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爆自己菊花动态图:2007年行政类高级考试――小鱼完美排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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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高级考试――小鱼完美排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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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部门的工作效率、工作水平,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形象,以及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和地位,直接取决于公共部门的人力资源,取决于公共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和方式。强化人力资源潜能的有效开发,提高整个公共部门的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从而更大程度上满足公众对公共服务产品的需求。
  
  第一节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概述
   
   一、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涵义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是指公共部门的就业人员。人力资源具有能动性、社会性、再生性、时效性和高增值性的特点。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两部分。前者是整个公共组织系统,为了保证其工作的性质与人力资源的整体结构的相互匹配以及发展的需要,对公共部门内外的人力资源供求状况进行宏观和中长期统计、预测、规划,制定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政策、管理权限和管理标准,维持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流动和人才市场的秩序等管理。其目的是奠定和发展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良好环境。微观的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是指,每个具体的行政组织、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对对其所属的现实的人力资源进行开发、管理的活动和过程。简言之,公共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就是指通过对公共部门的就业人员进行合理配置和管理,来提高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的工作技能,实现公共部门的战略目标的全过程。
  
  二、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原理
  要素有用原理。要素有用原理的含义指在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中,任何要素(人员)都是有用的。关键在于知人善任,没有无用之人,只有不用之人。首先,要承认人的能力、知识、价值观是有差异的,也是多元化的。其次,要根据每个人的知识、能力、经验等要素,配置到合适的岗位上。最后,作为领导要善于发现组织成员的特点,用其所长,避其所短。总之,每个人身上都有闪光的一面,关键是将其放到合适的岗位,给他创造闪光的机会。
  同素异构原理。同素异构原理是从化学中借用的概念,指事物的成分因在空间关系上即排列次序和结构形式上的变化而引起不同的结果,甚至发生质的变化。把自然界中的同素异构原理移植到人力资源管理中,指同样数量的人采用不同的组织结构,可以取得不同的效果。好的组织结构可以有效地发挥整体功能大于个体功能之和的优势。合理的组织结构,可以充分地发挥人力资源的潜力,发挥组织的系统功能。
  能级层序原理。能级层序是来自物理学的概念。能,是表示做功的能量;能级是表示事物系统内部个体能量大小形成的结构、秩序、层次。这样才形成了稳定的物质结构,这就是能级对应关系。将能级层序原理引入人力资源管理中,指具有不同能力的人,应配置在组织中的不同职位上,给予不同的权利和责任,使能力与职位相应,组织结构才会相对稳定。这里的能力不仅指知识、经验,还包括人的道德水平、价值观。
  互补增值原理。互补增值原理指将各种差异的群体,通过个体间取长补短而形成整体优势,以实现组织目标。该理论的启示是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互补增值原理,往往可以收到事半功倍之效。互补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知识互补。在一个群体中,若个体在知识领域、广度和深度上实现互补,那么整个集体的知识结构就比较全面合理;能力互补。在一个群体中,若个体在能力类型、大小方面实现互补,各种能力的互补就能形成优势,使组织的能力结构更加合理;性格互补。每个个体都具有不同的性格特点,而且具有互补性,这样易于整个组织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和胜任处理各类问题的良好的性格结构;  年龄互补。合适的人员年龄结构,可以在体力、智力、经验、心理上形成互补,从而有效地实现人力资源新陈代谢,使组织焕发出持久的活力;关系互补。每个人都有自己特殊的社会关系,从整体上看,关系互补更易于发挥集体的社会关系优势。
  动态适应原理。动态适应原理指随着时间的推移,组织成员个体状况、组织结构、外部环境等也会发生变化,人力资源管理要适时予以调整,以适应各种变化。组织成员个体状况的变化包括他们的年龄、知识结构、身体状况等。组织结构包括机构组织结构、人才组织结构、岗位组织结构、工作组织结构等。外部环境包括科学技术的进步、竞争的加剧等。与事的不适应是绝对的,适应只是相对的,从不适应到适应是在运动中实现的,是一个动态的适应过程。因此,应对人力资源实行动态管理,主要包括:实施岗位的调整或岗位职责的调整;实施人员的调整,进行竞聘上岗,平行调动;实施弹性工作时间;培养、发挥组织成员一专多能的才干,实现岗位流动;实施动态优化组合,实现组织、机构人员的优化。
  激励强化原理。所谓激励,就是以物质和精神满足组织成员的需求,激励职工的工作动机,使之产生实现组织目标的特定行为的过程。应注意对人的动机的激发,对人的激励。激励可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强化期望行为,使之适应组织目标,从而提高效率。
  公平竞争原理。公平竞争原理指竞争条件、规则的同一性原则。同一性指起点、尺度、条件、规则的统一。运用竞争机制要注意:竞争的公平性。应严格按规则办事并一视同仁,对成员给以鼓励和帮助;竞争的加强。没有竞争或竞争强度不够,会死气沉沉,缺乏活力,相反,过度竞争会使人际关系紧张,破坏组织成员之间的协作,破坏组织的凝聚力;竞争的目的性。竞争应以组织目标为重,良性竞争可提高效率,增强活力,又不削弱凝聚力。而恶性竞争必然损害组织的凝聚力,难以实现组织目标。应坚持公平竞争、适度竞争、良性竞争三项原则。
  信息催化原理。信息指作用于人的感官被大脑所反映的事物的特征和运动变化的状态。信息催化原理是指人们通过获得自然、社会、人类自身的信息,能动地认识客观世界并改造世界的思想。组织领导应不断地向组织成员提供各种信息,也可以通过文字以简报或建立组织内部网来传达各种信息。
  组织文化凝聚原理。组织文化凝聚原理指以价值观、理念等文化因素把组织成员凝聚在一起的原理。组织的凝聚力大小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对个体的吸引力或是个体对组织的向心力;二是组织内部个体之间的粘结力或吸引力。组织文化是组织的灵魂,具有极强的凝聚力,是组织成员的粘合剂,组织成员一旦对组织文化认同,就会与组织同甘苦、共命运。所以要加强组织文化的建设,用高尚的组织目标、组织精神、组织风气塑造人才、凝聚队伍,促进组织发展壮大。
  
  三、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定位和基本任务
  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定位应是,获取与开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的各类、各层次人才,建立政府组织与公职人员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从人力资源上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政府提出的要求,满足政府组织管理和发展的目标,同时,满足公职人员个人成长和发展的需求。
  现代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开拓和完善公共部门人力资源选择、使用、发展的有效秩序和良好环境,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环境或秩序包括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规则、管理体制和各种管理机制。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各种渠道求得优秀人才,一方面要扩展人才来源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对于本部门的优秀公职人员委以重任;公共部门对获得和选用的人才,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充分、合理地加以使用,人尽其才;公共部门对人力资源进行不断的开发和培养;通过有效措施留住人才。  第二节  分类管理
  一、机构编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职能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编制管理。
  (一)机构编制管理的含义与原则
  1.机构编制管理的含义
  机构编制管理,是指各级机关及部门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科学的原理、原则和方法,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划分、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及其运行程序制度化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称。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垂直管理。
  2.税务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原则
  依法管理原则。在机构、编制、职能等重大问题上,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税务部门规定的政策、指标、程序进行管理,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国家和上级税务部门规定的大方向,而各行其是,另搞一套。
  目标管理原则。在机构、编制、职能等方面,上级税务部门主要控制总量和工作目标,而各级税务局要按照工作目标,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能划分。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服从税收工作目标实现的需要。
  精简高效原则。各级税务局在机构编制管理中,要尽量减少内部管理层次,精简机构、减员增效,努力追求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协调统一原则。税务系统是一个整体,在机构编制管理上要坚持局部服从整体,两者有机结合,既考虑局部的精简高效,又考虑整体效能的发挥,以实现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效能。
  (二)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税务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主要是在现行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及根据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机构改革。
  1.机构管理
  (1)机构及特征
  机构,通常是指机关、团体或其他工作单位及其内部组织。税务系统的机构是指各级税务局及其内部组织、直属单位。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特定性。有着某种目标或担负着某职能,这是构成机构的基本条件。机构是为完成和承担某种社会职能而设立的。由于分工不同,承担的职能不同,由此产生出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同的种类组织机构。
  社会性。组合在一起的人群,在任何机构中,每个人都担负着一定的职务,负有一定的责任,是社会化分工的表现。
  系统性。任何机构都有由内在要素组成的结构层次,同时机构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依赖,表现为一定的系统性。
  法定性。机构的建立和调整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制度,遵循一定的规则。
  必要的活动条件。机构是把人、财、物和信息配合成相对固定的实体单位,同时必须有办公设备、经费等活动条件。
  (2)机构管理的内容
  机构管理主要是对机构的设置或者调整进行管理,包括机构的性质、名称、地位、级别、规格、规模等。
  机构的性质。机构的性质是由机构的职能所决定的。行使社会行政职能的机构,一般称为行政机构。税务系统是行政执法部门,是承担税收职能的政府部门,因而,各级税务机关属于行政单位。税务系统中不行使行政职能而主要从事内部服务性工作的机构是非行政机构,如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税务培训中心和科研单位等。
  机构的名称。国家对行政机构的名称总体上有统一的规定。目前,各级税务机构的名称主要有:局,在各地的税务部门及直属机构使用,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局);副省级城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市(地、州、盟)国家、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级税务局);县(市、区、旗)国家、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级税务局);各级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处,为省级(副省级城市)税务局内设机构的名称。室,为各级税务局部分内设机构的名称。科,为市地级税务局内设机构的名称。股,为县级税务局内设机构的名称;所(分局),为县级税务局派出机构的名称。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力求规范,机构的名称与该机构的职级相对应,而且要准确、扼要地反映出该机构的工作职能。
  机构的位置。机构的位置主要是指机构在本组织系统内的位置。按照机构管辖的税收业务范围大小,确定机构的层次位置,比如是独立机构,还是内设(派出)机构;按照机构的职责权限,确定机构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如平行关系、主从关系、归口管理关系、代管关系、挂靠关系等。
  我国最高税务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根据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省以下税务机构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
  机构的级别和规格。机构的级别系指用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机构的行政地位。目前,我国各级税务机构级别主要有:正部级行政机构——国家税务总局;正厅级行政机构——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各省级税务局;副厅级行政机构——副省级城市税务局;处级行政机构——各省级税务局和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地级税务局;科级行政机构——市地级税务局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县级税务局;县级税务局的税务所(分局)是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的派出机构。地级和县级征管机构原则上按行政区划设立,实行属地管理。
  税务系统的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实行以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机构的规模。机构的规模即指机构的外在量,包括机构工作人员、内设机构和办公设施的数量等。机构规模的大小与机构级别、规格没有必然联系,主要是由工作量决定的。一般来说,决策机构规模较小,执行机构规模较大。
  (3)机构管理的方法
  按照管理权限和管理层次的不同,机构管理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通过制定机构设置或调整的总体方案来管理。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对本单位内设机构的管理或是对下级机构的管理。设置或调整方案的内容一般包括机构设置或调整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具体意见及其理由、方案实施步骤及方法等方面。机构方案一经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后,就具有了法定的行政效力,必须贯彻执行。因此,制定机构设置方案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研究,进行周密和充分的论证。
  通过规定机构设置的限额来管理。这种方法只适用于对下级机构的管理。在国家税务局系统中,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限额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各市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限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在确定限额内的内设机构设置分为两类:一类是必设机构;另一类是因地制宜设置的机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4)机构设置的程序
  设置机构的程序是指各级税务局对一个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更名所应遵循的步骤和顺序。一般程序是:
  首先,调查研究拟定方案。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税务机构必须适应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必须适应一定时期的税收工作任务的需要。一旦税务机构不能适应这两种需要时,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因此,对税务机构是否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是机构设置调查的起点。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新情况、新问题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并进行系统分析,确定组织目标,提出科学合理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区划有变更或调整,二是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对机构进行调整。
  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应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必要性,即机构的设置或调整对组织目标的实现能够产生积极作用;二是可行性,即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具备机构设置或调整所需的人、财、物等内部条件及必要的外部条件;三是科学性,即对机构设置或调整的方案是经过科学论证、总体权衡的最佳方案。
  其次,按照管理权限请示。设置机构必须按照税务系统有关规定的机构审批权限,以书面形式请示。税务系统机构管理权限是:省级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审批;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级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市地级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国家税务局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副省级城市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级税务局审批,事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市地级税务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县级税务局的设置、变更、撤销,由省级税务局审批,事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县级税务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市地级税务局审批;各级税务局按总局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的事业单位,比照设置同级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报批;各级税务局的内设机构级别,均应参照当地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构设置的请示应写明以下内容:拟设机构的理由或依据;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与现有机构的关系;新机构的职能及职责权限;新机构的内部组织结构、人员配备的数额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再次,批准机关行文批复。有权审批的税务局接到请示后,应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意见或批复。审批机关的批文要明确表示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机构设置方案同意、不同意或部分同意,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对于批准设置的机构,应明确机构名称、性质、级别、人员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内部结构或隶属关系等。机构设置的批文,除主送报批单位外,同时抄送与该机构的建立或工作有关的部门。
  第四,组建实施。根据批复组建机构,包括工作人员的调配、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办公设备等。
  2.人员编制管理
  (1)人员编制的含义
  人员编制是指为完成组织的功能,经政府编制部门或上级部门核准的机关或单位内部人员数量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这一定义包含三层含义:其一,人员编制体现了一种制度性的约束。所谓“编”,就是人员的编配;“制”,即限定。因此,任何一种人员编制,都应当是经被授权的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二,人员编制是一个机关或单位的人数定额。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这个机关或单位本身的设置应当是符合有关法规;二是这个机关和单位内部的人员数量受着一种规则或准则的限制。其三,人员编制还体现了人员比例结构。不仅要限定一个单位的人员数量,而且这种数量还要按一定的结构编配起来,如领导职数、中层领导职数、征收人员数、后勤服务人员数等的配置,使内部各类人员比例合理。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总指标到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再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分解核定到各市地、县级国家税务局。
  税务系统人员编制主要包括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两种。
  (2)人员编制管理的内容
  人员编制管理主要是控制人员编制的总量和人员编制的比例结构。
  控制人员编制总量,就是由政府编制部门或系统上级部门核定给一个机关或单位的人数定额。在人员编制的核定中,编制部门一般是根据职能配置、国家经济状况为依据来核定各部门的编制数的。国家税务总局是以某年底的税收收入、企业纳税户、个体纳税户,土地面积、人口数量、乡镇个数等6项主要指标为依据,按权值系数测算各省的编制人数。各省级税务局一般是以各地某年份的实有人数及税收收入、企业纳税户、个体纳税户等因素为依据,并根据现有实际人数进行平衡调整,适当增减,再核定所属各级税务局的编制数。
  控制人员编制的比例结构,就是在人员编制总量的范围内的结构编配,主要是对单位领导职数、中层领导职数及非领导职数或专业人员数做出规定。随着人员编制管理的不断规范化和细化,税务系统还对机关管理人员不得超过总数的25%、征收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5%等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内部各类人员的比例更趋合理。
  (3)人员编制管理的权限和程序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编制工作与机构管理实行同样的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编制核定权限如下: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下达;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下达;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所在省国家税务局提出方案,报总局审核后下达;市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下达,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各级税务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制定年度增人计划,计划一般应包括部门编制数、缺编数、拟增人数以及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所需的资格条件等内容。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实行编制总额下的计划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增加编制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人员编制管理的工作程序。首先,资料审查。各级税务局人事部门在办理人员编制调整事项时,需提供或审查下列材料:因行政区划调整需增设、调整机构并增加编制的,须有下级税务局请示(附当地政府有关区划调整文件)。因征管改革等原因需增加编制的,须有下级税务局调整的决议(申请中须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要有本局党组关于编制调整的决议。
  其次,提出编制调整建议。各级税务局人事部门在编制核定方面应为党组当好参谋,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再次,办理批复或请示。凡是属于本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编制调整,根据党组的决议,及时办理批复手续;凡是属于上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编制调整,根据局党组的决议,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四,资料归档。人员编制方面的资料是永久性的文书档案,应及时归档,长久保存。
  3.职能管理
  (1)职能管理的含义
  税务系统的职能管理,主要指各级税务局根据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方针政策,按照上级税务局的要求,对税务机构的工作任务、职责权限等进行合理划分和必要调整的管理行为。职能是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具体体现。体制的变化,必然带来机构职能的调整。
  (2)职能管理的内容
  税务系统的职能管理,主要是对各级税务局及内设机构、直属机构的管理范围、职责范围做出界定。在制定“三定”方案或调整机构时一般对主要职能与机构设置相匹配地进行了明确划分。
  (3)职能管理的步骤
  首先,进行职能分解。就是将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分解成为可以衡量、比较、判断的具体工作任务。
  其次,进行职能整合。将已经分解的职能,重新组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再次,进行协调。对工作职能上有相关关系、工作中容易产生矛盾的有关部门、单位之间进行协调,这是理顺税务系统各部门、单位之间职责分工的有效手段,是职能管理中经常使用的方法。
  (4)公务员管理机构
  我国的公务员管理机构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各级政府设置的综合管理机构,一类是政府各部门设置的部门执行机构,无论是综合管理机构还是部门执行机构,它们都设在国家行政系统之内。从公务员管理机构与行政系统的关系来看,我国公务员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属于部内制。这两类机构由于法律地位、权限等的差别,其职能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部门执行机构是设在政府各部门的人事机构,如各级税务局的人事处、科。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各级税务局的人事部门受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同时接受上级税务局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执行机构管理的主要是本机关的公务员,主要承担执行功能,负责承办本机关公务员的管理业务。对本单位公务员的录用权、考核权、奖惩权、升降权、任免权、辞退权等管理权限,一般由部门执行机构具体执行。
  
  二、职位分类
  (一)公务员分类标准
  公务员分类制度,目前世界各国的分类情况可归为两种类型:一是品位分类,是以人为对象进行分类,其分类的依据是公务员个人所具备的条件(如资历、学历)和身份(如官职地位的高低、所得薪俸的多少)。品位分类适合于工作经常变动、工作效果不易量化的岗位。二是职位分类,是以职位为对象进行分类,其分类的依据是职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职位分类适合于工作比较固定、工作量相对饱满并且容易量化的岗位。
  (二)职位分类的含义和指导思想
  职位分类,就是将职位的各种工作按照其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和所需人员的条件加以分类整理,制定职级规范,为公务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培训、工资待遇等各项管理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职位分类是国家公务员制度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工作,通过职能分解、设置职位、编制职位说明书,明确每个职位的任务、职责、权利和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达到以事择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精简机构和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同时也为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考核、晋升、培训、工资待遇等提供依据。
  (三)职位分类的内容及工作程序
  对国家公务员职位实施分类,必须在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核定(即“三定”)的基础上进行。
  1.开展职位调查
  调查内容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职位本身的情况,包括工作内容、责任、职权、所需资格等;一类是职位所属机构的情况,包括机关权限、部门权限、工作流程等。调查的重点是要弄清每个职位、每项工作的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所需资格条件等。
  调查方法。填写《职位调查表》,列出各岗位所有工作任务、责任、职权、工作流程、与相邻岗位的联系、本职位应具备的知识、能力等等。该项工作可以由担任原职位的人员分别填写,也可以单位集中完成。
  调查的目的。一是将各税务局原有情况与“三定”方案规定的机构职能和工作任务相对照,看职能是否完善;二是看原有的职位设置是否合理,职能是否有交叉、重叠;三是将整个单位的所有职能分解成一项项具体工作,便于分析各项工作之间的相互联系,为科学合理地设置职位打下基础。
  职位分类是以职位为对象进行的分类,分类的依据是职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及所需资格条件。要强调客观性,避免主观意志,要防止按现有人员的素质能力条件来划分工作项目和认定所需资格条件的现象。否则,既失去了职位分类工作的严肃性,造成职位分类与实际操作分离的状况,又不利于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目标考核,产生“鞭打快牛”的局面。
  2.进行职能分解和职位设置
  各级国家税务局将“三定”后的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工作任务,经过细化、对比评价、优化组合、职责到位等步骤,将职能进一步分解到每一个职位。每个职位的工作任务应当是一个国家公务员所能胜任的正常工作量。
  职位设置是指在对税务机关的职能进行逐层分解的基础上,根据编制数额确定每个具体职位的工作。职位设置工作是机构编制管理和公务员管理的衔接点,是职务、责任、职权的集合体。职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工作效率的高低。设置职位应遵循以事设位、就少不就多的原则。以事设位,就是设置职位时必须以事为中心,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确定职位的职责、层次、数量和名称,不可以人设置职位。就少不就多,就是科学设置职位,宁少勿多。对于职责不明确、工作任务不饱满的职位应予撤销;对于职责交叉重叠的职位,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应予合并;对于可设可不设的职位,坚决不设;对于工作量不合理的职位应进行适当调整。
  确定职位职责。对分解后的工作职能进行认真分析,对比评价,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的额度重新优化组合,确定职位的设置数量,明确每个职位的工作职责。
  确定职位职级。确定职位的设置层次应遵循职位比例科学、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职位层次设置必须以职位工作职责和任务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艰巨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大小、所需学识的高低和本职工所需权力的大小为依据。把工作种类或性质相同,责任轻重、技术程度和所需资格充分相似的职位定为相同的职级。各级税务局职级设置的比例和层次应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确定。职位设置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不得超过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搞变相升格。各级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一定比例来设置各层次的职位。
  确定职位数量和名称。确定职位的数量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人员编制和职数执行。职位的名称必须简明、规范,体现该职位的特点和所在层次。
  为了直观、完整地反映职位设置结构,各级税务局在完成职位设置后,应制定本部门的职位设置结构图,标明职位名称、职位层次及职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3.编制职位说明书
  为了客观、准确、规范地反映各职位的工作任务、职责、权限、工作标准和任职所需资格条件,职位设置完成后,须编制职级规范,即填写职位说明书。
  职位说明书的填写范围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及其以下职位;各层次非领导职位。
  职位说明书的内容和填写要求如下:
  职位名称,指每一职位的规范化称谓,由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人员编制和工作性质统一制定。填写时应力求简明规范,并反映该职位的工作性质及所在层次;
  职位代码,指每个职位的代表号码。在结构上职位代码分为3个区12个代码(××××××-×××-×××)第1区6位代码,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代码表填写;第2区3位代码,代表机关内设机构;第3区3位代码,代表公务员的具体职位。第2、3区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职位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要求制定;
  工作项目,是指按照职责应担负的全部工作任务。各项任务应按照主次顺序填写,还应列出上级临时交办事项;
  工作概述,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和权限;
  所需知识能力,指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
  转任和升迁方向,指本职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可升迁、转任的职位方向(包括非领导职位),以及应由何职位的工作人员升迁、转任到本职位;
  工作标准,指每个工作项目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能够量化的要尽可能量化说明。
  职位说明书原则上由职位任职人员按照本职位的职责填写,在特殊情况下(如职位缺员等),也可由本职直接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填写。职位说明书的填写要客观、准确。
  职位说明书的审定。职位说明书填写完成后,由其职位的直接领导、人事部门对其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加以纠正。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是否确切、规范;职务项目是否列出全部工作任务,工作量是否饱满,各职位之间的职责有无交叉、重叠;工作概述是否明确了本职位的工作要求,有无降低标准;转任和升迁方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达到的工作标准是否切合实际,能否保证工作圆满完成。最后,由本部门相应会议审定。职位说明书经审定后,由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录用、考核、晋升、培训和职务升降与任免的依据。
  4.职位归级
  上述工作完成后,应按照职位设置、职位任职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每个公务员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然后根据职务确定级别。公务员的职务表明其工作责任和难易程度,级别表明其资历和能力。确定公务员的职务,应按照先领导职务后非领导职务的程序进行。
  职位归级,就是将分类职位归入适当的职级,根据法律规范进行科学管理。其具体步骤是,首先确定每位公务员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然后确定公务员的级别。目前,我国公务员职位实行横向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2个职务序列。
  确定各级领导职务。我国公务员的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公务员领导职务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各级政府的领导职务;另一类是各级政府机关各部门的领导职务。税务系统的领导职务属后一类。
  确定各级非领导职务。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每位公务员所任的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来确定。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一个特色。设置级别的目的,一是适应职位分类的需要,二是确定公务员报酬的需要。公务员级别由低到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每个职务对应一定的级别。
  每年各级税务局的职位分类工作方案,要报上级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能分解是否科学、职位设置是否合理及职位说明书是否完整准确等。上级税务局人事部门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职位调整和修改职位说明书的具体意见。下级税务局要根据上级意见,对本局设置的职位和编制的职位说明书进行认真的调整和修改,然后报上级税务局审批后实施。职位管理职位分类确定后,具有法规性,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得随意更改、变动。如需调整或变动,须报上级审批。
  (四)公务员职务序列与职位设置的有关规定
  领导职务是指在各级税务局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包括: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税务系统领导职务的设置规定为:省级税务局设局长1人、副局长若干人、纪检组长1人、总经济师1人、总会计师1人;市地级税务局设局长1人、副局长2—3人、纪检组长1人、总会计师1人;县级税务局设局长1人、副局长2—3人、纪检组长1人,总经济师1人。
  内设和直属机构的领导职务设置,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规定进行,其设置原则为:3人以下的设置一职;4—7人的设一正一副;8人以上的设一正二副。
  非领导职务是与领导职务相对应的,是指在各级税务局中不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在各级税务局中,非领导职务设置最高不能超过本级领导职务层次,如市地税务局最高只能设到调研员。
  省以下税务系统设置非领导职务的工作,由各级税务局向上一级税务局报批非领导职务设置方案,上级税务局根据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原则及比例限额审批,各级税务局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非领导职务管理要同职位管理相结合。在没有相应职位空缺时,不能晋升非领导职务。如工作需要增设或变更职位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应按照选拔任用干部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产生,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批。非领导职务的任免,必须填写《干部任免审批表》。不占限额比例的人员确定非领导职务的,要填写《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批表》,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归入本人档案。
  担任非领导职务,不得同时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和拟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可以转任同级领导职务,符合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具有明确的职责,承担具体工作任务,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可受领导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享受与同级行政领导相同的政治和生活待遇(专指占比例限额的非领导职务)。
    
  第三节  工作分析
  一、工作分析涵义
  工作分析是是一种在组织内所执行的管理活动,是对工作的一个全面的评价过程,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和方法,找出某个职位的工作性质、任务、责任及完成工作所需的技能和知识的过程。
  工作分析是组织规划与设计的基础,是“人力资源规划、人员招聘、培训和发展、绩效管理、薪酬管理”等工作的依据。
  
  二、工作分析的要求和内容
  工作分析的基本要求是,从职位活动中提炼出那些对职位来说是必要的条件和因素,并对职位进行系统的概括说明。
  工作描述是指对现有职位进行的一系列澄清和描述,核心目标是进行职位管理的标准化。
  工作设计是指以组织战略及组织职能为基础,以组织各层职能分工和业务流程的研究分析为手段,进行职位简化、取消、合并、调整,以及工作任务、合作关系、职能权限的调整优化,核心目标是进行职位体系、职能分工的优化。工作设计的核心价值是建立组织目标职能与个人目标职责之间的职能分工体系,即建立组织职能和个人职责之间的关联,以保证职位和个人的工作内容为组织整体目标服务。
  工作分析就应着重收集两方面的信息资料:(1)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完成每件工作的方式方法;完成工作的动机;使用什么原材料、工具和设备;工作的原则、规律和程序;工作环境。(2)熟练完成每件工作所要求的知识水平(包括教育程度、培训情况和工作经验)、技术能力。
  
  三、工作分析的程序
  工作分析的程序:确定工作分析的目标;确定工作分析的执行者;选择有代表性的职位来进行分析;收集工作分析所需的资料;让任职者及其直接上司认可所收集的资料;编写工作说明书和工作规范。
  
  四、工作分析的方法
  面谈法、问卷法、现场观察法、工作日志法等。 
  第四节  人力资源的规划
  一、公共部门人力资源规划概述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规划是指,国家人事行政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组织,根据一定时期内政府组织的发展战略与近期目标,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了解和预测政府组织对人力资源的供求状况,并确定组织人才需求结构的管理活动过程。
  宏观的人力资源规划是从整个公共组织系统和公职人员队伍出发,在分析政府的机构和预算状况走势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时期内对公职人员的总体需求状况,以求政府的职位与人员数量、素质结构在总量上达到基本均衡。
  微观的人力资源规划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岗位的需要和部门预算情况及其发展方向,在工作描述和工作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本部门在一个时期或一个财政年度内,对人力资源的需求状况,制定出其获取与分配的计划,为部门的其他人事管理活动奠定基础的过程。
  公共部门人力资源规划构成的要件有四个方面:组织发展与目标,人力资源规划目标,现有人员状况,以及近期、长期人才需求状况预测分析等。
  
  二、政府组织内外部环境分析与组织目标规划
  组织要分析的基本环境因素主要包括:
  在既定的政治体制与行政体制下,政府组织所处的政治生态环境。
  社会发展趋势。
  政府组织内的环境因素。包括本组织职能界定、组织目标、工作性质、人员构成、工作方式、技术条件等等。
  组织目标应包含:确定组织体系内,特别是行政领导者在管理中的理念和价值,首先是解决用什么观念和思想指导我们未来行动这一重大问题。这是战略规划和近期行动方案的出发点。制定组织每项发展和近期发展目标。确定组织长期和近期发展目标实现的条件,提供可行性的分析。策划具体的行动方案和组织应急性措施,使目标得以实施和不断完善。
  
  三、政府组织现有人力资源状况分析
  人力资源规划过程的第二阶段,是对组织现有人力资源状况进行统计与分析。人力资源现状分析在宏观和微观层面上,分别把握政府组织在过去一定发展时期内人力资源的结构、统计和掌握政府组织现有人力资源的状况。
  人力资源现状分析,是从现有员工个人资料统计入手,进而上升到组织对资料进行归纳、综合,从中发现人力资源发展的规律性。包含以下主要内容、步骤和方法:
  通过工作分析,描述组织的职位设置和工作性质,作为对照人力资源结构的基础性资料。
  运用面谈或问卷调查的方式,统计组织内每个员工的基本情况,获得现有人力资源状况的基础性分析资料。
  组织对人力资源基础资料进行统计、归纳、分析。
  各个政府工作部门将本单位人力资源统计、分析的结果,逐级上报、综合,最后得到整个政府系统现有人力资源总体状况的资料与统计分析结果。
  
  四、政府组织人力资源的预测:需求与供给
  人力资源预测是人力资源规划的中心内容。要从事三项重要的预测工作:第一,一定时期内组织人力资源的总体需求预测;第二,一定时期内社会人力资源的总体供给预测;第三,分析组织人力资源供求关系的平衡状况,提出具体行动方案。人力资源需求预测集中在组织需求人才的数量、需求人才的专业技术种类、需求人才的能力水平与职务层次等三个方面。
  在组织工作分析的基础上,短期计划一般可采用基期(历史比较)、工作基础上分析、组织预算计划等多种方法。
  组织中、长期人力资源需求预测的方法有:在人力资源中、长期预测与规划过程中,运用最为广泛,也最为成功的定性分析方法是德尔菲法;在人力资源规划的定量分析中,常常使用的技术方法有:时间序列预测和回归分析预测等;人力资源预测和规划中,经常采用的综合分析方法是树形决策法。
  树形决策法的第一步,是将人力资源计划中问题分解成各种相关的因素,明确各个因素在人力资源计划中对达成目标的重要性;第二步,提供组织的各种资源配置;第三步,提供组织在不同概率状况下的各种方案选择(树枝形),第四步,经过慎重的评价、权衡,抉择出预测和计划方案(修改、剪枝)。通过树形决策方法,我们可以在为数众多的方案中,明晰其不同的损益期望值,并获得比较有效的计划方案。
  
  五、公共部门人力资源规划的实施与评估
  公共部门规划的实施主要包括:员工培训与发展;员工的选拔、录用、晋升、转任与离职、退休;员工职业生涯计划和发展、人力资源规划的评估。
  人力资源规划评估依据的主要标准主要是:规划的充分性、规划的可行性、规划的效率、规划的效能等。人力资源规划评估的一般内容是:人力资源规划是否符合组织发展目标的总体要求,即在人力资源的总体结构上是否与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需求相一致;确定人力资源规划是否弥补了现有人力资源状况下的不足,解决了人力资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把握人力资源规划与组织绩效的相关度,即规划是否促进了组织的生产力水平,提高了对公众的服务质量;在现有职位编制和预算额度的框架下,规划是否能够被推行和落实,组织推动规划运行的动力是什么;人力资源规划提供的各种人才发展途径是否在经济上合算,录用、培训等成本支出是否能得到节约;评价公共部门人力资源规划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或效益。 
  第五节  绩效评估
  公共管理的核心问题是提高绩效。现代公共组织特别是政府,以向公民和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作为宗旨,以提高政府绩效为目标。
  一、绩效管理的涵义
  绩效如果单纯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说,它包含有成绩和效益的意思。从管理学的角度来说,绩效指的是个人或组织,完成某种任务或者达到某个目标的行为,通常是有功能性或有效能的表现。从绩效的层面上区分,可分为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个人绩效主要指个人的工作表现、工作成绩、工作态度以及他的专业知识、熟练程度等。组织绩效是以特定的政府机构或公共部门为关注对象,体现为公共部门的行为及其取得的业绩、成绩和实际效果,具体以效率、效果、公平等来衡量。一般来说,组织绩效才是真实的期望结果,是实施管理行为的最终目的,个人绩效是为了支撑组织绩效的达成而存在的。
  影响绩效的主要因素有技能、激励、环境和机会等。
  绩效管理是收集绩效信息,进行绩效衡量,并以此设计与执行有效的管理,推动绩效不断持续改进的整体活动和过程。绩效管理作为一种动态的改进公共部门绩效的管理方式,它以公共部门的整体绩效为分析单位,更加强调结果导向、战略与系统管理。一个有效的绩效管理系统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构件:计划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绩效、反馈绩效。
  在公共部门进行绩效管理具有促进民主政治发展、提高管理绩效、明确责任、强化激励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公共部门形象等方面的作用。
  绩效评估一般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对于组织绩效的评价;二是对于工作人员绩效的评价。
  
