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男科哪家好:员工在工作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3/29 18:10:03
一、引言
1、讲课原因、自我介绍、揭示课题。
2、案例。
海尔集团董事长张瑞敏的办公室,“如履薄冰,如临深渊”。
美国安然公司的破产启示录,安然非常重视项目风险的回避和防范,在运作每一个项目前,公司的法律人员都会就项目风险矩阵逐项制定防范措施,但安然的很多项目最后都出现了问题,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安然放松了对项目管理人员的监控,最终导致了众多项目的失败。
安然的启示告诉我们,风险防范有赖于我们公司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公司的命运掌握在我们每一个人的手中。
二、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安全责任与工伤事故。
1、《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等。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的规定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06年6月29日)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06年6月29日)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十戒”
纵观建筑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人的安全素质低下是主要因素之一,人的不安全行为实质上就是安全的一大隐患。
一戒侥幸心理。某些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思想上重视不够,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忘掉,往往心存侥幸,得过且过,总认为“是祸躲不过”,事事“杯弓蛇影”大可不必。岂不知怕一万,就怕万一,一旦由于麻痹大意引发事故后悔晚矣。应时刻绷紧安全弦,以如坐针毡的心态,枕弋待旦之心理,须叟不可放松警惕。
二戒短期行为。舍不得花钱买平安,不按规范投资永久性的安全设置建设,为了“经济效益”,能省则省,目光短浅,总以为做一个工程,干几个月或年把时间就完工了。既是有些安全不到位,可拖一拖也就过去了。殊不知,小钱不花花大钱。因小失大的案例比比皆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发生一场大事故足以毁掉一个人前程甚至一个企业。防范在先,有备无患,此乃上策。
三戒虎头蛇尾。安全意识应与时俱进。工程基础施工时,安全抓得紧,毕竟是事故高发时段。进入主体施工,“三宝、四口”和各项安全防护工作,不得不做,可到了装饰收尾阶段,即将大功告成,安全就抛在脑后,随着安装需要各种防护设备逐步拆除,安全隐患有增无减,尤其是安全用电,现场防护更须引起重视。“无事也可能生是非”,切记,做安全工作务必善始善终,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四戒以次充好。安全防护用品,质量第一是关键。有的贪图便宜,或为了拿“回扣”,购买质量低劣的,达不到安全标准的“安全网”,以次充好,或买伪劣产品作为劳保用品发放等等,均为安全生产埋下“祸根”。试问,以牺牲他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而换取个人蝇头小利,良心何在?于心何忍?劝君还是循规蹈矩,依法办事,方为明智之举。
五戒未训上岗。“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要确保安全,培训须在先。许多事故多是人为,自我保护意识差确是根源。要坚持“上岗先培训,未经考试合格不得上岗”的原则。尤其是农民工,更要上好安全这一课。把好培训关,提高自身安全素质和安全防范技能是关键。切不可因工程急需用人,让“招之即来”的农民工,伧促上岗,此举极易酿成大祸,到头来得不偿失。招聘的民工没有经过系统的安全培训,就连入场的三级教育也往往是走形式(少数工地甚至连口头教育也没做),特别是对那些刚从农村出来的农民工,他们不熟悉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不了解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缺乏安全知识、安全意识、自我保护能力,不能辨别危害和危险,有的农民工第一天来上班,第二天甚至是当天就发生了伤亡事故。还有些工程项目对分包单位实行“以包代管”,使得建筑施工中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只停留在项目管理班子这一层,落实不到施工队伍手上,操作人员不了解或者不熟悉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又缺乏管理,违章作业现象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和制止,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整改,所以,他们既是事故的受害者,又是事故的肇事者。
六戒违章作业。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是每一个人的健康线、保命线。有的为抢工期,图效益,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违章施工,这简直是拿人的生命当儿戏。请君三思,人命关天,孰轻孰重?有安全才有效益,“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惟有严守操作规程,按章办事,一丝不苟,才能时时、处处、事事保证安全。
七戒弄虚作假。安全管理来不得半点虚假。毋庸讳言,安全管理方面虚假现象在许多工地时有发生。诸如,安全教育制度不落实,编造事实;为应付检查,安全内业搞“回忆录”,有的弄虚作假,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改不到位,想蒙混过关;更有甚者,安全监督人员不到位,唱“空城计”。此类事甚多,“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这种自欺欺人,自己骗自己的做法,实不可取。
八戒以罚代管。时下,加大安全监督力度,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的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者,严惩不贷,实乃必要之举措。有的动不动就开罚单,只管罚款了事,不管整改与否。殊不知,有的用公款“埋单”,根本触及不到个人。就能度过一个季度,下轮检查再说。“。
九戒走马看花。安全检查,贵在落实,重在整改,万万不可走马观花,做表面文章。囫囵吞枣,流于形式,敷衍了事,终究要误事。检查过程中要“于细微处见实情”,不放过每一个可能导致事故的“蛛丝马迹”,不放过任何不符合安全规范标准的细节。
