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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19 00:36:50
     第十章  财务管理与后勤管理
  
  严格预算编制和执行,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落实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强化内部审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为税收中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规范后勤管理,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努力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一节  预算决算管理
  一、预算编制
  (一)预算编制原则
  必须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法律法规为依据。
  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的原则。
  必须以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为准则。
  必须遵循完整性原则。单位的预算必须包括单位的全部财务收支,不得遗漏。
  必须遵循真实性原则。单位的预算收支项目的数字必须依据充分确定的资料,按批准部门认可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计算得来,不允许估算。
  统一性原则。预算编制必须按照统一的预算科目和规定的收支标准、程序进行计算编制。
  年度性原则。要求各事业单位的预算必须按财政年度进行编制。
  要遵循面向基层、面向业务、面向大多数人,以及一保吃饭,二保工作,三保建设的原则。
  (二)部门预算编制方法和程序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法律、法规;上级指示和要求;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编制内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上解上级的支出;下级上解的收入。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单位预算的编制要摸清家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所有可供使用的资源进行清理和计算,产生本年度的收入和可供使用的资源预算。要对部门和单位的本年度人员机构和所有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进行排队,然后,根据轻重缓急,确定本年度本部门本单位必须做的几项工作,同时计算每项工作的实际成本,确定每项工作完成后所达到的最终效果,要核定每项工作所需经费,并在预算编制时和预算执行过程中要考核每项工作经费的使用效果和效率,采取一定的方法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追踪问效制度。
  单位预算需经过两上两下的编制程序:一上由单位(或部门)按照财政部门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布置,根据本单位(或部门)财力状况、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上一年批复预算数,采取规定的预算编制方法,按照一定的增减幅度编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项目经费的预算建议数,上报上级财务部门;一下由上级财务部门对单位(或部门)的预算建议数审核后下达预算控制数;二上单位(或部门)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本单位(或部门)预算报送上级财务部门;二下上级财务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下达单位(或部门)预算。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步骤
  第一步:建立预算编审班子。
  建立以法人代表为主、由财会部门参加的预算编审班子(通常为预算单位局常务会)。预算编审班子要明确分工、严格规定各自的工作职责,以保证预算编制任务的完成。
  预算编审班子根据上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经济发展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本年度的总体目标。
  第二步:做好编制前的准备工作。
  对各预算单位的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理清资金来源渠道和支出结构情况,在全面弄清“家底”的基础上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摸清各预算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人员经费支出结构,对人员情况登记造册,并做好编制和人员情况的核对。
  真实报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清产核资政策,经申报和核实后进行账务处理。
  针对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堵塞各种管理漏洞,促进提高国有和集体资金的使用效益。
  认真分析上年度收入和支出结构,把握本年度收入和支出中的有利与不利因素、增收节支的潜力。
  做好上面五项准备工作的同时,还要特别注意:
  人员: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登记造册,本部门本单位无权增加或者减少人员。
  人员经费: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人事部门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本部门本单位无权增加或减少人员经费的开支标准。
  临时工:应属于完成专项工作任务的临时用工,编制预算时不在人员经费中反映。
  对上年收支的分析,应分析到最具体的收入单位和支出单位,分析到具体的收入项目、征收次数。
  第三步:编制收入预算。
  财会部门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收入预算进行审核、汇总,要将通过挖掘潜力,尽可能实现的收入编入到预算中来。
  在预算编制与审核过程中,要分析单位占有的资产、往来款等的使用效率。同时要保证本年度总体目标的实现。
  第四步:编制支出预算。支出预算要充分体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人数和人员经费的标准(其中一部分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直接计算编制。
  维持机构正常运行的公用经费。按照本年工作任务和上年实际支出测算编制。
  专项工作任务经费。按照效率最优的方法计算专项工作任务成本编制预算。
  专项工程项目经费。专项工程项目分本年度完成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应单独编制专项工程项目预算,其经费在使用时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单独建账核算。本年预算只能反映本年预算中安排的专项工程项目经费。
  在支出预算编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现有资源(人力、物力、财力等)的利用,讲究现有资源的优化配置。
  往来款,作为对收支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债权债务,必须有预算,以正确认识本单位的承受能力和考核往来款的使用效益。净资产,作为收支任务完成后实现的目标,必须编制预算。
  第五步: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经财会部门层层汇总审核后,报经预算编审班子对照本年度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审核和研究后,形成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建议数,同时还要编写好预算编制说明书,一同上报。预算编制说明书是对预算进行的书面分析与说明,是预算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步:审批部门根据财力可能、政府及有关方面政策、文件规定和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下达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控制数。
  第七步: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审批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建议数进行调整,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八步:批准的预算及时下达到各部门各单位。
  
  二、项目支出预算
    (一)项目支出预算的概念、类型和原则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国税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的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四条
  项目支出设立,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它类项目。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需要安排的支出项目。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为开展某种专项业务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包括办案费支出、信息化建设专项支出、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支出、代征代扣手续费支出等。 (三)其它类项目,是指除一、二款规定外财政部确定的其它专项支出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科学论证、合理安排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地审核,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的项目。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要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项目主管部门对预算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二)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划,实行总局和省级局分级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项目库管理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开发项目库应用软件。
    第八条 项目库应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单位根据本省的总体规划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本省的项目进行充分研究和论证,建立并管理省级项目库,并将选定的项目上报总局;总局对省级单位上报的各类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分类、排序,建立管理总局项目库,并批复给省级执行。项目库的项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项目库管理有关规定申报调整。
    第九条 项目库的项目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按上年延续项目、当年新增项目顺序排列申请预算。
    第十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变动,项目预算根据财政预算拨款并结合项目实际完成情况逐年安排。
    第十一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在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已安排完预算额度的项目不再结转次年;对未安排完预算额度的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作为延续项目滚动结转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三)项目预算的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的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隶属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事业工作和业务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三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延续项目和新增项目。
    (一)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二)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支出,应按预算编报要求填报项目申报文本(见附件)及相关申报材料,并采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项目申报文本和项目支出预算相关报表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含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六条 项目预算申报的填报要求是:
    (一)预算单位申报预算时,应该按照国税局系统年度预算编制的要求,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含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并附相关资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除 (一)款规定外,还应根据项目管理要求填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其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在报送项目申报文本时,可以不再填写“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或撤消的,预算单位应当重写相应的文本文件,并在项目申报书中予以说明;项目预算调整,需由项目单位重新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申报书内容发生变化的,要根据预算申报的要求,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逐级汇总申报项目支出预算,填报相关材料。填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预算单位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单位项目预算。
    (三)对纳入单位预算的项目,实行逐级汇总上报。
    (四)项目预算的审核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要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预算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预算编制方法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一般经过“两上两下”的编报程序,实行基层预算单位逐级上报、上级预算单位逐级下达的程序进行,具体时间和要求按部门预算要求编报。
    第二十一条
  编报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数。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行政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以上年批复预算数按一定的增减幅度编制本单位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数。
    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总额、上年度财政拨款、自筹资金能力和累计完成投资额等测算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数。
    第二十二条
  核定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预算单位实行逐级下达。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根据下级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数,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下达省一级预算单位,并实行逐级下达。
    第二十三条
  正式编报项目支出预算。预算单位根据上一级预算单位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单位的工作任务、事业发展情况,重新调整确定预算年度的项目支出重点,在预算控制数内,科学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编制单位正式预算,逐级上报上一级预算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批复项目支出预算。预算单位在接到上级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都应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统一编报预算。
    (六)项目预算的调整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批复的项目预算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截留和挪用所属预算单位项目资金。
    (七)项目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九条
  上级预算单位要对项目预算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预算安排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终止、调整预算,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而随意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单位领导、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级预算单位要及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国税局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考评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国家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国税局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三、部门预算的执行
  (一)分解落实预算指标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编审班子对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要进行分解,层层落实到具体的科室和个人,不得留有未落实的预算。
  (二)制定实施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预算的完全执行,预算编审班子必须制定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具体应包括如下内容,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加和修改。
  1.建立日常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建议仍然由预算编审班子负责。
  2.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和可变即可控的原则,合理确定各职能科室和个人在预算执行中应负的责任和应享的权利。
  3.制定各种支出控制定额。
  4.制定预算执行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建立权、责、利相结合的奖惩制度。
  (三)及时、真实、准确反映预算执行情况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认真编制预算执行情况月报表及相关报表,认真编写预算执行情况说明书。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编审班子要经常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照本年度的总体目标,分析预算执行中的不正常因素和对预算执行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和环节,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
  (五)预算调整
  年度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遇到不可克服的因素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就应该对预算进行调整。具体的预算调整程序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年度决算
    单位的决算工作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决算前的准备,编制决算草案,编写决算说明书。具体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决算前的准备
  1.清理各项收支。对照预算,认真检查各项预算指标的完成情况,将尽可能实现的收入完全列入本年度,将本年度的支出,尽可能清理净化,加以压缩。
  2.清理资产与负债。清理检查各项资产的盘盈盘亏及资产的运行质量;清理检查各项往来款的情况及使用质量。
  3.与有关部门核对好各项基本数字及进一步审查各项开支标准。
  4.考核预算执行情况,落实奖惩措施。
  (二)编制决算草案
  在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地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报表。
  (三)编写决算说明书
  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认真、详细编写决算说明书。决算说明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单位总体概况。第一部分,单位基本概况。包括人员的总量与构成,资产的总量与构成,工作职能,工作范围等等。第二部分,单位预算完成概况。包括预算收支的完成情况,要与预算对比、与上年对比。
  2.收入完成情况分析。要具体分析到收入的明细项目,要与预算、与上年对比,分析收入的增减变化原因,影响收入的重要因素等。
  3.支出执行情况分析。要具体分析到支出的“节”级科目。要与预算、与上年对比,分析出支出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4.对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分析。一是要与预算、与上年对比,分析专项工作经费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二是要分析专项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益。
  5.跨年度专项工程项目经费的安排及使用情况及效益分析。
  6.详细介绍本部门本单位对预算执行结果的考核及有关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7.分析研究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五、部门预算的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自身的监督
  事前对预算编制审核汇总,事中监控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事后检查核证对预算的审核汇总。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重视自身的预算监督工作。
  (二)财政监督
  这是财政部门固有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财经法规正确执行和财政资源安全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从单位预算编制工作的布置,到预算执行的结束,财政部门始终在履行监督职能,考核整个预算过程的绩效情况。
  (三)审计监督
  政府审计部门也是监督整个预算过程的重要部门。
  以上三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整个预算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二节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中央财政预算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三条 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支付必须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下列银行账户进行:
     1、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财政部零余额账户)。
     2、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银行账户由财政部持有和管理,未经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报财政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变更或撤销。
  第六条 国税局系统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中央财政预算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国税局系统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准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额度内提出支付申请,逐级审核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的供应商等,下同)。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的授权自行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的支付指令,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七条 国税局系统部门及预算单位的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且具有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单位统一代码。行政预算单位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中对全职能局的规定。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总局为一级预算单位。
     向上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
     只报送本单位用款计划,没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为基层预算单位。
     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地市级系统财务与机关财务机构已合并的,既具有系统财务的审核汇总等管理职能,也具有基层预算单位核算职能。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规定程序和项目进度支付的原则。
  