  二、组织绩效评估
  (一)组织绩效评估的内涵和作用
  组织绩效评估就是根据管理的效率、能力、服务质量、公共责任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等方面的判断,对政府公共部门管理过程中投入、产出、中期成果和最终成果所反映的绩效进行评定和划分等级。政府绩效评估以绩效为本,谋求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府公共部门之间、政府公共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沟通与交流的广泛运用,谋求顾客通过公共责任机制对政府公共部门的直接控制,谋求政府管理对立法机构负责和对顾客负责的统一;它以服务质量和社会公众需求的满足为第一评价标准,蕴涵了公共责任和顾客至上的管理理念;它以加强与改善公共责任机制,使政府在管理公共事务、传递公共服务和改善生活质量等方面具有竞争力为评估目的。
  组织绩效评估措施的施行有助于改进政府对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传递的方法与技能,充分显示政府绩效评估的管理功能,改进政府公共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充分显示政府绩效评估的政治功能。
  (二)组织绩效评估系统
  评价是对人或事物的价值做出判断的一种观念性的活动。任何评价活动都包括以下四个环节:确立评价的目的,选择评价对象;建立评价的参照系统,确定评价主体、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收集相关信息;形成价值判断。评价系统相关的基本要素:评价目标、评价对象、评价主体、评价指标、评价标准、评价方法。
  组织绩效评估并不是一个单一的行为过程,而是由许多环节、步骤所组成的行为系统,不仅包括绩效评估过程本身,而且还包括评估结果的使用。组织绩效评估系统包括:阐明要求和任务,确定评估的目的和目标,确定组织绩效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根据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跟踪与评估绩效,比较绩效结果与目标,分析与报告绩效结果,运用绩效评估结果来改善预算、部门之间的合作、公共政策、公共服务、公共责任。
  组织绩效评价系统的设计要求:战略一致性、反映组织的特征、客观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可控性、及时性、应变性。设计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可控制与不可控制、量化与非量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单一性与多重性。
  (三)确定绩效标准
  制定和修订绩效计划的前提,或者说首要的步骤就是确定绩效标准。由于公共组织受自身宗旨、活动特点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单一的量化的绩效标准不可能准确地反映一个公共部门的运作情况,所以,就公共部门而言,其绩效标准是一些复杂的要素的综合,这些要素共同反映着公共部门的运作状况。
  1.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标准的主要内容
    经济。资金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基础,然而,一个公共组织从事管理活动时实际投入的并不是金钱,而是由金钱转化而来的人力、物力、设备等等。公共管理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设备等构成了公共部门对特定管理活动的投入,而获得和维持这些人力物力设备所花的资金,就是投入的成本。经济的标准要求的是以尽可能低的成本(资金)而获得最大限度的投入,从而提供与维持既定数量和质量的公共产品或服务。  为此,经济侧重的是成本(资金)的节约程度,强调是投入与成本之间的关系,其主要目的是在获得特定水平的投入时,使成本降低到最低水平。
    效率。效率简单地可以理解为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效率与投入成反比,而与产出成正比。效率比例,包括投人与产出的比例、单位时间内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比例。单位物质投入内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比例。无形损耗与一定公共服务之间的数量比例,以及这种比例发展的趋向;频率大小和行政活动节奏的快慢,包括公共服务提供之间的时间间隔、社会公众提出要求与政府公共部门做出反映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这种频率变化的情况和趋向;环节多少,包括政府部门从开始进行某项活动到这项活动全部结束之间的距离远近、步骤多少和所经过部门的多少。
    效果。效果是衡量公共服务的一个重要标准。效果关心的问题是“情况是否得到改善”。这样,效果通常是指公共服务实现目标的程度,如公众满意程度,是否符合职能的规定性,政策目标的成就程度。因此,效果通常以产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加以衡量。效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现状的改变程度;另一类为行为的改变幅度。
    公平。公平作为衡量绩效的标准,它关心的主要问题在于“接受服务的团体或个人都受到公平的待遇,弱势群体是否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服务”。因此,公平标准强调的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平等性。
    责任。责任标准强调的是公共组织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对公众的要求做出积极的回应,而不是以追求公共组织自身需要满足为目的回应,就是公共组织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对公众的需求和所提出的问题做出积极敏感的反应和回复过程。公共组织的回应是一个公共管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制定公共服务政策要符合公众的利益,关注公众,这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公共组织要能够及时获取公众对公共组织所提供服务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以及公众的最新需求,对这些意见和需求做出积极灵敏的反应,并做出令公众满意的答复,按公众的意愿解决问题。
    这五种标准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公共部门绩效评估的综合评价体系:在经济标准内,考虑资源与成本;在效率标准内,考虑资源与产出;在效果指标内考虑产出与结果;在公平与责任标准内,考虑某种产出及其相应的结果是否增进了社会公平,是否符合公共的利益,反映了公众的意志。在这样环环相扣的过程中,公共部门的整体绩效才能得以真正意义的实现。
  2.制定绩效标准的一般步骤
  第一步,确定各部门工作一览表;第二步,确定部门各项工作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经验、资格,尽可能写得具体,并划分出相应的等级,形成一份职能标准等级表;第三步,根据所整理的工作一览表确定每个人的分工,包括确定个人的工作量、主要工作事项等等;第四步,根据每位员工的工作内容,确定相应的职务标准;第五步,参照职能标准等级表,确定每位员工的职能标准;第六,上司与部下就所确定的职务标准进行沟通和磋商,并加之进行修正,最终达成共识。职务标准的首要步骤就是确定出每个职务的工作要项。
  制定绩效标准时应遵循以下五条原则:明确具体的、可衡量的、有行为导向的、切实可行的、受时间和资源限制的。
  制定绩效标准时应该注意以下特征:
  绩效标准是基于工作本身而非工作的人制定的;绩效标准体现的是工作执行情况可以接受的绩效水平,而不是工作执行情况良好的绩效水平;标准是一般员工可达成的;绩效标准应为众人所知;绩效标准应尽可能地经过管理者和员工双方的沟通协调并取得认同制定出来;绩效标准应尽可能具体,并且是可以衡量的;绩效标准要有时间的限制;绩效标准是可以改变的;绩效标准的数量应根据实际需要而定;最后,应该将绩效标准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
  (三)确定绩效评估的指标
  绩效评估的指标是根据绩效评估的标准而确定的,它是绩效标准的载体和外在表现,是公共管理活动中某一特定方面功效的规范化了的量的显示,设计评估指标是公共部门管理绩效评估的前提。
  评估指标的确定与绩效评估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何使政府公共部门绩效的优势与缺陷都涵盖到不同的评估项目中,这是使评估客观、公正,发挥评估导向作用的关键,如何确定和划分评估指标直接指向的是以任务为导向的结果如何测定的问题。确定绩效评估指标,一是要根据组织的具体职能,不同级别和性质不同的组织的绩效评估就会有不同的评估指标。二是要根据社会发展的整体价值取向和社会公众的需求。指标确定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技术性问题。这就是如何把职能更进一步细化和对其所管理的具体事务进行归类与多级划分的问题,这种划分就更为具体,有的甚至还要进行第三步的划分。划分得越具体,就越涉及技术性问题;划分得越具体,就越能进行量化分析,所评估的绩效就越准确。
      根据绩效评估标准的要求,绩效评估指标的设定应包括费用指标、时效指标、数量指标、结构指标、质量指标等。
  (四)选择正确的评估方法
  有了评估标准和评估指标,还需要采用一定的评估方法来对评估标准和评估指标进行实际运用,以取得客观而公正的评估结果。
  绩效评估中常用的方法主要有:对比法、逻辑框架法、参与式评估法以及质询和民间调查等。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注意:
  信息资料的收集必须真实、客观与全面。信息资料的收集这是指广泛收集涉及将要接受评估单位管理绩效的各方面信息和资料。一般来说,划分评估项目和选定所要评估的内容取决于两个关键因素:一是绩效评估所欲使用的资料;二是绩效评估者根据其价值观选择和确定所评估的事项。绩效评估使用的信息资料包括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服务承诺、工作计划与方案、工作报表、回复与解释社会公众提出问题或抱怨的信件和电话数量的统计与记录、解决实际问题的数量、实际取得的工作结果与社会效果、会议记录、物质投入与消耗、重大决策过程、成果鉴定的结果、绩效评估结果、管理方法的改进与调整等。要做到信息资料能够准确、客观和全面地反映政府公共部门的管理绩效、社会效果和公共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以绩效为基础的管理就是一种信息交流。在大量公共事务与公共服务都通过网络来管理和传递的条件下,这些信息以数字形态存在,以网络为传播途径,在数字虚拟的办公环境中进行传递、反馈与处理。因此,收集信息资料的关键是要运用信息系统和数字网络技术在政府公共部门之间、政府公共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绩效评估者与政府公共部门、社会公众之间建立一种通过网络进行信息收集、传递与反馈的机制。
  要选择一个适当的评价策略,包括开展以问题为基础的调查、选择评估的时机、评价的影响力等。
  是要选择评价工具,包括选择评估方式、审计、经济与效率评论、评价说明、成本—效益分析、成本一效率研究、努力程度评价、执行过程评价、绩效监控、比较案例研究、实验设计、准实验设计、过程分析、设计和使用平衡记分卡等。
  应当重视绩效评估结果的公布,运用具有影响力的评价结果来提高政府公共部门的绩效。
  
  三、个人绩效评价
  (一)个人绩效评价涵义、步骤和内容
  所谓个人绩效评价是评定和估价员工个人工作绩效的过程和方法。绩效评价是绩效管理系统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绩效评价系统是人力资源管理职能系统的核心。
  绩效评价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收集信息、整合信息、做出判断并给予反馈的过程。绩效评价过程的一般模型包括以下六个阶段:
  观察:评价者在日常工作中观察被评价者的行为;
  记录:评价者将这种行为作为被评价者整体绩效的一个部分而编译记录下来(即评价者形成了原始印象)。
  储存:评价者将这种信息储存在记忆里,这种信息会在短期以及长期中减退(即评价者不可避免地会忘事儿)。
  回顾:当需要对被评价者进行评价时,评价者对各个绩效维度进行审查,加顾自己脑子里所储存的观察画面或印象,并且将其与相应的绩效维度进行对比。
  评价:评价者对信息再次进行审查,并且与其他各种可能的信息结合在一起,最终确定被评价者的评价等级。
  反馈:评价者与被评价者进行充分的沟通,是被评价者能够充分了解评价的结果,并帮助被评价者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
  绩效评价的内容:工作业绩评价、工作能力评价、潜力评价和工作态度评价。业绩评价就是对个人行为的直接结果进行评价的过程。能力评价是对个人具备的常识、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技术或技巧、工作经验、体力的评价。潜力评价就是通过各种手段了解员工的潜力,从而找出阻碍员工发挥潜力的原因,更好地将员工的工作潜力发挥出来,将潜力转化为现实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评价是评价个人是否努力认真工作,工作中是否有干劲和热情、是否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等。
  绩效评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力求简单、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文字工作、节约时间、最大限度的愉快。
  (二)公务员考核
  1.公务员考核对象和原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2.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3.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四)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4.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5.考核中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八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摘自《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二章  流程再造理论与全面质量管理理论
  
  管理方法是管理理论的具体化和实际化,是达成目标的有效手段和途径。任何一种管理理论都会提出一套管理方法。流程再造理论与全面质量管理理论是两个重要的管理理论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一节  流程再造理论
  一、流程再造概念的界定
  流程再造(Business Process Reengineering,简称BPR)是20世纪90年代初产生于美国的一种组织变革的新方法。根据BPR的主要特征,我们将其定义为:从顾客需求出发,以组织流程为再造对象,对组织运作流程进行根本性思考和分析,通过对组织流程的构成要素重新整合,产生出更有价值的结果,以此实现组织流程彻底的重新设计,从而获得组织绩效的巨大改善。
  组织由“职能型”向“流程型”转变是BPR的核心任务。流程再造通过打破原有的职能与部门界限,通过重新整合组织的业务流程,把原来分散的活动用流程的观点优化后组织起来,“创造”出了新的“流”,为工作流的过程管理提供了条件。
  流程再造关注的是组织的业务流程,一切“再造”工作全部围绕业务流程展开的。“业务流程”是指一组共同为顾客提供服务而又相互关联的活动。
  可见,“流程再造”对传统管理上的创新不在于提出了“流程”的概念,而是“重新设计”业务流程。通过业务流程的重新设计达到提高整体绩效的目的。流程再造理论所界定的业务流程是实现组织目标的手段。它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业务流程是一组活动,而不是一个单独的活动。第二,整个业务流程中的各项活动各有特点,不允许随意安排;它们之间相互关联,结构严密。第三,业务流程中所有的活动必须在一起进行,向着一个目标。最后,业务流程本身不是最终目的。它的目的是把所有的活动整合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它要超越每个活动实现的单个目标,始终盯着最终的组织目标。
  因此,解读流程再造的关键点在于:针对科层制职能型组织中,职能化分工导致绩效降低的问题,重新设计以顾客为中心的业务流程,取消原有流程中不必要的、非增值的环节,建立跨专业、跨职能的网上团队,使顾客满意度最大化,实现提高组织整体绩效的目标。
  流程再造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结构的改革、管理系统的改革、人事管理的改革、信息技术的应用,当然还包括组织文化的重建。
  
  二、流程再造的基本原则
  (一)核心原则
  1.以顾客为中心的目标原则
  强调顾客满意,而不是上司满意的原则
  所谓顾客,就是组织服务的对象。顾客有内部顾客和外部顾客之分。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也是公共服务部门。对于我们税务系统来说,纳税人是我们的外部顾客,上下级机关、以及领导、同事和下属都是我们的内部顾客,我们提供的产品是管理和服务。
  许多税务干部至今还带着“官本位”的观念,凡事以领导或上司的满意为准,部门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互推诿和扯皮的现象。BPR强调将顾客满意放在第一位,建立能以最快的速度响应和不断满足顾客个性化和差异化需求的业务流程、组织结构和运营机制。传统的分工理论将完整的流程分解为若干任务,并把每个任务分解给专门的人员去完成,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人们的工作重点往往会落在分解以后的子任务上,从而忽视了最终的目标——满足顾客的需要。流程再造恢复了流程的整个面貌,带来的直接好处就是使每位负责流程的人员充分意识到,流程的出口就是向顾客提供较高的管理与服务。
  2.全面关注业务流程的系统优化
  (1)重流程而不重职能、组织和部门的原则
  以往的组织强调的是完整的组织结构和职能部门,BPR则体现为顾客创造有益的服务的理念,强调流程为满足顾客需求而定,组织结构为流程而定,而不是流程为组织而定,从而使部门职能独立和分割的状况逐步弱化。BPR打破了以部门为单位的劳动分工体系,避免了作业流程被分割成各种简单的子任务等弊病。一个流程应该是由一系列相关职能部门共同配合完成的,职能部门的意识将被减弱,而流程的意识将被加强,多余的部门及重叠的流程将被合并,对流程运行不利的障碍将被铲除。
  (2)整体最优原则
  BPR强调整体全局最优而不是单个环节或作业任务的最优,它注重整体流程的系统优化,以整体流程全局最优(而不是局部最优)为目标设计和优化流程中的各项活动,避免和消除了部门本位主义和利益分散主义。这种优化的衡量标准是要理顺业务流程,强调流程中每一环节上的活动尽可能实现最大化增值,尽可能减少无效的或不增值的活动。
  (3)集成化原则
  集成化原则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整合和实时共享。在设计和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时,组织可以利用最新IT技术来实现信息完整地一次性获取、处理并共享使用,将串行工作流程改造成并行工作流程,并实时动态地对有关信息进行有效的平行整合,使整个组织分散的资源分布通过网络有机地联结起来,从而解决了原有组织中分散和集中管理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
  (4)简约化原则
  BPR的目的不是增加工作量,不是增加审批和审核手续,相反,是要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3.从上到下的整体联动效应
  (1)组织的最高层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
  一项对全球BPR项目的调研表明:领导者行为与BPR项目的成效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如果领导者的风格与行为与组织再造时的环境匹配度高,BPR项目的成功概率就非常高,反之亦然。
  具体而言,这种匹配度应该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组织的领导如果只强调目标和完成任务是不够的。最高领导者要做大量的远景规划,提供方向正确的指导意见,要组织和合理运用组织资源,还要促进成员相互沟通,协调和解决冲突等。
  第二,最高领导者需要领导一个BPR项目团队(智囊团)。这个团队由学习欲望强、责任心强、技术水平较高的优秀员工组成。再造工作由领导者及其全体团队成员共同讨论、修正、决定,并推进实施。
  (2)流程再造小组的作用也相当重要
  在BPR过程中,组织需要组成再造团队(小组),人数在5—10人,由直接承担再造的不同部门的内部成员以及具体流程之外的外部成员组成,包括领导者、流程负责人、再造小组、(再造工作)指导委员会、再造总监等,共五种角色。他们负责描述、分析和诊断现有的业务流程,提出改进计划或再设计的创意,制订并细化新流程的设计或改造方案,最终,落实新方案。
  (3)强调向下授权和组织扁平化
  在组织中充分向下授权,降低决策层级,将决策点置于流程内部,从而达到纵向压缩组织,使组织扁平化和充分发挥每一个员工在整体业务流程中的效果。比如,在微软公司的项目中
  ,一个级别较低的PM(项目经理)可以领导一个技术级别等同于比尔•盖茨的技术专家。在此情况下,每个人追求的将不再是各级“经理”或“处长”之类的头衔,而是各种领域的“专家”。同时,BPR将对以官本位为基础的专业职能及人事管理体制,产生极其猛烈的冲击。
  (4)强调团队合作和并行工作
  以客户为中心的流程,使项目组长具有一定的决策权力,这要求执行工作流的人员素质整体提高,强调团队合作精神,并将个人的成功与其所处流程的成功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二)操作性原则
  仅靠核心原则还无法保证再造的成功实现,还有一些在BPR中至关重要的操作性原则需要变革者遵循。这些操作性原则指导变革领导者在再造实施过程中如何避免战术性的失误。
  操作性原则包括:坚持实施首尾相接的业务流程,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每个员工了解整个业务流程,清楚自己在其中肩负的责任;任命业务流程负责人,由他负责考核、协调和改进业务流程;围绕业务流程将硬件设施、组织结构、管理制度进行整合;培育团队文化,培养团结协作、共担责任的精神;建立业务流程管理委员会,适时检查、督导;使业务流程成为组织存在的一种方式。
  
  三、流程再造的程序
  第一阶段:计划和启动阶段
  (1)成立专门委员会;
  (2)获得高层领导对该项目的支持;
  (3)准备一份项目计划书:定义项目范围,确定可以量化的目标,精心选择实施方法以及拟订详细的项目进度计划;
  (4)组建流程再造小组;
  (5)精心挑选咨询顾问或外部专家;
  (6)识别重组的关键流程;
  第二阶段:调查研究及发现阶段
  (1)研究相关著作及已有案例以了解行业趋势并寻找最佳实践方法;
  (2)掌握其他组织流程再造的先进经验及教训;
  (3)通过与客户面谈,识别客户的当前需求及未来需求;
  (4)进行广泛的内部员工与管理人员的沟通与交流,以了解业务实际并通过头脑风暴法获取业务变更的灵感;
  (5)从外部专家或咨询顾问处获取有用的信息。
  第三阶段:设计阶段
  (1)构思未来的业务流程;
  (2)定义新的流程模型并用流程图描述这些流程;
  (3)设计与新流程适应的组织结构模型;
  (4)定义技术需求,选择能够支持新流程的技术平台。
  第四阶段:审批阶段
  (1)成本与收益分析报告,明确的投资回报;
  (2)对内外部顾客影响的评估;
  (3)在评估会上向委员会和高层领导展示有关材料并获得批准(项目实施)。
  第五阶段:实施阶段
  (1)业务流程及组织模型的详细设计;详细定义新的任务角色;
  (2)信息支持系统的配合;
  (3)实施的导航方案及小范围的实验;
  (4)与员工就新的方案进行沟通;制定并实施变更管理计划;
  (5)制定阶段性实施计划并实施;
  (6)制定新业务流程和系统的培训计划并对员工进行培训。
  第六阶段:后续工作阶段
  (1)定义关键的衡量标准以进行周期性的评估;
  (2)评估新流程的效果;
  (3)对新流程实施持续改进方案;
  (4)向委员会和高层领导发表最终报告,以获得认可。
  
  四、流程再造对组织结构的影响
  通过对组织的流程进行再造,组织就发生了转型,即由职能型组织转变成流程型组织,或称之为“团队”型组织。其主要特点是:
  ①组织成员不再是以完成子任务为目标,而是以顾客满意为导向;组织成员之间不再是各自为政,而是紧密合作。
  ②组织的领导不再是高高在上的任务分派者和监督者,而是流程小组的设计者与指导者。
  ③对员工的管理不再是通过详细的规则章程和岗位说明书,而是借用专业规范以及成员之间的信任与合作。
  ④对员工成绩的评价不再是由上级领导来执行,而是在同事之间进行;同时,其评价标准不是任务的完成情况,而是基于顾客的满意度和流程运作的结果。
  ⑤员工不再是对上级负责,而是对流程的运作情况负责,对顾客负责。
  这种流程型组织形态由以职能为主的纵向管理变成以流程为主体的横向管理,流程小组是这种新组织形态的基本单位。
    
  第二节  全面质量管理理论
  一、全面质量管理的涵义
  全面质量管理是以质量为中心,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为目的,从而建立在组织全体员工参与基础上的一种管理。这种管理方式是通过顾客、本组织成员和社会收益来达到长期成功的。其内涵主要有:
  全面质量管理是对质量进行的全面管理。它不仅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也要对工作质量进行管理;不仅要对产品或服务性能进行管理,也要对经济性、时间性、舒适性等进行管理;不仅要对人进行管理,也要对物进行管理。全面质量是整个组织和部门管理的重心。
  全面质量管理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为使顾客得到满意的产品和服务,不仅要对产和服务的形成进行质量管理,还要对此以外各项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质量管理。
  全面质量管理是全员参与的管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涉及组织内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成员,他们的工作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因而,为了获得所期望的质量,必须要求组织内所有部门、成员都参与质量管理活动,不断改进和提高质量水平。全体员工的参与和创造性是全面质量管理的一大特色。
  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十分丰富,主要包括四点:
  一是质量第一。质量是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它不能替代其他的管理,如采购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但是,随着竞争的加剧与人们需求水平的提高,质量已成为关系到组织前途和命运的头等大事。质量管理也就成为组织各项管理工作的重点和中心环节。
  二是为顾客服务。质量就是满足顾客需求的能力和程度,全面质量管理就是在产品或服务的形成、传输和使用时,要以顾客的需求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和检查效果的归宿。与其他管理模式不同,全面质量管理中的“顾客”属于广义的顾客,它不仅包括组织系统以外的对象,而且包括组织内部得到前一个单位服务的后一个单位,如公共部门内的人事、财政、办公室、研究等机构的顾客不仅包括部门外的其他人员和机构,而且包括本部门内的其他业务机构。
  三是预防式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理论认为,仅靠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检验不可能真正提高质量水平。只有在质量管理过程中,采取先进、规范的管理方式,将质量问题消灭在萌芽之中才能达到目的。因而,全面质量管理特别注意预防式管理,通过建立一整套质量保证体系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四是大家受益。全面质量管理的受益者包括五个方面,即顾客、业主、员工、供应者和社会。全面质量管理的目的在于在使这些受益者受益方面达到长期成功。作为一种现代管理方法体系,全面质量管理着眼于通过系统优化来实现组织的长远宗旨和方向,因而它掘弃就事论事,摒弃短期行为和眼前利益。
  
  二、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
  (一)质量保证体系的涵义
  质量保证体系是指为了保证和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而在各组织内建立的一种质量管理系统。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通过规定组织内各部门、各环节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任务和权限,并建立统一协调机构将它们严密组织起来,以保证产品和服务满足用户的需要。质量保证体系既是组织对顾客的一种质量保证,也是取得优质产品和服务的一种管理手段。这是全面质量管理深人发展的结果。
  (二)质量保证体系的要素
  作为一个管理系统,质量保证体系从静态上看可以分为组织机构、职责、程序和资源四部分;从动态上看,它又可划分为开发、设计、提供和改进四个环节。将组织机构等称为“质量保证体系结构要素”(简称“结构要素”),将开发等环节称为“质量保证体系运作要素”(简称“运作要素”)。
  1.结构要素
  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程序和资源四个部分。
  组织结构。公共部门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应在统一机构的领导下进行。
  职责。公共部门内所有人员都应承担起维护和提高工作质量的职责。这是全面质量管理的全员参与原则的根本要求。除此之外,有些机构和人员还承担着专门的质量管理职责。
  程序。程序是指为完成某项活动所规定的方法。它一般以书面形式规定为满足顾客需要所进行的活动的目的和范围;应做什么和由谁来做;何时何地以及如何做;应使用何种材料、设施及文件,以及如何控制和记录等。
  资源。为了实施质量体系,必须具备足够和适当的资源。这里的资源又可分为两类: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其中,人力资源的开发至关重要。
  2.运作要素
  包括开发、设计、提供以及业绩分析和改进四个部分。
  开发。是指从顾客和社会出发,识别和确定服务对象的需要,结合本组织实际情况,提出一个完整的服务提要,说明服务的类型、规模、档次、质量要求等内容。
  设计。这个过程主要是依据服务提要来解决如何进行服务的问题,任务是制定出三个规范:服务规范。服务应达到的水准和要求,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提供规范。规定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应达到的水准和要求,也就是怎样达到服务设计过程中制定的服务规范的水准和要求,依据服务规范来制定服务提供规范。服务提供规范应明确每一项服务活动怎样做才能保证服务规范的实现。这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服务过程要程序化,服务方法要规范化。服务质量控制规范。怎样控制服务的全过程,即怎样控制服务质量过程的各个阶段的质量,特别是服务提供过程的质量。为此,要根据本服务组织的实际情况和经验来制定服务质量控制规范。
  提供。这个过程是按上述三个规范要求进行服务的实施,当服务提供结束并出现了服务的结果后,再对服务结果进行供方评价和顾客评价,即服务组织自身和顾客的两个评定。服务提供过程涉及服务组织各个部门和全体员工的过程,也是与顾客直接接触的过程,也是考察和评定服务提要、三个规范及其实践的过程。
  业绩分析和改进。在服务提供过程所作出的供方评定和顾客评定的基础上,进行服务业绩的分析和改进,并把分析和改进的结果反馈到市场开发过程和设计过程,形成服务质量信息的闭环系统,这就是服务业绩分析和改进所应包括的内容。
  (三)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
  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直接关系到公共部门最终服务的优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相当大的难度和较大的工作量。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主要步骤和方法如下:
  1.统一认识和组织落实
  包括五个步骤:
  高层管理者统一认识和决策。质量保证体系不仅会提高公共部门的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组织形象,而且在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过程中,公共部门也可改善管理水平,提高人员素质,为今后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作为高层管理者,应对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性有着深刻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决策。
  建立精干的工作班子。精干的工作班子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组织基础。它由最高管理层直接领导,代表最高管理者发动、组织、协调、控制和管理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工作。工作班子的规模依公共部门的具体情况而定,其成员要精干,具有较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能力。
  制定工作计划。制定的计划要全面、明确,有一定的弹性。
  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贯穿于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的全过程。在本阶段,教育培训的任务主要是加深员工对质量保证体系的认识,了解其目标和要求,掌握其步骤和方法。
  制定质量方针和目标。
  2.选择要素和展开活动
  包括三个步骤:
  现状调查。遵循已制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对本部门服务的全过程、各个方面进行详尽调查,了解现状,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努力和改进的方向。
  选择运作要素。质量保证体系是由若干运作要素支撑的。公共部门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自己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确定运作要素。
  将要素展开为活动。质量保证体系运作要素只有具体化为各项活动才有实际价值。因而,要根据本部门质量工作规律和选择的运作要素,确定一项项具体活动,并充分发动有关人员参与、支持这些活动,以使质量工作能切实地向前推进。
  3.分解职责和配置资源
  包括三个步骤:
  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是指根据公共部门现有组织机构的状况,遵循质量活动的要求,对现有组织机构进行适当调整和重新设计。
  明确和正确地分解职责。
  合理配置资源。
  4.质量保证体系的实施
  这是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的关键一步,要注意以下工作要点:
  不断组织教育培训,使各级员工掌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注意随时掌握质量保证体系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
  严格对有关程序、方法、条件、过程、产品和服务、记录进行连续监视和验证,以纠正偏离规范的情况。
  建立信息闭环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并纠正不符合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要求的情况,并对质量体系文件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
  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审核与评审。
  
  三、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在机关管理中的应用
  在机关管理过程中,全面质量管理方法能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应用领域十分广阔。因为参与机关管理活动过程的人、机构、体制、物质材料、信息材料、资金、设备工具、方法、环境等因素都对管理质量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尤以人、材料、工作方法、设备工具、环境诸因素更具决定性。因此,如何对这些因素实施科学的管理就是质量管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以下因素是机关实施全面质量管理过程中必须要努力予以重视的。
  (一)人的因素
  人是各种管理活动的主体,因此,人对管理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参与机关管理活动过程的人的思想观念、工作作风、法律意识、政策水平、文化修养、能力构成及综合运用水平、技术素养、道德品质、心理活动特点等都会直接决定管理质量的优劣。这些工作人员群体结构是否合理,能否在统一目标下实现最佳配合,同样也会使管理质量发生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注重提高机关管理人员的素质结构,以机关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为突破口来带动机关管理质量的全面提高。在知识更新速度极快的今天,作好培训工作是机关工作人员素质提高的一条捷径。
  (二)信息的因素
  机关管理的许多工作都与信息有关,如文件工作、档案工作、信访工作、会议工作和政务信息工作等等,机关管理活动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处理过程。因此,信息自身的,真实可靠程度、有无时效、是否有实际利用价值、是否全面系统,以及数量多寡,是否适宜做有意义的加工处理等,都会对管理质量产生直接影响。
  (三)方法的因素
  方法是完成任务所采取的手段,包括解决问题的各种程序、途径、技能、技巧等,方法是创造质量的要素之一。方法是否合理、完善、简便、有效、适用,直接影响管理活动的结果与质量。
  (四)环境的因素
  影响管理质量的环境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社会环境;二是机关工作环境;三是微观的办公环境。前两个环境实际上是事务活动的服务对象,也是事务活动有效存在的条件,事务活动要适应其需要,为其服务并受其约束。为此,它们对事务质量有很大影响。这正是提高事务质量的措施更多的主要是针对环境因素改善的重要原因。办公环境,如办公室的微气候条件、照明、色彩、噪声、空间布局等条件对事务质量的影响也不容轻视,如果其中存在大量不利于工作人员生理与心理健康的因素,同样会降低甚至严重降低事务质量。 
  第三章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
  
  领导者的选拔任用是领导者素质和能力提高、领导群体结构和整体效能优化的重要环节,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一节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一、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和要求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程序
  (一)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二)考
  察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三)酝酿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四)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五)任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四、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
    (一)竞争上岗概述
  第四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二条  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央、国家机关内设的司局级、处级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或者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的职位,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第三条  通过竞争上岗选拔党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一般在本机关内部实施,也可根据需要允许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
      第四条  竞争上岗工作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子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坚持个人意愿与组织安排相结合。
      第五条  竞争上岗必须在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摘自《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
      (二)竞争上岗程序
      第六条  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 制定并公布实施方案;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 笔试、面试;
      (四) 民主测评、组织考察;
      (五)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 办理任职手续。笔试、面试与民主测评的操作顺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在本单位党委(党组)领导下,由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1.制定方案、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竞争上岗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竞争职位、任职条件、选拔范围、方法程序(含遴选方式)、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
      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由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九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将主要内容在本机关及所属有关单位公布。
      第十条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竞争职位的要求。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自愿填报竞争职位,可只报一个志愿,也可兼报其他志愿。报名时应填写是否服从组织安排。
      在报名过程中,应当允许报名人员查询各职位报名-,情况,报名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仅有个别人报名,形不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可不列入本次竞争上岗的范围,允许报考该职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十二条  干部(人事)部门按照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结果。
      2.笔试与面试
      第十三条  竞争上岗应当进行笔试、面试并量化计分。笔试、面试可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命题。笔试、面试结束后应将成绩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以及调研综合、办文办事、文字表达等能力。笔试一般由本单位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面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测评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面试由面试小组实施。面试小组一般由本单位领导、干部(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组成,一般不得少于7人,其中外单位人员应占一定比例。面试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政策理论或者专业水平高、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担任。面试小组成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当对面试小组成员进行培训。面试应当允许本单位人员旁听。
      3.民主测评与组织考察
      第十七条  对竞争上岗人员应当进行民主测评并量化计分。民主测评结果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民主测评主要对竞争者的德才表现及其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评价,地方党政机关一般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中进行,单位规模较大、竞争者所在内设机构人员较多的,可在该内设机构中进行;中央、国家机关一般以司局为单位进行。参加民主测评的人数必须达到应参加人数的80%以上。
      第十九条  民主测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项,每项可细分为若干要素,每个要素划分为若干档次,每档确定相应的分值,由参加测评人员无记名填写评价分数,由于部(人事)部门汇总计算每位竞争者的平均分
      第二十条  考察对象一般通过综合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即竞争者参加笔试、面试、民主测评各个环节的竞争,依据总分高低,按照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公布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笔试、面试成绩和民主测评结果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计入总分。参加竞争的人数较多时,可通过逐轮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考察对象。采用逐轮遴选方式,应当公布每轮遴选入围者的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后的,可与组织考察结合进行。确定考察对象时,可适当考虑竞争者的资历、学历 (学位)及近年来年度考核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不列为考察对象。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前的,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笔试、面试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列入考察对象的人选数,应当多于竞争职位数。
      第二十三条  考察工作由干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考察要坚持德才兼备原则,考察内容包括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4.任  职
      第二十四条  党委(党组)根据竞争者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的结果和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任人选。决定人选拟任职位,应当尊重本人所报志愿。必要时,在听取本人意见的基础上,可由组织统一调剂。对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党委(党组)可决定暂时空缺。
      第二十五条  对拟任人选要按照任前公示的有关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竞争上岗任职的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试用的,按任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自《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
  
  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纪律与监督
  (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纪律
  第六十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二十七条  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本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要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二)要严格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四)面试小组成员要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
      (五)参加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不准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弄虚作假,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摘自《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
  (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监督主体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四)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干部任用条例》适用和参照范围内的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六)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3.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方法步骤
    第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
      第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对下级党委(党组)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检查公告;
      (三)听取被检查党委(党组)的汇报;
    (四)在一定范围对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材料,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呈报任免等有关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
    (七)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反馈检查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检查组向派出机关汇报检查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4.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同时,加强上级监督和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二)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巡视组,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人事)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内部监督。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决策、执行、监督、咨询系统,逐步形成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合理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现象。
    第二十条 加强干部监督的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5.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核实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一)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二)对于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三)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应当适时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责成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情况。
    (一)有关地方和部门对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批转调查核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查核件,要及时报告结果,三个月内不能报告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查核进展情况。
   
  (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对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核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按照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中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宣布竞争上岗结果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摘自《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检查组成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检查的党委(党组),要如实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本地区、本部门不认真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二节  交流、回避
  一、交流
  (一)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二)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四)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五)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六)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规定执行。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二、回避制度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第三节
   免职、辞职、降职
  一、免职
  第五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二、辞职
  (一)因公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二)自愿辞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党委(党组)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三)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四)责令辞职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五)辞职中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中计。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于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可以适用本规定。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三、降职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四节  诫勉谈话和函询与民主生活会
  一、诫勉谈话和函询
    第二条 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摘自《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二、民主生活会
  第二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坚持和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不断提高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除参加党组民主生活会,还要主动参加所在党支部(党小组)的组织生活会,自觉过好双重组织生活。
  第四条  市、县(市、区)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每次召开的时间一般为2-3天,也可根据上级党组的要求进行。民主生活会召开前15日应将民主生活会方案、会议准备情况和召开时间向上级党组报告;民主生活会召开的情况于会后一个月内报上级党组,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报告、会议记录(复印件)、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发言提纲、群众意见和整改措施等一并上报。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一般分为会前准备、召开会议、整改提高三个阶段。具体包括:确定主题与制定方案、组织学习、征求并反馈意见、个人撰写发言提纲、开展谈心活动、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通报情况、材料处置等主要环节。
  (一)确定主题。各省辖市局党组民主生活会主题一般由省局党组统一确定,也可由各省辖市局党组根据省局党组对民主生活会提出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明确重点解决的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主题。县(市、区)局党组民主生活会由省辖市局党组根据省局党组要求和本系统实际做出安排。
  (二)组织学习。根据上级党组要求和民主生活会主题,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学习党的基本理论、有关文件和上级有关指示;学习时间一般安排3天左右,其中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1天;学习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着力解决思想认识问题。
  (三)征求并反馈群众意见。民主生活会前,要向本单位干部群众和下一级党组织通报会议的时间和主题,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由人事、监察、机关党委等部门根据党组要求,通过个别访谈、召开各类人员座谈会、发征求意见表、设置意见箱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对党组及其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梳理,涉及班子的,向全体成员通报,涉及个人的,由党组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给本人。
  (四)撰写发言提纲。党组每个成员都要根据民主生活会的主题、群众所提意见、建议和上级要求,认真撰写发言提纲,着重检查在党性党风方面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查廉洁自律情况,剖析思想根源。
  (五)开展谈心活动。党组主要负责人要与每个党组成员分别谈心,对其思想和工作情况做出适当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涉及党组成员之间的矛盾和问题,要做好思想沟通工作;党组成员之间要互相谈心交心,增进了解,化解矛盾。
  (六)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要带头进行自我检查和剖析,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党组每个成员应围绕主题和要求,对党组、个人及党组其他成员进行认真对照检查,交流思想认识,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照检查要努力做到内容实在、剖析深刻,防止只谈工作不谈思想、只讲成绩不讲问题、只讲集体不讲个人的现象,克服和纠正就事论事、避重就轻、文过饰非的做法;批评与自我批评,要开门见山,直奔主题,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采取与人为善的态度,实事求是,坦诚相见,以理服人,做到既不回避矛盾,又不纠缠细节,达到帮助同志、增进团结、搞好工作的目的。每个党组成员都要正确对待批评意见,并对照批评和意见,认真分析原因,剖析根源,吸取教训,切实改正。
  (七)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民主生活会上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和责任人,形成整改方案,并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实行通报制度,确保落实到位,收到实效。每次民主生活会都要检查上次民主生活会后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对问题没有解决或解决得不好的,要分清责任,提出批评,限期改正。
  (八)通报情况。民主生活会的情况,要及时向本单位干部群众和下一级党组织通报,接收干部群众和下级机关的监督。通报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主生活会的时间、参会人员、主题、查找出的主要问题、整改方案及上次民主生活会的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六条  上级党组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责令其重新召开。上级党组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级党组织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监督指导开好民主生活会。
  摘自《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节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一、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一)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受请者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接受用公款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接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所接受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所接受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应当退还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庭成员职务升迁、过生日、迁新居等喜庆事宜。
  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公物应当退赔。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
  (二)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自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
  
