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用风力发电:原告的所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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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各部门行政法中,由于其中期限之长短千差万别,立法理论及司法实务因此也从未像民法那样做种类划分。笔者参照我国民法通则,试图将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划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作一划分。
普通诉讼时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
《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诉讼时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15日 邮政法、统计法、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 、30日 渔业法、森林法、土管法等 ;
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5日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30日 海关法 、3个月 专利法 。
最长诉讼时效。
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很短,不利于行政相对人顺利地行使权利,所以,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若干解释中,将行政诉讼最长时效分为两种
:一是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即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5年。即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2年、20年和5年是对行政相对人起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
怎样提起行政诉讼
要提起行政诉讼,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 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才能提起行政起诉。
四、 此外,提起行政诉讼还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即:原告主 体要合格; 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出,要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起诉状。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解与适用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程序法规定的,而民事时效是实体法规定的,超期限起诉,失去的是诉权,而超时效起诉不失去诉权,期限是绝对不存在中断中止问题
起诉期限,是原告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果超过了这一期限,法院则不再受理其起诉。它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之中,属于程序性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丧失的是“起诉权”。与此相适应,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进行。如发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经询问原告没有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则告知其不能起诉,如其坚持起诉,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主要是为了及时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它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则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尽管行政管理相对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往往可能是合理的。
四、起诉期限的起算应严格按《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进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有三个:
1、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开始计算(3个月或15日等法定期限);
2、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3、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5年或20年)。
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从十年前就已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驳回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公证行为是1999年9月20日作出的,原告杜某是2003年5月19日提起诉讼的,尚未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杜某最迟于2000年4月14日已知道公证书的内容。由于杜某未被告知诉权、起诉期限,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为2年,应至2002年4月14日已届满。杜某于2003年5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对《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理解
如何适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应先确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然后再分三种情形进行理解。因为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间是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点,如这一时间不能确定,则起诉期限就无从计算。
关于起诉期限如何计算,应分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同时,知道了诉权或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种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未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此时的起诉期限应结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相对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1年零10个月知道了诉权、起诉期限的,则其起诉期限只有两个月了,如在2年后知道了诉权、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文所列案例就是属于这种情形的。
第三种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又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则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能超过5年或20年。如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第19年零11个月才知道内容的,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能超过20年,起诉期限只有1个月了。
在对《解释》第四十二条进行正确理解的同时,要注意排除两种理解。一种是不论相对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是否知道了诉权或起诉期限,一律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另一种是不论相对人是何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一律按5年或20年的期限计算。这两种理解都是不正确的。前者是忽视了相对人对诉权和起诉期限的知情权,后者是相对延长了相对人的起诉期限。《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5年或20年的规定,是一个绝对期限,并非相对期限,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相对人诉权的有限保护原则。如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年内已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若仍允许相对人在5年或20年内提起诉讼,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统一司法尺度 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就《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罗书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
难题不断出现 裁判不够统一
记者:行政的领域非常广泛,房屋登记是房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之一,在政府职能当中只占很小的比重。在您看来,专就如此之小的领域制定司法解释,必要性何在呢?
赵大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
第一,房屋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乃人们生存必需之物,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一端连着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一端连着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层面上都承载着重要价值。建设好、维护好这一制度,已被《物权法》等法律确立为重要目标,并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落实。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登记机构恪尽职守,保障房屋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就房屋登记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应属值得考虑的选项。
把握法律意图 依法审慎诠释
记者: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是贯彻法律意图。那么,只要找到法律意图,解释就有了方向。可问题在于,一部法律的意图相对容易把握,《规定》涉及行政诉讼法、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律意图如何把握呢?