  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
  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设立
      第十一条  一个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基建项目不开设零余额账户。单位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职能部门,不得开设零余额账户。
      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在其下属地(市)级预算单位未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前,可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仅用于对下拨款,不得开支。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逐级审核汇总后报送总局。总局汇总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总局和代理银行。
      总局接到财政部批准设立银行账户的通知文件后,即转知总局预算单位和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并由省局系统财务部门逐级转知基层预算单位。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批准设立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相关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并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后,总局机关财务部门填写《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其他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逐级审核上报至总局,由总局报送财政部。
      预算单位按照要求填写财政部统一下发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基层预算单位自留一份,总局系统财务部门一份、财政部一份;《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总局机关财务部门自留一份,交财政部两份。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应及时以单位财务部门函的形式提出变更申请逐级上报至总局,总局函告财政部,同时重新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拨款印鉴卡》逐级上报至总局,由总局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查同意后,即通知总局转知直属预算单位和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再由省局系统财务部门逐级转告基层预算单位。预算单位接到通知后,按代理银行要求办理银行印鉴卡更换手续。
  变更申请要求写明变更原因及变更内容。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国标码变更后,应及时逐级报告总局,由总局报财政部。预算单位须在财政部规定时间内与代理银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逐级报告总局。总局和代理银行总行将对账情况报财政部,财政部核对无误后,通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通知,办理预算单位原零余额账户销户、新账户开设,以及剩余用款额度的结转手续。预算单位重新办理变更后的零余额账户开设和印鉴预留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付业务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在有财政部下达的用款额度情况下,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信汇、电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等各类支付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转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上级单位可以向未实施改革的下级单位划拨经费。
  两个零余额账户之间,无论是系统内外、上下级或是平级单位间,一律不得相互划转资金;不得从一个单位零余额账户向另一单位原有资金账户划拨资金(除非属一个单位向另一个单位支付劳务费,或是向未实施改革的下级单位划拨经费);不得违反规定超范围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划拨资金;本单位的经营收入、其他收入和往来收入等非财政性资金,不得进入本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十九条 有内部报账单位(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与预算单位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税务分局〈所〉)的预算单位,应合理确定内部报账单位的备用金额度,当内部报账单位的备用金达不到确定的额度时,预算单位可从零余额账户划拨资金予以弥补。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因正常原因从其零余额账户支付的资金,发生收回时必须退回该账户。
      同一年度内退回支付资金,或虽跨年度退回支付资金,但退回资金不大于当年对应预算来源科目实际支出的,代理银行在预算单位退回现金或银行票据、收款单位或收款银行退款后,按规定恢复相应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并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预算单位跨年度结算退回的差旅费、医药费等经常性经费支出大于当年对应预算科目实际支出或当年没有对应预算科目的,以函的形式逐级上报,总局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指定资金退回的预算科目并通知代理银行。
      第二十二条  如因差错等原因,已从零余额账户支付的资金,可按规定填具退款指令,将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并由代理银行恢复预算单位相应额度。
  确因技术性差错等正常原因,误用其他预算科目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的,可按规定填具科目更正指令,通知代理银行进行更正,代理银行根据填写无误的更正指令,冲减相应预算科目的用款额度,恢复误用预算科目的用款额度。
  
  三、
  用款计划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年度预算批复前依据“二上”预算控制数,下同),按本细则的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编制用款计划。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用款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类型分为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支付方式分别划分为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部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应按照财政部确定的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填列;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按照年度预算填列到类款项,暂不填写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
      预算单位分别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总局汇总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分别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用款计划的编制依据和分月用款数控制原则如下:
      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每年编报两次,1-5月的分月用款计划依据“二上”预算的预算控制数编制,6-12月的分月用款计划依据正式批复的年度预算数编制。分月用款数应符合年度均衡性原则。
      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报,1-2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依据“二上”预算的预算控制数编制,3-4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依据正式批复的年度预算数编制。分月用款数应符合年度适度均衡性原则和项目实施进度。
      由财政部确定为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或采购项目的用款计划,依据确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金额编制分月用款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编制的用款计划经各级审核后逐级上报总局,总局汇总后报财政部。各级用款计划上报时间要求如下:
      总局上报财政部的时间: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每年报送2次,1-5月份用款计划于上年12月1日前报送,6-12月份用款计划于5月1日前报送;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每年报送4次,1季度用款计划于上年12月1日前报送,2、3、4季度用款计划分别于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报送。
      省局上报总局的时间:基本支出用款计划的报送时间为上年的11月25日和当年的4月25日前;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的报送时间为上年的11月25日和当年的2月24日、5月25日和8月25日前。
      地市局上报省局的时间:基本支出用款计划的报送时间为上年的11月22日和当年的4月22日前;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的报送时间为上年的11月22日,和当年的2月22日、5月22日和8月22日前。
      县局上报地市局的时间分别比地市局上报省局的日期提前2日,即基本支出用款计划的报送时间为上年的11月20日和当年的4月20日前;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的报送时间为上年的11月20日,和当年的2月20日、5月20日和8月20日前。
     在地市局尚未改革前,为保证中央财政拨款能够及时到达基层预算单位,省局系统财务应将用款计划按上述规定时限再提前15日(如上报时间原为6月1日的提前到5月15日)报总局。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总局上报的用款计划后,总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知总局预算单位和省局系统财务部门,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逐级转告基层预算单位。
      财政部通知总局调整用款计划后,总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省和总局直属预算单位调整用款计划;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省局预算单位和地市局调整用款计划;地市局系统财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预算单位调整用款计划。
      预算单位对用款计划进行调整后,应即时向上报送,各级审核时间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遇有紧急情况应在当日完成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追加预算用款计划的编制依据和分月用款数控制原则如下:
      预算单位追加基本支出预算5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制用款计划,追加预算5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制用款计划。追加项目支出预算20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项目实施进度和适度均衡性原则编制用款计划,追加预算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制用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时,财政预算有变动的预算单位应根据调增、调减预算批复,将调增、调减部分编制用款计划上报。调整后的用款计划按原程序上报。
     国税局系统内单位间发生财政预算调整且用款计划已批复,调增的预算单位应根据预算变动情况上报用款计划,调减的预算单位应根据预算变动情况上报负数用款计划。
     第三十条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预算单位因地震、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泥石流等不可预见和抗拒的严重自然灾害因素和政策性因素确需调整的,可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总局审核同意后,一般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上述特殊用款的审批,每级不得超过1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的某一类款项资金既有财政直接支付又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当其中某种支付方式批复的额度不能满足需要,而另种支付方式有可用额度时,单位可报送可用额度支付方式的负数用款计划,报送需用额度支付方式的正数用款计划,经财政部批复后即完成两种支付方式用款额度的调整。调整用款计划支付方式,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总局审核同意后,一般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系统财务的预留待分配中央财政预算,应暂列在本级机关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内,但不得办理用款计划申请等业务。这部分待分配中央财政预算应在本年10月31日前落实到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应在11月10日前补报用款计划申请。各级审核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一般应按上级核批中央财政预算在年内全额申请用款计划,如发生预算单位上年未按部门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的,应在下年1月初补报上年剩余用款计划(列为12月份补报计划,下同),经批复后使用。
     总局汇总补报上年剩余用款计划的时间为1月8日,基层预算单位补报剩余用款计划的时间为1月3日,各级审核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上年未使用完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代理银行在年底予以注销。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通知,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恢复用款额度,并向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核定的预算结余数额如小于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并作调减年初结余、上年已提取基金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的账务处理;不足以冲抵的,扣减当年预算。
      预算单位应在接到上级结余批复后的10日内报出负数用款计划,经各级审核后逐级上报,总局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财政直接支付
  (一)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项目由财政部每年确定一次。总局根据财政部文件要求和所确定的财政直接支付项目情况,通知总局有关预算单位和有关省局系统财务部门。
      有财政直接支付项目的预算单位应填写《财政直接支付项目基本信息表》报上级系统财务部门和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备案。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的经办人和财务负责人应相对稳定,支付申请一般由第一经办人填制,第一经办人不在时,由第二经办人填制。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需要支付财政直接支付项目资金时,应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1),总局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后,逐级审核报至省局,省局审核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专办),财专办审核签署意见后退回省局,省局再报总局。西藏自治区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区国税局审核汇总后直接上报总局。总局预算单位的基建项目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总局(财务管理司)审核后,报北京市财专办审核签署意见。
      总局于每月5日、15日、25日前对经财专办审核(西藏自治区局的财政直接支付项目、总局预算单位的物品和服务采购财政直接支付项目不需报财专办)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进行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四十条  总局、省局和地市局系统财务部门对其所属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的内容包括:所列项目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有关合同规定,是否符合项目实施进度,有关申请的支付凭证是否齐全、相符等。
      第四十一条  财专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根据审核情况,按照规定签署“同意上报”、“同意部分上报”、“不同意上报”等三种审核意见并核定相应的金额;财专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申请支付金额核减的,要注明原因。
     财专办的审核内容包括: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项目实施进度及合同条款约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手续等。
      对预算单位手续齐全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财专办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四十二条  省局系统财务部门与当地财专办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双方按规定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省局应当签署意见上报总局,由总局与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审核总局提出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无误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分送总局和相关预算单位,作为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
      总局收到《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后,逐级转告省、地市局系统财务部门。
      第四十四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财政部,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需要支付的资金,财政部通知总局进行核实。总局接财政部通知后即通知有关预算单位填写《凭证要素更正书》,经逐级审核后上报至总局,由总局报财政部。财政部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二)工程采购支出
     第四十五条  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200万元)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订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合同,有总包和分包情况的,资金应按照总包和分包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到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超进度付款,也不得无故拖欠、滞压工程款。
    第四十七条
  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要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逐级上报省局,由省局报当地财专办签署意见。
      向财专办报送的支付凭证包括:年度预算、年度投资计划批复、工程概算批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文件、购货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发票复印件。预付工程款还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还需要提供监理签字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还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等。
    财专办审签意见后,向总局报送的材料包括:经项目监理审核签字的支付申请书,并附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复印件。西藏自治区国税局向总局报送的材料包括向财专办报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按规定程序财政直接支付到有关收款人或用款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收款人。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概算及财政预算的调整,应按原规定程序审批。在调整申请未批复前,原则上暂停支付资金;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后,按照重新批复的建设项目概算、项目预算支付资金。
    第五十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支出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三)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第五十一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预算单位列入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中的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商品、服务采购支出。情况特殊的,经总局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不作为商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基层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提出支付申请,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有关支付凭证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复印件。
    第五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五十四条
  集中采购预算应下达到实施采购的预算单位,其用款计划申请和支付等也应由实施采购的预算单位负责。采购完成后,由实施采购的预算单位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五、财政授权支付
     第五十五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包括不足80万元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和年度财政投资不足2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等。
      第五十六条  每月25日前,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国税局系统用款计划中各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第五十七条  代理银行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用款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
      第五十九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附件18)和汇兑凭证办理财政授权支付结算业务。预算单位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支出对应的预算科目、预算类型及支出类型。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书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预算单位办理资金退回业务的,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作为银行票据的附件一起提交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因差错等原因需要调整预算科目的,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送交代理银行。
      预算单位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六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并通知预算单位。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预算单位对账。预算单位应当在收到对账单3个工作日内向代理银行反馈对账情况。
      第六十二条  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时点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含下达的下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财政部和总局。
      第六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财政部按年度统一与代理银行总行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支票的成本费用,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六十四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授权支付,各类、款、项科目间不得混用,不得超额度支付。
      第六十五条  预算单位不得签发未填明支付指令的支票和结算凭证。代理银行收到未填明支付指令的支票和结算凭证,应当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填;如无法通知预算单位补填,造成代理银行垫付资金,预算单位应当根据代理银行反馈信息,以财务部门函的形式,及时通知代理银行该支付业务所使用的预算管理类型、支出类型和预算科目,供代理银行清算资金,同时要根据实际垫付情况,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代理银行支付利息。
  