  (三)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人人名义存储公款。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十四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第十六条
  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旅游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和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私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四)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出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十九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
  (五)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二十六条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上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防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是指受聘于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驻国(境)内的办事机构。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上调整其职务,并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
  (六)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修缮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负担。所购买的住房依照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概述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
  (二)责任内容
      第五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三)责任考核
      第七条 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摘自《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三、述职述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各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派出机关、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中的党员干部。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单位中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行。没有届期的领导班子参照有届期的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范围。
    第六条 在述职述廉前,党委(党组)要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对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如实反馈给本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反馈。领导干部本人也要通过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七条 党委(党组)于本地区本单位的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述职述廉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并分别抄送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八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要派人参加述职述廉会议,了解有关情况;述职述廉后,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发现领导干部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改正的,根据党委(党组)意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 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应当分别在任职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在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可以在任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第十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的述职述廉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摘自《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四、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第五条
  各级党委及其纪委,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下同)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下同)。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二条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
    第六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七条
  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负责受理领导干部报告的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综合报告一次。
                                         
  摘自《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六节  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实施意见》,加强对税务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一)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1.进一步强化党章意识和党员意识,学习好、遵守好、贯彻好、维护好党章,认真对照党章的规定,切实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党章的要求转变为自觉的行动,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2.认真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政令畅通,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增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3.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不断增强依法征税、规范行政的意识。
  4、大力弘扬求真务实作风和艰苦奋斗精神,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始终保持高尚情操和良好作风,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纠正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法规、人事、纪检监察、巡视等部门负责对下级局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上级法规、人事、纪检监察和巡视等部门通过税收执法检查(监察)、年度考核、巡视检查等形式,对下级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向党组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经党组研究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整改结果,逾期未整改的,由上级党组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组组长对被检查单位主要领导实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后仍不整改的,对班子主要领导先免职,后处理。
  2.上级局对群众反映下级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决议、决定等问题线索,要及时查处。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制定的《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国税党字[1999]14号)和《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国税发[1995]125号)的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1.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行党组统一领导,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成立由党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和纪检组组长任副组长,纪检监察、办公厅(室)、机关党委(办)、法规、人事、巡视、财务、教育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监察局(室)局长(主任)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2.明确责任
  (1)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与组织税收收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考核应占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总分值的15%以上;各级领导班子逐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每年召开一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部署年度工作、分解任务、明确责任,下一级一把手应当参加会议;每半年听取一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汇报,研究分析党风廉政建设形势;班子成员结合年度考核,汇报本人履行“一岗两责”情况。
  (2)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在召开会议、检查工作、调查研究时,要同时检查指导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系统内出现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下级领导班子成员在廉洁自律中存在的苗头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督促改正;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亲自批办群众反映涉及下级班子主要领导或其他重要问题的信访举报件,直接指导重大案件的查办;参加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并讲话;带头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3)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领导责任。在部署、检查业务工作时,同时督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涉及分管部门、人员在业务管理、工作作风等方面的问题和信访举报,经与纪检组组长商议后,可进行初步了解,并及时将了解的情况告知纪检组组长;积极配合和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开展工作;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4)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有直接责任,把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融入本部门的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中。及时传达学习贯彻党风廉政建设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部门责任分工;督促检查本部门干部职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和廉洁从政情况,及时纠正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5)纪检监察部门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有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党组组织协调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结合本系统实际,研究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向党组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汇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情况;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协调案件查办工作;对领导班子成员每年批办举报信访件、开展廉政谈话等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二)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上级党组及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等部门按照“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加强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和监督。
  1.纪检监察部门会同人事、办公厅(室)、巡视等部门按照《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一并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履行“一岗两责”情况进行考核测评(测评表和评定标准,见附件1),考核测评工作由负责考核的部门牵头。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4个等次。考核结果在全系统进行通报并存入廉政档案(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述廉考核测评登记表,见附件2)。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作为单位争先创优的重要条件。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被评为“差”等次的领导干部,予以免职,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对被评为“差”等次的领导班子,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主要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2.人事、纪检监察、巡视等部门要综合运用巡视检查、信访、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廉政谈话等方式对下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按照《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分别实行责任追究。
  
  三、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制度
  (一)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的监督
  1.各级领导班子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班子成员的分工由主要领导提出初步意见,在征求各班子成员意见后经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分工情况及时以文件或其他形式在系统内公布,同时向上级党组报告。
  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进行分工。主要领导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和基建工作;其他班子成员不得同时分管征收管理、税务稽查工作;班子成员个人分工原则上3~5年调整一次。
  2.上级人事、纪检监察、巡视等部门对下级局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局领导班子不按规定分工、轮换或未按分工履行职责的,要及时向党组报告,上级党组要责令下级局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下级局主要领导实行诫勉谈话。
  (二)落实党组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的监督
  1.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要根据《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工作规则》(国税党字[2000]21号)等规定要求,严格执行议事程序、议事规则和议事纪律。
  (1)党组会和研究重要事项的局长办公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局长办公会。
  (2)党组会和局长办公会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决策:
  ①议题确定和预告。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召开前,由班子成员根据分管工作需要向党组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提出议定事项,党组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确定会议议题;半数以上班子成员提请研究的事项,党组或行政主要负责人必须列入会议议题。议题确定后,应在会议召开前向其他成员通报会议议题。无特殊情况,任何人都不得在会上提出临时动议议题。
  ②咨询论证和征求意见。涉及专业性或政策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在研究决策前,应按规定组织论证;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研究决策前要广泛征求干部职工的意见。
  ③酝酿讨论。党组会和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实行主要负责人末位发言制,即主要负责人应待其他班子成员广泛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后,再发表个人意见。
  ④形成决议。主要负责人在班子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集思广益,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决议。党组会在研究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重大事项,班子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一般应暂缓作出决议。经过进一步沟通酝酿后,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必须实行无记名票决。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班子成员参加,由党组秘书或职能部门发放票决表,当场回收票决表并计票,党组主要负责人当场公布票决结果,投票赞成率达到应参会班子成员50%以上的方可形成决定或决议。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计票人和监票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对票决情况进行监督。会议记录人应如实做好会议记录,并于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会议纪要核发。
  ⑤决策结果公开。班子在作出重大决策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将决策结果以及负责落实决策的部门和责任人进行公示(党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3)班子成员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做出的决定。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要严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会议内容。
  2.巡视部门、人事、办公厅(室)、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下级局落实党组会、局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发现下级局违反党组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做出不当决策的,要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经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整改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上级局,逾期未整改的,经上级局党组同意,对被检查单位班子主要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
  
  四、遵守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
  (一)对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监督
  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国税发〔1995〕123号)、《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下级赠送的奖金、红包问题的实施意见》(国税发〔1995〕126号)等制度和办法的要求,规范自身行为,切实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1.对违规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金银珠宝、房屋、汽车、高档家用电器等贵重礼品的监督
  (1)重点在节假日、干部任用、经费审批拨付、基本建设和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涉税事项行政审批等时期和环节进行监督。
  (2)对群众举报领导干部不遵守廉洁从政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处理。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形成书面材料,存入廉政档案;违纪违法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进行处理。
  2.对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的监督
  (1)重点在领导干部及亲属生日、婚丧嫁娶、乔迁新居、职务升迁、因病住院、子女升学等时间和环节上进行监督。
  (2)事前报告、事后说明。领导干部如操办上述事项,事前一般应向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组长报告,主要负责人如操办上述事项应向纪检组长通报。报告(通报)内容包括事项、拟办方式、拟邀请人员及廉洁承诺。事后15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见附件3),分别报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并在民主生活会上和述职述廉中对事项办理情况予以说明。
  (3)领导干部本人的报告应存入廉政档案;同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发现问题,应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和纪检组长。
  3.对“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
  (1)重点在干部选拔任用、重要岗位轮换、确定后备干部等时期和环节进行监督。
  (2)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主要过程监督,在党组研究前,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拟任人选的廉政情况提出意见。
  (3)对反映“跑官要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人事部门进行核实,对违反规定的,要批评教育,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对反映“买官卖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进行核实,违反规定的,按任免权限取消其任职资格,已任职的撤销任职决定,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打击制止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4.对领导干部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监督
  (1)重点对领导干部本人是否经商(投资参股)办企业,是否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是否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影响;是否存在利用工作调动之机,违反规定安排配偶、子女工作,或利用各种手段违规为配偶子女谋取利益等情况进行监督。
  (2)把对本事项的监督纳入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内容,领导干部配偶和子女从业情况要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5.对领导干部参与赌博违纪行为的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把对本事项的监督纳入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内容;采取明察暗访、与公安机关和领导干部所在社区建立联系制度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情况;领导干部本人要在民主生活会上和述职述廉中对该事项作专门说明。一经发现领导干部参与赌博的,一律先免职,再处理。
  6、对领导干部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监督
  (1)重点对购买环节(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超标)、用车环节进行监督。
  (2)税务机关因公务需要购置排气量2.0升以上(不含本数),价格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公务用小轿车时,必须报经总局财务司、监察局审批,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核。
  (3)要加强车辆配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购置配备小轿车的,对被查单位主要领导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规的超标车辆,由上级税务机关予以没收。
  (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1.各级领导干部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报告重大事项暂行办法》(国税党字〔2003〕61号)等规定,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向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对应报未报的事项要及时补报,对超时限上报的要做出说明。
  在党组民主生活会召开前,人事部门应将《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年度报告表》(见附件4)送每位班子成员,班子成员对个人重大事项分类填写,若一年内无重大事项,也要填写报告。每位班子成员要将个人重大事项在民主生活会上通报。
  单位发生或发现群体突发事件、重大违纪违法、重大偷骗税案件、重大事故和本地区重大涉税事件应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局办公厅(室)填报《税务系统重大事项报告表》(见附件5)。
  2.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每年要定期对下级局党组及领导干部上年度重大事项报告情况进行审核,检查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报告的内容分别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党组范围内公示或通报。
  纪检组发现同级党组成员未按规定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应向上级党组、纪检组反映。上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发现下级局党组及领导干部未能执行事先请示、事后报告的,或报告内容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的,责令其限期报告、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党组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对群众检举反映涉嫌违纪违法的,纪检监察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向党组提出处理建议。《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年度报告表》要存入廉政档案。
  (三)领导干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
  1.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以上干部收入申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5号)等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填报《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见附件6)。
  2.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下级领导干部执行收入申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对领导干部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进行监督。人事部门于每年申报工作结束后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发现申报人不申报、未按时申报、不如实申报的,应责令其改正;发现有违纪问题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存入廉政档案。
  (四)述职述廉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5]30号)的规定。
  1.述职述廉的时间和方式。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由各级人事、纪检监察、办公厅(室)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结合民主生活会、干部年度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述廉测评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述职述廉在本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下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上进行;主要领导、纪检组组长还应向上级局进行述职述廉。
  2.述职述廉报告的内容。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报告必须包含以下内容: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述职述廉的程序。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要按照“自我总结、群众评议、反馈意见、认真整改”四个步骤进行。
  (1)撰写《述职述廉报告》。述职述廉前,领导干部本人要联系思想工作实际,写出述职述廉报告。述职述廉报告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班子成员的述职述廉报告,要在述职述廉会前,在本单位进行公开,征求意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对外公布征求意见专线电话和设立意见箱,收集意见和建议。
  (2)召开述职述廉会议。应提前10天向上级党组报告,上级党组可派人事、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会议由本级党组(党委)组织,领导干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提前向上级党组请假,本级党组指定专人代其宣读述职述廉报告。
  (3)收集与反馈意见。会议结束后,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收集整理意见,并及时将结果与述职述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沟通,如实将群众意见、民主评议情况反馈给领导干部本人。
  (4)搞好述职述廉情况报告和整改工作。班子成员应在述职述廉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人的述职述廉报告和针对群众所提意见制定的整改措施,统一报上级税务机关党组,并抄送上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存入廉政档案。党组要将群众对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报告提出的意见和领导干部的民主测评情况,以及对群众意见的处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五)廉政谈话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和《全国税务系统廉政谈话制度(试行)》(国税党字[2003]53号)等有关规定,上级党组及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利用廉政谈话手段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1.廉政谈话的类型及主要内容
  廉政谈话分为任职谈话、任期谈话、诫勉谈话。
  任职谈话是对新提拔、转任或异地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前就廉政勤政方面需注意的问题进行的谈话。谈话内容主要是重申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提出廉洁从政的具体要求;针对不同领导岗位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出在反腐倡廉工作中所负的责任。
  任期谈话是不定期了解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廉政勤政情况并提出要求的谈话。谈话内容主要是听取谈话对象汇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本单位和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班子及其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单位与个人作风建设等情况,提出工作要求。
  诫勉谈话是向谈话对象指出廉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帮助分析原因,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就存在的问题作出说明和改正承诺,提出改正措施的谈话。一般应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行:①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②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③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④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⑤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⑥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⑦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2.廉政谈话的主体和方式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人事的领导、纪检组组长负责对下级局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对下级局班子其他成员由上级分管人事的领导、纪检组组长或同级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
  任职谈话可采取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的方式,在谈话对象任职前进行,谈话后方可任职;任期谈话可视情况采取个别谈话、集体谈话的方式,上级局每三年要对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至少进行一次谈话,可结合巡视检查进行;诫勉谈话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党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经督促仍未改正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作出组织处理。谈话情况要填写《廉政谈话登记表》(见附件7),存入干部廉政档案。
  (六)民主生活会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党组要认真落实《关于改进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0〕3号)等规定,重点抓好以下事项。
  1.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本级人事部门负责,机关党委(办)、纪检监察部门协调配合,党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2.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必须在上级局党组或地方党委规定的时间内召开。召开民主生活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因故缺席的党组成员必须提交书面材料,由党组主要负责人或受委托的其他党组成员在会上宣读并记录,会后由党组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将会议情况和批评意见转告缺席人。人事、机关党委(办)、监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民主生活会。上级党组发现下级党组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召开民主生活会的,要责令重开,并对下级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3.民主生活会召开前党组成员之间要开展谈心活动,机关党委(办)、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征求本单位中层干部意见面要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征求下级局班子意见面要达到100%。人事部门、机关党委(办)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分类梳理并反馈给党组及其成员。党组要在认真分析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找准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会议主题。党组成员要撰写发言提纲。应提前15日将会议主题、召开的具体时间等报告上一级党组。
  4.召开民主生活会要首先通报上次民主生活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和本次收集到的干部群众意见。党组成员要对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况以及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自查自纠,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突出问题做出说明或检查,提出整改措施。上一级党组应安排党组成员或人事、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下一级党组的民主生活会,进行指导监督。
  5.在会后10日内,要将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整改措施和上年度民主生活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通过会议传达、公告栏、内部网络等方式向干部群众通报。
  6.在会后30日内,要将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报告、会议记录、党组成员的发言提纲、党组和成员个人的整改措施等会议资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地方党委组织部门。上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要对会议资料进行分析,对在民主生活会上主动检查并积极纠正违纪问题的党组成员,可根据情况从轻处理。对有违纪问题不在民主生活会上自查自纠的,要严肃查处。
  7.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需要将党组成员的发言提纲和整改措施等资料存入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选拔任用时提出廉政意见的依据。
  (七)信访监督
  各部门在信访办理过程中,凡涉及反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线索的信访举报,应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统一处理。对举报反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信访,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下列方式及时处理:
  1.函询。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提出信访函询建议,报分管领导、纪检组组长批准后执行。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向被反映的领导干部本人发《询问函》(见附件8)、《XXX税务局函询登记表》(见附件9),摘转需要向组织回答和说明的问题,明确回函时间等要求;被函询人对询问函中提出的问题在登记表中逐一做出详细、实事求是的说明和回答,如回答的问题与执行党组决定、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还须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被函询人在函询登记表签字后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收到《询问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实事求是地作出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2.约谈。对反映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自身要求不严格等问题轻微、不够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条件的信访,受理部门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并提出信访约谈建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作信访约谈处理。对下级班子主要领导的约谈,由上级主要领导、分管人事的局领导、纪检组组长负责,对下级班子其他成员的约谈,由上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或同级党组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级机关部门负责人的约谈,纪检组组长可商分管局领导负责,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并作谈话记录。约谈的主要内容是向谈话对象了解、核实信访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求其作出说明;针对反映属实的问题,开展批评教育,帮助查找原因,促其改正。
  3.初核。对反映领导干部违纪违法行为,内容线索具体的信访举报,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信访初核建议,报纪检组组长批准后,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初核。
  4.留存。对反映内容空泛、又无线索的;反映的问题已经调查核实过的;反映的问题属举报人无理要求的;反映的问题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相关部门提出信访留存建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作留存处理。
  信访处理结束后,纪检监察部门将约谈记录、函询登记表、初核调查结论等材料存入廉政档案。
  
  五、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行使“两权”的监督,要把重点放在对权力运行的制约、财务经费的监控和干部任用的监督上,落实政务公开,加强审计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对行使税收执法权的监督
  1.对税收法制工作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地方出台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查。国家税务总局发现备查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的规定,由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行文件目录。上级税务机关对备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各级税务机关得知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拟超越权限出台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相悖的涉税文件或处理具体涉税事项时,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人大讲明政策、提出意见,并于3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对已出台的违规文件或作出的涉税事项处理决定不得执行,并负责提请制定或作出决定机关予以纠正,同时报上级税务机关。
  2.对税务行政审批的监督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局长、分管局领导、相关业务部门和监察室主要负责人组成。凡是重大(重要)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均应通过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
  各级税务机关规定应实行集体审批的具体审批事项,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交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审批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通过执法监察、执法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方式定期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重大审批事项是否坚持集体审批,审批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做到按程序、按权限审批。
  3.对税务违章处罚的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违章案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税务案件,应提交主管税务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严格实行大案要案报告、督办和通报制度。
  上级稽查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开展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
  4、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
  各级税务机关法规、监察部门每年应通过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行使税收执法权的监督。
  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行使税收执法权监督的重点是,有无签发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有无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规退库、违规代征、混级混库、买卖转引税款;有无违反程序和超越权限审批减免税、缓税、出口退税和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等。
  检查结束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执法监察建议书》、《执法监察决定》,要求被检查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严格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时,应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二)对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监督
  1.对人事管理权的监督
  (1)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8号)、《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规定》(中办发[2004]13号)等规定,正确行使人事管理权。
  (2)要把监督的重点放在对税务人员的录用、调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和税务人员的考核奖励等方面。
  ①纪检组组长应当担任税务人员招录、领导干部竞争上岗领导小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人员录用、干部选拔任用过程的监督,对方案拟定、试卷制作、笔试面试、考察考核、测评(成绩)统计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
  ②实行拟任人员票决制。各级党组应按规定建立后备干部队伍。选任领导干部原则上要从后备干部队伍中产生;考察对象一般应是拟任人选的两倍,人事部门需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并形成专门报告,向党组会汇报,采用票决方式确定拟任人选。对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拉票等行为的人员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提拔的要撤下来。
  ③实行干部考察责任追究制。考察前需发表考察预告,将考察组的组成、工作任务、联络方式等内容公示。经党组审定的拟任用人选也需进行公示。考察人员弄虚作假、考察失真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对财务管理权的监督
  (1)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实施办法》(国税发[200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5]166号)、《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10号)等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加强税务系统财务管理。
  ①严格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上级单位对拨付给下级单位的各项补助经费不准越权分配,严格落实基层基本支出最低经费保障线规定;对取得的各项收入,一律纳入预算管理,未纳入的,一经查实,按违纪论处并由上级税务机关予以没收;对批准执行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备案。
  ②严格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班子主要领导不直接分管财务、基建工作,除对系统经费划拨审批签字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外,不履行机关日常经费支出审批权;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主要领导直接分管财务、基建或行使日常经费审批权的,责令进行整改。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总局关于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管理;资金拨付应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按进度拨付;不准向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借款,也不准把资金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严禁乱拉资金、物资为本单位搞基本建设和福利;专项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不准改变用途和额度。
  健全经费使用审批制度,日常经费报销应由经手人、经办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有关人员和分管领导逐级审核;大额经费开支应严格执行预算,由经办部门和财务部门认真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或经党组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批后执行。
  ③严格基建项目审批的监督管理。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经过局长办公会讨论审批立项后,再安排预算、再建设,严禁先开工后审批、边报批边施工,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设计方案、预算的,应按国家和总局基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严禁擅自突破预算额度、扩大面积、改变用途;要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落实基建工程责任制。
  ④严格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各级主要领导干部不得插手和擅自决定购置固定资产,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固定资产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分管固定资产的领导干部每年要组织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将清查结果向局长办公会报告;固定资产的维修,必须由使用部门提出维修申请,经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列入年度公用经费支出预算。突发急需的维修项目报分管领导审批,其中大额维修应由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单位的办公用房(包括在用、出租、闲置)、车辆、办公设备等变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固定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对达到一定额度的固定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公开拍卖。
  ⑤严格大宗物品采购的监督管理。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职责,依法采购。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明确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按规定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对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阻挠和限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严格实行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纪检监察部门不参与具体采购活动,通过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采购工作组会议,掌握采购工作基本情况,按照职责对涉及采购各环节中的规定和程序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财务(审计)部门通过开展财务审计等方式,主要对下级税务机关采购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2)审计监督
  任中审计。按照“分级管理、下审一级”的原则对班子主要领导任期满3年的应进行中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年底前向财务(审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初步名单,财务(审计)部门组成审计组依法独立进行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吸收人事、巡视、纪检监察人员参加。审计组应进行审前调查,听取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掌握审计线索,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方案。
  离任审计。对任职期满或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辞退、退休的,人事部门应在相关人员离任前将人员名单提交给财务(审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并按照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和程序开展离任审计工作,做到“有离必审、先审后任”
  。
  基建项目决算审计。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上级财务(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上级财务(审计)部门根据申请,通过公开招标选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和回访制。审计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上级机关应组织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回访,听取、查看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协助被审计单位分析研究和解决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注重审计结果运用。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要予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政务公开
  1.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意见》(国税发[2000]144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责任分工。政务公开实行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统一领导,办公厅(室)牵头组织,其他部门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检查。
  (2)重点内容。办理与纳税人和本单位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政务事项,凡不涉及党和国家机密能够公开的,都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开。
  ①按照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意见》的要求,采取各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②干部选拔任用、人员录用、公务员奖励考核、经费的使用管理、大宗物品采购、基建招投标等事项,根据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3)政务公开的方式和时限。对外公开可选择设立宣传栏、公告栏、税收咨询台、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电话语音查询系统和利用办税业务窗口、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制作图板、编印办税指南手册及其他宣传品等方式;对内公开可选择局域网、设立公告公示栏、书面传阅、召开职工会议、党组会议与局务会通报等方式。定期公开以按年、按季或按月为主;不定期公开要坚持时效性原则,阶段性工作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涉及工作程序、标准等内容要长期公开。
  2.办公厅(室)、法规、征管、人事、财务、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检查考核,严格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发现应当公开不公开、擅自更改公开内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要及时报告,由上级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六、落实巡视检查工作有关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党组要按照《关于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巡视工作的暂行规定》(中纪办发[2004]18号)和《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巡视工作的通知》(国税党字[2005]19号)以及总局巡视工作暂行规定、巡视工作规程等,对下一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巡视检查。
  巡视检查在本级国税局党组领导下进行。已设立专门巡视机构的税务机关,由巡视部门组织实施巡视检查,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未设立专门巡视机构的税务机关,原则上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巡视检查,纪检监察及有关部门配合。
  对下一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全面巡视检查,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遍。专项巡视可根据党组要求不定期进行。巡视检查的计划、方案由巡视部门或具体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部门提出,必要时可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报经本级党组批准后执行。
  建立巡视、人事、纪检监察和相关部门参加的巡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巡视工作联席会议由巡视部门或具体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部门提出召开建议,由本级党组分管巡视工作的局领导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沟通情况,协调关系,分解任务,形成监督合力。
  巡视检查的内容、方式、程序和要求按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巡视检查的重点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执行税收政策、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情况。
  巡视组对巡视期间收到的或领导批办的信访举报材料,应按职责权限做出处理,对其中的重大问题线索应及时向党组报告。巡视工作结束时,巡视组应视情况与被巡视单位主要领导或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须先向党组汇报后再交换意见。巡视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向本级党组全面汇报,并提出工作建议,包括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奖励、批评、处分、岗位调整、职务任免等方面的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巡视反馈意见,经党组审定后,正式向被巡视单位党组反馈,并对被巡视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其中,需要移交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的,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并跟踪有关部门办理情况。有关部门办理完毕后,应向巡视部门反馈办理结果。
  对巡视中发现的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或其成员存在的问题,上级局党组主要负责人应与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或其成员进行廉政谈话或诫勉谈话,帮助其分析原因,督促、指导其制定整改措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巡视组组长、副组长代表党组与其谈话。对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上级党组要及时进行调整;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职、免职、调离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建立、健全巡视成果运用转化机制。巡视工作报告和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评价意见,要作为人事部门考核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参考内容。进行廉政谈话或诫勉谈话的,要将上述材料装入本人廉政档案。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增强监督意识
  各级党组要高度重视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工作,增强领导干部尤其是班子主要领导接受监督的意识,努力在本单位内部形成主动支持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监督的氛围;要加强对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负有监督职责部门的领导,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以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创建科学的监督机制。
  (二)健全监督机制,明确监督职责
  各级党组要建立办公厅(室)、法规、人事、财务(审计)、稽查、巡视、纪检监察、机关纪委等部门目标统一、信息共享、运转顺畅的监督协作机制。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以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情况,为党组提供有效监督下级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工作建议;人事、巡视、财务(审计)部门在制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干部考察、巡视、审计等工作计划时,要采取集中问题、分类解决、统一实施的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在检查中发现的违纪线索和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和有关部门通报;巡视办向局领导汇报巡视情况时,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列席参加;纪检监察部门应全面了解人事、财务(审计)、巡视检查中涉及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方面的线索以及核实的结果,并将有关情况装入廉政档案,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三)完善监督手段,加快信息化建设
  加快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步伐,为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自2006年始在系统内全面推行运用以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为依托的《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同时,研制开发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工作业务管理软件,充分利用系统网络,改善工作手段,实现监督信息共享。科学运用已有数据信息,提升预警能力,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拓宽监督渠道,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人大政协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司法监督、信访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监督工作整体合力;加强与地方党政部门特别是纪委、监察、司法、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各部门间信息交换制度,拓宽监督渠道。
  (五)强化监督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问题不纠正、不制止、不报告、不处理的,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落实监督职责不力、态度不坚决、工作走过场,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徇私舞弊、故意掩盖问题不上报、不纠正的,从严处理。
                                摘自《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章  行政决策、行政授权与行政指挥
  
  行政决策、行政授权、行政指挥是行政管理活动中的重要环节。行政决策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一切行政活动都有赖于正确的行政决策予以指引。行政授权、行政指挥是实现行政决策目标的重要保证。
  第一节 行政决策
    一、行政决策的涵义、原则及其类型
    (一)行政决策的涵义
  行政决策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行使政府职能,对所要解决的问题,依法拟订方案或选择方案的过程。它是行政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各项运行职能的基础。
  (二)行政决策的原则
  行政决策是一项高度综合的复杂活动,要使行政决策准确无误,就应遵循一定原则。行政决策的原则是指行政决策过程中固有的客观规律反映和要求,它是正确的行政决策中必须遵守的准则。一般而言,行政决策中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信息准确的原则、预测的原则、系统的原则、可行的原则、择优原则、民主的原则、动态原则、效益原则等。
    (三)行政决策的类型
  1.确定型决策、风险型决策和不确定型决策
  确定型决策,是指决策者对决策对象的自然状态和客观条件能够确定,决策目标也非常明确,对决策实施的结果也能够确定。
  风险型决策,是指决策者对决策对象的自然状态和客观条件比较清楚,也有比较明确的决策目标,但是实现决策目标结果必须冒一定风险。
  不确定型决策,是指决策者对决策对象的自然状态和客观条件都不清楚,决策目标也不够明确,对决策的结果也不能控制和预测。
  2.程序性决策和非程序性决策
  程序性决策也叫常规性决策,是指决策者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先例可参考的结构性较强、重复性的日常事务所进行的决策。
  非程序性决策也叫非常规性决策,是指决策者解决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无先例可供参考的问题所进行的决策,是非重复性的、非结构性的决策。
  程序性决策和非程序性决策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大多数决策既不是完全程序化的决策,也不是完全非程序化的决策,而是程序化和非程序化决策的结合。
  3.个人决策和集体决策
  在进行行政决策时,由行政领导者一个人做出决策,叫做个人决策。这是在政府系统内常见的一种决策方式和决策类型。
  集体决策,是指在进行行政决策时,由行政领导集体作出决策。集体决策往往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4.经验决策和科学决策
  经验决策,是指决策者对决策对象的认识与分析,以及对决策方案的选择,完全凭借决策者在长期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和解决问题的惯性思维方式所进行的决策。这是领导者经常用的决策类型,也是最传统、最常见的决策类型。
  科学决策是指决策者凭借科学思维,利用科学手段和科学技术所进行的决策。
  尽管科学决策是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基础之上的先进决策方法,但是也不能认为经验决策就是落后的方法,是没有价值的方法。科学决策和经验决策各有所长,各有所短,不能互相取代,只能是取长补短。
  5.危机决策
  危机决策,是指领导者在自然或人为的突发性事件发生后,迅速启动各种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大胆预测,作出决定的过程。
    二、由传统决策转向现代科学决策的主要标志
    行政决策有传统和现代之分。传统决策即经验决策,凭领导者的主观经验和判断做决定。现代决策即科学决策,是在科学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的科学原则和程序,分析事物,做出决定。
    转向现代科学行政决策是一种客观的发展趋势。这是因为传统经验决策与小生产方式相适应,具有过程简单、随意性大的特点;而现代科学行政决策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与前者相比,较为客观、科学,因此,特别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转向现代科学行政决策不仅迫切、必要,而且也是一种客观的发展趋势。
    转向现代科学行政决策的标志,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决策主体由个人转向集体。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决策环境和对象空前复杂,单凭个人经验已无能为力。现代决策的主体已经从个人转为集体,由最高领导者或领导集团在集思广益、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做出决断,加以执行。二是决策过程由主观随意转向程序化。传统经验决策多为“拍脑袋”式的决策,主观随意性大,无程序可言。现代科学行政决策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一般由发现问题、确定目标,集思广益、拟订可行方案,分析评估、抉择方案,试点检验、修正完善、推广实行、总结评估等流程构成。三是“谋”与“断”的相对分离。行政决策对象与环境日益复杂化,决定了传统决策方式与决策体制的根本转变。行政决策咨询子系统从行政决策中枢系统中分离出来,独立承担行政决策的调查研究、优选评估工作。四是“断”与“行”的相对分离。即决策与执行的相对分离。现代社会,做决策日益成为行政领导者的首要职责,而决策的执行则越来越向下属或者其他组织转移。五是决策手段日益科学化。愈是现代行政决策,技术性特征愈强。如行政信息的收集、处理、储存、检索,调查研究的统计、分析以及决策方案的评估、优化等,都涉及模型的创立和技术手段的运用。量化和技术化,成为现代科学行政决策的一个标志。
  
    三、行政决策组织体制及其完善
  (一)现代行政决策组织体制的架构
  行政决策中枢系统也称“行政决策中心”、“政府首脑机关”。它是领导和组织整个决策活动,并从事最后方案选择的领导集团,其重要任务是“断”。在中国,当前党政职能尚未分开的情况下,其构成为:由党的领导机关制定路线、方针、政策和确定目标;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法律,做出决议、决定;由政府行政机关设计、初选方案,提出议案并负责执行。这三大机构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形成一个严整的有机配合的系统。
    行政决策信息系统是指为行政决策中枢系统收集、加工整理并传输全面、及时、准确、实用信息的服务机构,由行政决策的信息处理成员、电子计算机及其他传输工具组成的人—机系统。在行政决策组织体系中,它具有神经传递系统的作用,它和作为“中枢神经”的决策中枢系统共同构成“神经系统”,由情报部门、统计部门、档案部门、数据库、图书资料部门和咨询、监督、反馈部门组成。在中国,各级各类信息系统逐步发展起来并进行联网,如各种信息中心以及各办公厅的综合信息处等,在为行政决策中枢系统服务方面逐步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行政决策咨询系统是指由研究咨询人员组成的官方和非官方专门从事研究咨询活动的组织体系。它一般具有合理的智力结构,能够提供有见地的决策方案或者优选意见。在国外被称为“智囊团”、“思想库”、“脑库”等。当前,中国各种研究咨询机构大批涌现并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设立的各调研中心、研究室等。
    行政决策审批控制系统是指对行政决策和执行的情况进行监控,由行政决策中枢系统之上或之外的有权机构,依法进行有效的审批控制的组织体系。当前中国具有综合性监控职能的组织系统主要有:(1)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2)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如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二)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
  健全的行政决策机制是正确决策的基本前提。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基本内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目标。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三者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民主化是基础,科学化是主导,法制化是保障。
  所谓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或者科学决策,是指行政决策在科学的决策理论指导下,按照科学的决策程序,运用科学的决策方法进行决策。也就是说,决策的内容必须是科学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和拥护。决策的方法也必须是科学的,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的方式,选择最佳的决策方案。决策的科学化是两者的统一。
  所谓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或者民主决策,是指决策的形成必须经过民主程序,保障人民群众充分参与决策过程,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他们的根本利益。
    所谓行政决策的法制化或者依法决策,是指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规范和约束决策主体、决策行为、决策程序,实现决策权依法有据,决策行为依法进行,决策违法依法追究责任。
    1.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
    权力的合理配置是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前提。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就必须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根本上转变政府职能,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对确需由政府承担的职责,要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管理权和决策权。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决策权的模式,打破过去政府部门职能重叠交叉、上下一般粗、力量分散的决策格局,做到一项事务或者相同相近的事务原则上由一个部门决策,防止政出多门。政府机构的设置,要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原则,既要适当分工、互相制约,也要相互配合,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效率。
  在政府内部,要进一步明确政府组成集体、行政首长的决策权力,规定哪些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哪些问题实行分工决策,并严格执行,既防止对重大问题个人说了算和行政首长搞“一言堂”,又防止议而不决,降低效率。
  2.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要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就必须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其中,关键是要实行公开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一是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决策。人民群众参与决策既是决策科学化的保障,也是决策民主化的体现。为此,要不断扩大人民群众实际参与政府决策的机会和条件,完善人民群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制度。二是强化专家在决策论证中的作用。三是提高行政机关的决策能力和水平。决策前,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走群众路钱,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基层的意见,进行反复比较、鉴别和论证;在决策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挥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正确的集中,防止久拖不决;在作出决策后,必须坚决执行,防止各行其是。
    