十戒瞒上欺下。发生安全事故,不论是“天灾”还是“人祸”,都得如实及时上报。有的怕企业名誉受损隐瞒不报,有的不做工伤鉴定,拿一笔钱,打发走人。有的不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导致发生劳动争议和上访告状。奉劝这些人,安全这条“警界线”,最好还是别超越。
上述“十戒”,旨在敲响安全警钟,唤醒安全意识和责任感。
(二)、谨访表见代理。
1、现象。建筑施工企业点多面广,一般中型企业就几十个项目部,有直属的,也有挂靠的,有些企业为了追求产值和管理费,往往以优惠的政策和较低的管理费用,吸纳了一些实力差,管理水平低,不了解底细的项目部,由于没有制定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从经济上制约不了这项目部。有些项目经理恶意的在外面乱打欠条,以企业的名义骗取供货商的信任,赊取材料,有些甚至以本工程的名义赊取材料后倒卖,供货商多次索要材料款而拒不支付,致使供货商将项目经理和企业一并告上法庭,法院以项目经理欠债属于职务行为为理由,在本项目经理无偿还能力时,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使较多企业都不明不白地吃了不少亏,有的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人最主要的要素为“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
只要相对人能拿出有效的证据表明自己是有理由认定行为人有权代理,法庭将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构成“依法有理由相信”的表现形式,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有很多种,现举例说明:
3、案例。
例一:某项目负责人没有得到企业的法人委托书,但他在全权管理某一工程,在工地入口处门头上有某公司某项目部的标牌,并且在办公室内管理人员一览表中项目经理是他并有照片,他以企业的名义在外赊欠建筑材料,供货商来工地送货并收取欠条时,通过一览表确认他是项目负责人,认为他出示的欠据可以代表某公司,为有效凭证,关键在供货商已确认这项工程是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并确认给他打欠条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尽管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授权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赊欠材料,但事实上他的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
例二: 由于企业管理上的漏洞造成表见代理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 代理时效无期限。具体表现为工程项目承包人赊欠建筑材料、设备时,相对人对其不信任,要求其出具企业的介绍信,而企业在出具介绍信的时疏忽了最主要的两点即工程的名称和有效的期限,致使项目经理长期受益于这封介绍信,赊欠建筑材料,甚至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后赊欠的材料在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把介绍信作为重要的物证,把项目经理和出具介绍信的公司一并送上法庭,法庭往往把此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② 无范围无对象的即成委托授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管理不严,有的企业为了方便业务人员联系工程,给其开了较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法人委托书,空白的工程合同,持有以上空白信函的人可以随意的在任何地点给任何人出具证明,有些人恶意利用这些空白函件骗取工程,赊欠材料、另立账户、设立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甚至抽逃工程资金、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③ 有范围有对象的但无控制的授权行为。企业在授权时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授权人及授权范围,但缺乏监督机制造成失控。例如:某企业在外地承接了一项工程,并将其承包给某人,签订了内部经济技术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条款很多,后又为其成立的分公司,刻制了分公司的印章。某人又同一位项目经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人工、材料浪费惊人。加之业主以部分材料款抵工程款,工程发生了严重亏损,难以支付民工工资及赊欠的建筑材料,造成民工集体到政府上访,阻塞交通。该工程承包人避而远之,对民工说他们是给某公司干活的找他们要钱去,企业领导只好带着钱给民工发公资。在后面的一年里,公司先后收到50多份法庭传票,并派人去处理该工程的官司,工程所欠材料及人工费均由项目经理在欠据上签名。项目经理作为第一被告,企业作为第二被告被送上法庭,法院开庭时,项目经理在法庭上出示盖有分公司印章的由其个人填写的委托书,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法院认定分公司公章、委托书有效,自然判定企业偿还债务。项目经理挥霍工程资金,倒卖建筑材料,乱给自己找来的民工头打条子,到头来却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就是无控制授权造成的恶果。由于逐级授权,或项目经理发现项目工程严重亏损,为了逃避个人责任,在空白信函上偷盖了分公司的印章,构成了表见代理,成功地逃避了经济责任。
例三、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种种
例如:某项目部原挂靠在甲公司承包工程,在某供货商处赊欠过材料,后又挂靠乙公司承包了工程,但未在供货公司购买材料,由于项目经理拖延支付材料款,被供货商告上法庭,乙公司受连带责任。乙公司提出,供货商出具欠条为项目部在甲公司承建某工程时所欠,不应追究乙公司的法律责任。应追究甲公司的法律责任,该行为对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乙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比如某项目经理在甲公司承建某工程时在某供货商处购买过材料,工程完工后被甲公司解聘,又到乙公司承包工程,又到原供货商处赊欠材料,供货商认为,该项目经理还是甲公司的(甲公司社会信誉较好,乙公司较差),就同意赊欠材料,后来该项目经理拖欠货款不支付,被供货商连同甲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法庭判决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供货商没有检查该项目经理真实身份及没有核实材料使用工程由哪个公司承接。属忽视审查而相信该项目经理对甲公司还有代理权,不构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