  六、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上级单位批复的部门预算,当年尚未支用并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应留归预算单位继续使用的预算资金。
      结余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结余、政府采购结余、留归预算单位使用的项目经费结余、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余,以及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结余资金。
      第六十七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按照上级单位批复的部门预算数与上年预算结余数之和,减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的余额计算,并按规定程序由财政部核定。
      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和财政授权支付数。财政直接支付数指财政零余额账户为预算单位支用的用款数,财政授权支付数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已支用的用款额度数。
      第六十八条  代理银行于12月31日向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后,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余额注销,于下年度1月第2个工作日,将注销的额度以《财政支出年度报表》的格式报财政部。
      第六十九条  预算单位于1月10日前,将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与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核对一致后,与本单位财政直接支付预算结余一同,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项目,填写《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并附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的对账单复印件,逐级汇总上报。省局于1月15日前报总局,总局于1月20日前,按一级和基层预算单位明细表的格式(包括电子文档)报财政部。
      第七十条  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于3月15日前,将上年度预算结余以正式文件形式(附核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通知总局。总局在收到财政部预算结余批复3日内,批转总局预算单位和省局系统财务部门,省局系统财务部门逐级批转基层预算单位。
  
  七、账册管理及账务处理
  (一)账册管理
      第七十一条  总局、省、地(市)级系统财务部门,应按下级单位设置辅助账册,按财政性资金的预算科目类款项分别反映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的批复情况,以及财政直接支付项目的支付申请及批复情况。
      第七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按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后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区别财政性资金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性质,按预算科目的类、款、项(集中支付项目还需到项目)进行会计核算、登记会计账簿。基层预算单位还应按财政性资金的预算科目类款项,设置拨入经费、经费支出、到账授权用款额度和现金日记账,用于核算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收付情况。
      第七十三条 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并完善后,财政性资金账册体系应采用电子化的手段进行管理。
  (二)科目设置
      第七十四条  预算单位在资产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会计总账科目(行政单位编号107,事业单位编号103,建设单位编号234),并按财政资金的类款项下设明细科目,用于核算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的收付业务,借方登记本单位收到的用款额度数,贷方登记本单位付出的用款额度数,借方余额为可用用款额度数,年末应为零。
      第七十五条  行政单位在收入类“拨入经费”科目的原明细科目下、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的原明细科目下增设“实际拨款”、“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三个科目,借方分别用于核算年末冲销数,贷方分别用于核算本单位收到的中央财政拨款资金数,以及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为本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的用款数和批复并到账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数。
      建设单位在资金来源类的“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科目下增设“实际拨款”、“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三个三级科目,借方分别用于核算年末冲转数,贷方分别用于核算本单位收到的基建拨款支出(类款项编号017402)资金数,以及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为本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的用款数和到账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数。
  第七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资产类增设“财政应返还额度”会计总账科目(行政单位编号115,事业单位编号125,建设单位编号235),下设“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个明细科目,并分别在两个明细科目下,按类款项增加下级科目,用于年终注销用款额度的账务处理。   
  进行财政直接支付年终未使用完的用款计划数的账务处理时,借方登记本单位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的差额;下年实际支出时,登记贷方。
      进行财政授权支付年终未使用完的用款额度数的账务处理时,借方登记单位零余额账户注销用款额度数;下年收到财政恢复的单位用款额度时,登记贷方。
      进行当年已有预算但年内未申请或未批复用款额度的年终账务处理时,借方登记单位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与额度下达两者的差数;下年本单位取得财政批复的上年财政授权支付预算与额度下达两者差数的用款额度时,登记贷方。
  (三)财政直接支付的账务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工资”支出凭代发工资银行盖章转回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入账,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借:经费支出等,贷:拨入经费—XX类款项——财政直接支付
     事业单位,借:事业支出等,贷:财政补助收入—XX类款项——财政直接支付
      建设单位,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财政直接支付
  (四)
  财政授权支付的账务处理
     第七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收到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时,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与分月用款计划核对后记账,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贷:拨入经费—XX类款项——财政授权支付
      事业单位,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贷:财政补助收入—XX类款项——财政授权支付
      建设单位,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财政授权支付
      第七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从本单位零余额账户支取使用时,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借:经费支出等,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
      事业单位,借:事业支出等,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
      建设单位,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
      第八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借:现金,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借:经费支出,贷:现金
      事业单位,借:现金,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借:事业支出,贷:现金
      建设单位,借:现金,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借:待摊投资等,贷:现金
      第八十一条  预算单位除了应当根据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记账凭证记账外,对需要填写《进账单》的业务,还应根据代理银行退回的加盖转讫章的《进账单》(第三联)记账。办理资金退回和科目更正业务,还应当根据代理银行加盖转讫章的《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第一联)记账。
  (五)年末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第八十二条  年终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在进行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时,依据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批复,将批复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与当年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之差,作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贷:拨入经费-XX类款项——财政直接支付
      事业单位,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贷:财政补助收入——XX类款项财政直接支付
      建设单位,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直接支付
      第八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在进行财政授权支付年终账务处理时,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签证单进行对账,作注销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XX类款项,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
      当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时,根据两者间的差额(即尚未申请的额度数)作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XX类款项,贷:拨入经费—XX类款项——财政授权支付
      事业单位,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贷:财政补助收入—XX类款项——财政授权支付
      建设单位,借: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
      第八十四条  年终结余资金及其分配的账务处理,按照所属会计制度年终账户处理的方法进行年末账务处理。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预算)单位,允许进行年终分配,提取事业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项目支出结余不得进行年终分配。
      第八十五条  下年度恢复财政直接支付额度,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发生实际支出时,根据代理银行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财政直接支付支出和收回财政应返还额度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借:经费支出等,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
      事业单位,借:事业支出等,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
      建设单位,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
      第八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依据下年度年初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作相关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XX类款项
      下年度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上年未下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作相关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XX类款项,贷: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XX类款项
      第八十七条  正式核定的预算结余数如果小于已恢复的上年度结转额度数,单位应以预算结余批复文件、代理银行盖章的负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为依据,作调减结余、已提取基金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的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行政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
  贷:结余
  事业单位,1、不提取基金的事业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
  贷:结余—财政补助收入—XX类款项
  2、提取基金的事业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
  贷:基金
  建设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直接支付)—XX类款项,
  贷:基建拨款—以前年度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或财政直接支付)
  
  八、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八条  总局系统财务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
      2、组织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和软件培训。
      3、指导国税局系统财政性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4、负责国税局系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与财政部相关司局和代理银行总行协调等。
      5、审核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变更、撤销手续和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审核、批转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用款计划和调整用款计划;审核总局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审核总局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基建项目手续并报北京市财专办。
      6、汇总、上报国税局系统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变更、撤销手续和预算拨款印鉴卡;汇总、编制、上报、批转国税局系统用款计划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7、配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对国税局系统各预算单位的资金申请与支付、零余额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九条  省局及地市局系统财务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指导所属预算单位执行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组织相关业务和软件培训,做好财政性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2、审核上报所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变更、撤销手续和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审核、汇总、上报、批转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和调整用款计划;审核、汇总、上报所属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省局系统财务部门负责审核本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手续,报财专办和总局。
      3、指导所属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零余额账户,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4、配合有关部门、上级主管单位或组织对所属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支付、零余额账户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2、按规定提出设立、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申请,办理具体开户手续,上报预算单位预留印鉴手续。
      3、按批复的预算编制并上报用款计划。
      4、在批复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及所需凭证,保证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付款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合同内容相匹配。
  5、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6、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支付、零余额账户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十一条  总局、省局和地市局系统财务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审核中应遵循的原则是:
      1、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审核所属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2、按照批复的用款计划、合同条款的规定、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进度审核所属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第九十二条  总局、省局、地市局系统财务部门对各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情况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1、是否按规定程序、批复的预算、用款计划(或额度)、合同条款、项目进度申请和使用资金。
      2、支付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上报的资料、信息是否及时、准确。
      3、是否利用报账单位转移、隐匿财政性资金。
      4、是否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信息骗取财政性资金。
      5、是否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财政性资金严重流失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局、省局和地市局系统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所属单位的支付申请:
      1、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的。
      2、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3、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4、未按规定程序申请或越级申请使用资金的。
      5、预算执行中发现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
      6、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7、其他可能造成拒付的情形。
  