  四、行政决策的程序
    (一)行政决策的基本程序
  行政决策的基本程序是行政决策活动过程各个相互联系的基本环节或步骤的先后顺序,包括决策前的程序、决策中的程序和决策后的调整反馈程序,它是行政决策活动的客观运行过程。行政决策的基本程序包括五个基本环节:调查研究,发现问题;科学预测,确定目标;科学设计,拟订方案;综合评价,选择方案;实施检验,调整完善。
  (二)完善行政决策程序
    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完善的行政决策程序是科学民主决策的保障。
  1.行政决策的公开制度
  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所谓决策事项公开,是指凡是需要行政机关作出选择或者决定的事务,都应当向社会公开。所谓决策依据公开,是指行政决策的规定,包括有关决策权限、决策程序等的规定都要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所谓决策结果要公开,是指行政决策行为的最终选择和决定要公开。
  2.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制度
  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所谓涉及全国或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一般是指重大宏观政策的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安排等。所谓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一般是指各种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方案的制定等。对其他决策事项,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3.行政决策的听取意见制度
    行政决策的听取意见制度既是公开制度的要求,也是提高行政决策质量的保证。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所谓涉及面广的决策事项,是指决策事项涉及的人员较多、受影响的面比较宽。所谓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是指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与人民群众已经享有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对这些决策事项,必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当然,其他行政决策事项也要尽可能地听取群众的意见。听取意见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采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主要是要看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况,具体确定。
  4.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论证制度
    所谓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论证。政府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也应当是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在行政决策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做好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论证。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决策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以保证行政决策的合法。
  (三)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
  决策跟踪和责任追究制度是决策制度和机制的延伸,也是保证决策科学合理的关键。
  1.决策跟踪反馈制度
    当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活动并没有完结,还必须有一个反馈、评价和调整的过程。这就要求建立决策跟踪反馈制度,对行政决策的社会效果进行跟踪、搜集社会对行政决策的评价,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同时,经济社会变动不居,形势变化了,决策依据的前提改变了,决策也需要适时作出调整。因此,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关于负责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的机构和人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和方便工作考虑,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行政决策,如行政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跟踪与反馈,宜由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办公厅、办公室进行。
  2.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严格责任追究,是堵塞决策漏洞,克服利用决策权力搞腐败的重要途径。要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各级行政机关根据不同的决策事项,制定具体的监督制度,完善具体的监督机制。
  责任追究制度是提高决策科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后盾。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建立健全具体的责任追究办法。明确每个决策者在决策中的作用和权限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哪个环节发生决策失误,就在哪个环节追究责任。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决策行为,要严肃决策者的党纪责任、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节
  行政授权
  一、行政授权的性质和特点
  (一)行政授权的涵义
  授权的一般意义是把权力委托给相应的人或机构代为执行。任何一个组织当其达到一定的规模或实行职能分工后,就必然要进行授权。行政授权是指行政组织内部上级机关把某些权力授予下级行政机关或职能机构,以便下级能够在上级的监督下自主地行动和处理行政事务。
  行政授权缘于两个主导因素:一是处理复杂公共事务的需要,二是由完成行政任务所引起的建立行政组织的需要。
  从内容上看,行政授权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决策权力的授予,二是执行权力的授予。从形式上看,行政授权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1)指派工作任务;(2)授予行政权力;(3)承担工作责任。
  (二)行政授权的特点
  行政授权在本质上是行政组织内部权力分配的特定方式;
  行政授权实际上是行政领导活动过程的一部分;
  行政授权也是一种权责高度统一的管理行为。
      这三个特征,将行政授权与行政法律关系上的代理、助理和一般组织分工区别开来:第一,行政授权与行政代理不同。行政代理指的是代理人依法代替某一行政人员执行其任务,并要自负全部责任;而行政授权则是被授权者负责行使其法定的职权,并非代替他人。第二,行政授权与行政助理不同。行政助理是帮助负责者去处理行政事务,接受帮助的行政人员仍负有全部责任,而助理人员则没有多少责任;在行政授权中,被授权者则负有相当的责任。第三,行政授权与行政分工不同。行政分工是指不同的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各负其责,彼此之间未必有上下级隶属关系;而行政授权则包含上下级之间必须具有的监控与报告关系。
  (三)行政授权的原则 
  逐级授权原则。授权者一般是对其下属按级别逐层授权,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越级授权。
  权责一致原则。所授权限应与其所负责任统一。
  授权适当原则。授权的范围、内容、人选、方式、期限、工作量等要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要从实际出发,考察被授权者的知识和能力,以利于行政事务的完成。
  授权有限原则。授权者不可将自身不具有的职权或应当自己掌握的重大职权授予下级。
  授权监督原则。授权者对被授权者在执行授权事务时进行监督,如被授权者违反授权范围,触犯法律、法令时,授权者有权纠正。
  (四)行政授权的作用 
  行政授权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间的分工合作,有效地组织和管理行政事务;
  减轻上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者的负担,使他们有较多时间和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增强所属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心,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
  发挥授权者与被授权者各自的专长、知识和技能,相互取长补短,培养行政人才,提高行政效率。
  
  二、行政授权方式
  (一)根据授权的性质和内容来划分
  充分授权,也叫一般授权,是指上级行政主体在下达任务时,允许下属自己决定行动方案,并能进行创造性工作。具体包括柔性授权、模糊授权、惰性授权等。
  不充分授权,也叫特定授权,或称刚性授权,是指上级领导对于下属的工作范围、内容、应达成的绩效目标和完成工作的具体途径都有详细规定,下级行政主体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规定。
  制约授权,又叫复合授权,这是把某项任务的职权分解授给两个或多个子系统,使子系统之间产生互相制约的作用,以免出现疏漏。
  弹性授权,亦称动态授权,是指在完成同一项任务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授权方式。
  (二)根据授权的媒介和方式来划分
  书面授权,是上级行政主体以文字形式对下属工作的职责范围、目标任务、组织情况、等级规范、处理规程等都有明确规定的形式。
  口头授权,是上级行政领导对下属用口头语言所做的工作交代,或者是上下级之间根据会议所产生的工作分配。
  (三)根据授权的合法程度来划分
  正式授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授权活动。
  非正式授权,是指无法律特别规定、或组织体系之外的非程序性授权。
  
  三、行政授权过程
  (一)行政授权的条件
  至少应包括:良好的组织和人事基础。包括管理目标已经确立,任务明确;行政组织机构已经建立,组织结构系统完善,职能健全;组织内部的人事安排已经大致确定,不再担心部属的过分变动;组织文化和工作环境良好,工作人员心情舒畅,忠于职守。
  适当的时机。首长工作负担过重时;指挥系统中有人暂时离开或者高层职位缺位时;机关力求开创新局面、解决新问题,首长必须集中精力专注于重点组织工作目标时;当有关工作人员不在一处工作时。3、工作需要和一定界限。重复性、琐碎性和经常性工作,过于专业化的工作等都应授权;但授权要坚持例外原则,即上级主管把一般日常惯例性工作授给下级,但自己应保留重大政策决定和重要人事任免权等。
  (二)行政授权的程序
  明确授权的工作内容;
  选择授权的对象;
  规定授权工作应该达到的目标、成果以及完成工作的权限和应负的责任;
  正式授予权力;
  检查评估授权成效。
  (三)行政授权过程中授受关系的处理
      行政授权并不是单向的行为过程,而是一种权力授予和权力接受之间的双向行为。作为双向管理行为的行政授权,如果没有被授权者的充分理解和明确表示,是很难取得成功的。因而要处理好授受关系,注意排除授权方面的障碍:一是行政授权主体要克服自负、恐惧、猜疑、妒忌等心理方面的障碍;二是行政授权主体要克服领导、控制、指挥能力方面的障碍;三是行政授权还要克服来自授权客体能力方面的障碍;四是行政授权也要克服来自组织方面的障碍;五是行政授权还必须克服来自环境方面的障碍。 
  第三节  行政指挥
  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必须有统一的意志和权威来进行指挥。指挥者的条件以及指挥的方式对于行政指挥作用的发挥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一、指挥者必须具备的条件
  行政领导要想成为优秀的指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为指挥本质上是一种权威与服从的关系,所以指挥者应该具备的条件是与权威相联系的一些因素。
  (一)指挥者必须具备的根本条件是要有足够的权威基础
  构成指挥者权威基础的第一个要件当然是权力,包括法定权力、强制权力和奖酬性权力等。需要指出的是,权威与权力并不能等同,所以仅有权力是不够的,构成指挥者权威基础的另一个要件是指挥者一定的威望和影响力。威望是由指挥者的专长带来的,指挥者的某种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能赢得人们的尊敬和佩服。影响力是因为指挥者具有较高的思想水平、较好的领导作风、较完善的道德面貌,从而受到人们的敬佩。威望和影响力是因人而异的,作为指挥者必须注重自身修养,保持经常的自我完善,保证自己有足够的权威基础,以便能够更好地指挥。
  (二)指挥者必须具备的第二个条件是运用权威的能力
  在行政实施的实际过程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权威基础相同的人进行指挥所带来的效果也会有很大差异。这就要看指挥者是否具备以下能力:
  1.敢于指挥。指挥者必须要有对工作负责的精神,要刚毅、果断,大胆指挥,勇于承担负责。不能只是明哲保身或者犹豫不决,更不能做思想上的巨人,行动上的矮子。
  2.善于指挥。胆大还要心细。单有勇气和决心是不够的,指挥者还必须有充分的知识准备,行动时既要有战略眼光,又要有战术头脑,统筹备方面因素,兼顾多方面的利益。千万不能只是一味胆大而搞“瞎指挥”。“瞎指挥”已经给我们带来了不少的灾难和苦果,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提高领导者的素质在整个行政管理活动中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3.精于指挥。指挥意味着一种连续不断的指导、培训和激励活动,用以教导激励下属,使他们能够努力满足管理人员的期望,完成当前情况下的特定工
  作任务;指挥者必须具备有一定的指挥艺术。指挥方式应随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例如,如果下属没有经验,需要详细的指导,则以简单的直接命令为可取;如果下属受过从事研究活动的高级训练,则以协商的办法为好;如果是在紧迫的情况下,则必须发出简短而明确的权威性命令;如果行动并不紧迫,则采用审慎和分析的态度为宜。一句话,指挥的方式必须灵活多样,因人因地而异,切忌千篇一律。优秀的指挥者应当具有高度自觉意识,边工作、边学习、边积累,不断总结与吸取经验教训。这样天长日久,就能成为高超的指挥者。
  
  二、行政指挥的方式
  (一)口头指挥
  口头指挥简单、明了、及时、方便,是指挥者广为采用的且深受欢迎的指挥方式。据美国《幸福》杂志所作的一次民意测验,就经理人员来说,55%以上的人都喜欢把下属叫来作口头汇报。随着科学的发展与管理手段的进步,口头指挥已不只局限于面对面的交谈,电话指挥也占有重要的位置。运用口头指挥还须注意语言艺术。口头指挥包含发布命令,而命令需要清楚、完整,并在下属有可能完成的范围内。
  (二)书面指挥
  书面指挥就是利用各种行政公文形式进行行政指挥。书面指挥一般是因地域、时间及指挥层次等方面限制,不便口头指挥时所采用的方式。书面指挥可以使责任明确、信息准确并能保留较长时间,又便于核查。运用书面指挥要注意规范性和严肃性,规范性就是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规范形式进行指挥,严肃性是要严格控制书面指挥的质量和数量,防止文牍主义现象。
  (三)会议指挥
  开会是保证指挥统一的很有用的手段,会议指挥也是一种常用的指挥方式。要有效地运用会议进行指挥,必须注意会议的类型、会议的准备、会议的组织技巧、会议效率及对会议主持人的要求等问题。运用会议进行指挥还要特别注意提高会议质量,防止会议过多或过重、过长。
      总之,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和会议方式都有自己的使用范围和优越性,指挥者要善于运用各种不同的指挥方式。 
  第五章  机关公关工作
  
  对于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大多数工作都直接或间接与公共关系有关,对于组织来说,公共关系的好坏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组织活动的成败和组织本身的发展。公共部门的特殊性决定了机关公关工作的重要性。
  第一节  机关公关概述
  一、机关公关及其要素
  公共部门的机关为实现特定的目的,通过一定的传播媒体,加强与公众的双向信息沟通,协调好与各方面的关系,塑造组织的美好形象,使公共部门与公众相互了解、相互适应、相互支持的一种活动。
  机关公关的构成要素是主体、客体、沟通。机关公关的主体是各公共部门的机关。机关公关的客体是公众,可分为内部公众和外部公众,外部公众包括组织外的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媒体等。公共关系就是通过有关各方的沟通,通过运用信息的影响力来确认、维持组织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沟通包括沟通者、沟通传译、信息、沟通渠道、对象、反馈等六个基本要素。
  
  二、机关公关的分类与特性
  按照机关公关的状态,可以分为静态公关和动态公关。
  按照机关公关的目的,可以分为赢利性公关、服务性公关、融洽性公关。机关公关是以后两者为目的的。
  按照机关与公众的关系,可以分为内部机关公关和外部机关公关。
  机关公关具有社会互动性、广泛性、长期性、协调性的特点。
  
  三、机关公关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政务公开原则、服务公众原则、利益一致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信誉第一原则。
  
  四、机关公关的主要职能
  机关公关具有对决策部门的咨询作用,对信息的收集处理作用,对政府与公众的沟通协调作用。 
  第二节  机关公关工作程序
  机关公关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四个基本步骤:调查研究、公关策划、传播实施和反馈评估。
  一、调查研究
  (一)公关调查的目的和意义
  公共关系调查是指社会组织通过运用科学方法,搜集公众对组织主体的评价资料,进而对主体公共关系状态进行客观分析的一种公共关系实务活动。
  公关调查作为公关工作程序的基础步骤和首要环节,对组织的整个公关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公关调研使组织了解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地位,展开公关工作的条件、困难,实现目标的可能性,为组织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增强公关活动的针对性,提高公关活动的成功率。
  (二)公关调查的内容
  公关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环境调查、公众调查和组织形象调查。
  对社会环境进行调查,主要是为了分析、把握与本组织有关的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一切动态。
  公众是公关部门工作的主要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讲,公众也就是公关部门所面对的具体环境。公众是一个经常变化的群体,不断因问题的发展而变迁。因此公众调查应经常进行,公众调研要掌握的材料包括:公众构成、公众态度、公众需求、公众意见等。
  组织形象就是组织在公众心目中留下的印象。换言之,组织形象也就是公众对组织的看法和评价。组织形象调查可分成两个方面:一是组织自我期待形象的调查;二是组织实际社会形象的分析。
  组织自我期待形象是一个组织公共关系工作的内在动力、基本方向和奋斗目标,要从实际出发,做到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的有机统一。
  自我期待形象与实际社会形象之间的差距,就是公关工作的目标。公关部门可以通过民意测验、舆论监督、面谈等方法,获得自身的实际社会形象。
  组织的实际社会形象调查可以分成三个部分:
  第一,是组织形象地位图。一个组织实际的社会形象,需要用公众对该组织的认识、看法和评价来反映,这些指标又可概括成知名度和美誉度这两个综合指标。知名度是公众对组织知晓和了解程度,是反映组织社会名气大小的客观指标。其具体内容包括:公众是否知道本组织的名称、标志、服务、领导人、成立时间等等方面。美誉度则是公众对组织的信任和赞许程度,是组织社会名誉好坏的客观指标。其具体内容包括:对本组织的机构设置、人员素质、工作效率的评价如何等等。
  一个组织的形象好坏,通过知名度和美誉度两个指标就可以反映出来。将调查获得的数据纵横交错,就构成了一个组织形象四象限图,它是公关专家们测定组织实际社会形象的主要工具。
  组织形象四象限图中:A区表示高知名度、高美誉度,说明组织的公共关系属于最佳状态。将来的问题是如何保持荣誉,更上一层楼。但是也要注意,过高的知名度也会给美誉度造成压力,必须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B区表示高美誉度,低知名度,说明组织的公共关系处于较为稳定、安全的一种状态。公共关系工作的重点应该是在维持美誉度的基础上,提高知名度。C区表示低知名度,低美誉度,说明组织的公共关系处于不良状态。在这一种状态下,组织首先应该完善自身,争取较高的美誉度,而在传播方面暂时保持低姿态,待享有较好的美誉度以后,再大力做好提高知名度的工作。D区表示高知名度,低美誉,说明组织的公共关系处于“臭名远扬”的恶劣状态,不仅信誉差,而且知之者甚众。在这种情况下,其公共关系工作的重点首先在于降低已经负面的知名度,隐姓埋名,减少舆论界的注意,默默地努力改善自身,设法逐步挽回信誉,提高美誉度,再求发展。
  组织形象地位图不仅直观地显示了社会组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初步诊断了公共关系的问题,而且为制定公共关系的方针、策略提供了依据,是公共关系工作决策的必要步骤。
  第二,组织形象要素分析。了解了组织实际社会形象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后,还必须了解公众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印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构成组织形象的具体要素,进而确定改进的方针。
  组织形象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主要要素包括:组织的服务方针是否正确、办事效率高低、服务态度是否诚恳、业务是否有创新、公关活动是否活跃等等。
  第三,组织形象差距分析。将组织自我希望具有的形象(虚线)与组织实际具有的社会形象(实线)进行对比,就可以发现其中的差距。自我期待形象高于实际的社会形象,这并不奇怪,如果组织提出的期待形象与实际社会形象等同,或低于实际形象,那就不能达到激励组织前进的目的了。揭示两者之间的差距,为今后的公关工作指出了前进的方向。
  (三)公关调查的基本程序
  公关调研的过程是由四个相关的基本步骤组成的。这四个步骤是:制定调研方案、设计调研方法、收集调研资料、处理调研结果。在调研中要遵循客观性、全面性和规范性原则。
  (四)公关调查的主要方法
  在总体方案中,应规定采用什么组织方式和方法取得调查资料。搜集资料的方式有普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等多种方式。具体调研方法有访谈法、文献调查法、观察法、问卷法和实验法等。
  
  二、公关策划
  (一)公关策划的涵义
  在完成了调查研究以后,公关活动就进入了制定计划阶段。这是公共关系工作中最富有创意的部分。公关策划就是根据组织的现状和目标要求,分析现有条件,谋划、设计公关战略、专题活动和具体公关活动最佳行动方案的过程。换言之,策划是找出事物因果关系,衡度未来可采取的途径,作为目前决策的依据;也就是预先决定做什么、何时做、如何做、谁来做。公关策划是为组织目标服务的,是建立在公关调研基础之上的,既非凭空产生,也不能囊括所有公关活动,可分为总体公关战略策划、专门公关活动策划、具体公关操作策划三个层次,包括谋略、计划和设计三方面的工作。
  公关策划可以分成战略策划和战术策划两个部分。战略策划指对组织整体形象的规划和设计,因为这个整体形象将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连续使用,关系到组织的长远利益。而战术策划则是指对具体公共关系活动的策划与安排,是实现组织战略目标的一个个具体战役。制定公关计划,最根本的任务就是组织形象的战略策划。在每一次具体公关活动中,公关部门究竟要完成什么任务,首先取决于在计划阶段的形象设计。只有在此基础上,组织才能进一步策划具体的公关活动。换言之,离开了组织形象的战略策划,具体的公关活动就失去了灵魂,变成了一种效益低下的盲目投资,有时甚至会产生负面的效果。
  (二)组织形象的战略策划
  组织形象的战略策划,包括对组织未来若干年内生存发展环境的战略预测,组织将会遇到哪些竞争对手,组织的公众结构及公众的需求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等组织发展的战略性思考。可以说,组织形象的战略策划应成为组织各项工作的基本指针。同时组织形象的战略策划,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意义重大,必须慎重。
  1.形象设计的一般原则
  组织的形象设计,首先要遵循“有效性”的原则。组织在形象设计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公众利益与组织利益的统一;总体形象与特殊形象的统一;期望值与实际能力的统一。
  2.注意战略策划与战术安排的协调
  战略和战术这两个词是从军事上借用来的,战略是指涉及一场战争或战役的关键性决定,如向谁开战,何时开战,要达到什么战略目标等等。战术则是指为了实现战略目标,如何调动兵力,使用飞机还是导弹,如何安排后勤支援等等。将其应用于公关实践,就是在确定了组织的总体形象以后,还要通过具体制定公关活动计划,以保证总体形象的实施。为此要注意以下几点:注意公关目标与组织整体形象的一致性;制定公关计划要避免范围过广,主题不突出;公关活动在完成战略目标的前提下,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包括时间和要求;公关计划要注意上下衔接,为下一次活动留下余地和接口。
  (三)公关活动的战术安排
  当组织的战略形象确定以后,具体的任务就是落实它,每一次战术性的公关活动,都是公关战略目标的实现。具体公关活动的策划过程如下:
  1.确定目标
  公关目标是经过公关人员的专业策划,开展各类公关活动所要追求和渴望达到的一种目的或状态,也就是组织通过公关活动,准备“做什么”,“要取得什么成果”。对于公关活动来说,确定公关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制定公共关系计划的前提,是指导和协调机关公共关系工作的依据,是其公共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传播信息是最基本的目标,联络感情是通过日积月累才能实现的目标,改变态度是主要目标,引起行为是最高目标。确定目标必须注意明确、具体。要建立一个目标体系,使之具有可行性和可控性。
  2.选择公众
  一个组织的公众往往是多方面的,但一次公关活动则要有所侧重,面面俱到是不现实的。组织需要根据宣传的主题选择公众。这样,公关活动才能重点突出,顺利达到预期的目的。由于不同的公众有不同的经济条件、文化修养、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利益要求,对组织所持的态度也不尽一样。因此,组织在选择公众以后还要根据公众的特点选择传播渠道和公关模式。总之,对公众的了解越彻底,公关目标就越有针对性,实行效果也就越好。
  3.选择公关模式
  所谓公关模式,就是指由一定的公关目标和任务,以及为现实这种目标和任务所应用的一整套工作方法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公关模式不同,其功能也就不同。在制定公关计划时,要根据事先确定的主题选择的公众、选择公关模式。
  常见的公关模式包括:
  宣传型公关,主要利用各种传播媒介直接向公众表白自己,以求最迅速地将组织信息传输出去,形成有利于己的社会舆论。这是最经常采用的公关模式,包括发新闻稿,登公关广告,召开记者招待会,举行发布会,印发宣传材料,发表演讲,制作视听材料,出内部刊物、黑板报等等。其特点是:主导性强,时效性强,范围广,能迅速实现组织与公众的沟通,获得比较大的社会反响。但它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传播层次浅,信息反馈少,使传播效果一般停留在“认知层次”。
  交际型公关,以人际交往为主,目的是通过人与人的直接接触,为组织广结良缘,建立起社会关系网络,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其具体内容包括:各种招待会、座谈会、宴会、茶会、慰问、专访、接待、个人信函、电话等等。交际型公关特别适合于少数重点公众。其特点是:灵活而富有人情味,可使公关效果直达情感层次,但缺陷是活动范围小,费用高,不适用于大数量的公众群体。
  服务型公关,以提供各种实惠的服务工作为主,目的是以实际行动获得社会公众的好评,树立组织的良好形象。其具体工作包括:服务、引导、便民服务、义务咨询等等。服务型公关能够有效地使人际沟通达到“行动”层次,是一种最实在的公共关系。
  社会型公关,以各种社会性、赞助性、公益性的活动为主,组织通过对社会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实际支持,为自己的信誉进行投资。其主要形式包括:主办传统节日,主办电视晚会,赞助文体、福利、公益事业,救灾扶贫等等。一个组织不论经营什么行业,它都是社会整体中的一员,负担着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
  征询型公关,以采集信息、调查舆论、收集民意为主,目的是通过掌握信息和舆论,为组织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参谋。其具体工作包括:建立信访接待制度、进行民意调查、建立热线电话、收集报刊资料等等。征询型公关是一项日常的工作,要坚持不间断地进行下去。
  4.选择公关策略
  公关策略是指组织根据环境的状况及组织自身的变化,所采取的公共关系行为方式。具体而言,公关策略包括以下几种:
  建设型公关,是指组织的初创时期,或某一产品、服务刚刚问世的时候,以提高知名度为主要目标的公关活动。这时组织的形象尚不确定,产品的形象也没有在公众的头脑中留下什么印象。此时公关策略应当是以正面传播为主,争取以较大的气势,形成良好的“第一印象”。从公众心理学的角度讲,就是争取一个好的“首因效应”。
  维系型公关是指社会组织在稳定、顺利发展的时期,维系组织已享有的声誉,稳定已建立的关系的一种策略。其特点是采取较低姿态,持续不断地向公众传递信息,在潜移默化中维持与公众的良好关系,使组织的良好形象长期保存在公众的记忆中。
  防御型公关是指社会组织公共关系可能出现不协调,或者已经出现了不协调,为了防患于未然,组织提前采取或及时采取的以防为主的措施。
  进攻型公关是指社会组织与环境发生某种冲突、磨擦的时候,为了摆脱被动局面,开创新的局面,采取的出奇制胜、以攻为守的策略。组织要抓住有利时机和有利条件,迅速调整组织自身的政策和行为,改变对原环境的过分依赖,以便争取主动,力争创造一种新的环境,使组织不致受到损害。
  矫正型公关是社会组织公共关系状态严重失调,组织形象受到严重损害时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社会组织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工作,平息风波,以求逐步稳定舆论,挽回影响,重塑组织形象。矫正型公关属于危机公关的组成部分,如组织发生各种危机后采用的各种赔偿、致歉、改组等活动。
  5.编制预算
  编制预算实际上就是将一个公关计划具体化的过程,公关预算主要指财务预算。通过预算,基本上可以限定公关活动的范围和规模。编制公关预算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种是长期预算。另一种短期预算,即针对某一项公关活动进行的预算。一般用“目标作业法”,即按照事先制订的公关目标和工作计划,将完成公关任务所需经费详细列出,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目标作业法”的开支包括:劳务报酬、行政管理费用、传播媒介费、交际费、器材费、社会性活动、机动费。
  6.审定方案
  要进行方案论证,形成书面报告,最终方案要经过领导审定。
  (四)专题活动策划的一般程序
  1.专题活动策划的原则和方法
  公众利益与组织利益相统一的原则、总体形象与特殊形象相统一的原则、知名度与美誉度相统一的原则、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创新性与持续性相统一的原则、既定性与变通性相统一的原则。
   “制造新闻”、时机选择的方法(包括:选择公共关系“由头”和选择途径两方面)、时间进程与事件进程的协调、现代计划管理工具的应用。
  2.专题活动策划的一般程序
  专题活动策划的一般程序包括综合分析、制定计划、方案优化、书面报告与方案的申报审定。
  综合分析的步骤:认识问题;将问题分隔排队;说明偏差;鉴定偏差;寻找变化;寻找可能原因;
  核对可能原因,找到真正原因。
  制定计划所包含的几方面内容:制定目标系统;确定公众;确定主题;选择公共关系活动模式;选择公共关系活动的媒介;确定时间;确定空间;公共关系经费预算。
  方案优化的方法:重点法,就是重点抓薄弱环节,使方案整体优化。轮变法,在其他要素不变的情况下提高合理值,直到不能再增减,然后换另一个要素作变数,又将原来的那个要素与其他要素一起作为定数,直到最后合理值不能再提高为止。反向增益法,是以一个要素的较小变动去求得其他要素的较大变动。优点综合法,就是将各方案可以移植的优点部分综合到被选上的方案中,使被选上的方案好上加好,达到最优化。
  书面报告内容为:综合分析的介绍、公关活动策划书和方案的论证报告。策划书的结构与内容。策划书的基本结构,可分为:封面;序文;目录;宗旨;内容;预算;策划进度表;有关人员职务分配表;策划所需的物品及场地;策划的相关资料。公关计划必须经过本组织领导的审核和批准,有时还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因此书面报告和计划的审定是十分必要的。审批过程是行政管理的法定措施。
  审批过程是将策划方案放入全局环境中进行宏观的可行性研究的过程。审批过程是政策把关的过程。  
  三、传播实施
  计划制定好之后,就进入到了实施阶段。公共关系计划的组织实施,是程序中最为复杂,也是最为多变的一个关键性环节,直接关系到公共关系工作的成败得失。组织实施是一个上下衔接的完整过程,可分成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和结束阶段。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实施的策略、技巧和方法应有所不同。顺利发展时期,机关应通过公关工作,经常地对公众进行宣传、沟通,保持和巩固部门的声誉,维护部门的美好形象;形象受到损害时,机关应运用各种宣传、沟通手段,向公众作出解释,澄清事实真相,也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部门的信誉和形象,如有失误则应实事求是地检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实施过程要具有动态性和创造性,选择最佳时机,排除沟通障碍,处理好突发事件。
  公共关系活动的性质非常复杂,但以传播性活动为主。公关传播的方法很多,要获得的理想的传播效果,首先需要正确选择传播渠道。
  (一)选择传播渠道
  在确定了主题、公众和公关模式以后,公关人员还有面对选择传播渠道这样一个技术性问题。公关人员要针对公众的生活特点,选择能够突出主题,实现公关目标的传播渠道。常见的传播渠道有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三种。我们应当熟悉这三种渠道的性质和特点,以便灵活地加以应用。
  1.传播渠道的种类
  当代传播学关于传播渠道的划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二分法,另一种是四分法。
  二分法是将人类的所有传播活动分成亲身传播和大众传播两类,它们的差别在于传播的技术和手段。亲身传播是指以人体自身为媒介,以语言为主要手段,以表情和动作为辅助手段的传播方式。大众传播是指以机械化、电子化的大众媒介,即报纸、广播、电视等为手段的传播方式。
  四分法是将人类的传播活动分成自我传播、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这种分类方法是以传播的范围、规模为依据的,即以参加者的多少和活动空间的大小为着眼点。自我传播,也就是自己头脑中的思考,是主格我(I)和宾格(me)的对话。这完全是一种不出声的心理活动,可以称为最小范围的传播。人际传播,指自我与他人、个人对个人的传播活动。人际传播的规模差异较大,两个人之间的谈话是人际传播,在几千人的礼堂作报告也是人际传播。组织传播,指以组织为单位进行的内部或外部传播活动。一般而言,组织传播的规模要大于人际传播。大众传播,指借助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传播活动。其传播渠道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络等等。
  2.传播渠道的选择原则
  每一种传播渠道都有长处和短处,只有选择得当,才能发挥最佳效益。根据各种传播渠道的性质,在选择时我们应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公众的接受;有利于内容的传播;有利于经费的节约。
  (二)选择传播内容
  为了取得良好的传播效果,公关人员必须首先写出有利于传播的宣传材料。在这里,正确认识传播心理学的规律,提高信息制作技巧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1.公众的心理定势
  传播学的研究表明,公众在接受外来信息时,都存在着某些心理定势。心理定势是指公众受过去经验的影响,在生理和心理需要和所处环境的相互作用下形成的,实现行为目标的心理准备状态。心理定势的形成主要受公众的生存环境、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接触传媒的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心理定势具有专注性和倾向性,在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凡是与公众心理定势相吻合的信息,公众就乐意接受它,并在观念中将其放大,尽力去发掘自己的观念与所接受的信息的共同点。而当信息与公众的心理定势不相吻合时,公众就会尽量回避这类信息,并在观念中缩小或否定它。因此要想提高宣传效果,公关人员必须深入研究公众的心理定势及其形成原因,努力投公众所好。
  在研究公众心理定势形成原因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延缓性心理功能因素和即时性心理功能因素。
  承认公众心理定势的存在,并不是说公关宣传只能一味地顺从和迁就公众的价值观念、道德标准和趣味倾向,一味地迁就其一时的需求和情绪。公关传播还担负着改变公众态度、说服公众的任务。因此,对公众心理定势的迎合和利用只能是战术性的,其目的是更好地实现与公众的沟通。
  2.影响传播质量的三个因素
  心理学的研究证明,一个信息要被对方接受,必须经过三个重要的关口,即所谓的“过三关”理论。即第一关是引起公众的注意。第二关信息在引起了公众注意以后,还要能使公众理解。第三关是信息便于公众记忆。
  3.注意信息的结构和语言
  为了达到使信息顺利“过三关”的目的,公关人员在编制传播信息时,要注意信息的四类结构性功能因素,并注意语言价值色彩的选择。即信息刺激的强度;信息的对比度;信息刺激的重复率;信息的新鲜程度。另外是注意语言的价值色彩。
  
  四、反馈评估
  (一)反馈评估的涵义
  反馈评估就是根据特定的标准,对公关计划、实施及效果进行检查、评价,以判断其优劣的过程。它在整个公关计划实施过程中都具有重要作用。评估控制着公关实践每个活动及环节。
  (二)公共关系评估的目的
  公关评估的目的就是取得关于公关工作过程、工作效益信息,作为决定开展、改进公关工作和制定公关计划的依据。
  (三)公共关系评估的内容
  公共关系评估是一个连续不断的活动,一旦进入公共关系的工作过程,评估活动就开始了。因此,从理论上讲,公共关系评估的内容应该包括公共关系活动的方方面面。但在具体操作中,评估的内容可以根据要求有所侧重。
   公共关系工作程序评估是对公共关系工作的各个步骤、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评估、估计或研究。其内容和要点主要有:
  调查过程评估包括调查的设计是否合理、调查方法的选择是否得当、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是否合理、调查结论分析是否科学等等。
  计划过程评估包括公共关系计划的目标是否科学;总体计划是否可行、合理;战略构想是否周密、科学;目标公众选择有无遗漏,是否科学;媒介选择及媒介策略是否得当;经费预算是否合理等等。
  计划实施过程评估包括:各项准备工作、沟通协调工作是否落实到位;实施过程安排是否合理、周到、有创新;信息制作的内容是否准确;传播效果是否明显;实施过程的安排是否得当;实施效果是否达到目标要求等。
  专项公共关系活动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四类:即日常公共关系活动成效评估、单项公共关系效果评估、年度公共关系活动效果评估和长期公共关系活动效果评估。
  (四)公共关系评估的标准与方法
  1.公共关系工作准备过程的评估标准与方法
  背景材料是否充分,信息内容是否正确充实,信息的表现形式是否恰当。
  2.公共关系工作实施过程的评估标准和方法
  评估不仅仅是对公关工作效果的评估,更主要的是它在公关活动的实施过程中发挥其监控、反馈的作用。例如发现哪些决策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哪些决策不利于公众产生对组织的信任,以及发现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偏差等。
  实施过程的评估方式可分为三种:评估人员的直接观察,对实施者和实施对象进行调查,再把二者的资料和调查访问实施对象得到的资料进行对比分析,是一种重要的评估形式。传播审计法,就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对本组织的报道情况来评估公共关系活动效果的一种方法。公众行为检测法,就是对公众的行为进行测定,并通过公众行为变化来分析公关活动效果的一种评估方法。
  3.公共关系工作实施效果的评估标准和方法
  检测实施效果是用数量、质量标准来衡量机关公关活动成果。总结经验,积极活动成果,揭示存在的问题,为下阶段活动提供指导。
  按照评估的实施者的不同我们可以把评估的方法分以下三种:自我评定法;专家评定法;社会公众的评估。
      检测效果中包括报告活动情况、检测成果和提出建议三部分。报告是对一段时间内所进行的公关活动及其成果的总结,主要陈述工作及成果、比较实际活动与预期目标、预测今后工作。 
  第六章  机关信访工作
  
  机关信访工作是各级机关发扬民主、体察民情、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做好信访工作,对于加强民主监督,调解社会矛盾,反馈信息,维护社会稳定,吸取群众智慧,促进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节  信访工作概述
  一、信访的涵义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税务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二、信访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规则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信访工作体制
  第六条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信访工作专、兼职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税务机关和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查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和下级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税务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四、信访渠道
  第九条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负责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地、县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本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地、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现有税务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上下级税务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或人民政府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县局以上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节  信访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税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上述有关机关提出,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相关机关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处理;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上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级税务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税务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办理,要求其在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规则规定直接向各级税务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对符合本规则规定并属于本税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各级税务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税务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税务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八条  对10人以上到总局的“群体访”,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立即派负责同志到京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十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和上一级税务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信访办理情况通报制度,要定期将来信来访情况及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促进信访办理质量效率的提高。
             
