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神卡牌符文: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业务办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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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机关效能,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范的建设用地业务办理的范围,包括: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查、呈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改变的审查、呈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查、呈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等。
第三条 本规则规范的建设用地业务办理,统一进入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服务窗口”,由“服务窗口”先行受理预审,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四条 “服务窗口”实行全员首问责任制度,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自收到申报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和转送有关承办机构的工作,各承办机构不得直接受理申请人的报件和直接将出件给申请人。
第五条 “服务窗口”受理的职责:
(一)严格按本规则各项审批业务一次性告知单的要求审核材料;
(二)负责查验原件;
(三)做好与承办机构申办材料的交换查验、签收和出件工作;
(四)负责对承办机构办理事项的督办。
第六条  承办机构自签收“服务窗口”转来的申办材料之日起,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家禁止用地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承办机构对签收的材料齐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用地业务,承办机构的审查、申报、审批许可事项,应严格执行全市国土资源公开承诺的办结时限,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和理由。
第二章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窗口”,提交申请:
(一)划拨用地申请报告;
(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批示或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书;
(四)申请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需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划拨用地申请受理后,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承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签署初审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会审,经会审同意后,由承办机构填报《划拨用地呈报表》和有关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呈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承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及时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情况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和监管系统,打印电子版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报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时间不在办结时限内)。
第十条 没有制定划拨用地综合地价的地方,用地单位依法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
(一)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按该耕地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规定的各市、县(市)土地等级的标准缴纳;
(三)防洪保安资金。占用耕地的,在城镇规划内的,每亩1000元;规划区外的每亩500元;
(四)占用菜地、鱼塘的,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鱼塘开发基金,收取了菜地、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收取耕地开垦费;
(五)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拆迁补偿总费用和报批规费总和的4%收缴。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征地成本和报批规费,已制定了划拨用地综合价格的,按划拨用地综合地价的标准执行。划拨用地综合价格要严格按照规定评估和制定,并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向“服务窗口”提交以下文件材料,1日内转送承办机构。
(一)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申请报告;(属单位的,还应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四)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
(五)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承办机构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协议出让规定,材料齐备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领导审核后,组织好上会材料,对不符合协议出让规定或材料不全的,提出书面意见,由“服务窗口”退件或补齐材料。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报告;
(二)政府同意转让批准书,转让协议;涉及司法处置的,需司法部门的裁定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
(五)交易双方单位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土地估价报告(包含拟批准转让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和批准出让时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两种估价报告,只有一种的,不予受理;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和转让手续的,承办机构将土地估价报告经市、县(市)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小组初审后,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报局长办公会议会审,会审同意后,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补办出让或转让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协议出让结果,并及时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和监管系统。并由承办机构开具《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出让、转让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批准出让、转让时该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批准改变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差额。
交易服务费标准:补办出让后发生转让的每宗1700元;补办出让手续未进行转让的,每宗1500元。
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按国家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受让人可继续划拨使用。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转让方的土地转让总额,减去转让时划拨土地地价的余额,收取其转让获取的土地收益。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行集体决策,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经细化的地段、地块、用途、规划设计条件等有关信息,在当地主要媒体、政府门户网和国土资源部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或方案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但《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因转让需办理协议出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但《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本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延期的,可以协议出让;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一般程序:
(一)公开土地出让信息,确定供地方式,土地用途,接受用地申请;
(二)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三)土地估价,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四)协议出让方案、协议出让底价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协商、签订出让意向书;
(六)公示(不得少于5日);
(七)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八)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交付土地;
(九)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书;
(十)资料归档。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牌挂公开出让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供应,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工业用地;
(三)其他用途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原《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
(六)工业园区内出让的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
(七)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公开出让的。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公开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实施;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
(三)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应当由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主持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例程序进行:
(一)对拟出让土地进行勘察和地籍调查;
(二)根据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土地现状、出让用途,进行土地估价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确定该宗地出让起始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让方案,确定公开出让方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拟定公开出让公告,须知,制定有关出让文件;
(五)在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当地主要报刊等媒体上发布出让公告;
(六)受理竞买报名、申请、审查确认竞买人资格;
(七)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宗地出让底价;
(八)组织实施公开出让活动,审查确定竞买人;
(九)签订《成交确认书》,在国土资源部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报刊、电视上公示成交结果;
(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年限、动工开发时限、违约责任、改变用途的处置方式、出让金金额、缴纳时限等;
(十一)竞得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十二)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证书;
(十三)资料归档。
第二十五条 公开出让的土地价格一百万元以上的,公开出让活动除告知县(市)纪检监察部门外,还须需告知市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转让时已建有房屋的,还应当持转让变更后的房屋所权证。
第二十七条 由土地使用人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窗口”,提交土地转让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三)地面有房屋的,还应提交房屋转让后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验证原件);
(四)原土地宗地图;
(五)属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需验证原件);建设用地红线图1份;
(六)项目投资完成25%的说明及有关票据凭证;
(七)土地估价报告原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
(八)转让人身份证明,受委托办理的,还需委托授权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九)受让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委托代理的,还需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需验证原件);
(十)房地产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意见,夫妻婚姻存续的,还需经夫妻双方同意的意见书;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服务窗口”收到转让申请后,对提交材料齐备的,1日内转送承办机构。承办机构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理意见,对符合转让条件,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和会议审议同意转让的,由承办机构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用途、规划条件等不变。合同中应注明转让时房地产的使用状况及容积率。受让人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交易服务费每宗1500元。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承办机构出具《不予转让的通知书》,告知不予办理转让的理由。转“服务窗口”退件。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三)因企业破产、兼并、联营、以地入股兴办企业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以土地入股进行开发建设;
(四)须经该土地所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企业法人资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处置方案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四)转让协议或有关合同;
(五)《集体土地使用证》;
(六)土地估价报告及备案表;
(七)土地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家控股企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要依法公开交易,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并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
第六章 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窗口”提交改变土地用途的书面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承办机构签收“服务窗口”转送的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原土地出让合同有限制用途改变约定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改变用途申请;原出让合同无限制用途改变约定,且不在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收回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范围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两种不同用途的土地进行估价,并经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小组备案后,报局长办公会议会审;
(三)会审通过后,由承办机构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人民政府不同意改变用途的,由“服务窗口”退件,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有关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用途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交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交标准为:批准改变时新用途的市场价减去批准改变时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市场价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在工业园区内出让的国有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因工业园区规划调整需要转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下例程序办理:
(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收回该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
(二)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拟收回土地进行土地补偿、土地建筑物补偿的测算,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处置方式;
(三)确定土地置换的,拟定置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确定土地收回的,测定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五)签订土地收回协议,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六)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公示。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项目用地,经规划部门允许增加原出让土地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的,其改变容积率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小组备案后,由承办机构连同其他材料报局办公会议会审。会审同意后,经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批准改变时原规划设计容积率的市场楼面价×增加的建筑面积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批准改变时原容积率的市场楼面价,按批准改变时的估价日期进行评估)。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在业务办理时限内无正当理由延长办结事项的,按照赣州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赣州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要领导和承办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当事人办理了土地转让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低于协议出让底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经依法批准擅自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未按本规则规定程序和经依法批准擅自办理提高容积率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全部缴清而给予办理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而擅自采用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地的。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业务承办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