  九、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2、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
      3、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
      4、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
      5、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一定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三节  财务报告及财务分析
  一、财务报告
  (一)财务报告的涵义
  财务报告是反映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它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财务报表体系及主要内容
  国税系统日常的财务报表体系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和经费支出明细表。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单位一定时点财务状况的报表,又称财务状况表。该表能够反映各单位在某一时点占有或使用的经济资源和负担的债务情况。
  收入支出总表,是综合反映单位一定时期预算执行结果的报表,包括上年结转、本年收入、本年支出和结余等内容。
  经费支出明细表,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税务经费支出的具体支出项目情况的报表。按照规定,经费支出明细表要根据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列示的各项支出列报。
  年度财务报表,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当年的年度财务决算要求编报的种类和表式报送。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报告的组成部分,其主要是反映收入、支出、结余、项目经费使用以及各项资产变动的情况、原因,简要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总结财务管理的经验,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财务报表编制要求
  财务报表是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了解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主要信息来源,是有关部门制定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各单位本身加强内部管理,进行财务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财务报表编制的基本要求是:
  要了解和掌握财务报表编制工作的政策规定。在编制财务报表前,财务人员要熟悉掌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关于编制财务报表的政策和要求,以及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要及时进行账务清理,核对有关数据。包括核对上级单位的预算拨款、其他收人和各项支出数额;核对银行存款和现金数额;清理往来款项,尤其是清理应缴和暂存款项,及时进行结账和转账,正确计算收支结余数。
  要清理财产物资。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要定期组织财务人员和物资管理人员进行清理盘点,发现盘盈、盘亏的,要按规定报批处理,并调整账面记录;对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基建工程和调人调出的固定资产,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保证账实相符。
  
  二、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的涵义和内容
  财务分析是以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为依据,利用会计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并进行总结、做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财务分析按内容划分为全面分析和专题财务分析;按分析事物进程划分为事前分析、事中分析和事后分析;按分析的时间划分为定期分析和不定期分析。其主要内容是单位的财务活动全过程及结果,包括:
  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金运用情况、人员增减情况、机构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利用情况和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影响预算完成的主要原因和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解决和改进措施。
  对上级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等。
  (二)财务分析的方法
  通常使用的财务分析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比较分析法。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指标进行对比,计算出相互差异并找出产生差异主要原因的一种方法。比较的方法包括本期执行与本期预算、与历史同期、与同类单位先进水平等进行比较。
  因素分析法。是在几个相互联系的因素中,以数值来测定各个因素的变动对总差异的影响程度的一种方法,它是比较分析法的发展和深化。它一般是将其中的一个因素定为可变量,而将其他因素暂时定为不变量进行替换,以测定每个因素对该指标影响的程度,然后根据构成指标诸因素的依存关系,再逐一测定各因素影响的程度。
  差额分析法。是以各个因素实际数与计划数之间的差额为基础,按照因素分析的排列和替换顺序直接计算各个因素对经济指标影响程度的一种分析方法。
  结构分析法。是利用事物总体与各个部分内在联系和影响的关系,测定总体结构变化的一种方法。
  平衡分析法。是在财务活动、财务收支乃至业务活动过程中,对具有相互联系、对应平衡关系的不同指标,进行分析对比,测定是否平衡和影响程度的一种方法。
  (三)财务分析报告
  财务分析报告,是通过对单位财务活动和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分析后所做的书面报告。编写财务报告要抓住主要矛盾,实事求是反映问题;数字运用要恰当、准确,观点和材料要统一;文字精练、准确。一般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反映情况。说明分析对象的基本情况,列出主要分析数据。如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比较、与上期执行数比较的绝对差异和相对差异。
  分析主要因素。对影响分析对象的主要因素如人员增减、工作重点转移、国家政策的变化、物价水平等诸多对支出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进行分析。
  总结经验,发现问题。通过分析,实事求是地肯定工作中好的方法和经验,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财务管理工作做出正确的评价结论。
  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分析报告的结论,针对财务分析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第四节  内部财务审计
  一、内部财务审计的适用范围和要求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内部财务审计。
  第三条
  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二、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归口财务主管部门或计财部门管理(内部审计机构单设的除外)。
  第五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和固定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上一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局领导,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备专职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
  
  三、审计主要内容
  第九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下属行政单位的经费收支和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是否执行了"量入为出"的原则,能否保证基层征收单位必需的经费支出,能否保障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支出结构是否合理,上报是否及时。
  (二)经费收入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隐瞒或非法提留收入行为。
  (三)经费支出是否遵循财务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有无违规违纪行为,列支手续是否完备。
  (四)经费结余是否真实,有无隐瞒结余行为。
  (五)经费决算是否真实、正确、合规、合法,编制是否及时。
  (六)银行开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储蓄存款、公款私存行为和多头开户。
  (七)审计有关财务收支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下属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固定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固定资产的存量是否真实。
  (三)固定资产的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报废和处理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
  (四)专项控制商品的购置手续是否齐全。
  (五)审计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所属行政单位的各种专项资金或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主要审计专项经费或专用基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专用基金的行为,有无不按规定列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收入是否真实、合法。
  (二)支出是否真实、合理、合法。
  (三)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十三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每年对下一级的审计面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四、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预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报经领导批准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四)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不配合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财务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反映。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
        
  五、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流程
    第四条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流程包括审计准备阶段、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终结阶段和审计后续阶段。
    第五条 审计准备阶段。审计准备阶段是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本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任务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过程。
    (一)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机关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审计工作重点、审计时间安排和审计总体目标等。
    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于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上级机关应及时检查下级单位年度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2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包括:制定依据,被审计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的范围、时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审计组成员工等。
    审计方案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四)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在实施审计10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审计组成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
    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注明白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六条 审计实施阶段。审计实施阶段是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资料,获取审计证据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过程。
    (一)调查了解基本情况。
    审计组应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其他情况介绍,并取得相关资料。
    1.被审计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产状况、财务收支情兄。
    2.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及其工作情况。
    3.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其执行情况。
    4.会计核算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5.财务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6.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7.财务会计分析报告、财产清查记录及报告、预算编制、批复、执行等文件资料。
    8.国家审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资料。
    9.相关的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10.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二)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
    测试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严密性和有效性,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账务处理程序制度、内部牵制制度、稽核制度、原始记录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会计电算化制度、财务分析报告制度等。
    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应当作为审计重点。
    (三)审核财务资料。
    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核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及实物;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账表、账证及账实核对。
    (四)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组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取证。审计人员可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鉴定等方法,收集、确认审计问题的审计证据。收集证据应遵循下列原则:
    1.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2.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3.收集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完整性。
    4.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评价审计项目。
    审计人员在审核财务资料,获取审计证据时应充分利用各种表格(见附件),整理、概括和记录审计证据。
    审计组根据检查取证的结果,要对审计项目提出综合性评价意见。
    (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是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所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应遵循“一事一稿”的原则,真实、完整地反映实施审计的全过程,记录与审计结论或查出问题有关的事项。审计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日期。
    2.审计底稿编号。
    3.附件总页数。
    4.审计事项及审计过程记录。
    5.问题摘要及依据。
    6.处理意见和建议。
    7.被审计单位意见、签章。
    8.审计人员及审计组长的签字。
    审计组应对审计人员记录的审计底稿进行分类、检查、核实,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完整、手续完备和客观公正。
    对各项审计证明资料,应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妥善保管。
    (七)爱护账证,保守机密。
    审计中,审认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凭证、账簿、报表及相关资料要注意保持整洁,切忌勾画圈点,刮擦挖补,不得散乱丢失。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审计活动中的有关数据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传播。
    第七条 审计终结阶段。审计终结阶段是指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撰写审计报告,做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过程。
    (一)撰写审计报告。
    1.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审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过程,审计评价意见,需要纠正和处理的问题及依据,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有标题、署名和报告日期。
    2.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终了15日内提出,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负责人之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须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审,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三)审查、报送审计报告。
    1.审计组所在机构负责人要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审计报告签字;在审查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应责成审计组进一步核实。
    2,草拟审计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间,审计评价和依据,存在问题,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等。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还应草拟审计决定,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间,违纪行为,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执行的期限和要求,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等。
    (四)审批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本单位负责人在接到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和有关材料、文书后,应及时审定和审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复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并向审计部门书面报告执行情况(附被查出问题已纠正的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如有异议,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六)审计案件移送。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严重违反财经制度的,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整理审计资料,立卷归档。内部审计档案工作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审计终结时,应对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和取舍,有关材料装订立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完整、规范。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资料包括:
    1.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2.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3.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记录文件。
    4.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复审决定。
    5.应归入审计档案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计后续阶段。审计后续阶段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审计效果进行总结的过程。
  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检查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审计效果进行总结,并报送单位负责人。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内部财务审计规程》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 提出复议;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复审;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
  