  摘自《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 
  第三节  接待群众来访工作
  一、接待群众来访
  (一)工作职责和受理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专(兼)职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接待国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境外人士向各级税务机关及其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来访。交办、转送、督办来访事项,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来访问题,综合分析来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领导同志反映重要的来访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群众来访及来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对下列来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对下列来访事项不再受理:(一)税务机关已经复核结案的;(二)来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工作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便民的原则。
  (三)工作程序
      1.登记
  对所有来访,登记人员都应在信访工作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中进行登记。登记要简化手续,高效便捷。登记事项为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和反映的主要问题,并确定处理意见。
  对集体访、个体初访、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而未解决的个体重复访、其他需要安排接谈的,安排接谈。
     对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来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事项答复意见,并对属于人大、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来访事项,告知来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来访事项答复意见只出具一次,由计算机自动分类编号。
      2.接谈
      接谈人员要核对来访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阅看《来访人员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听取来访人的陈述,询问有关情况,核实来访登记内容,并在计算机中录入以下内容:来访人反映问题的主要情节及要求;来访人以往的信访过程和处理情况;越级访、重复访的原因;来访人的异常、过激言行;与有关部门沟通、研究来访问题的情况。
      接谈后,需有关部门处理的,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介绍来访人回当地向有关机关反映。此单由计算机按省份自动编号。
      属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向来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出具来访事项答复意见,并劝导来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当天未谈完或需来访人补充材料的,可作约谈处理。
  对10人以上到总局的“集体访”,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立即派负责同志到京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外国籍、无国籍人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以及华侨的来访情况,接谈人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对需直接答复的问题,要写出答复提纲并经主管领导审定。
      3.办理
      对群众来访事项要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上报、通报、交办、转送、协调处理等。
      上报。来访事项有关税收法规、政策及执行情况的建议或意见;带有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的情况和问题;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顶拖不办的典型案例;知名人士来访反映的问题等需主要领导阅知或阅示的,可以专题报告形式呈送。对个体访、群体访及一般来访事项可以“来访简报”形式呈送领导阅知或阅示。
      通报。群众来访反映的政策性、地区性、苗头性问题和地方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各地通报。
      交办、转送。交办。对局领导批示的,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有关税务机关或部门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等来访事项作发函交办处理。转送。对需有关地方一般掌握、了解和处理的来访事项作发函转送处理。对发函转送以及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的情况,要定期向各地信访工作机构通报,并要求他们定期报告办理情况。采用发函交办、转送办理方式的,可对多个来访事项,一并交办、转送,发综合交办、转送函;也可对某一来访事项,分别交办、转送,发交办、转送函。对情况紧急的来访事项,可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进行处理,但需及时补发交办、转送函。
     协调处理。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或涉及多方面的来访事项,经主管领导同意,可邀请有关机关、部门来人协调处理。对需通过协调处理的来访事项,经办人应事先就协调人员、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等拟出方案,向有关领导报告。事后,经办人应及时拟写《协调会议纪要》,并督促落实。
      4.督查督办
      严格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督查督办工作。
    对交办的、未按规定时限报结又没有说明理由的,或承办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来访事项,经办人应进行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督查督办可以通过电话、发函、约谈、派人等方式进行。
      5.文稿办理
      拟写文稿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晰、文字精炼、标点准确,篇幅要简短,结构层次要清楚,内容要符合原意。文稿一般由经办人起草,并按审阅审批权限逐级送审。
      6.汇报材料的处理
      对交办来访事项的汇报材料,经办人要认真审阅所报事项与交办事项、呈报单位与交办的承办单位是否一致,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并落实到位,有无来访人的签字意见等,并提出审阅意见,送原文稿签发人审核。
      对未交办来访事项的汇报材料,经办人将主要内容录入计算机后,存入来访档案备查。
      7.终结来访事项的备案
      对终结来访事项的备案材料,应进行认真审阅,重点审阅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有无上访人的签字意见,有无责任单位领导的签字意见,有无单位公章等内容,并将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内容录入计算机。
      8.来访人访后信的处理
      对来访人的访后信,接待工作人员要在计算机内登录来信时间和主要内容,并注明处理情况。需办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需留存的,并入来访档案;内容不清、无实际意义的或重复来信,统一存放,集中销毁。来信中扬言滋事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妥善处理。
      9.查询事项的回复
      对来访人再次来访或通过访后信等形式查询来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原则上接待工作人员应采用口头或复信的形式,将来访事项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等相关情况告知来访人。其中,通过复信形式告知的,在计算机中拟写复信稿,按审阅审批权限送审。
  10对于涉税违法违纪检举案件,由总局稽查局、监察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    
  (四)特殊情况处理
     
  1.异常情况处置
     
  来访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置。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上访或者以上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2.来访人患病情况的处置
  来访人在接待过程中患病需紧急救治的,应迅速通知医务人员到场,必要时送医院急救。来访人患有恶性传染病的,应迅速通知卫生部门处置。以上两项处置费用原则上由来访人或有关部门支付。
     
  3.其他
     
  来访人赠送的礼品,原则上不予接受。来访人的食宿、交通等费用自理。特殊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档案管理
     
  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归档文件整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分类、收集、整理、保存、移送工作。
     
  来访档案分为专卷档案和普通档案。办理过文稿的,归专卷档案;登记窗口直接处理或接谈后未办理文稿的,归普通档案。专卷档案应包括《来访人员登记表》、来访材料、向来访人出具的单据、文稿签批单、文稿清样、汇报材料、办结审批单、访后信等文字材料;普通档案应包括《来访人员登记表》、来访材料、访后信、自动汇报等文字材料。
     
  来访档案原则上不向外单位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提供查阅。
     
  (六)工作纪律
     
  接待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在接待过程中,不得擅自向来访人就来访事项的处理作实质性的表态或透露内部研究的情况;不得接受来访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
    与来访人或者来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摘自《全国税务系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办法(试行)》
  
  二、接待处理集体上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集体上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维护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章和宪法的规定,支持、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情况、揭发问题。对集体上访,要高度重视,认真接待,妥善处理。但不提倡群众采取集体上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第三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疏导教育群众,认真查清事实,妥善处理问题,把群众稳定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基本要求是:领导重视,各方配合,主动热情接待,认真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处理问题。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凡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要主动受理;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应要求上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并动员其他人员尽快返回原地。经动员后仍不愿返回的,应请有关单位、部门来人做好工作,接回上访人员。对人数众多、所反映问题确属严重的集体上访,有关单位、部门领导要亲自出面做工作,认真接待处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集体上访,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八条 接待部门及工作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听取上访人员的陈述,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合理的要求,要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群众作出解释;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作出说明,对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九条 要严格区分利用集体上访为首闹事的分子与受蒙蔽群众的界限,对群众要认真做好说服劝导工作;对煽动群众,为首闹事的分子,要依照有关法律交公安部门严肃处理,是党员干部的,由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处理集体上访,要贯彻分级负责原则,就地解决问题。地(市)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一般交下一级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问题严重的可派人协助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直接派人与有关单位、部门共同查处,一般不得下转。如因敷衍塞责、推拖不办而激化矛盾,导致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集体上访案件,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后要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交办机关对报来的结果要严格把关,认真审理,对事实没有查清、处理不恰当、问题未落实的不能了结。
  第十三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在适当范围公布查处结果,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认真研究,确属合理的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交给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加强跟踪督办。对重要疑难案件的调查处理,要派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摘自《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接待处理集体上访的暂行办法》 
  第四节  办理群众来信工作
   一、工作职责和受信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专(兼)职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办理国内群众和境外人士写给各级税务机关及其领导的来信;向领导反映群众来信的重要信息;交办和督办重要来信事项;向有关单位或部门通报来信情况;办理其他信访事项。
     
  领导同志本人对群众写给领导同志来信的办理另有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群众写给本单位负责同志的来信,经本人拆阅后交给办信工作人员办理的,按办理群众来信的程序和原则办理。“来信”,包括信件、电报、电子邮件、传真、贺卡、汇款单、包裹单等。
  
  二、办信工作原则和重点
    办理群众来信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原则;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注重时效的原则。
    群众来信中情况紧急、时限性强的来信,应按“急事急办”原则,采取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通报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需要转送原信的,再将来信函转承办单位或部门。
  办信工作的重点是:向领导或部门提供群众来信中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为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服务;交办、转送来信提出的事项,督促检查重要来信事项的处理,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通报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来信情况,促使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预防和化解矛盾;其他重要来信。
  
     
  三、办信工作程序
    (一)来信签收、启封、装订和盖章
    办信工作人员必须及时签收拆阅,有紧急事项的应及时妥善处理。办信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受信范围处理群众来信,确保不误拆。启封时应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主件、附件、信封顺序装订整齐。装订位置应便于翻阅。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当日收信专用戳记,戳记印迹要端正、清晰。
    (二)原信登记
    办信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办信工作要求和信访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操作程序,及时登记原信基本情况,确保基本数据准确、完整。来信内容摘要应简明扼要,并区别不同情况有详有略,详略得当。
    对拟上报领导同志或交办的,反映重要情况、提出重要建议意见的来信,内容摘要应相对详细,包括建议意见的主要内容,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主要单位和人员,来信人的要求及其理由等。
    不需要办理的重复信、《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规定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和内容不清的信,可作简略登记。
    (三)基本办理方式
     办信工作人员登记原信后,要按照《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区分情况,在15日内采取不同方式及时办理。办理群众来信的基本方式有:上报、交办、转送、通报、存储。
  上报。即报送领导同志。办理方式主要有原件上送、摘要上报、综合上报三种。上报的来信信息,需要核实而又能够核实的,一般应先核实再上报。经过核实后上报的,应把核实的情况和有关意见、建议一并报领导同志参阅。原件上送。即将群众来信原件及附件等直接呈报领导同志。摘要上报。即将群众来信内容摘要后,以《来信摘要》形式并附原件一并呈报领导同志。来信摘要可以是单件群众来信的摘要,也可以是多件内容相似的群众来信的综合摘要。综合上报。即将群众来信情况综合分析后,将综合分析材料以简报形式呈报领导同志。
  交办。即将群众来信提出的信访事项交有关单位或负责同志办理,并要求承办单位在《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对来信反映的一些突发、紧急情况,需要及时交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的,也可采取电话、电传的方式交办。
    转送。即将群众来信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有关单位、部门或其负责同志办理。办理方式主要是发函转送、附转送单转送。发函集中或单个转送的,集中转送时附上相对应的来信列表,并定期向相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来信情况。
      通报来信情况。即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向有关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同志通报来信的有关情况。
  存储。对已经复核不再受理的来信、不需要办理的重复来信、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的来信,一般可存储。存信按单位、年份和来信时间顺序打包,集中存放,定期销毁。
      (四)督查督办
  督查督办工作基本要求。督查督办工作要坚持谁交办、谁督办原则,做到督办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按照《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规定,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承办单位或部门有《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督查督办方式。根据督办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请承办单位或部门来人汇报、派员到有关单位或部门实地督促检查等方式进行督查督办。
  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办信单位需要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要及时提出,经领导批准后移交单位督查部门;需要向督查部门备案的,按要求及时向督查部门备案。
  办理结果的审核。办信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交办信访事项反馈材料的登记、审核和送审工作。报送程序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改进建议退回重报;处理明显不妥的,应提出建议交承办单位或部门继续办理。
      (五)群众来信回复
       回复范围。《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规定的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反映建议等其他内容来信的回复。反映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提出重要意见和建议,已经报送领导同志参阅、阅批的群众来信,具备回复条件的,应予回复;来信人情绪比较激烈,对一些情况有误解,扬言采取极端行为的来信,除及时请地方党政机关做好工作外,有的可以直接回复,做好来信人的疏导教育工作;来信附有证件、手稿、现金等,在钱物退回的同时,一般应予回复;来信要求查询以前所写信件办理情况的,原则上应予回复;其他需要回复的,也应回复。
     回复方式。给来信群众回复,可视来信内容和来信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回复、电话回复等方式。
     (六)文稿办理
    办信文稿种类有来信摘要、简报、函等。
      办信文稿编写的基本要求是: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观点鲜明,条理清晰,文字精练,篇幅简短;遣词用字规范;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简称要规范;结构层次序数用法符合规定。
      来信摘要编写要求:忠于来信原意;抓住来信要点,文字简练,力求用最少的文字说清楚问题;篇幅较长的一般应有导语,导语一般应交待清楚来信人姓名、地址或单位、身份以及受信人的姓名等,提示来信内容。
      简报的编写。信访简报等综合材料的编写要求:选题要准,及时反映领导同志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选材要精,要选用内容真实可靠,带有典型性、倾向性、苗头性的材料;对问题要有研究分析,力争做到有事实、有分析、有建议。另外,标题要简短,文题要相符;叙述层次要分明,多项内容的综合材料应加标题;行文简练,概括得当,符合来信原意。
  函的编写。交办函的编写要求:一是标题规范,便于查询;二是主送机关名称或主送人姓名要准确;三是正文要交待清楚来信人的姓名、地址或单位,反映的主要问题、建议及诉求等,概括得当,文字简练;四是要说明发函目的,要求承办单位或部门将处理意见与来信人见面,反馈办理结果及来信人对处理的意见。转送函的编写要求:除不要求承办单位或部门反馈办理结果及来信人对处理的意见外,其他要求同交办函。督办函的编写要求:首先要交待清楚督办的信访事项,包括原交办函的函号、日期、主要内容等,其次要写明督办原因,提出改进建议。回复函的编写要求: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回答和说明问题;要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注意效果;要注意保密,不得将不属于来信人知道的情况告诉来信人。
  (七)审阅审批权限
    设定审阅审批职责权限的基本原则。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的原则;减少层次、提高效率的原则;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个别情况紧急,或内容涉密、不宜扩大接触范围的来信,办信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直接送有关领导审批办理。
    审阅审批权限。按照审阅审批职责权限的基本原则,根据信件内容的重要程度,报相关领导或信访工作负责人审阅审批。
    
  四、档案管理
    严格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归档文件整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工作纪律和保密要求
    工作纪律。办信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各项工作纪律,在《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来信,不得擅自处理随信寄来的钱款、有价证券、书籍、字画等。办信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来信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保密要求。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来信内容,不准擅自将信件带出机关;领导同志有关信访工作和信访材料的批示,以及来信统计数据等,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或传播。
                           
  摘自《全国税务系统办理群众来信工作办法(试行)》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税务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税务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摘自《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 
  第七章  教育管理
  
  加强税务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教育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增强依法征税、规范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弘扬求真务实、积极进取的精神,在税务系统形成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良好风气,为税收事业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第一节  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
  一、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作用、指导思想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重要保障。
  第三条
  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引导和激励广大税务干部和职工为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团结奋斗。
  第四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税务部门必须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税收工作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密切联系实际,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推进税务文化建设,抓好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使广大税务干部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增强依法征税、规范行政的意识,弘扬求真务实、积极进取的精神,提高抵制腐败行为的自觉性。在全系统形成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良好风气,为税收事业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二、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对象和任务
  第五条
  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对象是税务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为。
  第六条
  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重视做好领导班子、基层单位和青年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条
  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在新时期、新阶段的基本任务:服务于国家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教育和引导税务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发展观,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税务干部职工,增强干部职工投身税收事业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努力构建和谐税收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方针和原则
  第八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积极疏导的方针,增强针对性,体现群众性,讲究艺术性,注重时代性,保证实效性。
  第九条
  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既要坚持教育人、引导人、鼓舞人、鞭策人,又要做到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帮助人,不断增强干部队伍的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科学的理论武装干部职工。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思想政治工作的全过程,使思想政治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永葆旺盛的生机和活力。
  (二)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服务社会发展大局。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把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上来,促进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和税收作用的全面发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三)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贴近税务实际、贴近思想动态、贴近工作生活,准确把握干部思想动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四)思想教育与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监督相结合。坚持做到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从制度上保证人的积极性的充分发挥,同时把思想道德原则融入科学有效的管理监督,切实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效果。
  (五)继承优良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坚持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思想政治工作的时代性,注重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相结合,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相结合,用改革的精神推动思想政治工作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的创新。
  (六)党组(党委)统一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坚持党组(党委)的统一领导,各部门明确职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
  
  四、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内容,进行系统性政治理论教育和经常性思想工作。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分析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探索新途径,解决新问题,在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改进创新。
  第十二条
  系统性政治理论教育主要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教育;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教育和国情教育;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教育;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革命传统教育;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党风廉政教育;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十三条
  经常性的思想工作主要包括:针对税务干部职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条件下,特别是在历史重大变革时期和个人工作、生活发生各种现实思想问题时,进行形势任务教育、大局教育、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稳定教育、革命传统和典型教育、现代科学理论知识教育;开展经常性的谈心活动,交流思想、理顺情绪、释疑解惑、调适心理、增进了解、化解矛盾、增进团结、振奋精神;培养、树立先进典型,学习先进,鞭策后进,弘扬时代主旋律。
  第十四条
  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改进和加强党组(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树立和落实正确政绩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事实求是、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其主要方法:理论灌输、分类指导;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体验社会、思想比对;自我教育,实践养成;树立榜样,典型示范;寓教于文,寓教于乐;抓住苗头,预防为主;身教与言教相结合;耐心说服教育与严格纪律要求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表扬与批评相结合,以表扬为主。
  第十六条
  研究、制定、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要从实际出发,以人为本,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紧密结合干部职工的思想实际,紧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尤其是在制定针对加强税务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落实公务回避和任职回避制度、推进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后勤保障制度等方面,注重调动税务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根本上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性。
  第十七条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和建设学习型组织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载体。要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根本要求,以内强素质、外树形像为主要目标,推动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要大力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弘扬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核心价值理念,倡导以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为基本内容的税务干部道德规范,参与“希望工程”、助残助学、扶贫济困等社会公益活动,使全体干部明确价值取向,提高精神境界,增强综合素质,把个人的价值实现与税收事业发展目标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推动学习型组织建设,营造全员学习、终身学习的浓厚氛围,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树立阵地意识,利用报纸、刊物、板报、墙报、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以及职工之家、培训中心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广泛深入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和教育,占领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阵地。
  
  
  五、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制度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思想教育机制和工作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各级党组(党委)书记、局长负总责,主管思想政治工作,分管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要实行一岗两责,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做到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
  第二十一条
  思想政治工作会议制度。总局、省(区)、市、县级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分析形势,查摆问题,制定措施,布置任务。
  第二十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局以上税务机关要建立由人事、教育、纪检监察、巡视、党委(党办)、工会、青年团、妇联及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的思想政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分析研究干部职工思想状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倾向性问题和工作对策等。
  第二十三条
  政治学习制度。要根据形势任务的需要和干部职工的思想实际,组织政治学习,开展政治教育。要保证学习时间,做到有计划、有内容、有要求、有检查、有总结,注重效果。
  第二十四条
  谈心交流制度。要建立领导干部之间、领导与群众之间、群众与群众之间的谈心交流制度,针对干部职工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及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检查考核制度。结合阶段总结工作,逐级对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了解情况,评估效果,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进工作。要把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各项工作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集体,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国家税务总局每三年表彰一次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每四年与人事部联合表彰一次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每二年与共青团中央联合表彰一次全国税务系统“青年文明号”;根据实际工作,不定期与中组部、中宣部、中央文明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开展联合表彰活动。按照政策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定期组织劳模、先进人物疗养活动。
  第二十七条
  调查研究制度。各级党组(党委)、税务机关和主管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税务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开辟新途径、探索新方法、创造新经验,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请示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年度思想政治工作情况,于次年初向上级税务机关做出书面报告。其他有关思想政治工作情况、信息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二十九条
  经费保障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经费纳入经费预算,专款专用,确保工作需要。
  第三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制度。认真落实教育规划,大力开展在岗培训,加强学习型组织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六、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组(党委)必须将思想政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其实施领导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决定和组织实施思想政治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的思想作风建设;
  (三)加强党的建设,发挥党组(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指导行政部门及群众团体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特点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组(党委)书记、局长对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干部队伍思想状况;
  (二)主持研究和决定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调查研究、检查指导、抓好思想政治工作的落实;
  (四)统筹本单位党、政、群众组织等各方面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分管思想政治工作的局领导,协助党组(党委)书记、局长具体负责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精神;
  (二)对思想政治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要求,审定计划,具体指导,检查落实;
  (三)按系统和地方的工作部署,领导本单位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
  (四)提请党组(党委)讨论思想政治工作问题;
  (五)抓好基层干部职工的思想、作风建设;
  (六)指导、协调党、政、群众组织按照分工,承担思想政治工作的职责,形成包括党委(党办)、人事、教育、监察、巡视等部门密切合作的协调机制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七)抓好政工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
  第三十四条
  税务所(分局)以及其他直接征收管理的基层单位,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并履行其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执行上级思想政治工作要求和部署,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组织本单位思想政治学习;
  (三)经常了解群众对思想政治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根据本单位实际和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
  第三十五条
  税务所(分局)长和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有关指示、决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思想政治工作计划、制度和办法;
  (二)组织进行政治理论学习;
  (三)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
  (四)建立健全各种制约机制,严格税务干部职工的教育和管理;
  (五)总结经验,向上级汇报思想政治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税务所(分局)要有一名副所(局)长协助所(局)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要形成机关工作和基层工作相结合,专职与兼职思想政治工作干部相配合,行政部门与党、群众组织相协调的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网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思想政治工作的部门,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对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县级税务机关要明确主管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精神,提出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计划;
  (二)负责办理思想政治工作的日常事务,做好干部职工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思想政治工作的情况,对倾向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党组(党委)和上级思想政治工作机关报告;
  (四)对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五)负责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的有关筹备工作,总结经验,抓好典型,表彰先进;
  (六)抓好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考察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工作能力与实绩;
  (七)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理论研讨和培训;
  (八)协同机关党组织对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组织本部门文明创建、税务文化、学习型组织建设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织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机关党员和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了解、掌握机关党员和干部的思想动态;
  (三)协调机关党、政、群众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组织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交流和研讨,表彰先进等;
  (五)检查和指导各党支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有计划地抓好党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党员干部进行党纪法规、党风廉政、正反典型教育;
  (二)纠正和查处违反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纪律的行为;
  (三)广开言路,听取干部职工意见和建议,积极做好来信来访工作;
  (四)对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巡视部门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及时了解和掌握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
  (三)提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导各项思想政治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女等群众组织,应发挥各自优势,积极配合党、政部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紧密结合税务工作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二)关心和解决群众实际问题,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密切和群众的联系,及时反馈群众的呼声和要求;
  (四)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业务部门承担具体抓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职责,要坚持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一起抓。
  (一)积极配合思想政治工作部门的工作;
  (二)及时了解和掌握本部门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
  (三)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四)及时提出、反馈对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税务进修院校、培训中心等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大力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为社会主义税收事业培养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
  
  七、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各级领导应切实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按照提高素质、优化结构、相对稳定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思想政治工作干部队伍。
  (一)县以上税务机关都应明确思想政治工作职能部门,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干部;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通过交流轮岗、挂职锻炼等形式,为优秀政治工作干部创造良好的成才环境;
  (三)选拔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充实思想政治工作队伍;
  (四)做好优秀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表彰和奖励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思想政治工作干部。
  第四十七条
  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应做到:
  (一)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
  (二)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积极钻研本职业务,努力学习税收及相关知识;
  (四)深入调查研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务求实效;
  (五)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实事求是、联系实际、爱岗敬业、甘于奉献、严于律己、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与时俱进。
    
                          摘自《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条例》
  八、国税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科学化管理
  思想政治工作科学化管理就是关于思想政治工作的管理科学,主要是指对思想政治工作从计划、实施到检查、评比、效果评估等全过程实行的科学管理。思想政治工作的管理方法较多,这里主要介绍目标管理的科学方法。目标管理是现代科学管理的一种新方法,也是科学管理工作的发展趋势。对思想政治工作实施目标管理,能够有效地促进思想政治工作的科学化。
  国税思想政治工作目标管理是思想政治工作者根据国税思想政治工作的目的、任务和要求,确定一个在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预期达到的目标。然后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分解为阶段目标、各部门、所属各单位目标和个人目标,使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全体国税干部共同努力,积极实现总体目标和各自的具体目标。
  思想政治工作目标管理的方法步骤是:计划—实施—检查—评比。
  调查研究,确定目标。一方面,要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现阶段思想政治工作的部署,根据国税系统近期思想政治工作的安排;另一方面,要通过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单位的人员思想状况及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在此基础上,确定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总目标,然后再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职责,将总目标分解落实下去。
  结合实际,量化目标。在目标分解下达以后,主要是抓好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把各项目标用记分形式明确给实施者,以便为检查考核做好准备。
  实事求是,认真考核。在目标实施将要结束时,应对思想政治工作目标实施的情况、效果进行实事求是地检查验收,同时,要防止弄虚作假。
  总结经验,评比表彰。这是目标管理的最后阶段,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国税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典型的人和事。在认真评比的基础上,进行表彰,使国税思想政治工作达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九、国税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阵地建设
  国税系统思想政治工作阵地建设按其教育和工作的方式,大体可分为五个方面。
  传播性阵地。即以文字和声像形式直接向国税干部传播信息的阵地。如网络、报纸、刊物、图书、广播、电视、墙报、信息简报等。这是国税思想政治工作舆论阵地的主要部分,是宣传国税系统先进典型、交流先进经验和信息,组织广大国税干部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的重要手段。
  示范性阵地。即以图表、照片、实物辅以文字的形式直接向国税干部展示某一特定内容的阵地。如展览室、阵列室、宣传橱等。它可以把税收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中的先进典型事例,比较直观地层现宣传给群众,使群众感受到真实可信,产生较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娱乐性阵地。即以娱乐设施和文艺队伍等寓教于乐之形式,形成向国税干部进行思想教育的阵地。如:税工之家、图书室、娱乐室及美术、书法、摄影和组织文艺节目演出、各种体育比赛活动等。通过这些场所和活动,可以吸引广大国税干部参加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丰富文化生活,增强凝聚力,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
  教学性阵地。即以干部培训、政治学习、专题讲座等形式,形成比较正规化的思想教育阵地。其主要作用是对全体国税人员进行党的方针政策、时事政治、职业道德、廉政建设和专业技术培训的教育类阵地。
  研究性阵地。可在全省国税系统内,或在一个市(地)、县(市)国税局范围内逐级建立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或分会),进行调研论文交流研讨,积极探索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 
  第二节  税务文化建设
  一、税务文化的要素和构成
  税务文化既是一种宏观的社会和经济文化,也是一种独具特色的行业管理文化,其基本要素主要包括治税理念、税收精神、税收制度、管理模式、行为规范和税收形象,以及由这些要素构成的理论体系。治税理念是税务文化的内在核心,是推动税收事业蓬勃发展的指导思想,是税务人员共同的价值观和思想、行动指南;税收精神是税务文化的活的灵魂,是税务人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是税务机关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的源泉;税收制度是税务文化的重要基础,是富有税收特色、严格规范的制度体系和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统一、高效的约束机制;管理模式是税务文化的运行体系,是具体承载税务文化和保证政令畅通的重要载体和组织构架;行为规范是税务文化的根本保障,是促使税务人员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遵章守纪的内在约束力;税收形象是税务文化的外在表现,是税收工作作风和精神风貌对社会的全面展现。税务文化理论体系是上述要素的系统化、完整化和理论化,既是实践成果的总结,又是文化理论的体现。
  税务文化反映和代表了税务人员的整体精神、共同的价值标准、合乎时代要求的道德品质及追求发展的行为规范,它是增强税务人员凝聚力,保证税收执法行为合理性和规范性,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的物质和意识形态的总和,其构成可概括为四个层面,即精神层面、物质层面、机制层面和行为层面。
  精神层面是税务人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集中反映,也是税务人员本质、个性、精神面貌的综合体现,从指导思想上说明税务文化建设“为什么”。精神层面由观念、态度、价值和信仰等要素组成,包括税务人员的思想素质、文化修养、道德观念和生活观念等,核心是税务人员的道德价值观,因为道德价值观是人们评价事物重要性和优先次序的出发点。同时,还包括经过总结提炼的税收精神和宣传口号。精神层面不但为全体税务人员提供了共同的价值准则和日常行为准则,也是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管理的前提条件和思想基础。
  物质层面是税务机关为实现公平执法、依法行政的职能需要,在工作、学习和生活诸方面创造的物质要素,为税务文化的有型外壳,从物质表现上说明税务文化建设“是什么”。物质层面主要包括体现税务机关公平、公正执法形象的统一制式服装;专用的税务帽徽、胸章、肩牌等佩戴标志;以及税务人员的工作环境和为纳税人服务的场所等要素。税收物质文化要素的建设,可以使税务人员产生对税收事业的归属感、荣誉感和成就感。
  机制层面是制约和协调税务文化诸要素相互关系的规范和手段,主要指税收法律法规、领导体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等,从制度约束上说明税务文化建设“怎么做成”。机制层面是正常开展各项工作,协调各方面关系,达到团结协作、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必要手段,是税务人员的行为规程和准则。如果将税收的目标、价值观、作风及传统习惯看税务文化的“软件”,那么规章制度就是税务文化的“硬件”。以“硬件”配合“软件”,才能确保税务文化得到贯彻。税务文化的这一层面作为现代化的管理方式,其有效性在于各种机制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行为层面是指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涉税服务、教育宣传、文娱活动中表现出的行为习惯,是税务文化的动态表现,展示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对外形象,是从行为规范上说明税务文化建设“什么样”。它可以调控税务人员的行为,告诉大家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是对税收管理中的标准管理和制度管理的补充和强化,潜移默化并贯穿于税务人员的言谈举止中,使税务人员为实现税收目标而自觉地遵守统一的行为规范。
  构建先进国税文化是适应新形势,推进国税事业新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创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模式,增强组织活力,激发干部热情的重要举措。江苏国税以确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核心价值观为根本要求,以建设和谐国税为落脚点,着力培养国税团队精神和意识,营造团结和谐的国税环境,增强国税系统的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提高国税干部的学习力、竞争力和创造力,推进国税文化建设。一是加强组织文化建设,以构筑国税共同奋斗目标、价值观和使命感的国税愿景为重点,帮助国税干部确立共同的价值取向,共同的奋斗目标、共同的愿景蓝图。二是加强管理文化建设,以倡导人性化管理、互动式管理、自主式管理和柔性化管理为重点,着力营造既有个性张扬,又有组织充盈的管理氛围,充分激发广大国税干部的管理潜能,促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攀升。三是加强行为文化建设,以践行国税职业道德为重点,强化国税职业意识,培养国税职业情操,弘扬国税团队精神,激发广大国税干部立足岗位创业、创新、创优,艰苦奋斗,争创一流。四是加强形象文化建设,以树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国税形象为重点,优化税收服务、塑造诚信形象,美化办税环境、统一形象标识,建立诚信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一)丰富税务文化建设内涵
  税务文化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因此,加强税务文化建设也要与时俱进,既要继承历史和传统文化,又要赋予现代与新生文化的内涵;既要发扬国内优秀税务文化,也要借鉴国外先进税务文化,做到“三个结合,一个借鉴”。
  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社会的转型,经济的转轨,都需要税务文化建设跟上时代的步伐。近年来,我国的税收管理取得了很大的成就,逐步实现了从“管户制”到“管事制”、从“人工管理”到“微机管理”、从“粗放式管理”到“集约化管理”的现代化管理变革,但不可否认,新的文化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一些地方,还存在着“放水养鱼”、“减税引资”、“寅吃卯粮”等消极错误的思想倾向,大大削弱了改革成效。因此,必须下大力气丰富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税务文化内涵。
  结合当前税收工作的特点。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又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的基础就是诚信。将“诚信”的观念引入税收工作是我国税务文化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的税务文化建设开始向更高层次迈进。一方面,纳税人要做到诚信纳税。诚信纳税不仅是纳税人的一种必备修养,还是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诚信纳税将进一步成为衡量纳税人的商业信誉、衡量其对国家和人民贡献大小的重要标尺。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也要做到诚信征税。税收执法行为的实施应以诚实守信为基础,而且要求税务机关具有廉洁高效、取信于民等品质和形象。此外,随着知识经济和网络时代的到来,税务文化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还应大力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逐步丰富智能化和网络化税务文化内涵。
  结合税务系统先进典型。随着税务文化建设的深入开展,近年来涌现出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他们是税务人员的杰出代表,是恪守税务职业道德的时代楷模,是弘扬先进税务文化的忠实实践者。实践证明,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是开展道德文化建设最直观最有效的方法。各级税务机关要教育和引导税务人员以他们为榜样,同先进典型人物比信仰、比奉献,比对待人生的态度;学习先进模范人物对理想、对事业的不懈追求和崇高的思想境界。通过学习,加强税务人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定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坚定对开创税收工作新局面的决心。
  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税务文化成果。以往我国较多地注意引进国外的技术和人才,而对外来文化注意不够。在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注重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文化理念,因为经过几百年资本主义发展的西方国家,其社会、经济、法律和道德等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定型的状态,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效率优先等道德观念已经成为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税务文化建设既要研究东方的税务文化,也要学习借鉴西方的税务文化。西方税务文化可以为我国文化带来先进管理思想和理念,例如竞争观念、效率观念和创新观念;同时,也会带来拜金主义等糟粕,侵蚀我国已有的优秀文化。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要立足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我国税收的特性,鉴别其优劣,有选择地吸收融合其中的精华,注意防范其中的不利因素,以我国税务文化为主体,建立起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税务文化体系。
  (二)加强税务文化载体建设
  税务文化建设必须依托税务文化有形的载体和物化的活动来反映和体现。一是舆论宣传载体。营造声势浩大的税务文化氛围,就必须借助各种宣传媒介的力量。既要发挥好报纸杂志的宣传作用,也要利用现代科技的新方法,如网络、广播、电影、电视、声像、现代科技产品等,从不同侧面反映税务职业道德的涵义。特别是要利用互联网宣传成本低、宣传面广、传播速度快、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等特点,充分发挥网络优势,在各级税务机关网站大力宣传税务职业道德成果。二是创建活动载体。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是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重点围绕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等开展活动,吸引群众广泛参加。创建活动中要突出税务文化内涵、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明确具体创建标准,使税务人员在参与过程中,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同时,要继续开展好“希望工程”、“青年文明号”、“青年志愿者”等活动,充分利用“五四”、“七一”、“八一”、“十一”等重要节日、纪念日蕴藏的宝贵道德文化教育资源,举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庆祝、纪念活动,培育税务人员热爱祖国、热爱税收、热爱生活的高尚情操。三是文娱活动载体。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娱活动是加强文化建设的重要形式。通过开展一些诸如技能比武、岗位练兵、知识竞赛、体育竞赛和文艺演出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健康向上和寓教于乐的活动,培养税务人员的参与意识、竞争意识、进取意识和团队精神,引导税务人员在活动中升华思想、陶冶情操和增长见识。四是艺术形象载体。好的艺术形象可以给人以强烈的视觉冲击力和情绪感染力。标志形象是文化的传统表现形式,如长方形的“中国税务”胸章、灯笼式“税”字肩徽等都是税务文化的标志形象;仪式形象可以通过一系列重复性活动,强化税务文化的核心价值观。如升国旗、唱税歌、宣誓仪式等,以表达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热爱税收事业的情感;语言形象是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提炼出的一些便于记忆和宣传、有税收特色的描绘性词汇;艺术造型是一些有象征意义的雕塑、造型别致的办公楼、自行设计的宣传广告、独特的名片设计等。这些载体均能运用艺术手段反映税务文化的精神内涵。
  (三)营造税务文化浓厚氛围
  行为科学的基本观点告诉我们,氛围对一个组织的成员有着极大的改造作用。古人曰:“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传统管理理论把组织人员看做是同机器一样的“机器人”;行为科学强调组织成员是生活在一定经济环境中的“社会人”;组织文化理论则把组织中的个体看做是全面发展的自由“文化人”。从理论的深层结构看,这比“社会人”的人性假设更为全面和深刻,它强调在现代组织中,“契约”关系还不足以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组织实际需要的是人与人之间全面的信任和平等,相互影响和促进,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这一理论可以看出,良好的税务文化氛围可以营造一种“近朱者赤”、“一荣俱荣”的“染缸”效果,可以潜移默化地熏陶和改变税务人员的道德文化观念。第一,开展积极的正面宣传教育,使大家耳濡目染,并由此达到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目的。良好的职业道德可以使税务人员在文化氛围中,接纳共同价值观,逐渐形成新的信仰、态度和价值观,这是税收事业发展必不可少的“非个性化”过程。显然,将税收目标变成税务人员观念和信仰的一部分,就会获得巨大的激励力量。第二,开展大张旗鼓的创建活动,吸引税务人员人人置身于道德文化建设,人人参与道德文化建设,把税务机关当做自己的家,将税收事业当做个人的事业,从而推动税收工作取得更大发展。良好的税务文化创造出的和谐、民主、鼓励变革和超越自我的氛围,也为税务人员的创造性工作提供客观条件。第三,积极融人社会道德文化创建活动。由于职业道德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带有普遍性,对社会各阶层、各群体都会有直接的影响,对形成良好的行风、民风也有不可估量的影响。通过参与全社会的道德文化建设,既可以使税务人员从其他道德文化中汲取营养,对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也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健全税务文化运行机制
  税务职业道德教育依赖于税务文化的良性有序发展,既需要全体税务人员的精心培育和呵护,还需要有健全的机制作保障。一是文化理论探索机制。税务文化应具有远大的目标和坚定的理念,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保证税务文化长期和健康发展,就必须下大力气进行税务文化可持续发展的理论研究。不仅要深入探讨中国税务文化的形成和发展规律,而且还要认真研究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税务文化,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税务文化理论体系。二是人员素质保障机制。税务文化是税务人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共同培育并遵守的最高目标、价值准则和行为规范,税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学识水平以及社会背景等文化因素必然会影响到税务文化建设的水平,因而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必须以良好的素质作保障。在提高素质过程中应更多地融人情感和文化的因素,用积极向上的文化理念渗透干部的思想意识,在潜移默化中改造人、教育人、提高人。此外,还要舍得投入,在培训时间、制度、教材、经费、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保证,建立起以促进税务文化发展为导向的科学规范的教育培训体系。三是社会形象建设机制。社会形象建设是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文化建设成功与否,最终都会反映到社会形象上来,因而必须加以重视。社会形象主要分为环境形象和行为形象。所谓环境形象就是指学习、工作的办公条件,环境形象文化就是通过不断改善税务机关办公条件,美化工作场所,营造舒心愉悦的文化氛围,并借助环境效应,对税务人员进行和风细雨式的改造。所谓行为形象就是通过严肃税收风纪,使税务人员举止大方,待人接物文明礼貌等。形象文化是无所不在、无时不在的诱导者、监督者,是无形的学校,能为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营造良好的氛围。
    
