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钻野燕麦真实评论:该“工伤”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5 03:58:21

该“工伤”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
  丁某某原系某公司单位职工。1996年6月1日,丁某某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到海安镇某居民家中进行装修。6月3日,丁某某晚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返家途中跌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996年至1998年,丁某某正常上班,并足额领取了分配工资。此后,因某公司单位停产整顿,某公司发给丁某某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费15010元。2004年9月3日,原、某公司双方就丁某某受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对丁某某比照伤残七级进行处理,由某公司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44元;丁某某愿意自谋职业,经某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48元;某公司一次性补发丁某某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13030元,并由某公司补发丁某某2004年1月至9月的工资3906元;2004年1月至8月的医疗费一次性报支;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无涉。后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
  2004年,丁某某因晕厥伴抽搐多次到医院就诊,其认为原某公司的补偿不足,遂于2004年12月28日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丁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本案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后丁某某向法院诉讼称其与与某公司的协议无效,要求解除并由某公司按七级工伤在原协议补偿的基础上补足相关费用。
 
  分歧:
  意见一: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本案当事人丁某某未经工伤认定,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意见二:原、某公司双方已达成对工伤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丁某某已在协议中放弃了其他权利,故其再行主张权利,不能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意见三:当事人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受工伤认定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限制。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七级工伤标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当事人主张不足部分的权利,应当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当事人因工受伤自行协商处理后再起纠纷的处理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目前实务界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认识上存在分歧,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个案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严重的不一致,值得探讨。就此案所涉情况的处理,本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此处试简述理由如下:
  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如果法院径行支持丁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无异于变相承认了丁某某属于工伤的事实,此举必然结果是审判权替代行政权,这与行政权与审判权分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对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部分自然可以依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愿,但对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则必须依赖于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构成工伤的确认,很有可能与劳动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另外一方面认可当事人之间对工伤及等级的自行确认,还可能会导致社会对保险费的不正常负担。
  工伤待遇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根据通行的民法理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当事人在与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再行主张权利,理所当然不能支持。从这一角度出发,第二种意见是有法理依据的。但该意见只注意了协议内容本身,而忽略了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即工伤的被确认。第三种意见不但忽略了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定,其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法理也是相互冲突的,故笔者认为,第二、三种意见均不妥当。
  有鉴于此,尽管本案当事人可能属于工伤,但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案直接作出处理,故而应当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告知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评定工伤等级后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