  六、内部审计的方法
  (一)一般审计方法
  审计的一般方法包括顺查法与逆查法,详查法与抽查法。
  1.顺查法与逆查法
  顺查法,是审计人员按照会计处理的程序或经济活动发生的顺序依次进行检查的方法。以财务审计为例,就是按照记账程序的先后,首先检查原始凭证,其次检查记账凭证,再次检查账薄,最后检查会计报表。这种检查方法全面详细,容易发现财务上的问题,但重点不突出,费时费力,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适用于业务规模较小,凭证量少,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
  逆查法,是审计人员按照会计业务处理的程序或经济活动发生的顺序相反方向进行检查的方法。以财务审计为例,就是先检查会计报表的各个项目,进而发现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核对总账和明细账,进而再检查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这种方法强调首先检查分析会计报表,有利于抓住重点,省时省力,提高工作效率。但缺点是不够详细,容易漏查有问题的资料。此种方法对内审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高,适用于经济业务繁多而复杂的单位。
  2.详查法与抽查法
  详查法,就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某一会计时期内发生的与审计目标有关的凭证、账表、资料等进行全面检查的方法。详查法能够收集到证实审计目标的完整的审计证据,最大限度地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但工作量大,费时费力,一般适用于规模较小、业务较单一的单位,或是某些专项审计。
  抽查法,就是审计人员从被审计单位总体中抽取一部分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借以推断总体情况的方法。采用抽查的方法,如果抽查的样本中发现了较多的问题,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扩大选样规模,把问题查清。抽查法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具有高效率、低消耗的优点,但缺点是风险性较大,如果样本选择不当或缺乏代表性,抽查的结果就不能说明总体情况,甚至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尤其是对那些发生频率不高的舞弊行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抽查法一般适用于业务量多、规模大、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较好,而且组织机构比较健全的单位。
  (二)具体审计方法
  1.审阅法
  审阅法,是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阅读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和经济活动资料,从中取得审计证据的一种方法。审阅法的主要目的是确定这些资料所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它的优点是不需要定量分析,只需依靠审计人员的主观判断能力,缺点是受审计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制约。审阅法适用于任何事项的审计。
  2.核对法
  核对法,是审计人员对会计资料或其他经济资料之间相关内容和数据等资料进行对照检查而取得审计证据的一种方法。核对法的主要目的是查明各种凭证之间、凭证与账薄之间、账簿与账薄之间、账薄与报表之间等记载的各种数字、时间、内容是否一致,勾稽关系是否合理等。
  3.分析法
  分析法,是审计人员通过对会计资料或其他经济资料等书面资料所反映的各种比例或关系的计算、比较而取得审计证据的一种方法。分析法既是发现问题、揭露问题的手段,又可以通过分析,确定审计重点,为进一步审查提供线索。
  4.比较法,
  比较法,是将被审计项目的书面资料同相关的标准进行比较,确定它们之间的差异,经过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取得审计证据的一种方法。比较法大多通过有关指示进行比较,包括指标绝对数比较和指标相对数比较。
  5.复核法
  复核法,是审计人员通过对书面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重复计算而取得审计证据的一种方法。如原始凭证上单价与数量的乘积,账薄上各月的小计、累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的小计、合计、总计等。
  6.查询法
  查询法,是审计人员通过查问或询问方式取得审计证据的一种方法。查询法又分为面询与函询两种形式,面询是指审计人员通过向有关人员进行当面的口头提问来获取审计证据;函询是通过向有关单位发函了解情况,取得审计证据的方法。采用函询方法取证,审计人员应对整个函证过程进行控制。
  7.盘点法
  盘点法,是审计人员通过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清点取得审计证据的方法。对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进行证实,需要采用这种方法。盘点法分为直接盘点和监督盘点两种。直接盘点是由审计人员到现场盘点实物,证明书面资料同财产物资是否相符;监督盘点是由审计人员到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的财产盘点。无论哪种方式都要有被审计单位人员在场,并对盘点记录签字盖章。
  8.调节法
  调节法,是审计人员通过对会计资料的数据做必要的增减调整而取得证据的方法。调节法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某些经济业务已经发生,但有关凭证尚未到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二是某些资料中记录数字的日期与审计日的日期不符,需要将两个日期调整一致。对某些事项,如果被审计单位已经编制了调节表,审计人员应当加以核实;如果被审计单位没有编制调节表,则需要由审计人员进行编制。
  9.观察法
  观察法,是指审计人员通过对经营管理情况、财产物资保管情况、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实地察看,取得审计证据的方法。
  
  七、项目审计的目标、方法和要点
    第九条 在实施内部财务审计过程中,必须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资产的安全性进行审查。项目审计包括: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政府采购及基建财务等。
    第十条 财务预算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财务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2.确认财务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了解预算管理办法及规定,掌握预算方案及预算批复等情况。
    2.审查预算编制、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税局系统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3.审核其他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根据其他收入来源,对照以前年度相关数据,分析异常项目及其原因,确认其他收入预算是否正确和完整;
    4.审查预算执行情况,是否及时下拨经费,有无截留下级收入的行为;
    5.对项目支出预算,审查其资金来源,核实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基本支出预算等问题;
    6.参照本地区一定时期的经费水平,分析地区性预算差异原因,评价预算安排的合理性;
    7.将预算数与实际执行数和以前年度同期数比较,查找变动异常项目及其原因,评价预算编制和执行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财务决算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
    2.确认财务决算编制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要求。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决算的编制、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税局系统的有关规定;
    2.核实决算数,确认决算报表各项目与账簿记载是否相符,确认总账与明细账之间的数额是否相符,审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
    3.核对决算报表年初数和上年看末数,确认相关数据的一致性;
    4.调取相关部门数据,核实数据来源的统一性;
    5.审查表内的平衡关系和表问的勾稽关系;
    6.决算和本年预算进行比较,审查各项目支出,分析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7.审查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资料,对变动异常项目和未尽事宜是否做出说明,确认财务分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现金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现金收支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2.确认是否遵守现金管理制度。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现金核算、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审查和评价现金收付的审批、稽核、收付入账等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3.审查库存现金是否超出规定限额,超出部分是否及时存入银行;
    4.审查现金日记账,确认是否及时登记,并根据摘要栏、对方科目栏和金额栏的记录,判断有无超范围使用现金、坐支现金等违规行为;
    5.抽查部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核实二者反映业务活动和金额的一致性;
    6.抽查部分原始凭证,核实有无内容不完整、支出审批手续不齐全和重复报销的现象;
    7.审阅已使用的现金支票和现金交款单,查找短期的大量提现或进行大额现金收支的项目,确认现金收付的合法性;
    8.根据国税局系统现金收入的特点,核查有无截留、隐匿现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9.盘点库存现金,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核查有无“白条”抵库、现金长(短)
    款、挪用现金或公款私借等问题。
    第十三条银行存款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银行存款的核算是否及时、准确;
    2.确认所记录的银行存款收支业务是否存在,是否有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3.确认是否遵守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和银行结算制度。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检查和评价银行存款收付业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2.审阅单位银行开户批件,核实有无擅自开户、在非国有或非国家控股银行开户,或利用多个账户隐瞒和转移资金等行为;
    3.审查转账支票的签发、使用等手续是否严密;
    4.审查单位外埠存款和银行汇票存款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余款及利息的去向;
    5.审查与外单位直接发生货币资金往来的账目,确认银行存款收付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关联性。
    6.抽查与银行存款有关的往来账户,并查阅往来款项明细账,查明有无利用往来账户隐瞒收入或支出;
    7.审核银行对账单,确认与开户行对账是否及时,银行存款明细账与对账单(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收支发生额和余额是否一致;
    8.审查短期内一收一支或频繁收支、金额相等的账目,查明资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确认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情况。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有价证券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
    2.确认有价证券的购买提否符合规定。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核有价证券的资金来源和购买审批手续,是否用结余资金购买;
    2.审查是否购买了国债以外的有价证券;
    3.查阅有价证券计息凭单,审查有价证券的利息收入和转让证券取得的收入与账面成本的差额是否全额入账;
    4.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账面余额进行核对,是否账券相符。
    第十五条 往来款项审计,包括对暂付款和暂存款的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往来款项的发生是否真实、合法;
    2.确认往来款项的核算是否及时、完整。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了解和评价往来款项的核算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
    2.审查往来款项性质、挂账时间及其核算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并与相关明细账及报表进行核对,检查是否存在混入税款、罚款、滞纳金、保证金及代企业缴税等问题;
    3.审核债权、债务的清理是否及时,对长期挂账款项应进一步追查原因;
    4.审查呆账的核销是否真实、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5.逐笔检查大额往来业务,查实单位资金有无被外单位和个人违规占用,有无进行对外投资、私自对外借款的行为,审查有无挪用公款问题;
    6.审核借款情况,核查有无越级借款,向同级单位借款,向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借款,有无乱拉资金、物资为本单位搞基本建设和福利等问题;
    7.抽查部分业务,查阅原始凭证,核查往来款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利用往来账户隐瞒收入,直接列收列支、滥发钱物、套取现金等问题。
    第十六条 库存材料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库存材料是否真实、安全;
    2.确认库存材料核算是否规范、完整和准确。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了解和评价库存材料的审批、验收、保管、盘点等制度是否存在、有效;
    2.抽取部分库材料原始凭证,审查材料购、领、存手续是否完备,记录是否及时、准确;
    3.将库存材料明细账与仓库保管账进行核对,并进行实物盘点,确认账账、账实是否相符;
    4.将本期库存材料余额与上年同期数、上年期未数进行比较,分析变动异常的原因;
    5.审查库存材料的清理、报废、核销、变价处置等审批手续是否完整,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6.审查库存材料变价收入的核算是否及时、完整,有无私设“小金库”问题。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固定资产管理是否规范和有效;
    2.确认固定资产是否真实;
    3.确认固定资产是否及时入账,计价是否合理;
    4.确认固定资产是否安全、完整并有效使用。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评价其是否健全和有效;
    2.将固定资产明细账与固定资产使用卡(册)和实物进行核对,审查账、卡(册)、物是否相符;
    3.选择重要设备为样本,通过对购销发票、验收报告等资料的审查及与相关设备购置费、基建支出等科目的核对,判断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准确性、入账手续的完备性、入账资产的完整性及入账时间的及时性;
    4.审查尚未完成竣工决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暂估入账;正式交付使用后,是否及时调账;
    5.审查是否执行年度财产清查制度,审查固定资产增加、调出、出售、盘盈、报废、盘亏和损失的申报、审批手续是否完善,资产的处置是否按审批权限审批,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变价收入是否及时入账;
    6.对固定资产进行抽查或清查,了解固定资产管理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核查是否有单位个人侵占固定资产行为,是否有借用外单位的固定资产,是否有将本单位固定资产外借或挪做他用等问题。
    第十八条 拨入经费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拨人经费是否及时入账和正确分类核算;
    2.确认拨入经费是否存入同一银行账户。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1.审查拨入经费明细帐,并与报表及上级单位拨款单位进行核对,核实拨入经费是否按基本文出经费和项目支出经费分类核算;
    2.审查“项目支出经费”明细账所载用途与拨款对账单标明的用途是否一致,是否做到专款专用;
    3.核对银行对账单与明细账,确认拨款是否及时入账,金额是否一致。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所有其他收入是否均已入账;
    2.确认其他收入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其他收入是否统一纳入单位财务部门预算管理;
    2.核实会计报表中其他收入与明细账和会计凭证是否一致。
    3.查阅地方财政超收分成或奖励、业务费补助或返还、公费医疗拨款等文件和拨款指标通知书,验证地方财政拨补收入是否及时入账;
    4.查阅固定资产处置的申报审批文件和房屋、设备出租合同或协议,审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
    5.查阅与服务收入和所属单位上缴收入有关的文件和资料,验证收入是否真实、合理;
    6.查阅住房基金收入辅助账,验证住房基金收入是否真实;
    7.复核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利息收入,查找有无隐瞒或转称利息收入;
    8.查阅房屋出租协议,核对对方付款情况和收款凭证,审查房屋出租收入是否全额入账,有无隐匿租金收人行为;
    9.审阅刊物发行收入和各种物品采购手续费收款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审查发行收入和手续费去向;
    10.检查有无将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两证收费及各类保证金等作为本单位的其他收入;
    11.检查其他收入中有无与企业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不正常的结算行为;
    12.检查各个部门的收入是否纳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是否私设“小金库”;
    13.查阅收据的领用、保管、签发(使用)情况,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收入不入账问题;
    14.结合往来款项及货币资金的审计,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收入不入账或不及时入账、不完全入账的问题;
    15.查阅其他收入明细账,并与上年同期数比较,查找变动异常项目及其原因。
    第二十条 拨出经费审计。
    (一)审计目标:
    1.是否按预算或追加预算拨出经费。
    2.拨出经费手续是否完备。
    3.拨出经费的核算是否准确、及时。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拨出经费手续的严密性;
    2.检查拨出经费明细账,与拨款原始凭证进行核对,查找不一致的原因;
    3.索取上级拨款文件和对下级拨款文件及相关记录,检查是否存在擅自截留、拖欠、隐瞒、违规和越级拨款问题;
    4.审查拨出经费的收款单位,是否有向无预算关系的单位拨款现象;
    第二十一条 人员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人员支出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法、合规;
    2.确认人员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按国家关于职工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文件规定,检查发放或提取情况;
    2.核查正式职工、离退休人员、临时工等的收入水平,分析过高或过低的原因;
    3.查阅人员支出明细账和工资单,与报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资料核对,检查相关数据是否真实;
    4.将人员支出数与以前年度同期和当年支出预算相比较,对各项支出明细实施分析性复核,查明支出增减变动异常的原因;
    5.抽查部分科目的明细账(如福利费、社会保障费),检查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对金额较大或显示异常业务事项,应查阅有关原始凭证,找出原因。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公用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日常公用支出已经发生并入账;
    2.确认日常公用支出是否合法、合规。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核日常公用支出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评价其是否健全、合理;
    2.审查日常公用支出明细账,验证账务处理是否合规,同时与报表进行核对,分析人均支出水平,找出过高减过低的原因;
    3.与以前年度同期和当年支出预算比较,查明支出增减变动异常的原因;
    4.通过抽样检查,审查各项日常公用支出是否真实、合规,有无不按审批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支出问题;
    5.审核专项业务费支出,审查各项支出明细账,检查支出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虚开支出现象;
    6.审核劳务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和其他公用支出项目,查阅相关原始凭证,验证支出的真实性和核算的准确性;
    7.核对有关会计科目和凭证,审查有无在日常公用支出中列支人员支出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法、合规;
    2.确认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通过抽样检查,审查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是否真实、合规;
    2.按国家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规定,检查离、退休费、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等是否按规定提取和发放,有无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和推迟发放问题;
    3.查阅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明细账和发放单,检查相关数据是否真实;
    4.抽查部分科目的明细账,检查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对金额较大或显示异常的业务,应查阅有关原始凭证,找出原因。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支出的真实性;
    2.确认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支出是否合法、合规。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核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项目的申报、批复、立项文件和相关资料是否完善、合法、合规;
    2.审查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项目是否按审批和立项文件执行,有无超标准超规模现象;
    3.查阅建筑物购建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或协议,审查投资规模、建设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4.实地查看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基建项目,了解工程进展,核实拨款是否合理,对拨款进度异常的,应追查原因;项目完工后,是否按合同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5.审查建筑物购建拨款是否存入同一个银行基建账户,核拨手续是否完备,支出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虚列支出或挪作他用;
    6.必要时,延伸审计基建财务收支,核实建筑物购建支出的真实性;
    7.审查建筑物建设项目完工后,是否及时验收、决算和审计,是否及时转为固定资产;
    8.审查交通工具购置、大修理及更新改造项目支出,查阅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或协议,审查支出规模、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结余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结余会计处理是否规范;
    2.确认结余是否真实;
    (二)审计方法的要点:
    1.审查会计账簿,确认年终收入与支出的结转是否正确;
    2.审查结余计算是否正确,有无转移、隐瞒结余行为;
    3.根据结转情况,确认会计报表披露的结余金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是否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2.确认政府采购行为是否规范。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2.审查公务用车、计算机类设备、税务制服等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物资,是否按规定上报并统一实施;
    3.审查政府采购的招标、评标资料及采购合同,查阅原始凭证,核实政府采购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
    4.抽查部分纳入采购目录物资的项目支出,查阅原始凭证,核实是否实行政府采购;
    5.检查正在执行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符合采购规定;
    6.在固定资产卡片账簿中查找有无未纳入采购目录的物资。
    第二十七条 基建财务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基本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核算;
    2.确认基建财务收支是否真实。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基建项目有无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等文件;
    2.审阅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竣工决算资料,对照建筑面积,分析工程造价,确认投资规模、建设标准是否合规;
    3.审查基建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分析账表数据是否一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基建财务制度规定;
    4.审查基建资金管理有无概算、预算、决算,是否按程序、预算、进度拨款;
    5.审查预算拨款、自筹资金、其他资金等来源,确认是否向企业借钱、借物,是否贷款,是否挤占、挪用其他资金;
    6.审查材料明细账,对照预算和竣工结算书中结算材料价格,对比分析、汇总计算材料价格,确认支付材料款准确性;
    7.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否与竣工结算书中内容、金额一致,确认有无多付工程款;
    8.审查设备采购情况。核对数量、单价、金额,并与设计文件中的设备清单核对,验证是否相符,有无盲目采购;
    9.审查待摊投资;
    (1)检查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勘探设计费、质监费、监理费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有关合同规定,政府部门收取的各种规费是否符合规定,坏账损失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有无擅自扩大标准或应由施工企业支付的各种费用列入了待摊投资,验证待摊投资是否合理;
    (2)检查待摊投资是否合理分摊。
    10.审查购置房屋是否为实际需要,价格是否合理,手续是否齐全,验证其他投资是否合规;
    11.审查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对象是否正确,是否有流动资产计入固定资产情况,确认结转固定资产的真实性;
    12.审查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是否按照管理权限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内部财务审计规程》 
  第五节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概念、对象和要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地)、区(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廉洁、保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审计人员工作。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
  