  第三节  基层建设
  基层税务部门是指直接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包括稽查等)和为纳税人服务的一线单位。加强基层建设是新时期做好税收工作的基础,是推进依法治税的关键环节,是加强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税收管理现代化的战略举措。为了把基层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特制定本纲要。
  一、基层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1.基层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按照税收工作指导思想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组织体系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管理基础建设,党风廉政建设,使基层税务部门真正成为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坚强集体,为增加国家税收,支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2.基层建设的基本原则是:
  (1)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组织税收收入是税收工作的中心,是改革、发展、稳定的物质基础。基层建设必须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对税收工作的要求,确保基层建设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促进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和税收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
  (2)以人为本,强化管理。基层建设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着眼于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要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工作制度和科学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各项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力度。要围绕税务人员的全面发展,积极开展群众性思想政治工作,理解人、关心人,爱护人,激励人,塑造人,充分调动税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增强干部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在加强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保证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中,培养“四有”税务人才。
  (3)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基层建设必须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巩固已有成果,加强薄弱环节,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基层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分析新情况,总结新经验,探索新途径,解决新问题,在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努力改进和创新,不断增强基层建设的生机与活力,全面提升基层建设水平。
   (4)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基层建设各项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必须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基层建设中,尤其是在规范机构设置、调整业务流程时,要注意周密安排,做好思想工作,提高效率,又要保持队伍稳定。基层建设必须立足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注重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切忌搞形式主义。必须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讲求实效,防止“一刀切”的现象。
  
  二、基层建设的主要内容
  3.领导班子建设。以提高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和抵御腐蚀能力为重点,加强基层领导班子思想、组织、作风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增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透明度。推行领导干部竞争上岗,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好基层领导班子。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强化对“一把手”的监督。加大基层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力度,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优化领导班子的年龄、文化和专业知识结构,充实基层单位领导力量。
  4.组织体系建设。基层税务部门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完成税收收入任务,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基层税务机构的设置必须遵循依法、求实、效能、规范,有利于税收工作开展的原则。要切实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工、青、妇群团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
  5.干部队伍建设。坚持科学管理,从严治队,热情带队,着眼于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岗位技能和激发干部队伍的活力。
  (1)思想政治方面。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条例》,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党风廉政教育,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税务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业务素质方面。充分利用系统内外的教育资源,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格局。在抓好各类培训的同时,注重培养复合型人才。要创新教育培训方法,利用信息技术,加快建立税务系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要坚持按需施教,统筹规划,加强组织管理和考核评估。建立干部学习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与使用的重要依据,切实执行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的规定。
   (3)工作作风方面。树立求真务实、勤政廉洁、团结拚搏、争创一流的良好行业风气。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实行公开办税,实施“阳光作业”,为纳税人提供文明、诚信、热情、高效服务。实行政务公开,营造民主管理氛围。树立艰苦奋斗、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勤俭节约、团结协作、顾全大局的精神,雷厉风行、令行禁止,讲究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6.管理基础建设。全面贯彻执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核心的税收各项征管制度。按照“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模式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完善的、操作性强的岗责体系。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推行分级管理制度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7.党风廉政建设。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增强税务人员廉洁从政意识,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认真贯彻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要求,落实税务人员“十五不准”,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严厉查处税务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行为,形成良好的税风税纪。
  8.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的总体目标,引导税务人员不断更新观念,加强对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实际操作应用能力。进一步优化和重组税收业务,科学设计业务流程,完善工作制度,简化工作手续,规范工作程序,杜绝重复建设、重复开发,提高数据质量和网络安全,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9.税务文化建设。依据各单位的客观条件,在进行税收征管活动过程中,努力建设物质、制度、行为和精神文化。引导税务人员树立科学的价值观,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大力培养、树立、宣传先进典型,积极创建学习型组织,广泛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营造文化建设氛围,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升税务部门的行业文明形象。
  10.工作生活环境建设。加大基层建设投入,保证正常经费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技术装备基层单位,不断提高基层工作电子化水平。逐步改善基层办公、生活条件和交通工具等。因地制宜地美化、绿化、优化环境。建好文体活动室,图书资料室等设施,丰富税务人员业余生活。
  
  三、基层建设的标准
  11.政治过硬。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广大税务人员的头脑,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忠诚税收事业,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党、团组织健全,组织生活制度落实,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好。
  12.业务熟练。熟悉现代税收、市场经济、法律、财会、金融和科技等方面的知识,全面掌握岗位技能,熟练处理各项税收业务。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岗位练兵、技能测试措施落实,业务考核达标。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圆满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
  13.作风优良。岗位目标责任明确,行政管理制度落实。办公、学习、生活基本设施齐备,环境整洁。政务公开,内部、外部关系融洽、协调。实事求是,言行一致;爱岗敬业,团结拚搏;服从指挥,令行禁止;秩序良好,税容严整;艰苦奋斗,廉洁奉公。社会形象良好。
  14.执法公正。管理科学、高效,征管机制健全,工作流程规范,税收手续完备,数据完整准确,档案资料齐全,监控责任落实,达到规定的指标和要求。依法行政,执法为民,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两权”监督措施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无违法违纪现象,无严重责任事故,无刑事犯罪案件。查处税务违法违纪案件有力。
  15.服务规范。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各项税收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规范服务内容、程序、方式和手段,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环境。
  
  四、基层建设的领导与措施
  16.加强领导,分级负责。加强基层建设是各级领导机关的共同责任,要列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领导分工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建设的组织、计划、协调、检查和指导。要按照下管一级,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结合形势发展需要制定基层建设的目标,明确基层建设的重点,提出基层建设的要求,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基层税务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把各项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工作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具体工作人员,保证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17.面向基层,突出重点。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有强烈的基层意识和群众观念,建立各级领导定点联系基层制度。领导机关布置任务、安排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基层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要坚持人、财、物向基层倾斜,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好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对条件相对比较困难的基层单位,要作为基层建设工作的重点,予以更多地关心,努力为基层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18.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基层建设,并明确分管领导重点抓。地、市以上税务机关的人事教育部门,具体负责基层建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定期分析基层建设的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局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19.科学考评,加强监督。上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科学的工作目标评议考核体系,把基层建设的目标、标准、内容纳入到领导机关的绩效管理和综合目标考核之中。要规范管理方式,保持领导机关抓基层建设的政策、制度和办法的一致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要规范管理行为,对督导基层建设的方法、步骤等做出明确规定。要健全基层建设激励机制,加强监督,严格奖惩兑现,鼓励先进,激励后进,促进基层建设的全面发展。
  20.典型示范,以点带面。各级领导机关要选好用好基层建设活动载体,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要加强对先进典型的培养、树立、宣传和奖励,关心爱护先进典型。要加强对争先创优工作的指导、检查,对典型进行动态管理,通过典型示范,以点带面,使广大税务人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推动基层建设深入开展。
                          
          摘自《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 
  第四节  培训管理
  一、培训需求调查与确定培训需求
  培训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环节:培训需求调查、确定培训需求——设计与策划培训——培训项目实施——培训项目评估。
  (一)培训要求调查
  培训需求是所有培训工作的基础和起点。培训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和培训教师应当重视对培训需求的调查。培训管理人员侧重对培训市场进行需求调查,了解各类学员对于培训的合理需求,提高培训项目开发的科学性和适应性;后勤服务人员主要是对学员的餐饮习惯、住宿等后勤服务项目进行需求调查;培训教师主要了解当前税收理论和税收实践的最新进展情况,确保每一个教师既是培训师,又是某一方面税收业务的实干家。
  每一个培训项目都必须切合培训需求。对于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培训项目计划,施教机构有必要根据培训需求的具体情况进行二次开发和调整。对于委托单位(系统内客户)的培训,根据委托单位的培训意向,拟订培训项目计划的征求意见稿,送委托单位征求意见,得到确认后正式实施。
  在实施培训项目的过程中,根据学员需求情况及时对培训计划作适当调整。所有的调整必须得到下达培训项目计划或委托培训单位负责人的同意。
  有关培训的产品和服务的采购:由于社会培训资源的发展,利用外部专家进行培训需求分析和培训可能更具有效率。税务机关教育培训部门负责人应确定是否选用外部资源及何时对有关培训过程各阶段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内外部采购,并进行监视。
  人员参与:学员是培训的关键要素之一。将接受培训的人员适当的参与作为培训过程的一部分,可使受训人员增强对培训过程的责任感,从而使他们为确保培训成功而能承担更多的职责。
  (二)培训需求的确定
  组织(税务机关教育培训部门,下同)应确定影响工作质量的每项工作的能力需求,评价进行该项工作人员的能力,并制定计划以弥补可能存在的任何能力方面的差距。
  培训需求的确定应建立在对税务机关当前的和预期的需求(组织需求)与其人员的现有能力(学员需求)相比较和分析的基础上。本阶段的目的应是:确定受训者现有的和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确定由于受训者现有能力与工作所要求的能力不匹配所需要的培训;将规定的培训需求形成文件。
  组织应进行现有的和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分析,以确定差距是否能通过培训弥补或是否可能需要其他措施。
  确定组织需求:根据提出培训税务机关的培训方针、质量管理、资源管理和过程设计的要求,确定组织的需求,以保证所要求的培训能满足组织的需求而开展。
  确定和分析能力要求:职(岗)位能力要求的确定和分析,关系到受训单位的战略目标和质量目标(包括人员能力需求)的组织确定。职(岗)位能力要求应形成文件,可供定期或于需要分配工作和评价业绩(如目标管理考核或年度考核)时评审这类文件。确定和分析职(岗)位能力要求可依据各种内外部资料,包括:从过去或当前的培训过程中记录的资料;受训单位的人员完成规定任务的能力评估;人员的调整或季节性波动记录;为完成具体的任务所需要的内部或外部认证;为寻求对受训单位目标有贡献的税务人员个人发展机会的要求;影响受训单位的法规、规章和标准;调查中识别或预测的新的服务对象的要求等。
  评审能力:对表明每个过程所要求的能力和每个税务人员所具有的能力的记录应定期评审。评审能力使用的方法可包括:与税务人员或领导面谈或问卷调查;观察;小组讨论;相关专家的介入。
  确定能力差距:对现有能力与相应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并记录能力差距。
  识别解决办法以弥补能力差距:弥补能力差距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培训或组织的其他活动。如重新设计过程,补充经过充分培训的人员,将工作外包,改进其他资源,轮岗或修改工作程序。
  编写培训需求说明:当选择以培训作为弥补能力差距的方法后,应将培训的目标和预期结果编制成需求说明。制定培训需求说明应以需求分析时找出的能力要求、以前培训的结果、当前的能力差距和纠正措施要求为依据。这个文件应成为培训计划的一部分,并应包括组织目标的记录。这些组织目标应被考虑作为设计和策划培训及监视培训过程的前提条件。
  
  二、设计、策划培训
  设计和策划阶段为培训计划提供了基础。本阶段包括:针对在培训需求调查中确定的能力差距所采取的措施和设想(策划);同时也为评价培训结果和监督培训过程确定准则。
  确定并列出有关制约培训过程的项目。这些项目可包括:依法规定的各种要求;组织确定的方针要求,包括那些与人力资源有关的要求;经费安排;时间和日程要求;接受培训人员的可用性、积极性和能力;某些因素,如能否获得进行培训的内部资源或声誉好的培训提供者;任何其他可用资源的制约条件。上述制约条件决定着培训方式的选择和培训提供者及培训计划的编制。
  培训方式和选择准则:应列出满足培训需求的各种可能的培训方式。依据所列出的资源、制约条件和目标而选定适当的培训形式。培训方式可包括:现场的或非现场的课程培训和专题研讨会;在工作中接受辅导和建议;自学;远程学习。
  选择某种培训方式或几种方式的组合应参考以下因素:时间和地点;设施;费用;培训目标(包括具体的课程计划);学员情况(如:现任职务、拟任职务、年龄、特长、经历,参训人数);培训持续的时间和实施的顺序;评定、评价和证书的形式。
  培训计划的制定:应制定培训计划,以便与可能的培训承办者协商具体培训各过程的事宜,如具体培训内容等。培训计划有助于明确的理解组织的需求、培训要求和培训目标。
  培训目标应建立在针对培训需求在培训计划中所规定要达到的预期能力的基础上,以确保培训的有效提供,并创造通畅和公开的交流。培训目标确定了受培训人员可实现的培训结果。
  理想的培训计划包括:组织的目标和要求;培训需求说明;培训目标;培训对象(接受培训人员的有关情况);培训方式和内容概要;日程安排,如持续时间,日期和重要的阶段;资源要求,如培训场地、设施、培训材料和教职人员;财务要求;项目评估方案(为评价培训结果既定的准则和方法,包括评估指标)。该准则和方法(评估指标)应测量下述方面:学员的满意程度;学员的知识、技能和行为方式的收获;学员在工作中的业绩;学员所在单位领导或培训主办单位领导的满意程度;对学员所属单位的影响;监督培训过程的程序。
  培训项目立项:根据组织发展和培训战略及需求调查的要求编制《培训项目策划(计划)书》,报请有关部门和领导审批。
  选择培训提供者:任何可能的内外部的培训提供者在被选择提供培训之前应受到严格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和过程可包括提供者的书面信息(如有关目录、情况介绍)和评价报告。审查应依据培训计划和已知的制约条件来进行。选择的过程和结果应记录在主办者与培训提供者的协议或正式的合同中。此协议应描述培训过程,明确主办者、培训提供者的任务和职责。
  
  三、培训项目实施
  (一)项目准备
  项目策划部门或负责人根据领导签批的《培训项目策划(计划)书》,成立项目组,项目组下可根据培训规模和要求设立教学(课程)组和保障组。培训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组长责任制。教学组负责课程开发与实施、课程评估与监视、教学管理、学员学籍管理等教学环节事务;保障组负责学员接送、餐饮、住宿、学习用品等非课程环节的管理、保障与服务。教学(课程)组长根据《培训项目策划(计划)书》和培训师资情况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和日程、落实教室和其他施教场所,组织教材采购,编写《学员手册》及《培训讲义》,拟订开班典礼仪程和《培训班开班安排表(协办单)》,并传递给有关保障部门或责任人。
  学员接站与送站:学员管理人员按照《培训项目策划(计划)书》与《培训班开班安排表(协办单)》,安排接送站时间表,负责落实学员接站报到和结业返程,确保每一名学员安全报到,顺利返程。
  学员报到:保障组学员管理负责人负责学员报到事宜。学员报到后,根据报名信息,在24小时内将学员住宿及基本情况汇总打印成学员花名册,复制给有关领导和各教学保障部门、各有关责任人,同时发给每一位学员。根据情况在结业前制作并发放《学员通讯录》。
  开班典礼:教学组长负责落实开学典礼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开班地点、仪程、领导讲话稿、安排学员代表讲话和教师代表讲话、开学典礼合影。
  (二)培训管理
  培训管理的原则是“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提高”。培训管理可分为课程环节和非课程环节。课程环节主要是培训提供与支持。非课程环节主要包括文娱活动、后勤服务、学员交往和社会实践。
  提供培训:培训提供者必须根据协议和培训计划提供所有规定的活动。培训主办者也应提供必要的资源以保证提供者的服务,以支持和促进培训的作用。这些行为包括:支持培训者与受培训者双方和监视培训质量。(注:培训主办者是指提出培训的税务机关;培训提供者是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组织或机构,即施教机构;培训者是应用培训方法的人,即讲师或培训师。)
  提供支持:培训主办者应在监视培训实施过程中为培训提供者提供支持。
  培训前支持。培训前支持可包括下述活动:向培训提供者简要介绍有关的信息;向学员简要介绍培训的性质和准备弥补的能力差距;使培训双方能够接触。
  培训支持。培训支持可包括下述活动:为培训双方提供有关的工具、设备、文件、软件和食宿;为学员提供充分和恰当的机会参与培训并使其能力得到发挥和激励;向培训者和受训者双方反馈各自的工作感受和体验以及对对方的反映。
  培训后支持。培训后支持可包括下述活动:从学员中收集反馈信息;从培训者处收集反馈信息;向管理者和参与培训过程的人员提供反馈信息。
  围绕培训目标开展的一些活动都应在培训计划内展开。应当重视非课程环节对培训的促进作用。例如鼓励培训班开展有益健康的文体活动。但这些活动不能影响课程环节的秩序和要求。社会考察与实践是公务员培训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考察与实践组织得好坏,关系到培训是否能够达到预定目标。应当重视社会考察与实践的组织。防止借考察实践游山玩水。项目组负责人对培训者应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发现的不符合培训目标的活动有权与培训者进行指导和劝勉。鼓励培训者采用各种符合培训特点的教学方法。项目小组应指定宣传责任人(也可由学员兼任),负责报道班级先进人物与先进事迹和培训项目实施情况。
  (三)培训结业
  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结业鉴定(登记)表》和《结业证书》;撰写《培训项目评估报告》(学员管理、后勤服务、社会考察部分)。培训项目评估主要有三类:培训课程评估、培训项目评估和培训教学质量评估。为了撰写《培训项目评估报告》,在结业前按照规定的问卷进行调查与座谈,或进行一些必要的符合性测试。《培训项目评估报告》要求侧重客观反映办班过程中的优点与存在问题;撰写《培训项目总结》并于结业典礼前送项目组长。总结要求全面、真实、具体反映本班实际情况。工作总结可以组织班委会集体撰写审定。
  结业典礼。教学组准备结业典礼仪程,落实结业典礼时间地点,填写《培训班结业安排表(协办单)》,报项目组长审定。同时,在结业典礼前提供结业典礼领导讲话提纲供领导参阅。
  学员返程:安排学员返程是培训结束的最后环节,也是培训过程向培训效益转换的开始,应当善始善终地作好每一项具体工作。
  (四)培训文书及档案管理
  培训文书及档案管理包括:《培训项目策划(计划)书》、《培训班开班(结业)工作安排表(协办单)》《培训班班委委员名单》,《学员学籍》及《通讯录》,培训班宣传报道材料与照片,文体活动计划与结果,班级日志与班级总结,社会考察计划与总结,经费预算与决算报告,开学典礼、结业典礼仪程与学员发言、教师发言和领导讲话稿,以及培训班《学员手册》、《讲义》、《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结业鉴定(登记)表》、《培训项目评估报告》、《培训项目总结报告》、《优秀学员表彰决定》等培训相关文书、文件。
  培训档案平时由教学组管理。培训结束后整理移交项目管理员保存,以备查考;年度结束时整理装订归档,交单位档案部门保存。培训档案原则上应以电子文档和纸制(实物)两种方式保存。
  
  四、培训项目评估
  评价培训结果:在学员已完成培训后或在规定的期间内,受训单位的管理者应确保进行评价以验证其能力所达到的水平。
  评价的目的是确认组织目标和培训目标已经实现,即培训是有效的。培训结果的评价条件和依据是培训需求说明和培训计划,以及培训实施记录。
  评价应在短期和长期的基础上开展:在短期方面,应从学员中获得有关培训方式、所用资源以及培训中所获得的知识和技能的反馈信息;在长期方面,应对学员的工作业绩和表现做出评价。评价应根据已制定的准则进行。评价过程应包括收集资料和监视过程的描述和评价报告。
  学员的结业考核:为了掌握学员的学习情况,检查培训质量,由施教机构对学员所训科目及学员的能力进行考核。考核具体分为单科考试(查)和综合考评。单科考试(查)和综合考评成绩可以确定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4档。单科考试(查)可采取口试与笔试、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某些科目也可以通过培训过程表现的记录或撰写心得体会及论文质量评定;综合考评成绩由单科平均成绩、结业体会或论文成绩、现实表现(含出勤情况)三项加权综合评定,具体权值分别为0.6、0.2、0.2。其中,实际参加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三分之二的人员不能参加综合考评。考核成绩填入《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综合考评成绩在及格以上者准予结业。每期培训班结束后,由培训提供者(施教机构)将学员的考核成绩和结业鉴定进行汇总,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施教机构存档,一份交学员所在单位存档。施教机构和培训主办者(人事部门)应将学员培训档案作为永久档案保存。
  收集资料并拟制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可包括下述方面内容:培训需求说明;评价准则和对评价来源、方法和日程的说明;分析收集的资料并阐明结果;评审培训费用;结论和改进建议。
  应在培训记录中表明培训的完成,不符合程序的过程需要及时纠正。
  
  五、培训过程的监视与改进
  监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培训过程按要求进行管理和实施,发现培训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及时提出调整和改进的措施,保证培训质量。监视还应同时包括为培训提供者提供其在为满足培训主办单位的培训要求方面的所有过程是有效的客观证据。监视对于提高培训过程的有效性是一个有价值的工具,监视包括评审整个培训过程的每个阶段。
  监视应由有能力的人员(如培训主办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或本机关行政首长)依据组织形成文件的程序进行。如果可能,这些人员应独立于被监视对象。监视的方式可包括:磋商、观察和资料收集。在培训计划阶段,监视方式应已确定。
  培训过程的确认:根据培训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全部记录,可完成不同阶段的评审以发现不合格问题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培训过程的评审应为改进培训过程的各个阶段的有效性寻求各种机会。培训主办单位和培训者应当持续收集这类记录以提供培训过程确认的基础,并为改进培训提出建议。
  如果遵照程序并满足规定的要求,则应根据培训结果(或结业证书)更新受训人员的能力记录以反映这种增加的合格证明。如果未遵照程序而满足要求,则应承认这种结果并修改程序和更新受训人员的能力记录以反映这种增加的合格证明。如果遵照程序而要求未能满足,则可能需要采取纠正措施以改进培训过程或制定一个适当的通过非培训方式的解决办法。
  对所进行的各种监视和评价活动所获得的结果及策划的措施应形成培训文书并归档。 
  第八章  办公室管理
  
  办公室工作是内部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职能是辅助决策,以决策的形成、实施、反馈、评估、完善为导向,抓住决策前的调查研究,决策中的对策建议,决策后的宣传、督查、反馈等主要环节,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和切实加强协调综合工作,严格规范审核把关工作,不断强化督促检查,为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做出了新贡献。
  第一节  调查研究工作
  一、调查研究的基本原则
  客观性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反对主观主义。
  实践性原则。在工作实践中确定调研选题,调研活动就是实践过程,调研成果必须用于指导实践,决策必须在调研实践中检验、修正和发展。
  群众性原则。牢固树立群众观点,自觉坚持群众路线。
  科学性原则。坚持以科学理论为指导,讲求调研的科学程序,运用科学的调研方法,实现调研手段的科学化。
  实效性原则。以讲求实效作为调研工作的出发点,以成果的转化作为调研工作的归宿点,以投入和产出的平衡作为调研工作的结合点。
  
  二、调查研究基本程序
  调查研究的一般步骤:
  调查研究工作,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方法,或者选择哪一种类型的调研,其调研过程均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大致按照准备——实施——分析——总结这样一个逻辑顺序递进,因此,调查研究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分析阶段、总结阶段,每一个阶段都有其特定的内容、要求和程序。
  (一)准备阶段
  准备阶段在调查研究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它是整个调查研究的起点。准备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明确调研的目的、任务和要求,确定调研选题、明确调研对象、编制调研提纲、组建调研队伍等。
  调查研究的目的,就是了解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把握其客观规律,从而进行科学决策,以实行正确的领导。但每次调查的具体任务又有所不同,作为调查的主体首先就要弄清楚,这次调查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要达到什么目的?只有目的明确,才能减少调研的盲目性,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调研效果。
  一般来说,调查研究的目的确定以后,不宜改变。但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不是绝对不能改变的。当调研目的与实际情况可能还有相当的距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原来的计划,改变和调整原来所确定的调查目的,使之更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
  调研选题决定了调研工作的总方向、总水平,它对整个调研工作的成败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调研主体应根据目的、任务的要求,“选择政治上重要的,为大众所注意,涉及最迫切的问题”(列宁语)进行调查研究。
  调研选题确定之后,就要根据调研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确定实施调研的基本单位和数量。
  编制调查研究的提纲是实施整个调查研究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明确调研的目的、对象,确定调研的内容,选择调研的方法,安排好调研的时间等,这样才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调研。
  根据调研内容,选择合适人选,以确保调研任务的完成。
  (二)实施阶段
  经过了大量而充分的准备之后,调查研究进入实施阶段。这一阶段的首要任务是收集各种有关材料。调研者必须把材料收集作为调查研究的主要环节认真抓好,做到围绕主题,全面把握,真实可靠,重点突出,因为,能否高质量的完成材料的收集,直接关系到整个调研的成败。
  在调查研究的实施阶段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协调好各调研对象的关系。进入实施阶段后,调研者直接与调研的客体接触。要保证调研材料收集的成功,最关键的是要获得调研对象的积极配合和支持,调研者切忌以领导者身份自居,居高临下,摆造型,耍官腔,要与调查对象交朋友,决不做损害他们利益的事。时间安排上要尽量为对方着想,不强人所难。在调查研究中,发现调研对象在工作生活中的困难,要给予同情、理解、安慰,在可能的条件下给予某些必要的帮助。
  2.灵活运用各种调研方式。要根据调查对象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调研方法,如可以现场观察、个别访谈,也可以开调查会、查阅资料等等,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通过多种方式、多个渠道来收集各种有关材料。总之,调查者要做到勤走、勤问、勤看、勤记、勤想,抓住一切机会来收集调查资料。
  3.修改完善调研方案。调查研究中,既要根据调研方案的设计要求来安排,但又不能拘泥于设计方案。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及时发现和解决调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前期调查的经验教训,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调研方案,使之更符合资料收集的要求。
  4.及时整理调查资料,为了保证调查工作的有序进行,要根据调研方案设计要求,有目的地、全面地收集资料。为了做到胸中有数,要边收集资料,边分类整理,认真做好记录,使调查资料系统化。同时在资料整理时,还应对调查资料进行初步分析,这样可以校正资料,发现问题,改正错误。
  5.调查作风要扎实。要全面准确地把握第一手资料,调查者身子一定要沉下去。调查者作风要平易近人,要放下架子,甘当小学生,不打官腔,用群众的语言讲话,让群众信任你,跟你谈真话,说心里话。另外,调查者要有实事求是的精神。调查研究时,不能嫌贫爱富,只听好话,不听意见;只看先进的,不看落后的;只看点,不看面,这样就可能误把“小盆景”当做“大观园”,得不到准确可靠的资料,在认识上出现片面性,最后甚至导致决策失误。
  (三)分析阶段
  分析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整理调查资料,并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理论研究。这一阶段是对调查客体认识进一步深化的过程,即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要通过对材料的整理、分析,找出事物发展的规律及趋势,由此得出正确的结论。
  调查材料的整理主要做好以下工作:首先是鉴别材料,即分析材料的真伪,以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调查材料要进行全面审核,去伪存真,挤去“水分”,剔除“杂质”,确保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其次是对材料进行筛选。筛选就是要去粗取精,即把那些与主题无关紧要的材料剔除,使材料更加集中,更加精炼,更具使用价值。再次是材料归类。即将经过鉴别、筛选出来的材料,按照一定的规律或方式,有顺序地排列出来,使之条理化、系统化,能集中、简明地反映调查对象的整体状况,以便下一步进行分析研究。
  对材料的分析研究,就是要由表及里,由此及彼,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事物内在的联系,从而揭示出事物的发展规律,从而为问题的解决找到路径。
  对材料分析的方法有统计分析法和理论分析法。统计分析就是根据数据、统计资料,运用数学方法来进行数量分析、简化,显示推论具体的各种数量特征,从而揭示事物发展的规律、水平、结构和比例,说明事物的发展方向和速度等。而理论分析则是运用系统、比较、归纳、推理等手段,发现数量特征和资料本身所反映的意义,寻找事物之间的本质联系,揭示事物的发展规律,预测事物的发展趋势。在科学分忻的基础上,调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对策。
  总之,要搞好调查资料的分析,关键是要做到以下三点:首先,掌握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前提。即调研者要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认识分析调查中的问题。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把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正确解释调查中的问题,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其次,材料全面准确是基础。真实、准确是材料的生命。如果提供的材料失真,分析也就失去了科学性。因此,调查材料来不得半点虚假,掺不得任何水分。再次,科学的思维方法是桥梁。对调查材料的分析,要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的指导下,运用现代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分析、综合、推理、判断,并进行一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加工制作,从中引出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四)总结阶段
  总结阶段是调查研究过程的最后阶段,主要任务就是形成和运用调研成果。其步骤是撰写调研报告,总结调研工作、评估调研成果,进行推广应用。
  调研报告就是把调查研究所得来的材料和成果用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它是调研工作最重要的总结,是调研水平和成果质量高低的直接反映,也是宣传、转化调研成果的重要载体。调研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回顾总结调研过程,侧重说明调查结果和研究结论,对问题的解决提出工作建议。
  调研工作总结就是对调研方案、方法、问题、结果等作全面总结。通过总结成绩,分析问题,为今后进一步搞好调研提供经验和教训。
  调研成果的评估主要从学术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进行检查和评定,评价其学术性就是对调查研究所提供的事实和数据资料、理论观点和说明以及调研方法,作出客观的评价。而社会性则应以实践为基础,对成果在实践中推广应用的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估。
  
  三、调查研究的类型和方法
  (一)调查研究的主要类型
  按照调查对象的数量和按照调查深入程度的不同,将调查分为全面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个案调查、蹲点调查等六种。
  全面调查,亦称普查,是指对调查对象的总体中的每一个单位进行调查,以求全面正确地了解客观情况的一种调查方式。
  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经过对实际情况作全面的大致考查之后,挑选出一个或几个代表性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周密系统的调查。
  选择典型的方法有重点选点法、随意选点法和划类选点法。
  重点调查,是对某种社会现象比较集中的,对全局具有决定作用的一个或几个单位所进行的调查。
  个案调查,也叫个案研究或个别调查,主要是指对特定的个别研究对象进行详尽的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的一种方法。
  抽样调查是从调查对象的总体中,按照随机原则抽取一部分单位作为样本进行实际调查,并用样本调查的结果推断总体的调查方法。
  蹲点调查是指调研主体直接参与到调查对象所在的群体和组织中,作为其中一员,共同生活,并参与日常活动,进行一个较长时期的调查,以了解调查对象的工作内容和活动规律,总结经验教训,探寻解决问题的新办法,借以指导全局工作的调查方式。
  (二)调查研究的方法
  调研的直接方法是调研者运用一定的调研手段直接向调研对象了解有关资料信息的一种重要的调研方法。主要包括问卷法、观察法、访谈法和实验法四种具体方法。
  问卷法是问卷调查方法的简称,是一种以书面方式提出问题搜集资料的调查方法。调查者就调查项目编制成问卷(或表式),分发或邮寄给有关人员,请求写答案,然后回收、整理、统计和研究。问卷设计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艺术性,所以有人说:一个好的问卷设计就是成功的一半。问卷要围绕调查的主题提问,以测定公众的情况、认识和态度。问卷一般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言,要求用简洁、明确的文字向公众说明调查的目的及回答问卷的要求,前言应当文词恳切,尊重公众。第二个部分是问卷的正文,请公众回答。根据正文的问题是否规定了备选答案,问卷可以分成两种:其一是封闭式问卷;其二是开放式问卷。
  调查人员在设计问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尊重公众,慎重选择所提问题,防止对公众情感造成伤害。
  问题的组织要有顺序,合乎逻辑。每一个问题可能涉及不同的方面,但不同问题的排列必须是有前后顺序的。
  文字简洁、明确、通俗易懂,不可太长,不要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不要加太多的形容词。
  不要用双重提问,即一个问题最好只有一个答案。
  措辞准确,防止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
  避免使用带倾向性的措辞。
  如果对问卷没有把握,可以先在小范围内进行测试,请部分公众回答问题,分析问卷,看看其中是否有不妥之处。
  观察法是观察调研方法的简称,是研究者根据一定的研究目的、研究提纲或观察表,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去直接观察被研究对象,从而获得资料的一种调研方法。观察法最大的特点是直观性,可以排除其他调查方法的间接性所造成的误会和干扰。同时,观察法简便易行,灵活多样,随时可以进行。观察法要求事前拟定调查提纲,包括观察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记录方式等等。进入观察现场后,要做好观察记录。观察法收集到的信息比较客观和准确,方法简便易行,但缺点是工作时间长,范围狭小,易受观察者的主观因素的干扰。对于比较复杂的事件,观察法容易受到事物表面性和偶然性的影响,难于反映事物的本质。
  访谈法又称采访法和询问法,是指调查者与被调查者面对面,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了解有关情况,收集相关资料的直接调查形式。这种方法使用的目的是直接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群众的反映和建议等第一手资料。采取访谈法进行调查,一般由调查者就需要了解的问题事先列一个提纲告知受访对象,届时,再根据访谈现场的情况进行调整和把握。访谈法按照访谈对象的多少可以分成个别访谈和集体访谈,按照访谈的形式可以分成当面访谈和电话访谈。
  实验法包括实验室实验和社会实验。实验室实验是指在实验室中进行的实验,而社会实验是指在社会情境中进行的实验。前者对自变量的控制比较严密,自变量与观察的实验因素变量之间的关系比较明确。而后者对自变量的控制比较困难,自变量容易受到干扰,自变量跟观察的实验因素变量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因此,其实验选点前尽量多一点,才能从各个方面得到更为可靠的信息。
  间接调研方法是借助于文献、信函及计算机网络等手段,通过资料分析、归类、筛选等方法进行的调研活动的调查方式。
  所谓文献调研,就是根据领导咨询与决策的特定需要,有目的地搜集与积累有关文献资料,通过对文献资料内容的识别、整理、分析、综合、选择、推荐或加工出新,弄清事物的历史、现状与未来趋势,进而找出事物内在变化规律的调查研究活动。文献调研作为一种可以独立适用的方法,在资料信息的处理方面,具有整理、鉴别、预测和反馈四项基本功能。整理功能是指对文献信息的集中、归纳、综合、提炼;鉴别功能系指对文献信息的去伪、辨新、权重、荐优;预测功能系指对文献信息的推理、演绎、草拟、猜想;反馈功能系指对预测结论的审议、评价、修改、补充。整理和鉴别是预测、反馈的基础,预测、反馈是整理和鉴别的发展。
  信函调研,是指调查者借助于信函方式,与目标个体或群体进行往复沟通,为决策提供依据的调研活动。这种方法,是一种结构式的间接的书面调研方法。信函调研的手段是书信、调查表或传真、电子邮件等,信函调研获取的目的物是符合课题要求的各种各样的信息。
  网络调研是指调研者根据调研的意图,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发布调研计划和收集机关数据信息资料,进而对其进行分析、研究的一种调研方法。
  
