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导引运输车 传感器:病故军人的抚养人应从何时领取定期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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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上诉人乔一,男,72 岁,北港市甘泉镇三台沟村农民;妻子程大花,75 岁,农民。乔二,乔一的弟弟,男,1950年5月生, 1966 年初中毕业。乔二的父母先后于1957年和1960年先后去世,乔二本人不能独立生活,始终与乔一夫妇共同生活,直到1971年参军入伍。1972年7月16日,乔二服役期间游泳溺水身亡,被所在部队确认为病故军人,颁发了《军人病故证明书》。1972年10月24日,北港市革命委员会民政组(民政局前身)向乔一夫妇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150元。甘泉镇三台沟村从照顾的角度每年向其发放补助72元,截止 1982 年乔一已领取补助费536元。        1983 年12月,龙湾村村委会决定将其补助资金112元一次性结清,并向乔一出具了不再发放补助的书面处理意见。乔一不同意,多次到镇、县民政部门上访。1983年12月14日,县民政局优抚科在乔一持有的书面处理意见上做出了“请按军属给予优待,但考虑时间问题,和义务兵不能一样”的批示。但乔一并未持该书面意见找龙湾村村委会,其自称“找也没有用,害怕协议被撕”。自此至2005年8 月,乔一及其家人从未就此问题到甘泉镇、北港市民政部门再提出申请。2005年9月,乔一夫妇向北港市民政局提出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待遇申请,经核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北港市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6日,为其发放了《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自2005年12 月起乔一夫妇享受到了病故军人遗属定期定量补助待遇。        目前乔一夫妇上访要求北港市民政局补偿1982年至2004年12月期间所“欠”的定期定量补助。         处理意见:关于建国以来对于病故军人的待遇问题,国家先后颁布了三部法规,分别为:1 、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内务部 1950 年12月11日实施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法规1" );1988年8月1日起实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以下简称“法规2");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法规3" ) o          因当时国内生产力低下等原因,“法规1”对烈士和病故军人的抚恤都属于一次性抚恤,其第四条规定“病故军人由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凭证按照士兵到团旅长等不同等级发给一次性抚恤粮(从600斤到1200斤不等)。”当时龙湾村每年发给乔景付72 元的补助是村委会集体的行为,不是当地政府给予的定期抚恤待遇。          1979年10月,民政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从此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建立了重点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政策,其第一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按照这条政策规定,父母(抚养人)和配偶若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乔二1972 年溺水身亡时,乔一34周岁,程大花37周岁,夫妻二人正值壮年,经了解当时都能正常参加生产队的劳动,因此不应是当地政府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法规 2 ”下发后,该条例第三条进一步重申了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该是:“军人的父母 … … 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乔一、程大花夫妇在1988年的年龄分别是50岁、53岁,并没有达到无劳动能力(男年满 60周岁,女年满55 周岁)的年龄,身体依然健康,因此二人不存在“必须”依靠其弟弟乔二生活问题。2004年“法规3”实施后,乔景付夫妇符合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政策。但自1984 年之后,乔一及其家人从未到各级民政部门反映此问题,甘泉镇及其他人员亦未提出类似问题,因此北港市民政部门没有对乔一夫妇享受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问题进行认定。依据《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的复函》(民优函〔1991〕395号)规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应从批准之日起发给”。因此乔景付夫妇的定期抚恤应从2005年12月起享受,不应像乔一本人所提出的从1981年开始享受,不存在补发问题。