赵大光:我们说“法律意图”,隐含之意,法律并非是零散的文字,而是目的统合的系统。它要求我们解释法律,要尊重文义,又不拘泥文义。不仅把握文字的含义,更要看到背后的目的和动机。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当联系其上下文,注意法律的整体性。根据问题背景的不同,法律意图既可在一部法律中寻觅,也可在多部法律中寻觅。唯其如此,才能说法律得到了真正的实现。这种操作,在《规定》当中贯彻始终,篇幅所限,仅举几例:
第一,原告资格。
第二,民行交叉及其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
第三,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该规定在证据规则允许的限度内,合理考虑了房屋登记所面临的实际状况。
第四,登记合法的判决。《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给可能出现的更正登记等行为留下合适的空间,使行政诉讼与行政监管更好地衔接。

最高法解读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1月17日16:49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11月17日消息(记者孙莹)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明天(1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适用,最高法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做出了说明:
一、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根据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所为的房屋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据此,可分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时,新的权利人已经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是根据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登记机构受到有权机关文书效力的拘束。上述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所作的登记并非出于独立意志,承认其可诉性不能起到救济当事人的作用,只能徒增司法负担。(2)换证、补证及更新登记簿的可诉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                                                                                                                                                                                                                                                                                                                                                                                                                                                                                                                                                                                                                                                                                                            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另外,登记簿样式修改也会带来更新登记簿的问题。这些行为是否可诉?实践中经常产生疑问。我们认为,这些行为如果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则系重复处置行为,不可诉;反之则可诉。(3)历史遗留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房屋登记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受理。
六、民行交叉及其处理
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如果对作为基础关系的转让合同、婚姻、共有、继承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由于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可能不成熟。因此,恰当的处理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行政案件暂不立案,但解决民事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如果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怎么办?在民事案件处理期间,应当裁定中止诉讼。鉴此,《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八、关于房屋登记案件判决的若干问题
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时如何判决?一般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登记合法,应当判决维持。我们经调研认为,考虑到房屋登记案件的特殊性,不宜判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为适宜。因为法院对登记行为的审查实际上是复审,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的行为。法院认为被诉登记行为合法意味着两点,一是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核达到了合理审慎的程度。二是现有证据可以支持登记结果,但是不能排除将来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这一结果。在登记行为未涉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发现登记结果错误,可以持有关证据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但是在登记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维持,按照司法优越原则,房屋登记机构不能作出与此相矛盾的行为,即便登记结果错误,亦无更正空间。鉴此,《规定》第十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按照《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房屋登记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决确认登记违法,但保留登记效果。除此之外,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其他确认违法保留效果的情形。我们认为,为了与《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有必要增加一种情形,即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即便登记行为违法,亦不应撤销。当然,如果违法可以补救,法院应当判决房屋登记机构采取补救措施。《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十、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参照”是考虑到,建设部《办法》将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也纳入了管辖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有所衔接。不过,《办法》层级较低,不能作为司法解释制定依据,故此,本条用了“参照”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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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