  二、审计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时进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按照“分级管理、下审一级”的原则进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总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务(审计)、 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初步名单,列入财务(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
    (二)财务(审计)部门组成审计组依法独立进行审计;
    (三)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领导干部职务任免、奖惩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审计成果;
    (四)巡视部门应将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内容;
    (五)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其下级职能部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制度贯彻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巡视部门应对下级巡视部门协调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对配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情况;
    (五)债权债务、基建立项、政府采购等重要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情况;
    (六)个人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可仅对任期内的部分年份进行审计,但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二年,必要时,可追溯审计或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审计期间的确定一般以年为单位,接任时所在年份应当包含在审计期间内。涉及离任领导干部审计的,离任时所在年份必须包括在审计期间内。
  
  四、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实施审计前,应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吸收人事、巡视、纪检监察人员,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听取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获取相关信息和资料,掌握审计线索,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审计方案时,应考虑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并充分利用已有的审计结果,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主要任务和目标以及个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二)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机构设置、职责和分工情况;
    (三)任期内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任期内各类资产、债权、债务及其管理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务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任期内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组按照审计任务的要求具体实施审计时,应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于审计终了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报财务(审计)部门,由财务(审计)部门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时,应将审计工作记录、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资料一并送财务(审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组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审计评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审计评价应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公章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实,同意其意见的,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的审计结果及建议应分送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各自就分管职能范围内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重大问题提请局党组审议,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财务(审计)部门向局领导呈报,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下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行,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必须严格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结果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和巡视部门应分别根据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财务(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六节  后勤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一)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1.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4.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所有权
  1.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4.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5.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三)用益物权
  1.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3.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四)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五)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六)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七)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八)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九)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摘自《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三、物业管理
  (一)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三)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四)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摘自《物业管理条例》
  四、道路交通安全
  (一)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二)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道路通行规定
      1.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四)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食品卫生管理
  (一)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四)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0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十一章  税收法制建设
  
  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务管理效能,建设法治机关。
  第一节  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
  (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二节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行政处罚要求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第五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移交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告知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五)处罚建议;
  (六)其他。
  摘自《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四)陈述、申辩意见记录或《陈述申辩笔录》;
  (五)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调查机构增补。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四)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第九条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摘自《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四)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摘自《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七、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概述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五、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 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 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 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六、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七、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摘自《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四节  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摘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摘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摘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摘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程序
  (一)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摘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讲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摘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造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摘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税务行政应诉工作
  (一)应诉准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的名称;
  (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
  (八)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的所有人;
  (三)请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二)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辨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三)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定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四)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交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摘自《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 
  第五节 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四、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五、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六、行政追偿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六节 妨碍税款征收的犯罪
  一、偷税罪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抗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妨碍发票管理的犯罪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章    CTAISV2.0江苏优化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CTAISV2.0江苏优化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是神州数码公司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简称CTAIS2.0)为基础,结合江苏国税流程再造模式,开发针对江苏国税征管税收业务的应用系统。CTAIS2.0是基于文书工作流,CTAISV2.0江苏优化版基于事件工作流,对CTAIS2.0文书工作流框架进行了的扩充和优化。在保留CTAIS2.0原有功能不变的前提下,为了满足江苏业务流程精细化的要求、实现了具有江苏特色的工作流业务。
  第一节   CTAISV2.0江苏优化版总体框架结构
  江苏国税管理信息系统的总体结构由CTAISV2.0江苏优化版、增值税管理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三部分组成。
  CTAISV2.0江苏优化版的主要结构包含CTAISV2.0,CTAISV2.0江苏优化版流程管理系统,CTAISV2.0江苏优化版监控决策系统,其它应用软件外部接入,外联系统和CTAISV2.0江苏优化版分发数据市、县级本地处理应用。
    
