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心专家第二部叫什么?:1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 财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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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2009-10-22 8:56:00    文章来源:首席财务官    【 】  【打印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对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就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发布了企便函[2009]3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依照有关法规作了统一答复。该文大部分是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的政策适用问题答复。以下,笔者就文件有关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适用问题的答复作一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仅限于此次总局明确发文要求2009年度税收自查的单位,具体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64号)的相关规定。同时,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牛新文向媒体回应,《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只是对旧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了财政补贴。对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作了明确。根据两个文件精神,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提出了若干具体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税[2009]87号文同时明确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基于此,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和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有关企业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油气开发是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四个主要环节之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准则根据油气资产的特点,规定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采用产量法或平均年限法计提折耗。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资本化支出应当分期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对石油开采企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支出的所得税处理,明确了应采取与会计准则一致的处理方法。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根据国税函[2002]960号文《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02]960号文上述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自然已失效。基于此,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将此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金融机构在2008年度对该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税函[2007]305号文《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曾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2007]305号文也自然失效,因此,企便函[2009]33号对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分两个阶段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适用政策: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仍按国税函[2007]305号文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含)以后,则按国税函[2009]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这里我们要注意三个问题:

  1、新税法实施前,内资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实行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办法,而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则统一实行据实扣除办法,而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范围内准予扣除。因此,新税法实施前,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发给个人的交通补贴计入工资,可能会出现纳税调整,而新税法实施后如果仍将其作为工资薪金,则一般不会存在纳税调整。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2008年1月1日(含)以后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则仍可能出现纳税调整,因此这一改变显然对企业是不利的;

  2、国税函[2007]305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作为工资薪金处理,国税函[2009]3号文则只笼统地规定为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而并未明确“交通补贴”的具体内容。企便函[2009]33号文只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在新税法实施后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那么为职工报销的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在税前如何处理呢?文件并未明确;

  3、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在新税法实施后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但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根据国税函[2006]245号《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仍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应按国税发[1999]58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关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企便函[2009]33号文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0]84号文《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曾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规定,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发生的利息也应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作资本化处理,即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这里我们要注意,企便函[2009]33号文的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新税法实施前,国税发[2000]84号文只适用于内资企业,而且即使是内资企业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也已修改了国税发[2000]84号文的这一规定。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而会计上对于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无论新、旧准则,均不要求作资本化处理。国税发[2003]45号文实际上统一了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企便函[2009]33号文将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以国税发[2000]84号文中已被修改的条款作为纳税处理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所得税处理。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便函[2009]33号文根据税法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要求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这里要注意,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指提供或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财税[2003]16号文也规定,我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企业可以对包括贷款以及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发放给企业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可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企便函[2009]33号文对此明确,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该项贷款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因此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纳税人为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国税发[2000]84号文作了禁止扣除的规定;但企业为职工投保的某些特定商业保险,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直接相关的,甚至是国家强制规定的,一概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其实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原则上不得扣除,但同时也明确了两种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1、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第2项实际上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即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购买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企业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当然,以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可能还会作相应调整。除所列举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还应注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各项商业保险并不属可以免税的保险金。根据国税函[2005]3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企业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各项非免税的保险金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企便函[2009]33号文据此明确,企业对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这里我们要注意,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允许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企业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以及2007年的计税工资超支的部分,都不得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但对2008年度发放的属于2007年工资,如果该工资在2007年度并未税前扣除,则应允许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作税前扣除。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企业退休人员不属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因此,向其支付的补助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职工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从企业取得的补助显然并不属退休工资。国税函[2008]723号文《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因此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这些收入,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便函[2009]33号文再次明确了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补助所得税处理原则,即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税前扣除,同时应对退休人员取得的补助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内资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税前扣除主要主依据是国税发[1999]169号文《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该文除了规定保险企业手续费和佣金的扣除限额,还具体明确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支付的费用。新税法实施后,财税[2009]29号文《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明确了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扣除限额,并规定支付对象应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且要求与之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无保险营销证的营销员显然不符合财税[2009]29号文规定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基于此,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在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但2008年1月1日以后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据此明确,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同时应按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 

  这里我们应注意,企便函[2009]33号文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视同给予职工贷款的折扣额。但是,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时发生的折扣额,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目前并无明确的文件依据,企便函[2009]33号文以营业税法规为依据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实际上是不合适的。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而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企便函[2009]33号文又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因此,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应当作为两种事项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首先应按视同销售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对该项支出按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 

  这里我们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1、国税函[2008]875号文《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曾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但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是营业税应税劳务赠送实物,因此不属于国税函[2008]875号文所说的非捐赠行为; 

  2、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行为,并不涉及流转税。因为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不涉及增值税;而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的应税劳务,由于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无偿赠与他人,因此也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3、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企便函[2009]33号文同时明确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所得税处理 

  目前纳税人在实务中大量存在水、电转供业务,如企业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承租单位向出租单位有偿提供水、电。实务中令广大纳税人困扰的主要是水、电转供业务中票据的开据与取得问题。目前很多地方结合实际出台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如有的地方规定出租方可以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这样既解决了承租方购进水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同时承租方购进水、电的税前扣除也能取得合法的凭证,但这样的处理会增加出租方的增值税税负,出租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转供的电要缴纳17%的增值税,转供的自来水要缴纳13%的增值税,即使是小规模纳税人也要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也有的出租方将取得的自来水公司票据复印交给承租方,并附以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这样的处理虽然出租人不会增加增值税税负,但承租人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同时支付水、电费取得发票复印件及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在所得税前能否扣除也存在一定风险。企便函[2009]33号文对此明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可以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所得税处理。 

  企便函[2009]33号文规定,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税字[1997]22号文《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里我们应注意几个问题: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作为“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但在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已经实际发放,因此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计提的辞退福利在实际发放前不能作税前扣除处理; 

  2、国税函[2001]918号文《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曾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但新税法实施后,对企业给予职工一次性补偿并无递延摊销的规定,因此,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在实际支付时一次性予以税前扣除; 

  3、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还应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1]157号文《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再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部分,先扣除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余额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调减的处理。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则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关于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国税发[1997]181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曾规定,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该规定是指企业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包括纳税人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自行调整的数额,而且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是本年度而非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当然这里还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关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涉及多缴所得税的处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法规退还。国税发[2009]79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便函[2009]33号文关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涉及多缴所得税的处理与上述文件并不完全符合。当然,企便函[2009]33号文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针对最近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适用税收政策的回复,并不普通适用纳税人,因此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此次自查所涉及的企业。

1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 财考网 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企便函【2009】33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 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企便函【2009】33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问题 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企便函【2009】33号关于营业税方面的问题 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企便函【2009】33号关于增值税方面的问题 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企便函【2009】33号关于消费税方面的问题 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企便函【2009】33号关于印花税方面的问题 企便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国税发[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 国税函〔2009〕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解读国税函[2009]694号: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 财税[2009]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重组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