  四、调查研究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调查研究资料的整理包括润色文字、复核数据、提炼观点和汇总材料。
  (一)调查研究资料的整理
  调研资料的整理,就是运用科学的方法,将收集来的材料进行鉴定、分类、计算、汇编立卷,使资料系统化、条理化,以便检索利用。整理资料应当力求真实、准确、统一和简明,并尽可能做到新颖。整理调研资料的目的,就是为对调研资料做出进一步深入分析提供条件。
  调研资料整理应当遵循条理性原则、系统性原则、直观性原则和统一性原则。
  调研资料整理的完整步骤包括:对原始资料进行审核、拟制立卷计划、对文字材料进行分类、对数据材料进行分组、资料汇总、资料组卷、资料编号、资料编目、资料装订(装盒)、填写卷宗封面。
  文字调研资料的审核方法有逻辑审核、技术性审核。筛选的具体方法是确定筛选范围、逐一浏览鉴别、掌握外部特征。
  数据调研资料的整理,首先应当将数据分组,然后才能对数据进行录入、计算、汇总、制表、制图等。
  (二)调查研究资料的分析
  统计分析是运用统计学原理,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研究社会经济现象的数量关系,以揭示事物的发展的规模、水平、结构和比例等数量特征,说明事物的发展方向、速度、趋势等问题,从而为领导决策提供具体的数据支持的资料分析方法。
  统计分析的要求: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动态分析问题,坚持与时俱进;尊重客观事实,坚持一分为二;运用多种分析指标,坚持综合分析;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统一。
  在资料整理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调研主体必须对调查资料和统计分析结果进行理论分析,认真剖析存在问题,揭示其本质和内在发展规律,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并依据客观规律作出相应的决策。
  调查研究资料的理论分析分为五个步骤:第一步,熟悉分类资料 。熟悉分类资料是理论分析的基础。理论分析是否深入 ,与对调研资料研究是否透彻直接相关。 现代调查要求分析者必须全面熟悉调研资料。第二步,论证研究假设。论证研究假设可以分为两步。首先是论证具体假设。其次是论证中心研究假设。第三步,揭示事物本质。 第四步 ,作出研究结论。 第五步 ,解释调研成果。  
  调查研究资料理论分析的方法有:辩证分析法、系统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 。
  
  五、调查研究报告的撰写
  调研报告写作的一般程序 :
  一是确定主题。调研报告主题的确定, 要与调研主题相一致;必要时重新确立主题 ;精心推敲标题。
  二是选择材料。选择材料要体现主题,这是选择材料的最基本原则;点面结合;方法科学;因地制宜 。
  三是拟定提纲。调研报告的写作提纲必须坚持以下基本要求 :围绕主题;层层递进;形式多样。
  四是报告起草。大小标题要鲜明准确有吸引力;行文要符合逻辑;数据要准确合理;议论要适当精辟;语言要生动形象。
  五是修改完善。调研报告的修改善要注意以下几点:要全方位修改;要舍得删减;要及时补充调查。
  
  六、调查研究成果的评价、推广与应用
  调研成果评价的基本要求:客观导向;全面导向;价值导向;目标导向;科学导向。
  调研成果评价的步骤:评价的组织准备;评价的实施;评价的总结。
  调研成果推广方式:会议推广;报纸、刊物推广;电视、广播推广;文件、材料、小册子推广。
  调研成果推广的途径:加强组织建设,建立合理有效的推广机构;精选推广对象,使推广有的放矢;进行科学总结,保证推广准确和有效;扩大宣传交流,提高人们对成果推广意义的认识;积极推广实施,保证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加强检查反馈,建立推广追踪系统。
  调研成果应用的内容:调研成果应用原则;调研成果应用分析;调研成果应用系统的改进;调研成果应用的评估;调研成果应用实现策略等。
  调研成果转化应用的方式:应用于宣传教育;应用于决策;应用于理论研究、科学研究;应用于实际工作;
  调研成果应用过程大体上分为五个步骤,即确定应用目标、设计应用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应用方案执行、测评应用效果。 
  第二节  机关信息工作
  一、机关信息的涵义、特征和地位作用
  公共部门机关信息,是反映公共部门活动、对象产生、发展变化情况以及与其他部门联系的各种消息、情报、资料、指令、数据、密码、符号、语言、信号的总称。
  机关信息,具有下面的特征:政策性;真实性;思想性;时效性;有效性;共享性;内部性。
  信息工作是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信息工作有助于机关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工作;机关信息工作是为决策服务的。主要特点:服务性、广泛性、综合性、时效性和分散性。
  机关信息工作的作用有:信息工作作为机关的一项基本工作,发挥了重要的参谋作用;信息工作可以迅速、准确地传达领导机关的意图,对基层和下属的工作起到指导工作;信息工作可起重要的沟通交流作用;对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突发性事件,信息工作可以为部门领导了解、掌握有关信息提供服务。
  
  二、江苏国税信息工作的总的要求
  “两量”“三度”“四加强”,即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提升高度、拓展广度、挖掘深度;加强重点工作信息报送,加强经验性信息报送,加强热点问题信息报送、加强涉税经济分析信息报送。本着多出精品的思路,在信息报送上实现新突破。对现行的信息稿件报送制度进行改革,突出时效性和实用性,提高信息报送的质量。要加强对基础信息的整合、加工和提炼,不断提高信息的利用价值。
  
  三、机关信息工作的基本程序
  信息工作包括五个主要环节:信息的收集、处理、传递、反馈和贮存。
  (一)信息的收集
  信息的收集是信息工作的第一步。信息的收集,是指根据工作的需要,机关工作人员从不同的渠道获取、选择和集中信息的过程。信息收集的范围有:①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情况,或各单位贯彻上级领导机关一个时期重大工作部署的具体措施。②政策、决定出台后广大群众的反映,包括正反两方面。③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包括难点、突出的问题,修改完善的意见等。④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经验。⑤上级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事故、灾情、社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⑦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推广的重要经验。⑧影响较大的集体上访事件;非法组织活动等。⑨国际信息。
  信息收集的主要渠道有:从信息网络获取,随着信息网络的建设,网络成为信息搜集的主要渠道。各级机关大量的文书材料中获取,通过会议和调研获取。其他方式主要有:信访、书刊、新闻电话、通过阅读与交谈等方式搜集信息等。
  收集信息有多种方法,主要包括:①观察法。②调查法。它包括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等。③索取法。是指给外地的有关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写信,请提供某些信息。⑤交换法,就是用自己收集或加工整理的信息的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交换。⑥委托法,对某些内部的和不易获取的信息,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帮助收集。
  (二)信息的处理
  信息的处理,就是将收集到的大量的原始信息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里及表”的加工工作,从中筛选综合出带有全局性、规律性的重要信息。
  信息的筛选工作包括登记、分类和筛选三个环节。
  搞好信息筛选,首要条件是准确地把握信息取舍的标准。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②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③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④实事求是。⑤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⑥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⑦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筛选信息的具体要求:一是重大。重大就是关系全局,其政策性、经济性、动态性较强。二是新颖。新颖就是信息中所反映的问题或提出的观点有新意。三是准确。准确就是要真实,它是信息的生命。四是完整。完整是指信息要对其所涉及的问题或事件的性质、处理方案、发展趋势等交待清楚。
  信息加工的方法有:点与面相结合,把反映同一内容的信息加以集中和归纳,从中找出带的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使原始信息增强广度和深度;定量与定性相结合,通过对大量的现象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科学分析和研究,完整、准确地把握事物的根本性质;反映与预测相结合,客观事物是发展变化的,因此不仅要提供动态性信息,而且要提供预测性信息。
  (三)信息的传递、反馈和贮存
  信息传递由三个要素组成:信源、信道、信宿。信息传递的方式:一种是直接通过汇报、简报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决策者;另一种是建立“信息库”,把有的信息选贮存起来,待决策者需要时查阅。信息传递的要求:一是迅速,二是准确精要,三是保密,四是传递出去的信息要明确接受方,适时对路。
  信息的反馈要注意以下三个结合:①正反馈与负反馈的结合。②内反馈与外反馈的结合。③前反馈与后反馈的结合。信息反馈的方法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种是系列反馈信息流,即将一项决策的实施全过程,按不同的发展阶段连续反映。第二种广角型反馈信息流,即对实施决策的某个过程,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进行反映,这种信息流有助于领导人对某个关键问题的全面认识。第三种是连续型反馈信息流。即对实施决策中的某个关键问题,在短期内连续不断地进行反映,这种信息有利于领导对这个关键问题的发展有所认识。
  信息贮存的方法有书面贮存、声像贮存、计算机贮存。其贮存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传统的案卷贮存,即建立信息档案。二是现代化的电脑贮存。对信息贮存的要求是:认真筛选,突出价值;方便利用,但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
  
  四、机关信息网络
  (一)信息网络的分类
  信息网络是一个能够有效地收集和灵敏地反馈信息的系统组织。它应是多层次、多渠道、多触角的。大体可分为:
  纵向网络。纵向网络是按照行政级别的层次,从上到下组成的信息沟通组织体系,这是有组织上直线隶属关系的上下对口的信息机构组成的信息网络。这种信息系统,有独立运行的功能,又受上级信息系统的指导,并属于上级信息工作大系统的一部分。在实际工作中,纵向信息网络成了管理信息网络的主渠道。
  横向网络。横向网络是指在各个层级横向扩展而组成的信息沟通体系。它是在组织管理机构的平行部门和相互关联的各方面之间建立的网络。
  延伸网络。延伸网络是指各职能部门在自己系统内建立的纵向或横向的信息网络,是在各相关系统和单位之间建立的信息网络,特点是直接深入实际,深入基层。
  扩散网络。扩散网络是指超出本系统以外所建立的信息沟通网络,这是部门首脑机关向外辐射所形成的信息网络。
  (二)机关信息系统
  当代社会日益信息化,以计算机为核心的信息系统有了很大的发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在信息工作中的作用主要有:信息收集的自动化、信息处理的计算机化、信息检索的自动化、信息传递的高速化。
  机关信息系统是以各级机关为枢纽而建立起来的,从中央到地方,构成了一个庞大的机关信息系统,每一级机关信息系统都应是上一级大系统之内的一个子系统,而又是相对独立的小系统。机关信息系统具有目的性和层次性的特点。
  机关信息系统的目标是在自动化的人和自动化的设备基础上,实现机关信息收集、加工、处理、存储、利用的自动化,从而实现机关活动的科学化、自动化,最大限度地提高办公效率和改进办公质量。
  (三)信息网络建设
  信息网络是信息工作的基础。强化信息的指挥系统,各级领导要重视信息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度、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处理制度、定期联络制度、奖惩制度等。 
  第三节  督查工作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工具,是确保政令畅通、上级和本级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注重实效、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督查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督查工作的领导。具体督查工作事项由各级督查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督查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督查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和完善督查工作各项制度,如分级负责制、岗位责任制、督查时限制、责任追究制、督查报告制、安全保密制等。
    第七条 督查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以及上级文件和上级会议决定中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上级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税务机关年度工作会议、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重要专题会议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决定和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年度重要工作目标和阶段性重要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七)重要信访案件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办理情况。
    (八)新闻媒体以及内部媒体反映税收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上级单位及同级有关部门来电、来函征求意见、会签文件的办理情况。
    (十)下级税务机关请示答复的办理情况。
    (十一)局领导日常工作中布置的工作任务列入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督查工作程序。凡列为督查的事项,一般应按督查立项、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立项。督查部门根据督查工作范围,对明确需要督办的事项,按照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填写“督办通知单”报办公厅(室)领导审定立项。没有明确需要督办的事项,需填写“督办立项审批单”,由办公厅(室)领导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审定立项。
    (二)分办。经审定立项的事项,督查部门应及时将“督办通知单”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需要多部门共同完成的督办事项,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办通知单”后,应按督办要求尽快落实。承办单位如认为督办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或本部门职责范围,应立即退回督查部门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或部门办理。
    (四)督办。督办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察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等多种形式进行督查。做到重要事项,重点督办;紧急事项,跟踪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
    (五)审核。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网上承办督办事项的,各承办单位应转贴“反馈办理结果”。
    (六)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或部门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反馈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通报。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总结。
    (八)归档。对经审理符合办理要求的督办事项予以核销归档。
    第九条 分级负责制。督查工作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情况特殊的,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十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必须按时限要求办结。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限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经承办单位领导核准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可延期办理。对需由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督办事项,总的时限要求由办公厅(室)负责确定,会办时限要求由主办单位确定。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随到随办,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上级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
  1.对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对未明确时限要求的紧急事项,承办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其他事项,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
    2.查办件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按上款规定执行。
    3.特急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党中央、国务院,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涉及税收工作的重要事项的办理
  1.承办单位应在收到文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落实决定的时间、方式、具体责任人等报送督查部门。
     2.对列入督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三)同级机关部门会签或征求意见的公文办理
  1.同级有关部门主办,向本单位征求意见或会签的公文,有明确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没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急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2.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尽快与来文单位沟通,说明情况并向办公厅(室)申请延期。
  (四)本级局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
  1.有明确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完成;没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
    2.需要调研后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个月内完成。
    3.需要本级以下单位报送有关情况的,承办单位要明确提出报送时限,并督促报送单位按时报送。
    (五)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领导专题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承办单位必须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及时办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没有具体时限要求的,由办公厅(室)征求承办单位意见,提出时限要求,填写“督办立项审批单”报局领导审批后,填写“督办通知单”,承办单位应按时限要求完成。
    (六)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需要答复的事项,应按来文时限要求给予答复,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及时回函作出解释,同时向办公厅(室)申请延期。
    (七)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需要回复的请示件的办理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需要回复的请示件,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予以批复,如不予批复,应在10日内电话或回函说明情况,同时向办公厅(室)说明情况。
    (八)对重要信访案件的办理信访部门在接到重要信访件后2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办公厅(室)督查部门立项分办,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办理。
    (九)对局领导日常工作中布置的工作任务列入督办事项的办理承办单位应按“督办立项审批单”上确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十)其他督办件的办理承办单位应按照督查部门的要求和时限及时办理,对办理时限有异议的,应尽快提出督办时限的建议。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制。各部门、单位要明确督查人员,及时催办、检查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违反办文时限规定,特别是无故拖延、推诿而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督查报告制(一)对重要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督查部门应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二)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督查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局领导报告。
    (三)下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报送督查专报,按季或半年报送督查小结,年末报送督查总结。
    第十四条 安全保密制。各级税务机关督查部门办公室应符合重点涉密部位的保密要求,采取物理和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存储的各类涉密载体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对督查工作负总责,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相应岗位,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 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工作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八条 各级督查部门应完善督查载体,逐步建立比较完整的督查反馈体系,确保督查信息的通畅。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督查工作,大力推广网络化督查,实现督查信息共享,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摘自《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第四节  办公自动化工作与网站建设
  一、办公自动化工作
  (一)办公自动化的涵义
  办公自动化是指办公人员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使人的办公业务活动物化于人以外的各种设备中,并由这些设备与办公人员构成服务于某种目标的人-机-信息系统,以达到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目的。简之言,办公自动化是办公人员智力技能的自动化。
  (二)办公自动化的条件
  办公自动化的条件主要有两类,即办公自动化的硬件条件和办公自动化的软件条件,硬件和软件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办公自动化。
  办公自动化的硬件条件主要是实现办公自动化的经济条件和设备条件。
  办公自动化的软件条件主要包括汉字信息化、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相关学科的带动和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
  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一是要实现思维方式的转变;管理思想的转变;管理体制的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和环境的转变。二是提高计算机操作水平和能力。计算机操作起码要求达到:具备计算机硬件、软件常识;熟练掌握一种汉字录入方法;了解计算机上的目录和文件的基本概念;熟练掌握一种字处理软件;网络软件的基本操作:会收发E-mail、文件和传真,会用浏览器;了解数据库检索、查询、统计和分析的基本概念;其他关于硬件、应用软件、系统安全、网络系统、决策支持系统、病毒概念、数据备份等等。三要加速办公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运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处理办公业务,一定要遵循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如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按照国家标准编码进行。四要适应不断发展的办公自动化系统。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
  1.概念和特点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指面向特定单位、支持其综合办公业务的集成化信息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由三个功能层次构成,从低到高,对应于组织机构的三个层次:一是事务层办公自动化;二是管理层办公自动化;三是决策支持层的办公自动化。
      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特点:基于Internet/Intranet的系统平台;针对非结构化的分布式多媒体信息的管理和共享的系统平台;强大的工作流软件系统开发平台;提供可靠安全保障的系统平台。
  2.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安全与保密技术
  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安全保密包括系统的软、硬件设备、存储介质等方面的物理保护和计算机安全保密问题。它涉及环境场地的技术要求、设备安全、软件安全、供电安全、空气调节、电磁屏蔽技术、防水灾、防风暴、防震、存储介质管理、机房管理等。
  影响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安全隐患主要有四类:一是人为失误和设计错误;二是自然灾害或环境破坏;三是病毒;四是恶意破坏软件。
  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安全标志有:一是能防止对信息的非法窃取;二是能杜绝泄露和毁坏事件发生;三是能预防泄露和毁坏事件的发生;四是能使系统在毁坏后的更正以及恢复正常工作的能力较强,所需时间较短;五是安全保密系统符合经济要求;六是安全保密系统使用方便。
  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安全保密对策主要有行政措施、法律措施、软件保障措施。
  确保计算机安全的监视技术:“防火墙”技术;自适应安全管理套件。
  另外还有用户许诺;终端识别;计算机安全加权措施;计算机数据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和计算机反病毒技术。
  
  二、切实加强网站建设,努力打造税收宣传的“第一媒体”
  完善江苏国税网站的各项制度措施,做好“五篇文章”一是在整合上做文章,完善好省、市两级国税网站资源的整合。二是在信息量上做文章,不断增加网站的信息含量。三是在提高品位上做文章,坚持网站建设的正确方向,把网站办成有特色的政府门户网站。四是在时效性上做文章,及时更新信息,让更多的信息内容在第一时间与纳税人见面。五是在拓展功能上做文章,继续深化拓展网站功能,探索搭建网上申报“第一平台”。落实好专职或兼职人员做好网站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政策发布制度,增强网站政策发布的及时性和权威性,配合业务部门认真做好各类税收政策咨询的答复工作,规范网上政策咨询答复。 
  第九章  纪检监察管理
  
  税务纪检监察是税务系统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管理活动。开展税务纪检监察活动,对于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防止和纠正执法行为的随意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和和勤政廉政建设,提高税收管理效率,推进税收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节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组织协调工作是党的反腐败工作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组书记、局长对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组织协调工作负总责,纪检组长具体负责;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组的统一部署,发挥组织协调主体作用。
    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应按照组织协调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责任分工,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抓好落实。
    第四条 组织协调工作内容
    (一)协调落实上级机关和本级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规划和目标;
    (二)根据年度工作规划,按照职责分解工作任务,制定落实措施及对策;
    (三)协调本系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两权"监督制约、预防职务犯罪及行风建设等工作;
    (五)协调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巡查、考核,掌握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条 组织协调工作程序
    (一)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组的要求对需要进行组织协调的事项提出协调意见;
    (二)召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会议或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对协调意见进行研究,明确分工和工作要求,并负责督促落实;
    (三)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和要求,研究落实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重大问题要有部门分管领导督办;
    (四)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工作落实情况,纪检监察部门及时汇总,向党组报告。
    第六条 将各有关部门完成组织协调工作任务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范围。对因不履行组织协调工作职责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报请党组批准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关。
                         
  摘自《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协调制度(试行)》
  
  二、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
      (一)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主要工作任务
    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治本之策,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思想基础,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途径。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开展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税务人员廉洁自律意识和拒腐防变的能力,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主要有以下工作任务:
    1.思想和理论教育
  (1)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坚持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学习和树立科学发展观,打牢税务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政治理论基础,提高政治理论修养,增强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
  (2)开展理想信念和税收工作宗旨教育。组织学习党章,熟悉党章的总纲和条文,熟记党章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掌握党章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强化党章意识和党员意识、组织观念和纪律观念,不断增强党员干部的党性修养和理论素养。教育广大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和政治观点,增强政治鉴别力、政治敏锐性,保持政治上清醒和坚定。同时加强“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教育,增强广大税务人员从事税收工作的光荣感、使命感和责任感,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将个人的理想、抱负融入到为国聚财的光荣使命中,立足岗位,践行宗旨,勤廉尽职,为税收事业发展贡献聪明才智。
  (3)开展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教育。开展法制教育,组织广大税务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公务员法》、《刑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等与税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为重点,进行党纪政纪条规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全面掌握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等各项具体规定,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纪条规。
  (4)开展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教育广大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牢记“两个务必”,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强调艰苦奋斗优良传统和作风,进一步增强广大税务人员艰苦创业、勤俭节约、开拓进取、求真务实的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5)开展社会主义和谐观和荣辱观教育。认真学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体要求,充分认识、深刻领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深刻内涵、目标任务和重要部署,树立维护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观念,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观念,维护科学发展的观念,维护群众利益的观念。深刻学习领会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引导广大税务人员明辨是非、区分善恶、分清美丑,做到知荣明耻,树立新风。
    (6)开展反腐倡廉理论和形势教育。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期反腐倡廉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领导体制、工作格局和工作部署,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中央反腐倡廉工作的主要措施,包括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两权”监督制约、“三个贯穿于”工作方针等,使广大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政令畅通。
  (7)开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教育领导干部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经受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条件下长期执政的考验,切实解决好入党干什么、当官为什么、身后留什么的问题,真正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以“四大纪律八项要求”、民主集中制六项原则、党内监督七项内容、干部工作十项纪律、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为重点,增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促使领导干部严于律己,勤政廉政,为带好队伍和树立风气当好示范和表率。
  (8)开展税务系统廉洁自律教育。教育广大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牢记“五项责任”,深化“四慎”意识。牢记在公务活动和社会交往中的具体要求,强化不碰“四条高压线”的意识;牢记对送钱送物的“三个坚决”,增强抵制拉拢腐蚀的意识;牢记“四笔帐”,增强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牢记“税务人员十五不准”和“税务人员五项禁令”,熟知“两权”监督的相关规定,自觉廉洁自律。
    (9)开展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教育。把握新形势下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和规律,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危害,特别是要结合对税务系统一线执法人员发生的典型案例的剖析,分析税收业务流程中容易产生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岗位、环节及其原因、后果和防范措施,使广大税务人员充分认识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执法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腐败侵蚀的能力。
    (10)开展税务职业道德教育。学习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开展以“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为基本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广大税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培养高尚道德情操,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做到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精一行。
    2.廉政宣传
    把反腐倡廉宣传纳入税收宣传工作的总体部署,做好经常性的反腐倡廉宣传工作。反腐倡廉宣传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自觉把它纳入到税收宣传工作中。要制定反腐倡廉宣传的实施计划,抓好宣传项目的实施。同时要畅通渠道,协调各方,保证经费,提供各种保障和支持。
    建立健全税务系统廉政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反腐倡廉工作情况,加强对热点问题的引导。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掌握税务系统反腐倡廉舆论的主动权。大力宣传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经验和成效,客观分析反腐败斗争面临的形势,深刻剖析税收工作中出现的腐败现象、成因、危害、特征,强调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和长期性,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正确认识反腐倡廉形势,增强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注意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增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效果。在有关媒体上开设廉政专栏,加大反腐倡廉宣传力度。针对热点问题积极引导,正确把握反腐倡廉宣传的舆论导向。在各级税务机关网站上开设廉政专栏,建设反腐倡廉网上宣传阵地;开办网上廉政论坛,加强交流沟通;把握各种思想动态,注意宣传掌握教育效果。关注国际互联网上的涉税廉政信息,注意利用信息,加强反腐倡廉宣传引导。
    3.廉政培训
    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制订廉政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对象组织不同层级人员开展廉政培训,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业培训等培训中落实反腐倡廉教育的内容。
    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税务总局党校和各级税务机关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廉政教学大纲,作为税务人员培训的必设课程。编写廉政培训教材,建设专兼职廉政教育师资队伍,组织师资培训。
    把领导干部廉政培训作为重点。在组织对领导干部的各类培训中,将廉洁从政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结合干部任职培训,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要进行廉政培训。
    党组和纪检组主要负责人定期讲廉政党课。各级党组和纪检组主要负责人,要定期为本级机关和基层讲党课,作反腐倡廉形势报告。
    4.廉政文化建设
    加强廉政文化建设,通过布置廉政办公和办税环境,举办廉政主题演讲、文艺汇演,编演反腐倡廉小品、相声、戏剧,展出廉政书画摄影作品,创作诗歌、歌曲,出版廉政书籍和音像制品,开展廉政知识有奖问答活动,向税务干部家属发倡议书、贺卡、台历等廉政文化宣传品,召开家庭助廉座谈会,开展“廉洁家庭”评选活动等形式,推动廉政文化进机关、进家庭,形成“以廉为美、以廉为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廉政文化氛围。
  同时要积极引导纳税人廉洁诚信,依法经营。结合政务公开、税法宣传、税企联系会、特约监察员座谈会等活动,向纳税人介绍税务机关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情况,宣传税务机关公正执法、廉洁从税的规定,营造具有廉政氛围的办税场所,与纳税人共同推进税收诚信体系建设。
    (二)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基本形式
    在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中,要注重教育内容和形式的结合,要把传统的方法和现代手段结合起来,使教育形式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群众喜闻乐见,又深入人心,确有实效。
    反腐倡廉教育的基本形式:
    通过提倡个人自学、开展读书活动、交流学习心得、读书笔记展评、评选表彰学习标兵等方式,倡导税务人员根据自身实际,结合工作或利用业余时间开展学习。
    采取举办培训班、知识竞赛、报告会和组织专题研讨等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好集体教育。
    召开党内民主生活会,了解掌握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个人思想和工作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运用“三会一课”(召开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的形式,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认真落实廉政谈话制度,在税务人员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时,要进行任前廉政谈话;有不廉洁行为或者违纪苗头时,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有群众反映或者信访举报一般问题,按照规定进行诫勉谈话。
    结合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了解税务人员的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开展廉政谈心活动,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增强预防工作的超前性和针对性。
    依托“红色”教育基地开展革命传统教育。
    依托税务党校、教育培训机构等基地开展反腐倡廉理论教育。
  加强示范教育,注重发现和宣传税务系统内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弘扬正气,通过身边人身边事教育、引导、感染广大税务人员,形成学先进、崇廉洁的良好氛围。
  深化警示教育,采取组织税务人员参观反腐倡廉成果展览、观看警示教育片,听服刑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对典型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深刻剖析,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在各重要节日和遇家庭婚丧嫁娶、子女升学、过生日、生病住院、迁新居、职务提升等时期,通过告示、短信,及时重申有关廉政纪律规定,超前提醒和防范。
    建立廉政教育电子资料库,丰富、共享教育资源。
  运用多媒体电教技术,增强廉政宣传教育培训效果。
    定期开展反腐倡廉主题(专题)教育活动,统一安排,精心组织,注重实效。
    (三)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职责分工
    按照构建反腐倡廉“大宣教”工作格局的要求,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党组统一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广大税务人员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定期检查,形成整体合力。
    各级税务机关的各个部门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纪检监察部门:协助党组研究部署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反腐倡廉教育工作规划和方案;组织协调反腐倡廉教育工作,及时交流通报情况,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抓好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负责反腐倡廉形势教育、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党纪条规教育、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税务人员廉洁自律教育、正反典型教育,抓好廉政文化建设。
    办公厅(室):负责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宣传工作。
    法规部门:强化法制教育,不断增强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征税、规范行政的意识。负责行政法律法规、税收法律法规及与税收工作相关的法律条文的学习和培训。
    教育部门:将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工作总体部署,加强指导和管理;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各级培训机构教学计划,作为干部培训的必设课程;督促抓好各级培训中心配备廉政教育师资力量和制作廉政培训教材。负责理想信念教育和宗旨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
    人事、巡视部门: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培养、选拔、使用、管理的过程中。与教育部门共同抓好领导干部任职前的廉政教育和新任职领导干部的廉政培训。与纪检监察部门共同做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教育工作,督促领导干部加强党性修养,廉洁从政。注意培养、表彰、宣传勤廉兼优的先进典型。抓好人事和巡视工作纪律教育。
    机关党委、纪委:按照反腐倡廉教育工作总体安排,对机关党员干部进行教育。负责将反腐倡廉理论列入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安排党组中心组廉政专题学习和领导干部讲廉政课;负责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机关日常政治学习和党组织“三会一课”的必要内容;负责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理论和基本经验教育;发挥工会、妇委会、团委等组织的作用,推动廉政文化进机关、进家庭。
  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将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到征收、管理、稽查等税收行政执法工作中,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
  财务管理部门:在经费管理、基建工程的立项、拨款、审计等工作中,加强财经纪律教育。
    政府采购部门:把廉政教育贯穿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全过程,落实到各个环节。
    机关后勤服务部门:在后勤服务工作中,加强财经纪律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
    (四)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保障措施
    1.提高思想认识。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真抓实干。要引导广大税务人员正确认识反腐败斗争形势,增强反腐倡廉意识,积极主动地投身于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之中,坚决克服
  “无所谓”、“可有可无”等不正确思想情绪,不断增强反腐倡廉教育工作效果。
    2.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明确任务,制定措施,在人员、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建立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台帐,对宣传教育的内容和活动情况进行登记,积累宣传教育资料,实现资源共享。注意总结反腐倡廉教育工作的经验,及时发现典型,推动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3.严格检查考评。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目标考核和管理。建立健全教育考核评估体系,量化考评标准,科学评价教育效果,加强监督检查与考核。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成效作为政绩考核、评先评优等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对高度重视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工作上有创新、实际效果好的单位要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落实、不履行责任的单位要进行批评,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摘自《全国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三、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党组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明确的责任机制
  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求,根据职能分解责任。进一步形成反腐倡廉的整体合力。
      1、领导责任。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对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把反腐倡廉工作纳入到税收事业发展、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总体工作之中,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党组书记对反腐倡廉工作负全责,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亲自抓,经常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研究本系统、本单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抓好工作落实;党组成员和行政领导要分别负起职责范围内的直接领导责任,加强监督检查,每半年研究分析一次分管范围内的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状况,及时处理有关问题。
  2、部门责任。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实际,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把反腐倡廉工作任务进一步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切实履行“一岗两责”。综合管理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综合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审计、基建管理、大宗物品采购等行政管理权的运行;业务部门要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工作规程,认真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
  3、纪检监察部门责任。纪检监察部门要协助党组研究部署、组织、督促检查反腐倡廉各项工作,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分析,及时发现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出建议。要认真履行协调职责,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部门、公检法机关、国地税局之间以及本单位各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协调和解决反腐倡廉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4、严格责任考核追究。各级党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考核检查,依据责任范围、内容和责任追究权限,对工作不负责、任务不落实的失职行为以及发生重大问题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二)建立健全长效的教育机制
  充分发挥教育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反腐倡廉教育体系,增强教育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1、坚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以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开展以权力观教育为核心的理想信念教育,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开展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进行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及从政道德教育,使领导干部牢记“两个务必”,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要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的各个方面,坚持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牢记“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抵制腐朽思想侵蚀。各级党组要把反腐倡廉理论和有关文件作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新任职领导干部要进行廉政培训。
      2、注重面向全体税务人员。坚持税务系统廉政教育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税务系统的特点和税务人员思想实际,掌握思想脉搏,分层教育、分类指导。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促进税务人员爱岗敬业、廉洁从政,切实解决“人要如何做、权应如何用、法该如何执”的问题。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税务人员在社会交往特别是公务活动中廉洁自律,自觉不碰“四条高压线”,做到慎权、慎欲、慎微、慎独。开展遵纪守法教育,促进税务人员不断增强法纪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征税、规范行政,不断提高依法治税水平。
      3、不断完善“大宣教”工作格局。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宣传教育总体部署,制定反腐倡廉教育规划。落实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反腐倡廉教育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有效措施。坚持组织灌输与自我教育相结合,传统教育手段与现代化教育手段相结合,先进典型示范教育与反面典型警示教育相结合。采取参观教育基地、组织巡回报告、观看警示教育片、举办廉政讲座等行之有效的教育方式,每年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参与反腐倡廉教育的组织管理并带头讲廉政教育课;各级税务机关综合管理部门和税收业务部门要主动组织、协助配合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教育计划的落实。要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党校、各级培训中心的教学大纲,作为各级党组织“三会一课”的必有内容和各类税务干部培训的必设课程;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杂志、中国税务出版社及税务网站要坚持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列为重点内容;要运用远程教育、网上廉政课堂、多媒体教学等手段,创新教育形式,完善反腐倡廉宣传“大宣教”工作格局,实现廉政教育的经常性、多样性和时效性,增强教育的吸引力、感染力和渗透力,推进税务廉政文化建设,形成反腐倡廉教育的整体合力。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制度保证机制
  制度是建立健全惩防体系的重要保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各个环节,体现到税务工作的各个方面,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健全完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收入申报、礼品礼金上缴登记、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诫勉和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管好自己、管好身边工作人员、管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在决策、执法、用人等方面的自律措施和办法,研究和探索领导干部职务消费等方面的制度规定,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2、税务人员廉洁从政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十五不准)以及“文明办税八公开”,不断规范行政行为,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税务人员廉洁从政方面的规定。
  3、税收执法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规范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加强后续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结合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完善相关法规,严格执行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等规程,进一步减少执法随意性,防止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4、税务行政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干部选拔、考评、交流轮岗、任职回避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制定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注意研究探索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人用人机制,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深化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完善资金使用审批和公开制度、大宗物品采购和基建工程招投标等制度及相关配套办法,健全和完善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科学、公正、透明。
     (四)建立健全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
  以领导干部和权力集中的执法环节、人员为重点,综合运用各种形式,逐步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关口前移、过程监控,充分发挥监督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中的关键作用。
  1、深化“两权”监督制约。以税务管理信息化为依托,深化征管体制改革,优化业务流程,科学分解权力,坚持公开透明,建立和完善人机结合的监控机制,把监督制约贯穿到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运行的全过程。在税款征收环节,重点对纳税申报管理、税款核定、税款解缴、欠税清理等进行监督;在税源管理环节,重点对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停(歇)业、注销户、延期缴纳税款、出口退税审批、减免税审批、发票管理、纳税评估、核定税款等进行监督;在税务稽查环节,重点对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等进行监督;在行政处罚环节,重点对行政处罚权限、程序、标准执行及行政复议、诉讼等进行监督。在人事管理方面,重点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特别是对人员招录调配、干部考察考核、选拔任用、奖惩等进行监督;在财务管理方面,重点对经费收支、经费审批、财务审计等进行监督;在事务管理方面,重点对服装制作、票证印制、大宗物品采购、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等进行监督;在基建工程方面,重点对立项审批、资金来源及使用、招投标等进行监督。
  2、强化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监督。要监督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的情况;监督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及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民主生活会制度的落实情况;监督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廉政谈话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执行不准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基建等规定的情况。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要共同抓好巡视工作的组织落实,及时处理发现的重大问题。
  3、充分发挥监督主体的作用。加强党内监督。严格执行党章,全面贯彻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各级党组要加强对党内监督工作的领导,注重对下一级党组织、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所在单位党组及其成员的监督职能,积极协助党组开展党内监督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拓宽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渠道,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加强行政监督。有关职能部门要深入开展执法检查、执法监察、财务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群众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坚持定期信访分析、重要信访督查督办、信访查结公示等制度,处理好群众举报,保障广大税务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权力。加强社会监督。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设立专用举报电话,开通网络举报信箱,发挥特邀监察员和政风行风义务监督员的作用。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司法、审计等机关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活动。
  (五)建立健全严厉的惩治机制
  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完善《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健全税务人员执纪办案工作责任制、执纪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办案方针,坚决查处税务人员涉税和其他违纪违法案件,发挥案件查处的震慑作用,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1、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严肃查处税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海关代征税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等抵扣凭证使用管理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违规抵扣税款、越权减免缓征税款和办理出口退税以及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截留、转引税款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在基建工程、大宗物品采购、服装制作、票证印制、税控器具推广等方面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买官卖官、利用职权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非法谋取私利及参与赌博的案件;严肃查处因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群众纪律损害纳税人权益的案件。认真查办各级纪委交办的案件及司法、审计和税务稽查等部门移交的案件。
  2、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严肃办案纪律,严格办案程序,加强案件审理,保证办案工作依纪依法进行。加强对案件查办工作的领导,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坚决制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拓宽案源渠道,注重从信访举报、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税务稽查、内部审计等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认真总结办案经验,把握办案规律,积极研究税务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特点,不断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建立健全内部协调配合机制和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部门、公检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国地税局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办案合力。
  3、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对系统内发生的案件,在认真查处的基础上,深入剖析,及时通报,使广大税务干部汲取教训,受到教育,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苗头性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制定措施,完善制度,改进管理,堵塞漏洞,提高办案综合效能,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建设性作用。
  (六)建立健全科学的预警机制
  建立健全评估预警机制,增强反腐败工作预见性,把握反腐败工作规律,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反腐败措施,提高防范腐败的预警能力。
  1、畅通预警信息渠道。坚持静态与动态相结合、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原则,畅通信息渠道。依托“金税工程”、税务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领导班子考察、述职述廉、来信来访、巡视检查、经济审计、案件查处等途径,获取有关信息;通过政风行风评议、问卷调查、明查暗访和与地方纪检监察部门及公检法机关交流情况等途径,获取相关信息;注意从机构调整、人事变动、重大节日、婚丧嫁娶及税务干部社交圈、生活圈、娱乐圈等活动中了解和掌握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全面掌握廉政工作信息。
  2、加强预警信息评估和分析。逐步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评价指标体系,对获取的信息梳理归纳,进行定量定性分析,掌握惩治和预防腐败的责任、教育、制度、监督、惩治等机制的运行情况,从中发现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正确分析和判断腐败行为的苗头和动向。
  3、注重预警信息评估结果的运用。科学预测反腐败工作趋势,及时报告和反馈评估分析结果,通过党组会、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等形式,针对不同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工作重点,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相关措施,不断完善机制和制度,做到关口前移,防范在先,把腐败现象遏制在萌芽状态,切实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摘自《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实施意见》 
  第二节  党的纪律检查工作
  一、案件检查
  (一)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要求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二)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  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三)立案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
    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十九条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四)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五)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六)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
  (一)案件审理工作涵义、原则和要求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对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的审核处理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查处理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纪案件的重要环节。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对于正确地处理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端正党风;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第三条 审理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不主观臆断,不带框框。对于处理错了的案件,一经发现,坚决改正。  
  第四条 对犯错误的同志,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他们耐心地进行思想教育,根据其错误,恰当处理,既反对惩办主义,又不得姑息、迁就。  
  第五条 处理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必须坚持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违纪必究,严肃处理,不能含糊敷衍。但在处理的时候,必须慎重从事。对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其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  
  第六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必须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论其职位高低,贡献大小,资历长短,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容许有不受党纪约束的特殊党员。  
  第七条 对党员或党组织的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党委或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党员或党组织的处分。  
  第八条 审查处理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的人员,需要回避的,经批准后实行回避。  
  (二)任务和职责范围  
  第九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审查处理党员、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和复查的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的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分析认定问题的性质,按照党章的规定和党对犯错误党员的一贯政策以及规定的程序,正确地处理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或党组织。  
  第十条 职责范围:  
  (一)审理按照批准权限由本级纪委或同级党委批准的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  
  (二)审理报送上级纪委或党委审批的案件;  
  (三)审理下级纪委报的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审理下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予以复查或复议的案件; 
  (五)审理下级纪委报来的备案案件;  
  (六)审理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案件; 
  (七)受理本级党委、纪委及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中党员对所受处分或结论不服的申诉;  
  (八)调查研究案件审理工作和执行党纪的情况,拟定有关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的规定,对下级纪委的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九)为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选择典型案例。
  (三)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事实清楚
  事实是定案的基础。审理案件,必须将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等,审核清楚。如发现事实不清,要责成或协同原报案单位重新查证清楚,要使所认定的错误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 证据确凿
  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必须认真地进行鉴别,去伪存真。认定错误的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  
  第十三条 定性准确
  认定问题的性质,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以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进行具体分析,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定什么性质。性质难以确定的,用写实的办法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处理恰当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作出恰当处理。既不要处理过头,又不要姑息迁就。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株连无辜。  
  第十五条 手续完备
  处理案件要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手续办理,按照处分党员或党组织的批准权限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原报案单位必须补办。  
  报请审批的案件,须报以下材料:(1)处分决定;(2)错误事实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3)本人检查材料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以及党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4)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党组织的审查意见。  
  复查的案件须报:复查或复议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处理决定及有关党组织的意见;本人意见和党组织对本人不同意见的说明;原处分决定和原定案的主要证据材料。  
  (四)保障党员的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他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也允许他人为之辩护。  
  第十七条 党组织对党员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当本人对党组织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时,要认真地进行复核,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坚持错误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由党组织作出书面说明,并根据事实作出处理决定。需要报上级审批的案件,连同本人意见一并上报。  
  要切实保障检举人、证明人的权利,检举材料和证人证言,不能给犯错误的人看。  
  第十八条 党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结论),需由本人签字,经上级批准后,连同批复给本人一份,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一经批准即执行。如果本人不服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及时处理或迅速转递,不得扣压,承办单位不得推诿。对于申诉有理,需要改变的,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改正;对于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而本人坚持错误和无理要求的,要批评教育;对于无理取闹的,要严肃处理。  
  (五)审理案件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凡需经本级党委、纪委决定或批准以及需报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在正式决定或批准前,必须经过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部门在接到需由本部门审理的案件后,应即指定承办人。除案情简单者外,每个案件应由两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基本要求,对案件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对于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对主要事实和证据直接进行复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审理部门集体审议案件。由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汇报案情要言必有据,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事实。讨论中充分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允许为犯错误者申辩。然后根据会议决定写出审理报告。讨论中如有不同意见,同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批准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应派专人与受处分人谈话,认真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同时根据情况对犯错误的党员进行必要的帮助教育。做好谈话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案件,在常委审定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过审理部门集体审议的案件,将案件审理报告和下级纪委或党委报来的有关材料,一并提请本纪委常委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按照批准权限,由本纪委批准的案件,立即办理批复手续;需报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及时办理请示手续。在接到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的批复后,及时办理给有关党组织的批复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复或同意备案的案件,及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党外有关组织。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由承办人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六)对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条 案件审理工作人员应具有的党性原则和工作作风: 
  (一)要有坚强的党性和高度的责任感,坚持原则,刚正不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二)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不主观臆断;坚持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不偏听偏信,善于听取不同意见。 
  (三)注重总结经验,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所办案件的情况。 
  (五)认真学习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党规党法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是案件审理工作的法规。各级党组织和各级纪委审查处理案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三、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
  (一)党员权利
    第六条
  党员有权参加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与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党员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党员有权阅读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
    党员有权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党员接受教育和培训应当服从组织安排。
    第七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
    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
    第八条
  党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第九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党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
    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
    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分或者罢免、撤换要求时,要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扩散、传播,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十条
  党员有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每个正式党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参加选举的党员有权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
    党员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
    第十一条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是。
    第十二条
  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
    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
    (二)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并创造条件保障党员参加其有权参加的各种会议。会议的组织、召集者要将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等适时通知应到会党员。
    第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十六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党员素质。
    第十七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通报。
    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第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积极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讨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党员,以便党员参加。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党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党组织要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应当采纳;对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应当对其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鼓励党员在党内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支持和保护党员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党组织对于署真实姓名的揭发、检举人,应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并告知其处理结果;对揭发、检举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根据不同情况,表决可以采取口头、举手和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
    重要问题主要是指: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按干部管理规定应该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干部推荐、任免、调动和奖惩;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发展新党员;上级党组织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问题。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对于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
    党的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党组织的表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表决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对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举人作介绍。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不得搞非组织活动妨碍选举,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党组织要帮助其正确认识和改正错误。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错误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应当开除其党籍。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对涉嫌违纪党员的检查和处理,必须既坚决又慎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进行。
    建立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执纪过程中有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过错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对于党员提出的请求,要及时受理。根据具体问题,有的要及时解决,有的要说明情况,有的要进行说服教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注意维护流动党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其正常行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鼓励党员之间开展互助,为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创造条件。
    (三)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党的各级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决议、决定;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任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职责,宣传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教育和引导广大党员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十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做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党的领导干部和下级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党的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要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党组织的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工作,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重要问题,向同级党组织提出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意见和措施,为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充分尊重和关心党员权利,重视处理和解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实际问题;采取切实措施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保障党员权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对于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是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环节。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对有关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的党员或者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的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四、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
  (一)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二条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以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查处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均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条
  凡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其中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违犯政纪或违犯法律的,党组织可建议并移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条
  在查处党内违纪案件过程中,如遇党外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妨碍案件查处的情况,党组织可要求有关组织及时排除妨碍,并建议对妨碍案件查处的人员作出处理。
    第五条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是党员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得认为是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二)被检查人
    第六条
  被检查人要自觉地接受组织的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第七条
  被检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立案机关批准,予以停职检查,并在处理时与原案合并处分。
    (一)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二)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四)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检查或进行反调查。
  (三)案件知情人
    第八条
  凡案件知情人都有作证的责任和义务。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调查人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调查询问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证据和线索,配合党组织尽快查清事实。
    第九条
  案件知情人及其他被调查人中的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接受办案人员的调查,拒绝回答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或拒不出证;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情节,或出具伪证;
    (三)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为被检查人开脱责任或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
    (四)与被检查人及其他知情人订立攻守同盟,或为被检查人通风报信,为被检查人出谋划策对抗检查;
    (五)为被检查人窝藏、转移赃款赃物,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四)发案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
    第十条
  发案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原则,积极支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加强对被检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及时正确地处理党员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发案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可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令其回避或停职检查,并在案件查清后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一)故意扣压或销毁群众检举控告党员违纪问题的信件,或把检举控告信转给被检举控告人;
    (二)对本单位党员的违纪问题应当向上级报告的故意隐瞒不报或已有明显线索而故意不予调查,时间超过3个月;对上级交办的党员违纪案件顶着不办或案件事实查清后故意拖着不结,时间超过6个月;
    (三)明知被检查人有违纪问题,而故意歪曲事实,为其说情开脱,袒护包庇;
    (四)向被检查人通风报信,故意泄露办案情况;
    (五)未经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同意,擅自批准正在被立案检查的党员出境、出国、长期出差,或擅自决定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六)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上级批准的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决定;
    (七)对查处党员违纪案件,故意设置障碍、制造困难,或组织反调查;
    (八)利用职权指使、威胁知情人不出证、出伪证,指使他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或窝藏、转移赃款赃物;
    (九)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贿赂或其他好处而对被检查人袒护包庇;
    (十)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
    (十一)指使、支持被检查人及其家属无理取闹、制造事端。
    第十二条
  已查明被检查人员确有违纪问题应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党支部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基层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级党委、纪委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县级和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有权直接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组织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的,除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可视情节,对该党组织予以通报批评。
  (五)检举控告人
    第十四条
  共产党员检举、控告他人要出以公心,实事求是,遵守纪律,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如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可按组织程序继续向上级反映。拒不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一再纠缠不休、无理取闹,甚至企图制造事端,已经妨碍工作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共产党员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栽赃诬陷他人的,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属于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办案人员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要按照中央纪委有关条规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完成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不适合在纪检机关工作的,应予调离。
    (一)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宴请、贿赂或其他好处;
    (二)向被检查人及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故意泄露办案情况;
    (三)对被检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明知被检查人有违纪问题,而对其袒护包庇;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六)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及其亲属敲诈勒索;
    (七)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制造冤假错案。
  (七)其他组织和人员
    第十八条
  发案单位或立案机关的上级党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必须支持、协助立案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人说情开脱、袒护包庇;不得对案件查处工作设置障碍、进行刁难;不得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其家属打击报复;未经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检查人出差、出境、出国,不得对被检查人调动、提拔或奖励。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九条
  在办理跨地区案件的过程中,所有的案件涉及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均有责任配合和协助立案机关做好案件查处工作。要积极提供线索和证据,提供便利条件,敦促被检查人交待问题,要求知情人如实说明情况,严肃处理违纪人员。不得片面强调地方利益,妨碍案件的查处。对于妨碍案件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立案机关有权向妨碍案件查处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党员,无论是党员领导干部还是其他党员,都不得违反党章、《准则》,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人说情开脱、袒护包庇,妨碍案件的查处;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支持被检查人或被处分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由党组织在适当范围内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摘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
     