  第二节  CTAISV2.0江苏优化版应用层面结构
  江苏国税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层面结构由操作层、管理层和外部交互层三部分组成。
  一、操作层
  税收征管操作层是借鉴流程再造等现代理论,运用工作流引擎等信息技术建立的,覆盖基层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税源管理、
  税务稽查等税收管理活动全过程的业务功能系统,是基层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执法活动的“六员”业务操作直接使用的信息平台,是整个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核心,是决策管理系统的主要数据来源,也是决策管理系统的监控对象。接受外部信息交互平台的信息输入,也是外部数据交互、比对的基础。
  操作层主要由CTAISV2.0,CTAISV2.0江苏优化版流程管理系统,CTAISV2.0江苏优化版部分外部接入软件,CTAISV2.0江苏优化版分发数据市、县级本地处理应用等部分组成。
  (一)CTAISV2.0主要功能模块
  1.管理服务
  管理服务模块是整个系统运转的起点,它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各种资料,进行征收前有关基础信息的管理,为申报征收和稽查管理提供相关信息,同时接收申报征收和稽查管理反馈的信息,以加强管理服务工作,此外,该模块还为纳税人提供相应的办税服务。管理服务模块包括税务登记、认定管理、税收证明、文书管理、发票管理、证件管理和信息采集管理七个子系统。
  2.征收监控
  征收监控是系统的核心,它根据各环节提供的信息,对纳税人的申报及所有征收信息进行了处理、核算和分析,并向管理服务等环节提供或反馈有关信息。其内容包括申报征收、税收计划和税收会计三部分内容。
  3.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根据各子系统所提供的信息实行选案、实施、审理和执行全过程的管理。
  4.税收法制
  税收法制目前仅包括违法违章处理功能。对征管各环节日常需进行处理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以及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等功能。
  5.税务执行
  税务执行包括一般税务执行、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和内部协查四个部分。
  6.其他功能
  其他功能包括单户查询、一户式查询、数据字典、通用查询和报表以及批处理等功能。
  (二)CTAISV2.0江苏优化版流程管理系统
  流程管理系统是整个系统的核心平台。该系统主要由直接从事税收管理、服务活动的基层税务机关的“六员”操作使用,承担着处理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纳税服务等业务功能,为整个信息系统采集主要涉税信息,是决策管理系统和外部信息交互系统的主要数据来源,接收征管决策管理系统的指导、监管等信息,接受外部信息交互系统的信息输入。
  该系统具有提升基本功能和延伸支持功能特征。提升系统的信息采集能力、系统的业务处理能力和系统的规范执法能力,支持执法监督、预警监控、过程控制、科学决策和绩效考核等。
  办税服务工作流的基本特点是由纳税人找税务机关发起,主要由办税服务厅人员使用,覆盖面广、综合性强,特别注重操作使用的效率。
  税源管理主要由税收管理员、反避税人员、出口退税管理人员使用,由税务人员依法履行税收管理职责引起工作流。
  工作流形式分为:服务厅人员传来工作流、税收分析员传来工作流、计算机分析筛选形成工作流、依职权主动引起工作流、上级交办引起工作流。
  服务厅人员传来工作流、税收分析员传来工作流从属于其它相应的工作流,不再独立成为工作流。
  税源管理工作流主要由计算机分析筛选形成工作流、依职权主动引起工作流、上级交办引起工作流等三类构成。
  税务稽查是税务稽查部门、税务稽查人员专门使用的平台,按照税务稽查活动的内在规律设计工作流,与办税服务、税源管理、税收法制、内部管理形成内在的联系和工作流联结。
  税收法制是办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三个部门共用的平台,按照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设计工作流,除法律救济外,其它工作流通过工作流的关联机制与办税服务、税源管理、税收法制、内部管理形成内在的联系和工作流联结。
  税收法制的基本架构是
  由于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办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税收管理事项的联系与交互分别隶属于某一特定工作流的构成内容,不再成为独立的工作流;这样,内部管理的工作流主要描述一些相对独立于办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税收法制工作事项的其它涉税事项,主要包括:发票的内部管理、计会统票管理、档案管理等。
  (三)CTAISV2.0江苏优化版部分外部接入软件
  包括查询多缴税款,查询留抵税款,查询应征税款,批量导出票表税比对结果信息(导出接口),取得延期申报文书(导出接口),回写个体定额户的定税信息(导入接口),组织机构代码、税号、法人身份证号比对(导出接口),查询某纳税人外资所得税入库信息(导出接口),纳税人商贸企业辅导期资格判断,获取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获利年度,税票作废,生成正划税票(补加)滞纳金,代开发票(导入接口),工本费开具(导入接口),发票代开预缴税款(导入接口),定额发票发售
  (四)CTAISV2.0江苏优化版分发数据市、县级本地处理应用
  CTAISV2.0江苏优化版分发数据市、县级本地处理应用包括税收管理员台帐,纳税评估。
  
  二、管理层
  管理层是根据税务层级管理的体制特征建立的,覆盖省、市、县三级管理机关主要业务领域的决策管理支持平台。
  (一)CTAISV2.0江苏优化版监控决策系统概述
  税收征管决策管理系统,是根据税务层级管理的体制特征建立的,覆盖省、市、县、分局四级管理机关主要业务领域的决策管理支持平台;是各级管理机关履行税收管理职能,领导、指导、监管、考核、评价下级机关税收管理业务工作的重要机制;是各级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适应信息时代,实施科学管理的“一体化”信息平台;该系统基于流程管理系统和外部信息交互系统的数据信息而建立,同时,又为流程管理系统和外部信息交互系统提供管理和服务;该系统的建立是信息化在税收管理领域实现全覆盖的必然步骤,是税收征管信息化从操作层向管理层的延伸和深化;也是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从信息采集、手工模拟阶段,向数据分析运用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江苏优化版监控决策系统主要有税源分析、预警监控、执法监督、绩效考核、批件管理、查询、数据发布和报表分析等功能。该系统的应用对象有省局层、市局层、县局层和分局层。
  江苏优化版监控决策系统具有以下功能特征:
  征管信息系统的功能结构得到合理拆分。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整体结构看,随着各种业务功能的不断拓展和数据应用的深化,各种业务功能浑然一体,已严重影响系统的运行效率,特别是严重影响不同层面用户的操作效率。因此,根据不同层面的应用需要,对各种业务功能模块进行合理拆分已经成为应用软件架构优化的必然选择。
  税收管理层功能结构“一体化”。管理层功能的一体化,便于各级管理机关基于一个统一平台,开展管理工作;在业务功能划分清晰的前提下,所有的管理层的功能软件均纳入这一框架,能够有效避免各种管理软件之间的功能交叉、口径不一,有效地缓解重复开发、资源浪费等问题。
  税收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信息资源的浪费是一个系统的最大浪费,信息化的生命在于信息资源的挖掘和应用;没有一个功能强大的应用层软件系统作为推动引擎,庞大的数据信息难以得到积极有效的发掘和应用;建立覆盖各级管理机关的管理层应用软件,是克服信息资源浪费的必然步骤。
  推动各级管理机关决策管理活动的信息化、科学化。管理层软件和操作层软件拆分后,操作层的重点在于采集税收基本数据,管理层则注重数据的深度加工和信息的分析利用;两个层面的数据共享、实时互通、无缝衔接,能够有效克服管理和被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基于信息化的有效支撑,各级管理机关科学决策管理水平能够得到有效地提升。
  (二)CTAISV2.0江苏优化版监控决策系统功能模块
  江苏优化版监控决策系统主要有税源分析、预警监控、执法监督、绩效考核、批件管理、查询、数据发布和报表分析等功能。该系统的应用对象有省局层、市局层、县局层和分局层。
  省级处理应用包含税源分析、预警监控、报表处理、执法监督、批件处理、数据发布等功能,市、县级本地处理应用包含税源分析、执法监督、绩效考核、查询分析等功能。
  1.税源分析
  税源分析适用于各级管理机关的功能模块,它是根据统计学原理,借助一定的数学模型和分析方法,对税收收入的来源和税收收入的构成进行全面的监控分析,研究影响税收收入进度和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的  各种因素,提高认识和掌握税源变化发展趋势和规律的能力。
  税源分析主要有税收计划管理、实时税收情况分析、税收收入分析、税源动态分析、重点税源管理、税收收入预测、纳税能力估算和宏观分析等功能。
  2.预警监控
  预警监控是适用于各级管理机关的业务功能模块,是对税法实现过程的监控,它通过建立预警监控指标体系,由计算机根据设定的指标,从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和税务机关的规范执法两方面,为各级管理层提供税法实现情况的诊断、分析、查询工具。
  预警监控主要有信息生成、信息处理、追踪反馈、结果干预和指标体系维护等功能。
  3.执法监督
  执法监督适用于各级机关的功能模块,它是根据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按照税收执法的标准和要求,通过预先设定的过程控制程序,对税收执法的各个岗位和各个环节的执法事项,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监督,提取不符合规定的执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执法监督主要有执法监控、责任追究和执法监督指标维护等功能。执法监控信息分机内监督信息和机外监督信息。
  4.绩效考核
  绩效考核适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考核活动,它主要运用绩效管理、能本管理理论、目标管理理论,借鉴统计学平衡计算原理,依托信息化手段,对被管理的组织或个人的工作业绩(数量、质量、效率)和工作目标进行的考查、评估,客观、公正地评价被考核对象的整体绩效,更加科学地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
  绩效考核主要有行为考核、目标考核、平衡计算和考核救济等功能。
  5.批件处理
  批件处理适用于省、市、县、分局各级管理层的功能模块,通过这一模块,各级税务机关可将依法受理各种审批、许可事项依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处理,各审批机关依法进行批复处理。
  批件处理主要有待审批批件、批件流转、批件审批和批件查询等功能。
  6查询
  查询适用于各级管理机关。它是主要解决管理、决策活动中管理部门或管理没有信息和信息不充分的问题,是辅助各级管理机关管理、决策活动的信息支持系统,包括单项查询、组合查询和一户式查询等。
  查询主要有单项查询、组合查询和一户式查询等功能。
  7.数据发布
  数据发布适用于各级管理机关,借助这一模块,省、市、县、分局等各级管理部门通过对已占有的数据进行处理分析,有选择地向下级机关或有关执法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发布,有针对性地指导、提示或引导下级机关或有关执法人员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这一功能模块是下级机关及执法人员获取上级指导信息的主要渠道。
  8.报表处理
  报表处理适用于各级管理机关,它为税务机关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指标口径、计算方法和时间要求,编制各类规定的报表提供平台。
  报表处理主要有流转税类、所得税类、征管类、计会统类、稽查类、涉外税收类和出口退税类等报表。
  
  三、外部交互层(EAI平台)
  主要有:网上申报、税银库或税库银联网、国地税联网、行政审批中心联网和其它外部信息交换。
  外部系统通过CTAIS2.0江苏优化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的接入层与系统集成。系统接入层提供多元化接口,通过这个接口可以实现系统与多种外围申报系统(如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的衔接,提供银税库联网功能,通过这些接口可以实现征管系统和银行以及国库的衔接,实现电子税票业务。提供也防伪税控、出口退税系统在纳税人信息、申报信息以及发票发售上的互联互通,初步实现三大系统的整合。系统接入层提供两类接口方式,以满足不同种类系统衔接的性能需求——以EJB的形式提供实时申报、扣款接口吧JMS或FTP的形式提供异步处理接口,满足对帐等大批量数据传输要求。系统接入层对外围系统的业务请求可进行数据校验和数据格式转换,方便征管系统和现有各类外围系统的衔接。
  第三节  系统特点
  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2.0版是以规范各项工作秩序、统一数据口径为目标,以计算机网络为信托,实现信息布局合理化、信息高度共享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它有规范性、实用性、全面性、先进性和良好的监控性等特点。
  CTAIS2.0江苏优化版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是以CTAIS2.0为基础平台,采用江苏国税流程再造理念开发而成的应用系统。它除了CTAIS2.0的特点以外,还有自身的一些特点。
  一、事件
  系统流程分为开业登记、文书流程和事件驱动三类。事件是江苏工作流处理的基本单位,且存在处理属性(一次处理或多次处理)、强制属性(必做或可选)和依赖属性(事件处理次序控制)。系统在一个工作流驱动引擎和一个流程配置工具基础上的实现了两套流程(总局版文书流程和江苏版工作流程)。事件是流程业务中的一个基本功能单元(功能模块),每个流程节点任务由一个或者多个事件组成,只有所有待办事件都处理完毕时,才能结束当前节点任务,将流程推送至下一个任务节点继续处理。
  事件具有处理、强制和依赖三种属性。处理属性又分一次处理,该事件保存后不可再处理;多次处理,该事件保存后仍可修改,直至结束当前任务。强制属性又分必做,该事件必须处理,否则无法结束当前任务;可选,该事件处不处理不影响结束当前任务操作。依赖属性就是事件处理存在次序控制,如果某事件必须处理完成后方可处理另外的一个事件,则可以指定该事件为前置事件来实现。
  
