衬衫半身裙:体育课铅球伤人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0 12:58:10
一、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男、1986年生、汉族、湖州市某中学高一年级学生
被告:湖州市某中学
被告:杨某、男、1986年生、汉族、湖州市某中学高一年级学生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3年05月20日下午,湖州市某中学高一(7)班正在上体育课,对学生进行铅球成绩测试。当杨某同学第一次扔出铅球后,体育老师说其成绩不合格,此时,原本站在投扔区外的同学朱某说测距离的尺子拉歪了,边说边跑到了铅球的落地点,蹲下低头察看。此时,杨某同学又要求进行第二次投扔,而体育老师却未无置可否、及时制止,杨某同学随即又将铅球投扔出去,正好砸在同学朱某的头部。朱某同学治伤化去医疗费四万多元,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2004年04月13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朱某同学对学校及同学杨某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学校在上体育课时是否已尽到安全管理之职,应否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2、被告杨某作为一个高一年级学生在投扔铅球时是否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否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3、原告朱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4、该事故是否为被告学校与被告杨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学校与杨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被告学校的体育教师对原告朱某擅自跑进投扔区内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对被告杨某的第二次投扔也未及时加以阻止,同样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教师作为铅球测试课的组织者、授课者,有责任、有义务保证学生的安全,很显然被告学校的教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组织不善、管理不当的过错。学校依法负有对其所属教师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学校的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视为学校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对外理应由学校承担,所以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45%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杨某在第一次投扔完毕后,已看到原告朱某违反课堂纪律,擅自跑入投扔区内,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顾投扔区内尚有擅自闯入的原告朱某,仍将铅球扔了出去,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杨某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这一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15%的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朱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课堂纪律,未经教师同意擅自进入投扔区内,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本人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40%的民事责任。
4、被告学校存在着管理上的过错,被告杨某是直接的致害人,两被告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点评
本案为一起校园内发生的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作为学校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朱某违反课堂纪律,擅自进入投扔区内致使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杨某在第二次投扔前已经知道原告朱某违反课堂纪律,擅自闯入了投扔区内,却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仍然投扔铅球,致使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学校体育教师对原告朱某擅自进入投扔区内未及时发现、制止,对被告杨某的第二次投扔未加以阻止,明显存在着管理不善、组织不当的过错,故人民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三方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因此,学校教师必须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对于那些危险性较大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否则,一旦造成学生伤亡事故,学校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系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