  五、控告申诉工作
  (一)控告申诉工作的意义、范围、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二)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1.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实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党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委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2.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一级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3.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政党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查、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辨。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三节  举报工作
  一、举报工作概述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二、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三、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四、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摘自《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摘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四节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审理与处理
  一、税务监察概述
  (一)税务监察的涵义和原则
  第二条
  税务监察是行政监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税务监察机构依法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专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二)税务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设监察室。
  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3~5年。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三)税务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
  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四)税务监察机构的职责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五)税务监察机构的权力和工作方针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
  (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时,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审理、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要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方针。
  (六)税务监察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摘自《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二、税务监察案件调查
  (一)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的原则和要求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纪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税务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摘自《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二)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通过下列渠道受理反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关及领导批转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来信、来访、来电举报或控告的;
    (四)新闻单位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的;
    (五)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自述的。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包括: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四)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直接损失;
    (七)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条 对受理的线索、材料,应当登记反映内容、线索、举报或控告人姓名、单位、住址、电话等。
    受理口头举报、控告或行为人自述的,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如举报、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收到举报、控告线索和材料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提出意见后,送交其主管部门;
    (三)对已经处理的违纪问题,可以直接答复举报、控告人或交办机关;
    (四)对不属于税务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控告人到有关部门反映或代转有关部门;
    (五)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存在,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六)对诬告、陷害他人的税务人员,要立案查处;对不属于税务人员的诬告、陷害他人者,转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重要、复杂的案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商请行政监察机关、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共同立案。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办案原则。属于下一级监察机构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确定立案的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报局领导批准。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同时报上级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调查时,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所在的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上一级监察机构说明情况,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行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检举、控告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各复议一次。
                                                        
  摘自《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三)调查实施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六)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厉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正时,可允许在注明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当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的证据,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据,监察机构应进行审查核实。对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移送并已认定的证明材料,可以直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调查中需查核被调查人以及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存款的,需先报局领导批准后,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责令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及所在单位,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当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超出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问题,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违纪问题时,应当向本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书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摘自《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三、税务监察案件审理
    (一)税务监察案件审理概述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终结的违纪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审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审理案件按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有关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审理工作的机构设置: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监察机构内部配备专、兼职审理人员,负责审理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主管监察工作的局长(纪检组长)、监察机构负责人和有关部门领导同志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所在局党组领导下的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负责对行政违纪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审理意见。
    (二)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本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并需给予政纪处分的案件;
    (二)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报请本级监察机构审批的违纪案件;
    (三)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查办的有重大影响的违纪案件;
    (四)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案件审理,必须将违纪事实审议清楚,包括违纪的人员、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等。如发现事实不清,经批准后,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由审理人员直接进行补充调查,直至事实查清,责任分明。
    (二)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要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必须要有足以证明违纪事实的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的,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的,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要认定。
    (三)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定性意见,要以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为依据。
    (四)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与违纪程度是否相适应,引用法规条款是否准确无误。既不能处理过重;又不能姑息迁就。对于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当更正。
    (五)对每个违纪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完备的,应当补办。
    第十条 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的原始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主要证据材料;
    (四)本人检查;
    (五)本人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及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六)送审报告。
    (三)案件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案件审理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审理,各负其责。审理人员在接到需要审理的案件时,首先要填写《案件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然后审理送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待补办后再受理。
    (二)指定承办人。送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须由两人共同组成,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三)审理。承办人对送审材料首先按照“二十字方针”的要求,认真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采取书面审理与当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找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或有漏查的重要违纪事实等,经监察机构领导同意,退回送审人员或送审单位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提纲由承办人拟定),或由承办人直接进行调查。送审人员或者单位不同意补充调查时,可以提交监察机构负责人裁定。
    (四)集体审议。承办人员经过认真审理后,由监察机构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进行讨论,然后由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违纪者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本人态度,调查组或呈报单位的定性处理意见,以及审理后的意见。
    (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部门经过审理,下列违纪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
    1、重要、复杂的案件;
    2、审理与调查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审理人员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议,可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同意审理的意见;
    2、改变审理的意见;
    3、要求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对送审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一个月。
                                                
  摘自《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四、税务监察案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税务监察机构做出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免于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在单位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违纪单位或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它机关、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六)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案件予以撤消。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但是须经局长会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政纪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报告,报经局领导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呈报、备案、立卷、归档等事项。
    立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监察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摘自《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五、税务监察案件的申诉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摘自《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不服的,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给予的政纪处分及其他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后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构提请局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对所受处分不服提出申诉,如经过复审,需改变或者取消原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在新的决定作出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事宜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刑法的人员,税务监察机构在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后,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办理呈报上级备案及向下级批复的手续。
    下级监察机构收到上级监察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处理批复或通知后,应予执行。
  上级监察机构收到下级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摘自《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五节  税务执法监察
  一、税务执法监察涵义和原则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二、税务执法监察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税务执法监察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四、税务执法监察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摘自《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五节  税务执法监察
  一、税务执法监察涵义和原则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二、税务执法监察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税务执法监察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四、税务执法监察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摘自《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六节  税务纪检监察文书
  一、税务纪检监察文书制作要求和基本格式
  税务纪检监察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是主题鲜明、材料真实、条理分明、格式适当、语言清楚。
  税务纪检监察文书的基本格式包括标题、发文字号、密级、紧急程度、收文单位、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
  二、税务纪检监察办案类文书的制作
  税务纪检监察办案从受理立案到调查处理、立卷归档,涉及到的文书有五十余种,其表现形式主要有表格式和书面式两种。同时也有表格式和书面式、问答式与陈述式相结合的。
  (一)立案环节文书的制作
  1.初查报告
  初查报告是在案件受理之后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报经本机关作出处理的一种报告文书,它是立案环节中的一项工作程序和审批手续。
  初查报告可分为书面式与表格式两种,其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初查报告书面格式——般分为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标题:由行文单位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单位名称有时可省去。正文:引言部分首先写明被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及职务;其次写明案件线索来源及问题性质;再次是写明承办情况。主体部分着重写明初查核实的主要事实及依据,或者否定事实及依据。结尾部分分别写明承办人的意见及建议。落款:署名、具时、加盖印章。表格式初查报告常把执行内容与领导批示综合在一起适用于一些情节较轻、问题较少的案件。
  2.立案报告
  立案报告是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报经领导批准,立案时所写的一种书面报告。
  立案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可分为书面式和表格式两种类型。书面式立案报告,主要用于一些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对于一般案件或涉及问题不多的案件,主要采用表格式的立案报告。
  书面式的立案报告,一般可分为标题、引言、正文、结尾、落款等五个部分。标题:由立案单位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立案单位名称有时可省去;对于事由,应写明被立案的对象,其性质用所犯错误来概括,不应写明具体性质;最后写明文种。引言:主要是介绍立案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同时还应写明案件线索的来源,然后写明经初步核实的情况。正文:主要是写明立案的依据、理由和请求。立案的依据是指违法、违纪的事实根据和性质。在叙述事实时,应把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叙述清楚。在说明性质时,要以事实为依据,对所犯错误事实进行高度概括。立案的理由是指违法、违纪所触犯的具体条款和应追究的责任。最后以建议的方式,提出请求立案调查。落款:主要是署名、具时、盖章。表格式立案报告与书面式立案报告的结构与要求基本相同。
  (二)调查环节文书的制作
  1.调查方案
  调查方案,又称为调查计划,是指案件立案后,针对被调查单位及个人和应查明的有关问题,事前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
  调查方案的书写一般采用书面式,分为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标题:由事由和文种组成。引言:写明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如果调查对象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及曾受过何种处分等;如果调查对象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职责范围、隶属关系及有关基本情况等。正文:首先写明调查本案件的指导思想,调查人员的组成与分工,应查清的问题和线索,根据掌握的案件线索分别按项列出,然后根据调查的问题写明调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等。结尾:应写明在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及采取哪些措施和对策。落款:署名、具时。署名时一般写明“××单位调查组”即可。
  2.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是调查人为了证实或查明被调查人有无违法、违纪行为,而对被调查人或证人询问时作出的一种记录。
  询问笔录可分为基本情况、询问陈述和落款三部分。基本情况部分通常为表格式,询问陈述部分为问答式。基本情况:包括笔录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证人或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与被调查人的关系等内容。询问陈述:主要是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以及证人或被调查人陈述、辩解的情况。记录采用问答式。在询问过程中要注意针对不同情况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讲明政策,争取被询问人主动地如实陈述案件情况。在记录中,要求事实求是,不失原意,具体事实和数字要准确无误。落款:主要是被调查人或证人签名、具时和盖章。询问人、记录入也要签名和盖章。询问结束后,记录人要向被调查人或证人宣读询问记录,被调查人或证人要签署意见。如有差错,被调查人或证人可以要求补充或改正。
  3.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是指在案件调查中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受害人、见证人或知情人等进行调查时所做的记录。
  调查笔录的格式可分为基本情况、陈述内容、落款三部分。基本情况一般为表格式,陈述内容一般为陈述式或问答式。基本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以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陈述内容:调查人围绕案情有关的事实进行询问,记录-人如实记录被调查人陈述的有关问题,尤其要搞清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违法、违纪的动机、目的、手段以及因果关系,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和线索等。其中,对重要情节和关键性问题应详问详记。落款:被调查人阅读调查记录或听调查人宣读调查记录后,在调查笔录尾部签上“该笔录共几页,经本人阅(听)后,笔录属实”之类的文字,并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4.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书面材料,它是书证的一种,常用于对某人或某一问题、某一情节的证明。这种证明材料又分为以单位名义和个人名义所写的证明材料。一般是调查人向证人说明要调查的问题之后,由证人书写。证人无书写能力的,可由调查人或他人代写。
  证明材料在写作中分为表格式和书面式两种。书面式证明材料格式一般分为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标题:由事由和文种组成。正文:由证明人陈述关于被证明的某人和某一问题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并说明与被证明人或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落款:主要是签名或盖章、具时。如果证人无书写能力,证明材料是由调查人或他人代写的,证明人应说明“此材料由本人口述,经本人阅(听)后,无出入”,并签名或盖章(或押指印),然后注明年、月、日。单位出具证明的,由单位署名并加盖印章。
  5.纪检监察通知书
  纪检监察通知书,是根据调查的需要,责令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通知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或者责令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所出具的一种监察专用文书。
  监察通知书具体分为:纪检监察通知书存根。它是发出通知留存的根据,便于备查。其内容包括发文字号、主送机关、时间、涉及单位或个人、事项、签发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纪检监察通知书回执。它是一种收文后的回复手续,包括回复单位、收文时间、签章。回执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寄送行文监察机构;纪检监察通知书。主要填写发文字号、被通知对象的单位、姓名以及在什么时间和什么地点接受询问、检查、调查等内容,最后署名、具时并加盖章。
  6.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是案件经过调查取证之后确认被调查人违法、违纪事实存在而形成的书面材料,是用于给被调查人见面复核的一种文书。
  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分为表格式和书面式两种。书面式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格式分为标题、基本情况、错误事实、落款、被调查人签署意见等五个部分。标题:由事由、文种名称组成。基本情况:主要介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工作职务、工资金额等。错误事实:主要写清楚所犯错误事实,这是见面材料的核心。查证的错误事实,应按错误的性质和时间的先后,把每一错误的发生时间、地点、主要情节、手段、性质和经过、结果反映出来。落款:主要是署名、具时。署名可署调查组的名,也可署调查单位的名。被调查人签署意见:主要是将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被调查人在听取负责见面者的口头说明之后,应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说明此材料本人是否看过或听过,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如有异议,可以在材料上说明或另附页写明。最后签名、具时。
  7.说明材料
  说明材料,是指调查组将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后,被调查人提出了异议或申辩,调查组对其异议或申辩经补充查证后,针对有关问题所写的一种书面材料。
  说明材料一般只采用书面式,其格式为:标题:由事由和文种组成。引言:主要是引述被调查人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的意见。针对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事件,以及什么意见来说明。对提出申诉意见的原文应用引号,以便于审阅。说明内容:主要是对经重新审查的案件材料或进一步补充调查核实后的材料作具体说明。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等,对原材料出入在什么地方、现事实如何,应做较详细的说明。结论:在依据事实和法规的基础上,重新认定问题的性质,作出结论,写上结束语。落款:由说明者以单位或调查组名义署名,然后具时。附件:需要附有关证据或法规依据,可在说明之后,注明附件的标题名称或发文字号。
  8.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是税务纪检监察案件调查组在对立案调查的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核实,性质及责任界限已经明确,错误事实材料经本人见面之后,综合全部事实写成的一种书面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一般都采用书面式,其基本格式分为标题、导语、正文、结论、落款等五个部分。标题:由事由和文种组成。要醒目地反映所调查问题的主要内容。导语:着重写明立案的依据、调查工作的概况和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主要是指违法、违纪线索的来源、立案机构的决定或领导同志的批示;调查工作的概况是指调查组的组成情况,调查工作的起止时间和调查工作的简要经过、结果;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籍贯、入党(团)时间、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职务、奖惩情况以及调查期间被采用的组织措施等。正文:案件调查报告的核心部分。应着重叙述查证核实的事实。主要把事件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和被调查人的责任及其对错误的态度等反映出来。违法、违纪线索中反映的问题经查证不实的,应当否定;查不清的问题应加以说明。对那些因政策界限不够明确而又一时难以定性的问题,可采取写实的办法表达。对于各项事实,应分别叙述;一案多人的,也应按责任主次叙述清楚。结论:根据调查内容所提出的最后意见。结论部分要对所调查的问题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明确问题的性质,提出对被调查人的处理建议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具体措施。落款:主要是署名、具时。署名要写清楚单位调查组和具体参与调查的调查人。
  9.销案报告
  销案报告,是指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后,因失实或不够行政处分而形成的一种报告性文书。
  销案报告有书面式和表格式两种类型。书面式销案报告的格式,一般分为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标题:由事由和文种组成。正文:写明案件线索来源、决定立案的批准单位、原揭发或检举的主要问题、调查核实情况、销案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案件线索来源是指立案时已明确的揭发、检举、批转、移送、反映、交待的某一线索;决定立案批准单位是指在什么时间、由什么单位批准对其进行立案;原揭发、检举的主要问题是指立案时所叙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立案报告所反映问题的顺序书写;调查核实情况是指通过各种调查取证方式核实确认的事实,它要求把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反映出来;销案的理由和依据,除了检举的问题失实外,找不到真实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以及被调查人死亡等都是销案的理由。落款:主要是署名、具时。
  10.案件移送单
  案件移送单,是本级税务纪检监察机构直接承办或牵头承办的案件,在立案调查终结之后,需要给予处分的,本级负责调查的部门向本级案件审理部门或上级税务纪检监察案件审理部门办理案件移交手续所形成的一种表格式文书。
  案件移送单的格式分为表头、表体、表尾三部分。表头:由标题、移送日期等组成。标题中要填写事由。表体:由序号、移送内容、页数(件)、备注组成。表尾:由移送人、接收入、接收部门组成,三者分别在移送单上签名。
  (三)审理环节文书的制作
  1.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是税务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人员在审阅案件材料时,把事实情况、主要证据、处理意见和本人的陈述等提纲挈领地记录下来而形成的真实摘录材料。
  阅卷笔录的格式为:标题:应写明是什么案件的阅卷笔录。基本情况:调查送案的基本情况。如调查单位名称、送案日期;阅卷审理人的基本情况。如阅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阅卷日期;被审理对象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主要经历、工作单位及职务、月基本工资以及历史上是否受过处分。阅卷内容:主要是摘录案件材料中的主要事实。对每件事实要求写明调查和认定的情况,并要求把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原建议的处理意见写出来。审理意见:是指整个案卷审阅完结之后,阅卷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手续等各个环节提出的综合性意见。落款:主要是写明案卷审阅完结的时间。
  2.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是税务纪检监察机构对定性处理的案件经过严格审理、充分讨论后,由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意见写出的一种书面报告。
  审理报告有表格式和书面式两种类型。书面式审理报告分为标题、基本情况、正文、结尾、落款五个部分。标题:由事由和文种组成。基本情况:主要写明被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职务、工资级别等。正文:写明主要错误事实,即经过审理核实认定的事实,并把主要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和后果叙述清楚。结尾:综述错误事实,判定性质,依据法规、政策的有关条款,提出处理意见。落款:署名、具时并加盖印章。
  表格式审理报告的内容与书面式审理报告基本相同。
  (四)处理环节文书的制作
  1.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有关法规、条例对违法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时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处分决定一般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组成。标题:处分决定的标题由事由、文种组成。应写明什么机关、对什么人或单位犯何种错误作出何种处分决定。正文:应写明受处分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现任职务、工资级别等;受处分者所犯错误的主要事实、情节、责任及危害程度;受处分者本人对错误的态度,有无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的情节;处理意见包括处理依据、处分档次、执行时间等。落款:行文单位署名、具时,并加盖公章。
  2.处分请示
  处分请示,是根据被调查人所犯错误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税务纪检监察处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级批准的正式书面报告。
  处分请示的结构格式分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结尾、落款等五个部分。标题:由事由、文种组成。主送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理权限写明呈送的单位或部门名称。正文:着重写明请示的理由、请示的具体事项、被处分人的态度、处理意见。具体事项指被处分人的错误事实,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态度是指被处分人认识错误的程度;处理意见主要是指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的请示意见。结尾:常用“当否,请批复”作为结尾语。落款:即行文单位的印章及日期。
  3.处分批复
  处分批复,是指实施处分权的审批机关对呈报的处分请示作出批准或答复的一种书面文书。
  处分批复格式分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落款四个部分。标题:由行文单位名称、事由、文种组成。行文单位名称可省略;事由写明事实的性质或“行政处分”即可,然后列上文种。正文:先引述来文的发文字号和文件标题作为批复的缘由,然后作出批复性决定。其决定包括研究的时间、在什么范围内研究决定的、给以何种行政处分及处理。落款:写明行文单位名称和日期,加盖公章。
  4.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是对税务纪检监察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批复后,税务纪检监察机构向局党组或分管领导汇报案件查处情况,并请求结束案件查处工作而形成的一种报告性文书。但是,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不能结案。
  结案报告按行文格式分为书面式和表格式两类。书面式适用于大案或重要案件,表格式适用于一般案件。常用的书面式结案报告可分为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标题:由行文单位名称、事由、文种组成。行文单位名称可省略;事由通常由被处理对象及错误性质组成。正文:概述案件受理情况,即承办单位、案件查办方式及时间、结果,以此作为说明报告的缘由;写明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现任职务等基本情况;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性质和后果等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性质,按有关规定,对所犯错误作出结论;反映本人错误的认识态度和退赔情况;写明处理情况;请求结束案件查处工作。结尾时以建议的形式请求结束案件查处工作。落款:写明行文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税务执法监察类文书的制作
  税务执法监察类文书,是各级税务纪检监察机构在组织实施税务执法监察过程中所使用的一系列文书。
  (一)税务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制定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方案,是指执法监察小组根据税务执法监察的任务和工作目标,拟定具体工作计划时所使用的一种文书。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方案一般采取表格式,其主要内容为:“依据”栏:主要写明开展税务执法监察的依据。“范围和内容”栏:主要写明监督检查的范围、事项、主要内容,以及采用相应的形式和方法。“工作时间”栏:填写整个执法监察的设计使用时间。“工作步骤”栏:主要是写明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步骤。“人员分工”栏将执法监察小组人员的工作分工,一一填写在栏目内。执法监察组组长:由税务执法监察小组组长本人签名。时间:填写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日期。
  (二)税务执法监察通知书的制作
  税务执法监察通知书,是税务纪检监察机构实施税务执法监察时使用的法定文书,是对被监察单位的执法行为拟定进行检查的书面通知,也是税务执法监察人员进驻被监察单位行使调查权的依据和证明。
  税务执法监察通知书一般采用书面式格式,其主要内容为:填写通知书文号。填写主送、抄送单位。主送单位:填写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名称。抄送单位:应将执法监察通知书抄送给被监察单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抄送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填写执法监察通知书的有关内容。主要有:执法监察小组人员组成、实施执法监察的具体时间、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及要求等。填写发文时间。应填写发出税务执法监察通知书的时间,并加盖单位公章(指各级局监察室的印章)。
  (三)税务执法监察检查报告的撰写
  税务执法监察检查报告,是对实施阶段所收集的有关材料,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监察检查活动情况所作出的书面反映,也是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评价的有效形式。
  税务执法监察检查报告的体裁和形式,应根据实际需要而定,可采取综合式、叙述式。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其基本格式为:标题:由行文单位名称、事由、文种组成。行文单位名称可省略,标题常由被监察对象和执法监察项目组成。正文:执法监察工作的基本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及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建设性意见,或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落款:执法监察小组成员签名、具时。
  (四)税务执法监察决定书的制作
  税务执法监察决定书,是指对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存在的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和纠正而使用的一种文书。
  税务执法监察决定书一般采用书面式格式,其主要内容为:文号:决定书横线上方打印文号。标题:写明被监察对象名称、执法监察项目。主送单位: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所在单位的全称。正文:指出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作出纠正或处理决定。抄送单位:与《税务执法监察通知书》抄送单位相同。落款:实施税务执法监察的监察机构署名、盖章、具时。
  (五)税务执法监察建议书的制作
  税务执法监察建议书,是指经检查未发现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存在违纪违规问题,但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而使用的一种文书。
  税务执法监察建议书,一般采用书面格式。填写文号:建议书横线上方打印文号。标题:写明被监察对象名称、执法监察项目。主送单位: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所在单位的全称。正文:执法监察的基本概况,简要肯定和评价被监察单位或人员的执法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抄送单位:与《税务执法监察通知书》抄送单位相同。落款:同《税务执法监察决定书》。 
  第七节  预防职务犯罪
    一、预防职务犯罪
  (一)预防职务犯罪的原则、体制和管辖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玩忽职守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徇私枉法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6.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7.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0.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