  
  二、基于责任区流转
  纳税人必须分配了对应的责任区,通过责任区调整功能实现责任区分配。流程节点属性定义时选择“基于责任区流转”,根据流程定义角色,将流程推送到下一个处理环节,产生相关人员的待办事宜。事件推送可以自动发送到人,也可以手动发送。如为手动发送,在工作流流转到下一步时,会弹出对话框,让操作者选择[下一处理机关][处理岗位][处理人]等信息。推送过程是根据任务节点设置的角色获取接收税务机构,比较任务节点级次和接收税务机构所在行政税务机关级次,过滤接收税务机构,再根据角色、税务机关获取接收岗位,然后由接收岗位来取出对应处理人,最后将流程推送至这些接收人。事件还具有群发单审功能,所有具有该角色的税务人员都会收到待办事宜,但只需要一个人处理即可(先到先得),其它人再处理时将显示“已由XXXX人员处理”的提示。  第四节  系统中几个重要概念及关系
  一、税务机关、税务部门、用户、岗位、模块、角色和权限的概念及关系
  (一)税务机关、税务部门、用户、角色、岗位、权限和模块的概念
  系统中的税务机构包括各级征收管理机构分为“税务机关”和“税务部门”两类。一般来说,省市局、地市局、县(区)局、税务所、省以下各级稽查局为“税务机关”;而设置在各级机关下面的处、科、股、组一般属“税务部门”。税务机关和税务部门的区别主要是业务处理范围不同,如税务机关下可以设发票库房,税务部门下不允许。
  系统中用户(操作人员)是指可以操作软件的税务人员,即根据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构及其所在岗位,按要求将其统一登记注册到系统中,通过权限管理模块配置给其一定的权限,可以进入系统和使用相应功能模块的税务人员。
  系统中岗位是指一个或几个角色和所属税务机构(即数据权限)的集合。系统中的岗位设置主要是通过建立岗位与角色之间的关联,来取得该岗位的操作功能权限,另外通过确定岗位的权限税务机关,来取得该岗位的数据权限。即:通过岗位设置来确定不同的岗位在什么样的范围(数据权限)内能够干哪些工作(操作功能权限)。
  模块又叫功能模块,一般是指系统功能的最小单位,表示一项具体税收征管业务在系统中应用的对象,例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业务在系统中使用的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模块等,目前在系统中开发了652个功能模块。
  系统新引入“角色”概念,角色表示操作功能(模块)的集合,使拥有该角色的所有人员具有进行相关操怍的功能权限,是介于岗位和模块之间的一个概念,是为了方便对岗位的功能权限进行设置和管理而设立的,它使得系统可以适应实际工作中岗位经常发生调整和变化的情况,岗位发生变化,但是角色能保持相对稳定,方便在机构、岗位、职责发生变化时对功能权限进行维护,角色的设定应根据业务环节进行合理划分,划分太粗则不能适应机构、岗位和职责的调整变化,划分太细则会使权限管理过于繁琐。角色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系统内实际可展现并进行操作的功能模块(如变更登记和发票审批发售等);二是界面上未具体展现,但由工作流驱动并由程序控制的操作,即无模块(如文书审批)。角色既可以包含系统已注册的功能模块,也可以无功能模块。
  系统中的权限包括数据权限和功能权限,数据权限是指操作人员可以在系统中对什么范围的数据进行操作和查询,功能权限是指操作人员可以在系统中使用那些功能模块。通过数据权限控制,使系统实现了数据的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分级管理是指上级可以使用下级的数据,下级只能使用本级的数据,属地管理是指本级只能使用本单位的数据,不能使用同级其他单位的数据;通过功能权限控制,系统有效的划分了各个岗位之间的职责分工。
  (二)税务机关、税务部门、用户、岗位、角色和模块之间的关系
  在下图中,上半部分是税务机关和税务部门,其中地市税务局、县税务局和税务所是税务机关,征管科、税政科和征收科是税务部门。下半部分是用户、岗位、角色和模块的关系。
  税务人质只有按照其所在的税务机构及岗位登记注册到系统中,才成为“用户”,用户和岗位的关系是既可以一个用户多个岗位,也可以是多个用户一个岗位。
  在系统中岗位是通过与角色建立联系来取得该岗位的操作功能权限(即系统的功能模块),一个岗位可以有若干个角色,一个角色也可以用于多个岗位。
      角色就是模块的集合,通过角色将模块和岗位关联起来,一般是一个角色有多个模块,部分模块会在多个角色之内,如文书和查询等。
  
  二、岗责体系、工作流和工作流模板的概念及关系
  (一)岗责体系、工作流和工作流模板的概念
  体系就是将有关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事物按一定关系组成的整体。我们所说的岗责体系是将税收征管中机构和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工组流和软件应用四者相互作用和制约的内容联系在一起,形成体系。岗责体系是规范税收征管重要一环,是征收管理与计算机应用的结合点,是用好软件的关键所在,岗责体系构成有四个方面:机构及岗位架构,与机构和岗位相匹配的岗位职责,各项业务的工作流,与系统应用的对照表。
  工作流是指在处理税收业务时,需要由多个岗位或业务环节共同完成的税收业务流转过程。工作流可以用流程图的形式展示,它与规程中的流程图相似又有不一致的地方,相似点是描述的形式一样,不一致的方面是流程图一般只注明环节,不标注岗位或角色,而工作流必须标明岗位或角色。
  在系统中设置工作流之前需要制作工作流模板,定义模板是工作流配置的核心内容。工作流模板应完整地描述税收业务从开始到结束的全过程,包括流转到的各个环节(节点)及流转方向以及在各个环节的各类属性(包括角色、级次、是否会签、办理时限和是否终审等内容)。工作流模板是从复杂和立体的税收业务中抽象出来,并能固化到软件中的业务规范,是正确应用系统的核心所在。
  (二)岗责体系、工作流和工作流模板的关系
  岗责体系、工作流和工作流模板三者关系如下:
  首先根据税务机构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定义出岗责体系。
  根据岗责体系定义出系统的各类角色。
  根据角色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定义出税务文书的工作流模板。
  根据工作流模板设置工作流,将工作流固化到系统之中。
  第五节  江苏优化版工作流操作要点
  在业务操作上,江苏工作流尽量保持了操作习惯上与原江苏国税管理信息系统(STAIS8.0)的风格一致,在每类业务中单独设立了“流程受理(启动)”为统一入口,减少对基层人员的影响。
  一、操作步骤
  系统登录;
  选择“日常业务”;
      通过页面左侧的功能树选择所需操作的业务,如管理服务;
      选择“流程管理-流程管理(启动)”,系统显示流程受理(启动)页面;
  下拉选择“流程大类”,目前第一批江苏工作流流程受理(启动)分为十大类,登记类、增值税认定类、身份认定类、行政许可、纳税证明、核定类、发票类、减免退税类、延期类和其他申请类;在“流程大类”下拉选择“流程小类”,确定具体工作流;
      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身份信息,确定工作流申请类型,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确定是依申请工作流还是依职权工作流;系统进行监控,确定相关资料接收信息等;
  确认后,如需要出具相关文书,如“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确定出具后,点击“下一步”,系统提示启动工作流;
  选择左侧功能树中“流程处理”,系统显示相关业务主表和监控情况;
  本节点处理完毕后,点击左侧功能树中“流程提交”;同时处理资料归档,生成“待立件”,并进行归档;
  最后出现网页对话框,提示选择接收处理人,点击确认后完成本节点工作流。
  
  二、相关操作
  (一)任务收回
  操作人员结束当前任务,并流转到下一任务环节后,可以通过已办事项中对该任务进行收回。只能收回未锁定的任务。如果下一任务环节的任务执行人已锁定任务,则无法进行收回。任务收回需要输入收回原因。任务收回后下一任务环节的执行人员的待办事宜被删除,同时产生任务收回人员的待办事宜。
  (二)任务回退
  操作人员发现上一任务环节处理结果不对或出现问题时,可对当前任务进行退回,任务重新回到上一任务环节。任务回退需要输入退回原因。任务回退后当前操作人员待办事宜被删除,前一任务的相关任务执行人员产生新的待办事宜。
  (三)工作流监控
  流程监控功能可以完成按流程类型、税务机关、流程受理日期等条件来查询系统中江苏工作流的执行情况及状态等信息,并通过链接查看某个江苏工作流配置等流程基本信息和流程的执行详细信息,而且流程监控功能还可以对未终审的流程进行催办和干预。该功能只能监控江苏工作流执行的环节,不能显示总局版的流程执行环节信息。监控功能中仅对当前未终审结束的江苏工作流进行催办和干预,对已结束的江苏工作流则无法完成催办和干预功能。
  流程监控设置条件的要求是只查询当前机关下的流程,不包括下级机关的流程;对作废的流程不在查询范围内。
  (四)流程干预
  对某个运行中的流程实例进行的干预,干预的方式设置流程的办理期限和重新指定流程受理人。仅对未终审的江苏工作流进行干预。
  (五)流程催办
  对正在执行中的,且处于超期状态的流程进行催办,发送给当前任务所有处理人一个提醒待办事项。
  (六)流程转办(代理)
  流程转办功能是某个税务人员将自己的流程办理权限授权给另外的人员的功能,以解决该税务人员出差或是工作量大的问题。提供按流程类型来设置代理及代理有效期。
  (七)未终审流程作废
  对处于流转过程中的未终审流程,或操作失误导致无法流转的未终审流程,可以通过此模块进行作废处理。可按纳税人、流程类型、受理人进行待终审流程查询,输入终审原因后方可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