来看,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无犯罪动机性。”
由此可见,自首情节只是一个基础,关键还是在于“动机”上,本案中,动机的卑劣与否最终决定了是否“罪大恶极”。…[详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的妻子去年接受采访时表示,被害人被害的原因可能是他举报过宣雄贪污。而她曾经向纪委、检察院、法院都反映过,但是没有得到当地执法部门重视。对于这一单方面说法,最高法在核准中是不可能、也无法采纳的,否则也违反了程序正义。…[详细]
2007年,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毫无疑问是一次司法进步。但是,如何把模糊的“罪大恶极”做出恰如其分的界定,考量的是司法智慧,而这又关乎社会正义。
到底,这起“官杀官”案有何曲折离奇?最终改判死缓的法律依据何在?
了解个中缘由也就理解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量刑差别和现状。
本案被告受审。
2011-04-28 第 1640 期
今日话题
改判发生在死刑核准环节
本案在死刑核准环节被发回重审:
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院以后,平均每年大概有10%的死刑案件会走以上流程,其余的则在最高院核准死刑之后执行。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自首情节的认定其实在每个环节都是一样,一审、二审同样都认定了被告有自首情节。
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是,2006年12月,宣雄听到有人议论副局长陈振华将要接替他当局长,认 为是陈振华抢占其职位,遂心怀不满,并产生杀害陈振华的念头。2007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宣雄看见陈振华在办公室内值班,便取出扳手藏在身上进入陈振 华的办公室,乘陈振华不备用扳手猛击陈振华的头部,陈振华倒地后,他又用扳手打击陈振华的头面部数下致其不能动弹,接着用裁纸刀将陈振华双手手腕的血管割 断。随后,宣雄用报纸将裁纸刀和扳手包裹起来,离开现场。 当天上午10时51分,宣雄在亲属陪同下来到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详细]
死刑核准:可杀可不杀一律不杀,避免冤案,保障被告权利
2007年1月,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之后,死刑案件都必须要经过最高法核准,这样做有利于防止冤案发生。根据最高 法透露的数据,2007年,未获得核准的死刑案件率是15%,随着下级法院办案水平的进步,2010年11月,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接受《中 国日报》(英文版)专访时透露,三年多来的平均死刑未核准率已经降到了10%。…[详细]
尽管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在最高法,但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严打开始,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权 被下放到地方高院,据统计,2007年之前,有80%的死刑案件都由地方高院来核准,有时候二审和核准甚至混在一起,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要高于判处 死缓的人数。更为严重的是,直到2006年下半年,所有死刑的二审才规定必须开庭审理,此前大量的死刑二审都用了书面审理的方式,没有了抗辩双方在法庭上 的对抗,正义就没有了保障。
不过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方式也有利有弊:优点在于,合议庭由三位法官组成,他们会分别调阅卷宗,并且在两名法官同时在 场的情况下提讯被告人。而最高法在核准时一般也不会直接改判,他们会将案件发回重审。缺点也很明显——整个过程是内部的、封闭的,尽管会考虑辩方律师的意 见,但是实际上控辩双方都无从参与,也无从监督了。…[详细]
总之,近年来,特别是2007年以后,“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成为原则,死刑也在逐步减少,这也是本案改判的大背景。
不判死刑之明规则,本案并不符合
最高法不核准死刑主要依据以下三个原因:1.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程序违法;3.量刑不当。前两项很好理解,就算不是最高法,中院、高院在一审二审中,如果发现这些问题,都不会判死刑,问题在于量刑。到底哪些因素影响着死刑的量刑呢?
刑法规定中有三种情况绝不会判处死刑
刑法明确了不会判处死刑的有两种情况: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另外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认定有这三种情况,是肯定不会被判死刑。…[详细]
本案在一审、二审中对被告的精神鉴定都明确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
本案的被告既不是未成年又不是怀孕妇女,所以明确地不判死刑就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一条。在一审、二审中,这也是焦点所在。但是,两次的司法鉴定都认为被告人虽然有轻度抑郁症,但是在案发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详细]
不判“斩立决”之潜规则:是否“罪大恶极”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 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是说,死刑分两种,一种是死缓,一种是“斩立决”。但是,“如果”、“可以”其实 都很模糊,“罪行极其严重”也很难量化。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除非罪大恶极,一般不判处极刑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8条)
2.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011年5月1日期将正式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3.实施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杀人相比显然要轻,处刑上要有所区别。
4.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5.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三条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1999]217号)
6.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也是关键。
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9.对共同犯罪中有几个主犯的,应该找出最主要主犯,对次要主犯从轻量刑。
(以上四条出自《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
10.对新生婴儿的母亲不执行死刑,这条在我国法律中并无规定,但是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中的规定。在量刑中,除非犯罪情况极其恶劣,否则对新生婴儿的母亲也不会判处死刑。
11.对刚满十八岁的成年人,除非犯罪情况极其恶劣,否则也尽量不判处死刑,因为其心智与未成年人可能差别不大。
(以上两条是司法实践中的默认规则)…[详细]
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熊选国08年做客央视节目也提到了在量刑上原则上不核准死刑的情况比较多:“如果被告人有法定 的从轻减轻情节,自首立功的,一般这个是不执行死刑的,我说的是一般不执行死刑。对于婚姻家庭民间纠纷引发的这些恶性案件,像杀人案件,还有一个因为被害 人有重大过错引发的这些案件,还有一种案件,就是被告人积极赔偿,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这些案件是要慎用死刑,就是慎重使用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在把握上 一般是这么把握的。”…[详细]
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罪大恶极”
一般而言,“罪大恶极”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大”要求客观方面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恶极”要求主观方面恶性极大、人性危险性大。…[详细]
法官有着自由裁量权,所以对于犯罪者的行为是否“罪大恶极”到足够判处死刑,一直都是一个法律焦点。
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拒绝了“积极赔偿”并且不愿意谅解被告
一审判决后,宣雄家属筹集35万元赔偿款,交至法院。二审中,宣雄辩护人以宣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的理由,要求从轻 判决。但被害人家属不接受这笔赔偿,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对宣雄的行为亦不愿谅解。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依据不足, 不予采纳。这和药家鑫案件中,张妙家人的态度相似。…[详细]
最后改判的关键其实是在犯罪动机,这决定了本案被告是否“罪大恶极”
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一审、二审虽然都认定了被告有自首情节,但是也都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所以都判处了死刑。
其实,无论一审、二审还是最高法的核准,对于被告人的罪行,都提到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区别在于,一 审、二审多了“动机卑劣、情节严重”字样。而在死刑核准阶段,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正是从动机上提出了抗议,认为被告人杀害被害人是为了阻止副职接替职位不符 合常理,他认为“从作案的时间、地点、工具的选择以及作案后的表现来看,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无犯罪动机性。”
由此可见,自首情节只是一个基础,关键还是在于“动机”上,本案中,动机的卑劣与否最终决定了是否“罪大恶极”。…[详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的妻子去年接受采访时表示,被害人被害的原因可能是他举报过宣雄贪污。而她曾经向纪委、检察院、法院都反映过,但是没有得到当地执法部门重视。对于这一单方面说法,最高法在核准中是不可能、也无法采纳的,否则也违反了程序正义。…[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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