还有一个例子就是某行为人为赊取建筑材料而冒充某公司员工,供货商不信,某人就说可用电话与某公司经理联系,联系结果是对方称某人为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材料员,同意委托前去赊欠材料,于是供货商信以为真,材料被提走,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于是供货商就将某行为人与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最终某公司不负法律责任,行为人没有出示某公司法人委托书、介绍信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而是凭借一个电话,就轻信了行为人,属“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不属于表见代理。
4、表见代理的防范措施
(1)完善制度,选好人,管好章。
形成表见代理的纠纷,构成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的证据往往是企业证照、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稍有疏忽,就可能引来官司。因此,企业要建立完善的、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时,建立借出回收登记制度,需要以上证件的复印件时,应该针对具体的工程,在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公司印章,注明日期并建立档案。
对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的管理,要明确审批权限,做到一章一请示,一章一登记。
开据介绍信、证明等函件时,一定要问得清清楚楚,有必要的还要亲自打电话落实,用词要严谨,不可由他人代写,以防止他人增加内容,可产生时间效应的一定要注明时效期,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开据空白介绍信。
印章的管理者除了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对企业忠诚,不谋私利,忠实地执行公司的制度,当好总经理的参谋。有些表见代理官司正是因为总经理的一时疏忽,签了字,印章管理者不认真审查内容而造成的官司。出事后追究不了印章管理者的责任,但是给企业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2)加强工程管理做好成本预控和阶段性控制,对于挂靠的项目部,更要严加管理。挂靠的项目部经营管理水平低,专业管理人员不配套,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不考虑严重后果。有些项目经理恶意制造经济纠纷。对这些项目部,企业要派专人进行管理,控制工程成本。杜绝管理漏洞,达到企业和项目经理双赢的目的。
(3)加强工程资金管理,防止挪用资金
因此,无论什么样的项目部,工程款必须进公司帐户,再由公司审查后拨付项目部,监控工程资金流向,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另外,在与业主签定工程施工合同时,要有个约定,工程款不进入公司帐户,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业主负责。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在选择投标工程和投标项目部时,对资金不到位的工程,不能选择没有经济实力的队伍承担施工,否则后患无穷。
(三)、商业秘密。
1、案例。
2006年全国十大劳动争议案件 ―――西安:高级工程师因侵犯商业秘密获刑3年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国庆节,裴返回西安,将上述图纸资料带回武汉,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用于项目设计。2003年7月,发现图纸被中冶连铸公司盗用,西重所遂向警方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冶连铸公司使用的图纸就是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利用这一技术秘密,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和山东两家公司签订了总价款1.4亿元的合同,牟取了巨额利润。而该图纸是裴国良提供的,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6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大量使用西重所的商业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裴国良、中冶连铸公司、西重所均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2006年10月,在审理过程中,西重所与中冶连铸公司及裴国良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刑事部分也在10月审理终结。陕西省高院认为,作为高级工程师,裴国良明知西重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因其诉讼标的巨大被很多媒体称为“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事实证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最大的风险来自参与人员的泄密和同行的“挖角”。因此,加强技术人员及高管的管理就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环节。
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约定竞业限制、加强对员工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申请专利、发现泄密行为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企业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其实有很多。而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也应该尊重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2、概念。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3、劳动部规定。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4、刑法规定。
