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大学有二本吗:一本“黄色小说”如何历经200余年终在美国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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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后,大法官们经过几轮争议,最终于1966年以6票对3票支持了出版商一方。判决意见由布伦南大法官主笔。布伦南指出,根据“罗斯案”的判决,一本书只有既通篇渲染色情趣味,又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才可以考虑查禁。既然初审法官承认这本书的社会价值“乏善可陈”,说明它还有少量社会价值,既然如此,查禁此书就缺乏充足理由。

本文摘自:《看历史》杂志社-2011年3月刊,作者:何帆(法律工作者),原题:《一本“黄书”引发的讼案》

衡量一个作品是否“淫秽”,可以依据三个原则:第一,按照当代的社区标准,作品是否通篇都在渲染色情趣味;第二,作品是否会对正常人产生不良影响;第三,作品是否没有任何社会价值。

“黄书”事关社会风化,禁或不禁,都易引发争议。当下社会如此,百年之前尤然。1745年,英国人约翰·克利兰因为欠人840英镑,被关进伦敦债务人监狱。为卖文还债,克利兰在狱中撰写了《欢场女子回忆录》一书。小说主人公芬妮·希尔是位乡下孤女,因向往都市繁华来到伦敦,却被骗入妓院,几经辗转,最终幡然悔悟,从良嫁人。此书的奇特之处,在于未用一句淫词浪语,却以“被翻红浪”之类引人遐想的语句,描述了自慰、偷窥、男同、女同、群交等香艳场景。此书出版后,受到广泛追捧,不仅拥趸如云,民间还出现了许多“手抄本”,因主人公形象实在深入人心,书商干脆将这本书易名为《芬妮·希尔》。

克利兰本想靠《芬妮·希尔》赚个盆满钵满,没想到却再次陷入牢狱之灾。1749年,英国教会痛斥这本书“伤风败俗、诱人犯罪”,要求政府迅速查禁。国务大臣洛德·纽卡斯特尔随即下令,逮捕了克利兰本人和相关书商。此后近一百年,《芬妮·希尔》都被英国列为禁书。公开途径不能正常发行,盗版猖獗在所难免。有意思的是,盗版者嫌原书情色描写不够直白,边疯狂盗版,边添油加酱,导致这本书越来越“黄”,当然,也越来越为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甚至跨越重洋,流传到北美殖民地。

《芬妮·希尔》初入美洲大陆,出版商为免节外生枝,会自我“阉割”敏感章节,政府对此也睁只眼闭只眼。1821年,因此书太受欢迎,一家书商下了狠心,推出了完整版。当局闻讯果断出手,以出版“淫秽读物”为由,逮捕了书商。此案审理期间,书商提请法官审读此书,以“感受作者的良苦用心和作品的文学价值”,但是,法官不仅驳回申请,还指责书商“寡廉鲜耻、道德败坏”,判令其缴纳250元罚金。法院判决后,律师建议书商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依据申诉。书商回应,没让我们坐牢就已够幸运了,我们只不过靠卖书盈利,哪儿好意思与宪法扯上关系

其实,就算书商选择宪法第一修正案申辩,也赢不了这场官司。此时,距离国会1791年通过包含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内的“权利法案”,才刚满32年。宪法第一修正案强调:“国会不得立法……侵犯言论或出版自由。”话虽如此,但众所周知,言论和出版不可能绝对自由。所以,自由的边界该如何界定,没有人给出标准。此外,社会大气候也决定了书商的命运。美国由清教徒立国,建国初期,社会气氛整体保守。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社会贤达,都渴望提升公众的道德水平,清除所谓“低级、庸俗和无益”的言论。因此,任何书籍,只要被认定为“淫秽作品”,肯定会被查禁。问题是,认定“淫秽”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1957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终于在“罗斯诉美国”一案中,正式就淫秽作品的宪法地位和认定标准表态。罗斯是纽约市一名书商,经常通过寄送传单、广告招揽生意,纽约警方以传播淫秽传单和黄色书籍为由逮捕了他。纽约南区法院判他有罪,罗斯只好一路上诉至最高法院。罗斯的律师认为,就算宪法不保护淫秽言论,但政府必须对何谓“淫秽”作出精确界定,一个人不知道什么是“淫秽”,就被按传播淫秽物品定罪,显然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淫秽物品不应当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但是,衡量一个作品是否“淫秽”,可以依据三个原则:第一,按照当代的社区标准,作品是否通篇都在渲染色情趣味;第二,作品是否会对正常人产生不良影响;第三,作品是否没有任何社会价值。

“罗斯案”之后,美国各地开始按照最高法院确定的标准认定“淫秽作品”。书商们也活跃起来,证明许多书虽有大量性描写,但具备一定社会价值。《洛丽塔》《包法利夫人》《南回归线》等传统禁书终于重见天日。1959年,纽约南区法院判定:《查泰莱夫人的情人》具有一定文学价值,可以公开发行。第二年,这本书就被列入美国各大学文学系学生的必读书目。

有趣的是,1960年,《芬妮·希尔》再次成为畅销书,各大书商竞相出版。马萨诸塞州政府再次下令禁绝此书。这一次,书商终于理直气壮地搬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此案一审庭审时,许多文学家到庭作证。多数人认为,这本书本身就是一部“社会史”,更像一出“构思精巧的喜剧”,对研究18世纪英国文学史的学生也有一定“启发意义”。只有一位学者批评这本书“有大量淫秽、露骨的色情描写,是对读者的冒犯”。尽管多数学者对《芬妮·希尔》持宽容态度。马萨诸塞州法院还是判定这本书属于“淫秽读物”,法官指出,虽然证人们觉得这本书有一定文学价值,但这本书的社会价值实在乏善可陈。

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后,大法官们经过几轮争议,最终于1966年以6票对3票支持了出版商一方。判决意见由布伦南大法官主笔。布伦南指出,根据“罗斯案”的判决,一本书只有既通篇渲染色情趣味,又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才可以考虑查禁。既然初审法官承认这本书的社会价值“乏善可陈”,说明它还有少量社会价值,既然如此,查禁此书就缺乏充足理由。与“罗斯案”相比,“《芬妮·希尔》案”又确立了一条新规则,那就是:检察官若想证明一部作品“淫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它毫无社会价值。这无疑增加了认定“淫秽作品”的难度。

此案宣判后,《芬妮·希尔》正式解禁。各个大学与图书馆争相订购。美国国会图书馆甚至请求出版社授权,将此书翻译为盲文出版。2006年,台湾八方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还出版了本书的中文版,书名仍是《芬妮·希尔:一个欢场女子的回忆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