张武德不服原告诉房产管理中心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上诉案
二审代理意见
一帆律师事务所接受一审第三人本案上诉人张武德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上诉审的代理人。现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
本律师认为,本案作为一个民行交叉的诉讼案,已经民事及行政程序两年的审理,民事经历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以本案争议的物权即两房判归本案上诉人亡妻所有而告终,此时本案撤证的根本目的即产权之争已先行解决,死者生前拥有的本案争议的两处房所有权,可以对抗任何人对此主张权利。公证的判决已告慰了亡者,也使因妻子的不明死亡到亲情之间的反目几乎折磨的精神崩溃的上诉人多少心灵的慰藉。到此该发民事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终目的即产权之争已一铤定音,即本案的第三人已故妻王玉对争议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它任何人均不得对抗。到此,死者也可以含笑九泉了。涉案的所有的死者的亲属也应该以此案的结束,面对曾经同吃一锅饭并为家庭经营的振兴做过贡献,被爱妻的不明死亡倍受精神折磨,还带着一个未满几岁的孩子,几年来又被卷入无端的财产诉讼折磨的几乎精神失常的上诉人,是否能唤起隐之心,在心灵深处息讼深思,亲情、利益塾轻熟重
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却在民事判决下发后的近一年后即2010年9月又,又以同样的理由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亡妻于1996年7月17日所签分房协议书为假,涉案两高房为其所有,被告为王玉颁证违法为由,以一纸行政诉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就已经够荒唐的了,而在该案进入审理后,本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栽定,但一审法院确置法律而不顾,严重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武断地认定原告具备资格并不超其限,以申请人颁证资料不全,行政颁证行为违法,作出了撤销被告早在13年为死者颁发的争议两房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把一个完全没有资格进入本案行政诉讼程序非善意的诉讼,从程序上合法化并给予维护,把法院及无辜的上诉人再度拖入一场无谓的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和政府的精力,又给上诉人增添了新的精神压力和诉讼成本。
本代理人认为这个案件的目的只是为了行政颁证行为下的两房产产权之争。那么本案作为民行交叉案,根据民事部分已被审理完毕且已作出终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还有资格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呢?对此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只要二审法庭认真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资料就可以明了结论即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无资格起动,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程序,即使行下午政行为是违法的,何况本案的行政行为王玉颁证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其理由如下:
制约这种不诚信的玩弄诉讼技巧的恶意行为。
一、  关于本案的真相和来源
本案是原告在知道民事案要输即将判决之后,为拖延时间而起讼的告政府案。有必要简要说一下来由,法庭才能明白。
这是被告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三个步骤。很清楚,被上诉人之所以在民事判决后,再度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拖延甚至是阻止民事判决的履行;二是企图为其民事违约制造一个事实的借口。
“行政告政府”等一系列手法,成功地将本案“拖延”了将近两年。还把完全无辜的政府也拖进这场法律游戏。
这就是这场所谓的“告政府”案的真相。
那么,被申请人有没有原告资格来告
二、    一审没有本案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司法审查作了如下规定:1、原告应当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即主体适格; 2、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这些规定,构
提起行政诉讼还要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成了司法权对原告审查的主要内容可见如何正确确定审查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平息对诉讼主体的争议,使案件进入诉讼,是法院的责任和义务,。
我国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是:行政诉讼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解释》第十二条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是是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首先是具体行政行为与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发生实质性联系。没有这种联系就不可能有侵害。
再次,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人。行政诉讼实行严格的诉讼保护主义,原告必须是因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才能起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原告起诉的基础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所有权即物权,因此,原千应当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权利即所有权,而原告提出的其分房协议是为贷款而作的虚假协议,本案行为所涉房产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主张,已被民事判决否定,且终审民事判决下发将近一年,其任何理由均不能对抗王玉是本案行政行为所涉房产的权利人,如以同样的理由再提出权利之争,就是对王玉房产权利的一种恶意侵犯。因此,
三、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反,其提供的证据反证了其原告资格的不适格
(4)被告从来无权利受损事实发生,因为民事判决后,已证实行政行为根本构不成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的侵害。
(6)原告的所谓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前提合法性。