第219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四)、流程管理。
1、案例。面积误差、手机掉厕所、景观石、电梯困人、换电表等。
2、点评。
(五)、签约审查。
1、审查施工合同承包人施工资质的重要性(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2、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人的重要性。
爷爷为孙子买房。
(六)、竞业禁止。
1、案例。
佩里。约翰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原员工李某因违反“竞业禁止”的“游戏规则”,近日被法院判决向“老东家”作出赔偿。
2000年6月7日,李某与佩里。约翰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李某必须保守佩里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佣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以及专用情况来保存。如有故意或在未得到许可而给第三者看到的情况,李某将被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就在同一天,李某用他弟弟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担保李某不会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
但是,佩里公司怎么也不会想到,此前李某已经同瀚泰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兼职协议书。巧合的是,合同也是从2000年6月7日开始生效的,有效期也是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是瀚泰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李某为瀚泰公司联系所签的咨询合约按咨询费的20%提成。李某没有向佩里公司提起这件事。
2000年七八月间,李某负责为佩里公司联系两家客户的咨询业务,却擅自将信息披露给佩里公司的竞争对手瀚泰公司,导致这两家客户最终与瀚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当年9月15日,得知内情的佩里公司负责人找李某谈话,李某作出了书面承诺:“今天总经理和律师跟我谈了有关‘兼职协议书’事宜。经过这次谈话,我觉得很对不起公司。为了弥补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决定补偿公司所发的全部工资费用和两家客户的咨询费用。”同一天,佩里公司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2月20日以李某应聘动机不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作出裁决,判令李某退还已领取的工资2403.75元,并赔偿佩里公司经济损失71500元。李某不服,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竞业禁止”原则。主审法官王鑫说,李某作为佩里公司的职工,不仅恶意向被告隐瞒其同时服务于瀚泰公司的事实,而且冒用其弟的签名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这些都表明,李某在与佩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已经存在可能侵害其利益的故意。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中保密事项的约定。有鉴于此,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人身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全心全意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在职期间对单位忠诚、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就是每个劳动者必须遵守的义务,也是对每一个讲诚实、守信用的经济人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些义务,不仅可能失去工作,而且会因此付出巨额的经济赔偿”。
2、概念。
竞业禁止是禁止本公司的某些人员在职或离职后到另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
从调整主体看,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规范,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公司的高层领导者,法律对其竞业行为直接作出了禁止规定,其必须依法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与其本公司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要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的不同在于普通劳动者并不必然受到竞业禁止规定的限制,普通劳动者与雇主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问题双方可以采用协商的办法确定,即双方遵守的是一种约定原则而不是一种法定原则。由于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构成要件不同,法定竞业禁止从业即违法,但约定竞业禁止要满足约定的条件,与商业秘密也有紧密的关联(后续)。
(七)、商业贿赂与职务侵占。
1、案例。
浙江温州终审判决酒店收取进场费属于商业贿赂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瑞安市珍味楼酒店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法律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对打击商业贿赂“潜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珍味楼酒店在购销商品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工商局调查发现,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2006年4月,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副食品公司被另案处理。
