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毅小女儿:论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竞合-人民法院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4 17:36:51
   论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竞合 ◇ 屈 凌
国际航空运输活动是具有涉外性质的民事活动,通常情况下,航空器空中碰撞责任以及航空环境污染责任等,应属于侵权责任,各国学者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究竟属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则有不同意见。对于具有涉外性的民商事案件而言,案件事实若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则意味着将产生应如何确定其性质以准确适用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问题。因此,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对航空承运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识别是确定其法律适用的前提。

  各国关于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的法律性质,主要分为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责任竞合说。合同责任说认为,在当事人之间由于事前就存在了一种民事合同,因此已经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旅客人身、行李造成损害的,应属于承运人违反了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将货物或旅客安全运送目的地的义务,无论该义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因此,承运人的责任应受合同法调整,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说认为,在货物运输中,合同关系只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至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对第三人的损害属于侵权责任。在旅客运输中,旅客所受人身伤亡的损害,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即便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事前订有运输合同,这种合同关系只调整一般的运输责任,如延误、航路变更、旅客应尽的义务等;而由于侵权责任具有补偿性、惩罚性、预防性等功能,因此,将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比合同责任能更好地保护旅客的生命健康。

  责任竞合说认为,法律虽然对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作出区分,但在实践中这种区分是相对的。承运人的行为或者航空事故,往往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承运人既违反了运输合同中将旅客或者货物、行李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由于事故的发生,也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安全运输义务;从侵害对象来看,不仅侵害了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相对权,而且侵害了旅客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是托运人对货物的所有权等。航空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后果既涉及财产损失赔偿,也涉及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问题。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责任竞合说。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性质的损害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即如果航空事故的发生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航空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各国法律之间存在歧异,航空承运人对乘客或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具有何种法律性质就变得十分复杂。192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第24条就此作了规定。从规定上来看,《华沙公约》并没有卷入责任竞合的漩涡之中,而是将这个问题留给了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调整,同时,为了防止因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责任之争影响公约所确定的统一化发展的目标,防止以责任性质为借口规避《华沙公约》关于责任构成与责任限额的重要规定,公约在条文中强调,“任何赔偿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出”,从而防止了《华沙公约》的规避现象。自1929年《华沙公约》以来,华沙体制主要围绕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原则展开了历次修订,经过几十年的修改和升级,最终在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努力下出台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以往华沙体制中的精华作了整合,在平衡各国间利益的尝试上取得了成功。对于承运人责任竞合的问题,《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也进一步强调了《华沙公约》所确立的原则,再一次重申了不得以责任性质为借口规避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纵观华沙体制可以看出,华沙体制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上采取了务实的允许竞合的态度。但在航空发达的英美国家,航空承运人责任由竞合责任制向侵权责任制发展已成为了一种趋势。原因在于:航空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航空保险业的逐渐完善,使得承运人不再像航空运输技术刚刚起步时那样脆弱,因此,单单具有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制只能使违约者弥补给对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能更好地保护旅客的其他利益。而侵权责任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还具有惩罚功能。从承担损失与平衡社会关系的角度看,侵权责任制比违约责任制更加有效地保护了旅客的利益,使其在财产损失之外所遭受的侵害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在英美国家,依其司法传统和实践,航空事故的责任一般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处理赔偿责任,因而他们又将研究航空事故及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称之为航空侵权行为法。

  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华沙体制模式,即不分别规定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不对承运人责任进行定性。从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二是由法院决定应当采用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责任的运用。可见,我国司法实践过去对责任竞合主要采取的是禁止态度。但责任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如果排斥当事人的选择,否认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禁止受害人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提起诉讼,无疑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极易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禁止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受害人同时提出双重请求进而并用两种责任,将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也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使其承担不应承担的额外经济负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由于责任竞合制度有利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公平合理地确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违约责任来审理有关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的案件,但从理论上分析,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选择违约诉讼或者侵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要从诉讼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诸种不同点出发,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法院不能擅自干预受害方的选择,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领域的延伸。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