被告的颁证行为的是否会对起诉人的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2006年12月25日,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温州月兔”)与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控股”)等四方签订了《昆山淀山湖岸别墅项目框架协议》,受让昆山月兔房产公司股权。2007年3月29日,因某某违约不付款,温州月兔公司和某某公司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某某公司退出昆山月兔房产公司,各方办理了股权回让手续,此时,某某公司已经不再是股东。他的股权存续时间,也就是可以当原告的同政府行政行为有关联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5日到2007年3月29日止,只是四个月他是公司股东,是有权的,3月29日以后,他同月兔房产公司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既有、或有、后续发生的任何行政法律关系都已经无关。同公司和政府的土地审批行政行为已经没有任何关联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利益相关性”的是原告资格的基本特征。在原告退出昆山月兔公司之日,其同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由《补充合同》所固定。任何相对于昆山月兔房产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影响到他的权益。因此,其原告资格根本不具备。苏州中院行政庭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阐述的法律原则清楚明白,完全正确、合法。
三、原告所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侵犯”特征,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起诉”。“损益行为”可诉,“无益行为”不可诉,是行政法的法定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必须是权益被行政行为损害的相对人。
本案中,某某公司受让月兔房产的股权,政府事先发给的土地证不收回不处罚,是有利于其作为新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侵犯”其权益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第二条的“损益性”可诉的法定要件,不得起诉。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常识。为了恶意缠讼,利用法律“捣浆糊”已经到了不顾法律常识的程度。
原告所称的他的股权转让中的“损失”,不是昆山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同政府行政行为完全无关。而是其在股权受让违约不付一亿多股权款,自愿回让股权并自愿赔偿造成的,《补充合同》是他们四方反复协商自愿达成的。
如果象原告所要求的要“政府收回土地”,恰恰会“侵犯”其当时作为大股东的利益,损失将高达一亿多。天下哪有一个要求政府罚我一个亿的“原告”?某某公司在诉状中自称是“利益相关人”,也是错误地理解了法律。他相关的是民事合同中约定的权益,同政府的土地审批行为毫无利益相关性。其逻辑,是由于政府没有处罚,导致其民事上违约。如果政府处罚了,我不付违约金就有理了。这是一种什么行为?这不是幸灾乐祸心理吗?恰恰可以证明其民事合同履行中的不诚信。某某在退出股权后,他最多的权利只能是一个举报人、投诉人去捣蛋,而无权作为一个行政原告来起诉。这是基本的常识。苏州中院立案庭一开始也是不同意受意的,经不住原告的“一再工作”,他们受理了这样的告一级政府的明知无理的案件。因此,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等二条的“侵益性行政”的规定,完全是滥用诉权行为。
四、    原告所诉系恶意诉讼,违背基本的诚信道德
原告在受让月兔房产公司的股权后,因为付不出受让金,一直拖延。其借口理由,是“担心”国家收回土地。因此,他们是不期望土地被收回或者处罚的。结果这一现象没有出现,他们为了找民事赖帐的借口,发展到“期望”出现,不出现他要硬告政府以“实现”其出现。事实上,原《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土地不安全被收回被处罚,所有责任是由出让人温州月兔电器公司负责。因此,他们是安全、保险的。根本不会有民事风险,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现在,政府一直认为昆山房产公司的土地登记合法,没有任何处罚,他们恼羞成怒,反而告政府要求撤销土地证。这不是同“小孩胡闹”一样吗?其动机的恶劣和不讲司法诚信已经到了不顾基本道德的程度。没有一个房产公司股东,会起诉政府要求对自己公司进行土地处罚。这种诉讼是滑天下之稽。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在民事诉讼中赖帐,而拖上无辜的政府当被告。我得不到的,你也得不到,我要捣蛋,搞得你土地收回、开发不成。这不是市井人物的做法吗?某某的用心何其险恶!这样的行为如果得逞,真是没有天理了。
五、    所诉行为在民事判决确权后,原告已对行政行为根本无权干预,即在法律上已失去诉权。
原告是2006年12月受让股权、2007年3月退出股权的。而他告的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土地出让合同》,发生在2003年;另一个是土地局的《批复》,发生在2004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这些行政行为同当时根本不是股东、远在北京的原告毫无关系。他无权干预昆山政府当时对昆山月兔公司的土地出让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常识。
行政行为确定力有个时效性,到某某介入的2006年12月,早过了可诉时效和可以撤销的时效。原告有什么权利指责政府以前的行政行为?
他们指责土地局违法,是根本不了解真相。本案政府的批地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程序上根本没有原告资格,因此我们根本不想在实体上进行任何的答辩和反驳。
六、原告之诉目的不良,违法事实清楚,请二审法庭当庭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由于合同违约,在自己完全真实表示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同意赔偿第三人温州月兔电器公司600万元。但一直不支付。温州月兔公司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起诉。但他们用打政府官司的手法把此案成功地拖了两年,还企图继续拖下去。
其实,如果苏州中院严格执法,某某公司的这一目的不可能达到。因为,民事案审理的是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同行政案根本没有关系,民事案的判决无需本案的裁定结果作为前提。只要双方合作期间温州月免电器公司没有违约,即土地权完整,哪怕现在土地证被撤销,损失同某某公司也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可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自愿支付600万的民事案的判决。因为法庭是审查“当时”月兔公司有没有违约;“当时”土地交付有没有问题;“当时”的土地有没有被查处。如果没有,即使现在昆山月兔房产公司被查处,土地被处罚,某某公司“当时”的民事违约责任同样无法逃脱。
通过以上事实的陈述,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真实目的已经一清二楚。我们期望江苏高院法官明察真相,以法律的公平正义之心,对这种恶意进行法律游戏、无事生非告政府的行为进行制裁。坚持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本案进行原告资格和法律相关性审查,在程序上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一审的正确裁定。而不必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实体审查。
以上代理意见,有一审我们的举证、答辩词、代理词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可以证实,请二审合议庭审查、采纳。
第三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冬梅
委托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0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