2006年9月18日,珍味楼酒店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瑞安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进场费”和“专场费”到底属不属于商业贿赂,成了庭审争议的焦点。珍味楼酒楼认为收取食品公司5.8万元是在啤酒经销中公开进行的,已给对方打了收条,不符合商业贿赂秘密的特征。其次,珍味楼酒店给食品公司提供了广告牌位、仓库还有有关人员的吃住投入也有5.8万元,因此收取这笔费用合情合理。
瑞安市工商局则认为,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酒店未提供过广告牌出租、仓库使用、促销人员吃住等事实的证据。酒店收取“进场费”和“专场费”都是在账外进行的,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珍味楼酒店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构成要件。
2、商业贿赂的概念
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支付160万美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了日、美朝野内外,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刑事责任。
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06年6月29日)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06年6月29日)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271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272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
1、概念。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未履行完毕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2、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案例一:员工提前辞职赔偿老板四万
重庆晚报讯2006年11月24日 员工单方炒了老板的鱿鱼,老板以员工违约为由,要辞职员工赔偿四万元违约金。近日,南岸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员工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判他赔偿违约金。
相关证据表明,吴某原是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虎公司)员工,去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限为两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4万元违约金。
今年3月底,吴某就不到公司上班了。万虎公司遂以吴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而且吴的离职导致他们的新产品开发失败为由,向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吴支付4万元违约金、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吴对仲裁不服,辩称自己身体不好,早在3月29日就向公司副经理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
法院认为,吴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为此法院判决吴赔偿用人单位违约金4万元
案例二:博士后辞职 赔偿公司230万
20多年前,陈某通过补员进入重庆一家大型集团公司,通过努力成了博士后,公司方支付了陈攻读硕士和博士期间的费用。双方于2003年约定:学习期满后陈回公司工作,服务期限为10年。2005年7月,陈以接受国外单位邀请为由提出辞职,公司诉至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向陈某索赔300万元巨额违约金。记者昨日获悉,该市历年来最大金额违约金索赔案日前有了裁决结果:陈某支付该公司违约金230余万元。
1980年10月,陈某进入该公司,工种为喷漆工。此后十年间,勤奋好学的陈某通过努力,先后取得了大专和本科学历。1994年9月至1997年7月、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陈某又在重庆大学顺利取得了硕士和博士学位,期间的培训费用由公司支付。2001年5月,公司又将陈某送到清华大学读博士后,2003年他顺利完成学业,期间的学习费用和科研项目仍由公司提供。今年1月,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委托培养博士后研究生协议书》,约定陈某回单位工作,服务期限10年。早在2003年8月,双方就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按照该公司关于人才流动的管理办法执行。
去年7月26日,陈某以接受国外单位邀请为由提出辞职,随即离开公司。离开前,陈某交出了公司提供的汽车、住房等。该公司认为,为培养陈某,公司方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在职期间,陈某在该公司担任重要职务,掌握着重大商业秘密和重要技术机密,故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陈某支付培训费和劳动违约金共300万元。而陈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是靠个人努力读到博士后的,他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公司的索赔数额也过高。
2005年12月、今年1月和3月,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数次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就赔偿标准及数额进行了激烈辩论。日前,该市仲裁委作出裁决:陈某支付该公司违约金230余万。
(2)赔偿依据。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3、辞退
A 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法定情形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B用人单位的特殊解除情形
(1)用人单位面临破产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2)劳动者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又不能达成新的劳动合同协议的。
9、其他。
三、讨论交流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